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幼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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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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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劉幼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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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 2005年10月27日
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原本被控一共三項控罪:
(1) 導致警力的浪費,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1(2) 條;
(2) 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
2. 上訴人否認第一項控罪,而控方在他承認控罪(2)和 (3)及同意案情下,撤回控罪(1)。裁判官在閱讀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下令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接受為期3 個月的入院令。而第三項控罪則予以無條件撤銷。上訴人向本庭發出不服3 個月的入院令的判刑通知書,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根據案情,上訴人事發時因疑涉及一宗「導致警力的浪費」的案件被捕,警方在其身上搜得一把生果刀,及一張上書「唔該借六蚊我搭車」的字條。他亦未能向警方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指他的精神病已康復,不應被判入院令。應予罰款了事。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出,本案中已有兩名專家(即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故存在客觀理由,上訴人仍需接受治療,判處3 個月的入院令,並無不妥。
裁決
6. 裁判官參考了有關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指出被告曾濫用多種藥物,導致精神紊亂,所以建議一為期3 個月的入院令。
7. 根據香港法例第 136 章《精神康復條例》第 45 條,裁判官在定罪之後,可在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性質、被告人履歷、及其他可行的處置方法後,信納兩名註冊醫生的證供,信納有關人士是精神紊亂的人,及其精神紊亂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而判以入院令。
8. 本案的控罪(2),最高刑罰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兩年。
9. 裁判官考慮過兩位精神醫生報告內所提及被告的背景,認為被告犯案的最大原因,乃因精神紊亂所致。他認為入院令乃完全符合上訴人的整體利益。
10. 明顯地3 個月的入院令並不較有關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裁判官的考慮及所作出的命令是正確和合適的。
11. 上訴判刑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程雲峰大律師列席旁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