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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CSM 訴 CCR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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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99-CH-2007-04-02

CSM 訴 C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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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 2001年第7781號)

 

呈請人CSM
對
答辯人CCR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7年3月27日

判決書 日期: 2007年4月2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呈請人不服本庭於2006年12月21日頒下的判決,遂於2007年1月16日藉提出動議通知書,就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理由有四項如下:

「(1)   根據法庭判令第46條:

『法庭必須將家庭子女的福祉放在首位。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每人的費用,包括教育費用必會增多。』假若女兒欲留學美國或海外留學,則教育費會大增,目前贍養費用根本是不可能有希望。

(2)    高等法院上訴未能充分關注上訴人及兩名女兒合理生活費及教育費需求。上訴人及兩女兒應獲法庭頒發贍養費為目前遠遠為高為妥。

(3)    高等法院上訴庭頒布贍養費金額並未能令上訴人及兩名女兒享有『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高等法院上訴庭也未能平均分配答辯人(即丈夫)財產。」

2.  本庭的判決是基於原審法官在2005年11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特別是第97至98段。第97段概括答辯人價值港幣$3,360,624.62的資產;第98段則節錄如下:

「98. 除此之外,如本席先前所說,丈夫理應是仍然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某些印尼工廠的權益,雖然本席並不知道實際的金額,但本席推論該些權益理應價值不菲。」

3.  上文所謂「先前所說」,是指判案書第84至85段:

「8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有關他2間印尼工廠方面的証供。在這方面,本席只能推論他然擁有該2間工廠 50%的權益。

85.     但本席所面對的另一個問題是怎樣去計算該2間工廠的價值,似乎雙方面 (包括妻子)都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証據。另一方面,亦有証據顯示工廠是有欠下銀行不少債務 (在2001年11月是 印尼盾 56,721,324,734.84)。在無可作出實在的估值下,本席只好在考慮妻子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推算丈夫在印尼2間工廠中是起碼有一些價值不菲的權益。」

4.  本申請受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限,第22條(1)(a)上訴「當然權利」的部分對本申請不適用,因為第22條(1)(a)所賦予的上訴權力,並不涵蓋未經算定損害賠償申索。即使這類申索經已獲評估,而法庭評定的判給賠償額超過100萬元,情形也沒有分別。看: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5.  但本申請亦不符合第22條(1)(b)的規定,因為本上訴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且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為此,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7.  況且本申請為一項單方面的上訴。從本庭的判案書可見,申請人提出各項答辯人資產的相關資料,包括答辯人擁有巨額美元的銀行存款的資料,都經原審法官聆聽及綜合其他所有證據後進行分析,繼而作出事實的裁定,裁定答辯人並無如此資產。因此雖然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可能擁有價值不菲的2間印尼工廠50%的權益,但實際數字不明,所以本庭判定呈請人獲得的贍養費已為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一定擁有的資產之大部分。

8.  根據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予呈請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 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55732-CH-2006-12-21

CSM 訴 C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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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1年第77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CSM 
 對 
答辯人CCR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6年1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CSM(以下稱“妻子”),現年43歲,國內出生, 曾有過三段婚姻。

2.  1986年妻子在內地首次結婚並誕下一名現年15歲的女兒(“大女兒”)。該段婚姻在1991年以離婚告,而妻子獲得大女兒的管養權。其後妻子來港工作,大女兒則和妻子的母親在上海生活。

3.  1993年妻子在香港第二次結婚並在1994年誕下另一女兒(“二女兒”)。妻子的第二任丈夫在二女兒出生後不久病逝,此後二女兒由妻子第二任丈夫的母親照顧。

4.  1994年尾至1995年初,妻子和答辯人,CCR(以下稱“丈夫”)邂逅,並在短時間內開始在銅鑼灣依利沙伯大廈一居所(以下簡稱“婚姻居所”)同居。其後,丈夫分期給予妻子270萬元令她能在上海以母親名字購入一物業(“上海物業”)。

5.  丈夫現年70歲,過去30多年,主要在印尼及香港經營搪瓷製造及出入口生意。1969及1970年間丈夫在印尼籌備及開設PT New Surabaya工廠,生產搪瓷而在香港則設有“Elfit Limited”, 處理搪瓷出入口貿易。丈夫曾結婚,有一成年兒子名PC。

6.  1997年,妻子和丈夫在香港正式註冊結婚,並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婚姻居所在1980年代購入,屬丈夫和兒子PC聯權共有。

7.  2000年大女兒由上海來香港和妻子團聚,並一起在婚姻居所居住,其後,大女兒跟隨丈夫改姓陳。大女兒現就讀中四,小女兒則仍然和其祖母一起生活。

8.  妻子原是一名船務主管,月入超過10,000元,但和丈夫同居後,妻子辭去職位,依賴丈夫供養。丈夫除了每月支付16,000元給妻子作家用外,亦直接支付婚姻居所共有設施費用和其他雜費。

9.  2001年6月,因和丈夫關係變壞,妻子和大女兒搬離婚姻居所,並提出離婚呈請。

10.  2002年6月5日,家事法庭以丈夫行為不合理為基礎頒下暫准離婚令,大小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所有,附屬濟助則需法庭裁決。

11.  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由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審理。

12.  2005年11月10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作出以下附屬濟助命令:

“丈夫須以整筆性付款方式,共194萬元:
 (1)給予妻子50萬元作為妻子的生活費;
 (2)給予妻子60萬元作為大女兒的生活費;
 (3)給予妻子84萬元作為小女兒的生活費;”

13.  陳法官亦下令丈夫支付妻子的全部訟費。

14.  妻子不服陳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在2005年12月19日獲陳法官批准,向本庭上訴。

雙方的爭議及陳法官的裁決

15.  原審時,陳法官列出雙方的爭議如下:

“(一)大女兒及小女兒是否訴訟雙方的家庭子女;
 (二)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三)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四)妻子是否有哄騙丈夫購買上海物業;及
 (五)法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時,雙方是否有一些‘顯而易見’(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     

16.  就上述議題,陳法官的裁決如下:

“(一)雖然大、小女兒都不是丈夫親生女兒,但她們都是妻子和丈夫婚姻的家庭子女,而丈夫是有直接或間接供養她們的責任。
 (二)陳法官否定妻子所稱她每月需67,000元使費。陳法官裁定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每月只給予她不多過16,000元,另加一些雜項使費。
  但考慮到二名女兒日漸長大,支出亦會有所增加,陳法官裁定妻子每月合理開支為2萬元左右,妻子1萬元,兩名女兒各5,000元。
  陳法官亦認為妻子曾受高等教育,有工作能力,每月應能賺取5,000元。
  陳法官否定妻子指稱自己欠下很多債項的說法,但指妻子有一些時常都可以接濟她的朋友或親戚,包括其父母。但基於妻子未有提供詳細資料,故不能就其所得的經濟協助作出評估。
 (三)就丈夫的經濟狀況,陳法官否定妻子所指丈夫在德意志銀行有850萬美元的定期存款,亦否定她指丈夫在大華銀行有另一筆850多萬美元的定期存款。
  陳法官裁定丈夫擁有可查證的資產共約336萬港元;新加坡大華銀行約37萬元、香港渣打銀行約77萬元、香港第一太平銀行約22萬元和婚姻居所一半權益值200萬元。
  但陳法官亦裁定丈夫仍然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些印尼工廠的權益,該些權益所值實際金額不詳,但應是價值不菲。
  雖然陳法官否定丈夫所稱依賴兒子PC每月提供的4,000元生活費,但強調雖然丈夫經濟狀況非常富有,但仍維持相當節儉的生活方式。
 (四)陳法官認為考慮附屬濟助申請,無須考慮雙方的行為,原因是雙方都沒有Wachtel v Wachtel [1973] 1 ALL ER案所指的「顯而易見」行為。
 (五)陳法官裁定妻子和丈夫及兩名女兒精神及身體上都沒有無行為能力的情況。
 (六)陳法官裁定妻子對丈夫的生意貢獻不大,她只是照顧家庭,而丈夫則主要是提供每月16,000元的生活費及支付其他雜項開支。” 

17.  最後陳法官認定需一次了斷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而合適的整筆性付款作為妻子,大女兒及二女兒的贍養費 分別是50萬元、60萬元、及84萬元。

上訴理由

18.  妻子指陳法官錯誤理解她曾受高等教育或有廣濶人事關係。妻子指自己只畢業於上海專科學院,在香港很難找到工作。

19.  妻子強調她欠下債項超過310萬元,其中337,804元屬綜援金,需在收到贍養費後清還。

20.  妻子亦強調每月需支付8,000元租金,因此每月20,000元的贍養費不足,特別是當女兒日漸長大,使費持續增加不少。妻子向法庭表示她和兩名女兒每月開銷數額超過61,000元。

21.  就丈夫的經濟狀況,妻子指婚姻居所全屬丈夫所有, PC是他的兒子,亦只是以信託人身份擁有另一半權益。

22.  妻子強調正如陳法官所指,丈夫就其資產所作的證供不理想,亦不合信。妻子重申丈夫有巨額存款在德意志銀行和大華銀行。

23.  妻子亦強調丈夫仍應在印尼擁有兩座別墅物業,價值不菲。

24.  無論如何,妻子強調陳法官忽視了她和兩名女兒可預見將來的經濟需要,每月20,000元實不能維持她和兩名女兒在婚姻期的生活水平。她表示假若女兒留學美國,則教育費用會大增。

25.  妻子指婚姻期長達10年,而雙方離婚亦是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導致,因此丈夫不能以婚姻期短為理由,減低妻子的贍養費。

26.  妻子重申自己在婚姻期間照顧家庭,亦有協助丈夫打理其生意。

27.  妻子指法庭應該跟隨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令她能平均分配丈夫的財產。無論如何,她亦應獲額外數額作為保護自己和女兒以應付不可預見的支出,而計算她的合理需要時,不應以8年或10年計算,而應以其未來有生之年計算。

28.  妻子亦指陳法官漏計了她和丈夫分居後至法庭頒令的4年5個月期間的個人贍養費,因此丈夫最少要補付她53萬元。

討論

29.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授權法庭在批予離婚令時,或之後下令婚姻一方支付定期付款或轉讓財產或支付出售財產的收益,作為對方或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法庭亦有權下令一方支付對方整筆款項作為對方或家庭子女的贍養費(見該條例第4(1)(c)及5(2)(c)條)。

30.  就婚姻雙方而言,該條例第7(1)條列明法庭作出贍養費的判令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1.  就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法庭作出判令時亦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32.  但法庭的最終目的是確保各方能獲公平對待,特別是要確保家庭子女的福祉獲得保障。

33.  誠如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大法官在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案的判案第604H 指出:

“…法例並沒有明示法庭在行使該些範圍甚廣的酌情權時,目的為何。但字裡行間暗示其目的必然是法庭的裁決要達至公平結果。有關酌情權目的是當離婚配偶未能達成協議時,令法庭在頒下離婚令時或之後,作出一項公平的經濟安排(見Thrope LJ 在Dart v Dart [1996] 2 FLR 286, 294案。行使酌情權時,必需謹記上述目的,更要將家庭子女的福祉放在首位。”

34.  妻子指有權和丈夫平均分配他的財產,本庭不同意。妻子並非和丈夫識於微時,亦非和丈夫長時間共同努力建立家庭,包括財富。雙方認識時,丈夫已年過60,丈夫的財富不論多寡,亦是在他認識妻子前賺取及積聚的,妻子對丈夫財富的積聚貢獻不大。

35.  當然妻子在婚姻期間,照顧家庭包括兩名女兒,功不可抹。但兩名女兒都是妻子和丈夫結婚前的兩段婚姻所生,她亦有責任照顧她們。

36.  本案情況和Whitev White案的情況截然不同。

37.  陳法官主要以妻子和兩名女兒的合理需要為基礎,並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謀生能力和收入、雙方的年齡和婚姻持續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等其他因素,以決定丈夫應付給妻子和女兒的贍養費,陳法官的處理方法基本是正確的。

38.  就夫婦二人的經濟狀況,陳法官是經過聆聽及分析所有有關證據後作出一些事實裁定。陳法官否定妻子有巨額欠債需償還,亦否定丈夫在德意志銀行及大華銀行有巨額美元存款。陳法官裁定妻子有一些可以時常接濟她的朋友或親戚,包括其父母。

39.  陳法官亦裁定雙方行為不屬“顯而易見”的行為,故不影響附屬濟助的申請,而妻子有能力賺取不少於5,000元的收入,陳法官的裁定是有根據及合理的事實裁定。

40.  在陳敏玲及另外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案CACV 14/2003(未經編,但判案書日期是2003年11月26日),就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胡國興副庭長在判案書中有所提及,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10.對於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在英國及本港的多宗案例早已確立。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不足夠推反原判;要成功推反原判,上訴人必須要令上訴法庭確信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從而協助他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如果 (1) 原審法官的裁決全無證據支持,或 (2) 該裁決與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決,則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41.  妻子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份建基在她不滿陳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她亦要求本庭覆核一些銀行單據,目的是顯示丈夫有隱藏其資產。

42.  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的事實裁決是全無證據支持,亦非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不符。因此本庭沒有基礎更改陳法官的事實裁決。陳法官亦有詳細分析有關的銀行記錄,陳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妻子呈交的銀行單據屬虛假文件。

43.  但本庭感不安的有以下三點:(一)妻子和兩名女兒居所,(二)丈夫和妻子在2001年分居後至2005年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時,妻子和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和(三)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所需的費用亦必會增加。

44.  妻子和丈夫分居前,和大女兒居住在婚姻居所,其後在2001年雙方關係變壞後,妻子和大女兒搬離婚姻居所,現以月租8,000元租用物業作為住所。

45.  陳法官在處理附屬濟助時,完全沒有考慮妻子和兩名女兒的居所問題。雖然陳法官裁定妻子有親戚、朋友可以向她提供經濟援助,但本庭認為丈夫亦有責任在雙方分居後至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的期間供養妻子和兩名女兒。

46.  該條例第(1)(e)及7(2)(d)條列明,法庭在考慮贍養費時,須顧及“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更重要的是法庭必須將家庭子女的福祉放在首位。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每人的費用,包括教育費用必會增多。

47.  當陳法官裁定妻子每月合理開支為2萬元,即妻子本人開支1萬元,兩名女兒各5,000元時,沒有考慮妻子和兩名女兒居所的問題。本庭亦認為兩名女兒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亦不足以確保她們能享有丈夫和妻子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8.  離婚前,妻子和大女兒在婚姻居所住,她們有權享有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小女兒來港探訪妻子時,亦應有適當的地方居住。

49.  本庭認為妻子應額外獲得適當的租金補助,令她和女兒能享有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兩名女兒每月的贍養費亦應有所增加。

50.  妻子提出的每月租金8,000元,並非不合理。考慮到妻子及兩名女兒的年齡,本庭認為一次過為期15年的租金補助屬合理,總金額應為約150萬元。該數額足以解決妻子有生之年和兩名女兒的居所問題。本庭亦認為丈夫應支付妻子和女兒在2001年至2005年間的50萬元贍養費,亦應支付50萬元給妻子,作為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所需的額外贍養費。上述數額只是根據法庭粗略估計而作出,但本庭深信該數額是公平合理的。

51.  當然,本庭亦需考慮丈夫的經濟狀況。

52.  雖然陳法官裁定丈夫的總資產只有約336萬元,但陳法官同時裁定丈夫仍然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些印尼工廠的權益。而該些權益所值實際金額不詳,但應價值不菲。

53.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丈夫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額外的250萬元,作為妻子及女兒居所的租金補助和她們在2001年至2005年的贍養費津貼及兩名女兒的額外贍養費。

54.  本庭裁定妻子的上訴得直,除了陳法官下令的194萬元的贍養費外(即妻子50萬、大女兒60萬、小女兒84萬),丈夫須額外支付給妻子250萬元。本庭認為上述判令是合理,對雙方亦是公平的。

55.  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