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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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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98-CH-2005-0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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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5年第1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林襄元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以下是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她的書面判詞 :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証人是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助理小販主任,她在案發時巡邏至案發現場,即7-11便利店大門外,見到被告人在她的前方距離約2米,背向証人,以右手把一枚未完全熄滅的煙蒂拋在行人路面上,隨即走進便利店購物。由於便利店是玻璃牆身和大門,証人可清楚見到被告人,加上她不欲走進店中,以防影響其他顧客,所以便在店外等待被告人出來。
  
4.  被告人很快便行出來,証人於是表露身份,向被告人指出他剛才扔棄煙蒂,並向被告人指出該未熄滅的煙蒂,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証。但被告人並不合作,辱罵証人,一直在店外『兜圈』,証人恐被告人離開,所以一直跟隨著被告人『兜圈』,其間有行人行經該處,煙蒂被行人的鞋底粘走。
  
5. 後來,警員到場協助,証人成功把告票發給被告人。
  
辯方案情
  
6. 被告人有吸煙的習慣,當時右手持着一個膠袋,內有報紙,左手沒有拿着任何東西,煙包在恤衫袋中。他走進7-11便利店買雪糕,事前並沒有在店外停留,也沒有吸食香煙。當他走出便利店時,有兩名食環署的職員(其中包括第一証人)不知從何處走出來,指控他未進入便利店前曾拋棄煙蒂,被告人反問  :為何不在他拋棄煙頭時告他?且地上並無煙頭,怎樣証明他有拋棄煙頭?被告人又表示由於地上沒有煙蒂,第一証人也沒有向他指出煙蒂的所在處,所以被告人拒絕交出身份証。警員(辯方第二証人)奉召到場,發現地上沒有煙蒂。
  
7. 辯方第二証人表示他於下午6時45分到達現場,雙方均沒有向他指出煙蒂據稱被拋掉的位置,但他自己看過便利店大門外4呎 x 6呎的地方,見不到有煙蒂。」

3. 再下去是裁判官對案中證供的分析(只選有關部份) :

「9.  辯方第二証人是獨立証人,在本案中不涉及任何利益,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的証供。但這位証人在案發時不在現場,不可能見到被告人是否有拋棄煙蒂。他在案發後約10分鐘才到現場,期間有行人行經現場,也有顧客進出便利店,這一點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也表示同意。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証人的証供只屬中性,不可以証明被告人在案時是否有拋棄煙蒂,對辯方的案情沒有明顯幫助。
   
  ……
   
 11. 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清晰,前後一致,對被告人的盤問能即時作出回應,毫無半點遲疑之色,老實承認辯方第二証人到場時,煙蒂已經不在現場,沒有隱瞞此點,但能提供合理的解釋,(見本文第4段)本席找不到不信納她的理由,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証人。
   
 12.  本席完全不信納被告人的証供,認為他的証供不合情理,自相矛盾,他堅稱第一証人沒有向他指出所拋棄的煙蒂,但卻能在作証時指出行人沒有可能行過該煙蒂的所在處,行人的鞋底沒有可能粘走該煙蒂,除非行人推開第一証人。……
   
 13. 被告人被第一証人指控拋棄煙蒂時的反應亦不合情理,若被告人真的沒有吸煙和拋棄煙蒂,若此事是由第一証人揑造出來,一個平常人若想反應,理應是立刻否認曾拋煙蒂,怎會如被告人那樣,反問第一証人何不在他拋棄煙蒂時就告他,此種反應極不合乎常理。
   
 14. 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証人從不認識對方,按被告人所言,現場有行人行經便利店,也有顧客從便利店進出,控方第一証人實在沒有必要或理由要在芸芸人群中選擇被告人來誣陷。再者,被告人當時手中只持着載有報紙的膠袋,並沒有持有煙包,若被告人真的沒有吸煙和拋棄煙蒂,試問第一証人又怎可能預知被告人是吸煙人士,從而對被告人進行誣陷呢?所以,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証供。」

4. 最後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他說,裁判官相信煙蒂被行人鞋底粘走,純屬忖測,對他不公平。再說,裁判官兩次打斷他對控方證人(一)的盤問,令審訊不公平。

5. 本席在聽過上訴人的展述後,認為以上兩點都不成立。

6. 首先,煙蒂被鞋底粘走,客觀上完全可能,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常有的經驗,裁判官接納這解釋,因此也不構成忖測,反而是事實的認定。

7. 至於後一個投訴所涉及的兩個問題,一是問辯方第二證人到場時煙蒂是否還在,二是問,能否看見上訴人在便利店內所購何物。

8. 這兩個問題,都實在沒有必要提出,因為控方證人(一)已表示,地上因再沒有煙蒂,上訴人才拒絕交出身份證,要勞煩辯方證人(二)到場,這是清楚不過的。何況辯方證人(二)作供時,也自然會把情況說出。

9. 至於控方證人(一)能否看見上訴人買甚麼,這也不重要,因証人注意的只是上訴人的去向,所以無須也無必要注意其他的細節,根本影響不了她的可信性。

10. 一言蔽之,本案乃基於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其中的分析合理服人,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不妥之處。

11. 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