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839-CH-2005-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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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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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李小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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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1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1),「管有偽造身份証」、控罪(2),「管有虛假文書」及控罪(3) ,「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長授權而留港」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分別處入獄8個月、8個月及15個月 ,同期執行,即共15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以下是上訴人同意的案情,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2. 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如下。第1控方証人警員(編號PC52197)在2005年7月14日下午10時57分在石硤尾街及巴域街交界截查被告人與一名男子所乘坐的計程車。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時展示一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由於證件上的相片品質差劣,証人懷疑該身份證是偽造文件,於是拘捕被告人。 3. 施行警誡後,被告人向警員承認她是在內地用三百港幣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買入該身分證和一張建造業訓練局的『平安卡』。警員搜查被告人錢包並找到上述的『平安卡』。証人警員於是以控罪2的罪名拘捕被告人。施行警誡後,被告人向警員承認她意圖利用該兩張證件在香港找工作賺錢。調查期間,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她是非法偷渡進入香港的。」
3. 至於上訴人的背景,及裁判官在量刑時所作的考慮,可同見該文的其他部份:
「求情陳詞 5.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案底。被告人28歲,農民,育有兩女一子,因已離婚,6歲的女兒由被告人母親照顧。在被告人來港期間,家中只有8歲的兒子在照顧4歲的妹妹。被告人偷入香港只是想賺一點錢來給她的兒女們作為讀書的費用,代表她的葉大律師形容這是一個『典型農民家庭的悲劇』。被告人希望能儘快回家跟她的家人團聚。 判刑指引 控罪1 6. 『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判刑在HKSAR v Li Chang Li (李長利),HCMA935/2004一案中有清晰的判刑指引,即以12個月的監禁作為認罪後的量刑基準。 控罪2 7. 『管有虛假文書』罪沒有特別判刑指引,但本席認為可以李長利作為參考,即以12個月的監禁為基礎作出考慮。 控罪3 8. So Man King [1989] 1HKLR 142對『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的判刑指引沒有改變,依舊是認罪後監禁15個月。 判刑 9. 考慮到被告人艱難的背景和她一心為兒女的出發點,本席就第1和第2控罪均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量刑折扣後每條控罪判監8個月。第3控罪則跟隨判刑案例指引,認罪後判監15個月。本席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15個月。」
4. 換言之,上訴人已獲裁判官從輕處理。
5. 然而,上訴人在我席前所依賴的卻仍然是其家庭狀況惡劣等因素,希望法庭恩恤處理,但這些都已被裁判官充份考慮,並無新意。
6. 總括而言,裁判官的量刑正確,甚至偏輕,沒有再行下調的理由。
7. 上訴駁回。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