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SHIU KWONG 訴 溫德勝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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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92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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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E SHIU KWONG, acting on behalf of himself and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the deceased, Lee Ping Yiu (李炳耀) | 申請人 | |
| 對 | ||
| WAN TAK SHING | 第一答辯人 | |
| HO SHUN CHING trading as KEN KIN SCOFFLODING CO. (建基棚業公司) | 第二答辯人 | |
| HO SHUN CHING (何順証) trading as KIN KE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建基建築工程公司) | 第三答辯人 | |
| HO KING ON (何敬安) trading as CHAU YIP DECORATION & DESIGN CO.(楸業裝飾設計公司) | 第四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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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8日及7月3日
宣佈判決日期:2007年7月3日
判案書
1. 今日本席先作出裁決,判案理由書遲些書面派發,本席裁定在此案中第一及第四答辯人需共同及個別繳付予申請人:
2. (A)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1) (a)條賠償金額1,050,000元,即500乘25乘84及殯殮費$32,982,即總數目為$1,082,982。
3. (B)利息,由申請日期開始計算至今日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計算,及由今天起至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4. 至於補償金額分配方面:
5. (A)申請人應得殯殮費$32,982及1,050,000元的百分之十,共$137,982。
6. (B)同居女士付薇女士可得$1,050,000的75 per cent,等如787,500元。
7. (C)死者母親李玲有女士可得105,000元。
8. (D)死者兄李炳輝及妹李潔瑩各得$1,050,000的2.5 per cent,即26,250元。
9.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應跟常規處理,即案件結果決定訟費安排。在此案中,第一答辯人經本席裁定為死者的僱主,故他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
10. 在此案中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不負責任地容許自己的姓名被用為建基棚業公司及建基建築工程公司的商業登記持牌人,因而導致申請人向他作出訴訟,而他在此案中除了曾出席法庭外,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抗辯,今天也選擇不出席法庭,本席認為就第二、第三答辯人的訟費不作命令為妥切、適宜的。
11. 至於第四答辯人嘅情況,雖然本席非常理解他的苦況,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節,他要對本案負責,本席認為也應跟常規命令他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
|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由徐國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第二天的審訊,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缺席第二天的審訊,並無律師代表
第四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