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淑儀 訴 創發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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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3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6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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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EUNG SHUK YEE (張淑儀) for her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NGAI YUN PING, deceased | |
| 對 | ||
| 第一答辯人 | CHAN’S SCAFFOLDING COMPANY LIMITED | |
| (創發棚業工程有限公司) | ||
| 第二答辯人 | VIEWS ENG. LIMITED | |
| (臻景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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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案書
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5年9月28日在跑馬地山村道金珊閣16樓一單位的意外。本案死者生前是一位搭棚工人,事發時正在涉案物業外進行拆棚工作。當日下午大約4時,死者在工作期間不幸由16樓墜下地面,傷重死亡。
2. 本案申請人是死者的母親。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代表其本人和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申請補償。
3. 兩位答辯人在呈交了他們的答覆及收入列表後,沒有繼續參與本案的法律程序。本席滿意申請人已送達本案一切相關文件予兩位答辯人,及通知他們本審訊。
4. 兩位答辯人在答覆中否認死者在事發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及否認有責任支付補償。
5. 申請人有於審訊中作供,及傳召事發時與死者一同在涉案物業工作的搭棚管工李志賢作供,李先生確認死者事發時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並將第一答辯人的員工出糧紀錄呈堂。該些紀錄是第一答辯人由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的員工出糧紀錄,其中包括死者的出糧紀錄。此外,根據一份由第一答辯人的合夥人蘇林呈報日期2005年10月7日的意外通知,死者是第一答辯人僱用的搭棚工人,而該工程的總承判商是第二答辯人。蘇先生在該份意外通知中聲明,通知內呈報的資料全屬真確。
6. 根據證人的證供及呈堂證據,本席作出下述事實裁定 -
(1) 意外發生時,死者是第一答辯人僱用的搭棚工人,即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2) 第二答辯人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判商,第一答辯人是他們的次承判商; (3) 意外發生經過就如李先生所述。死者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死亡; (4) 按該條例第11條計算,死者的每月收入為8,662.50元; (5) 死者的家庭成員,包括其母親(即申請人)、父親和兄長;及 (6) 申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有支付不少於48,900元的殯殮費。
7. 第一答辯人作為死者的僱主,須按該條例第5條支付補償予死者的家庭成員。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須按該條例第24條負有責任支付補償。
8. 按該條例第6(1)(a)條計算的補償金額為727,650元(即$8,662.50 x 84)。
9. 按該條例第6A條及附表7所列的分配方式,死者父母每人可獲補償345,633元(即$727,650 x 95% ÷ 2),死者的兄長可獲補償36,382元(即$727,650 x 5%)。
10. 按該條例第6(5)條及附表6的規定,兩位答辯人須支付殯殮費上限35,000元。
1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下述命令 -
(1) 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總金額為762,650元(即$727,650 + $35,000),及按727,650元計算的利息,由意外發生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及按762,650元計算的利息,由今天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 (2) 就於727,650元的補償金及利息的分配如下 - (a) 345,633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利息分配給申請人; (b) 345,633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利息分配給死者的父親;及 (c) 36,382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利息分配給死者的兄長。 (3) 所有補償須受一項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須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而設的第一押記所規限。
12. 就於訟費方面,既然申請人申請成功,訟費亦理應歸於申請人。所以本席作出訟費命令,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包括所有留後再議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13. 此外,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 申請人: | 由黃浩翔律師行律師Mr Henry WONG代表 |
| 第一答辯人: | 缺席,無律師代表 |
| 第二答辯人: | 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