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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雄 訴 RIGHT EMPEROR LTD t/a FOUR SEASONS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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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3-CH-2008-07-11

王冠雄 訴 RIGHT EMPEROR LTD t/a FOUR SEASONS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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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3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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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王冠雄 
 及 
答辯人RIGHT EMPEROR LIMITED trading as
FOUR SEASONS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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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135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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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王冠雄 
 及 
被告人RIGHT EMPEROR LIMITED trading as
FOUR SEASONS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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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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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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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冠雄先生今天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權,上訴本席在2008年5月28日拒絕黃先生要求撤銷他在2006年8月9日與答辯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以及他在2006年6月13日接受答辯人存入法庭的款項,因為雙方達成和解,而終止黃先生在僱傭補償案件2005年第376號的申請,以及區域法院2006年第1356號案件的申索。

2.     黃先生今天聲稱,因為在達成和解當時他受精神病的影響,不能理智清醒地考慮和解方案,因此接受他的律師的建議,與答辯人作出和解。他更聲稱,他現在身體仍然不適,因為該次工業意外受傷,令到他現在仍然感覺痛苦、身體不適;又因為該次工傷的原因,他的婚姻失敗,因此他蒙受極大的苦楚。

3.     相信黃先生不但在身體受到苦楚,精神上亦受到打擊,我對黃先生的現在狀況有極大的同情。黃先生因為一次的工傷,引致以後一連串不愉快的經歷,更因為他當時的精神病,令到他不能在法庭及時申請工傷賠償,根據《僱員保償條例》及法院的傷亡申請也拖延了較長久的時間。

4.     因為以上所提出延誤的緣故,黃先生向法庭作出的申請可說是難關重重,而這些亦是黃先生當時的律師向他曾經提出的,黃先生亦明白及理解這些情況的。

5.     雖然本席對黃先生感覺到同情及明白他的處境,法庭亦必須考慮案件全部的背景及因素,而最主要是考慮雙方是否依照法律程序合法地作出申索及抗辯,法庭必須考慮全部的過程及法律程序的安排,不單止要考慮一方曾經所受的痛苦,亦須考慮被告一方已付出的賠償,當時接受賠償的情況及原因,平雙方的利益而作出公平的決定裁決。

6.     本席在5月28日的裁決書已經清楚把此案背景一一詳細列出,更把本席當時的決定、理由一一分析及陳述,我不用在此重複這些理由。我相信黃先生對2006年6月至8月與被告人所達成的協議不滿意,是因為他接受賠償之後所發生的事件,包括他與妻子離異等等。我亦相信,黃先生的身體不適、痛楚等等是真實的,但法院所需要檢查的是當時黃先生達成協議是否曾經經過他當時的律師所提出的建議才考慮接受和解方案。

7.     本席曾經因為黃先生所提供的資料,得知黃先生當時的律師已把他案件的利弊等各種因素解釋給黃先生,而黃先生對這些律師的建議、理由等等他當時是明白的,因此當時黃先生經過慎重考慮,才接受和解方案,包括接受答辯人在《僱員補償條例》所存入法庭的款項,以及在8月9日所達成的和解方案,即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6年1356的和解協議。

8.     黃先生現在感到後悔曾經接受這些和解方案而放棄繼續訴訟,我亦體諒他現在的心境及憤怒,但我們不能忽略黃先生當時已接受他的律師的建議,而律師亦清楚解釋訴訟的風險,而且訴訟後不一定所得到的賠償會超越當時由答辯人所提出的和解建議。

9.     至於黃先生提出,他當時的健康狀況,他的精神病影響他,不能理性地作出決定。我亦在今年5月28日的裁決書中解釋,對黃先生當時的精神病醫療報告書、醫生所提供的資料,分析過黃先生當時的情況並不如他今天所講他的精神病是那麼嚴重,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在此,我亦不會再重複5月28日的裁決書中所說的。明顯地,雖然黃先生現在的不滿是對賠償的不足而作出,但這不能夠代表他可以在和解之後一年多再向法院作出申請推翻以前所達成的和解協議。

10.     法庭必須對雙方作出的決定有所尊重,可能日後有一方對當時的決定後悔懊惱,但既然決定已經作出,當然不能重頭來過。他應向前看,不能不斷地向後看。對以前所作的決定不斷地覺得不滿,這對自己的環境及身體狀況也沒有好處。據以上的理由,我並不認為黃先生有任何真正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我不批准他申請的上訴許可。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有關訟費事宜)

11.     訟費應該由勝訴一方所得,但訟費需要由敗訴一方支付,即由申請人向答辯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鄭楊律師行律師Mr Chan Hon Wing Jeffrey代表

61459-CH-2008-05-28

王冠雄 訴 RIGHT EMPEROR LTD t/a FOUR SEASONS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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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3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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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王冠雄 
 及 
答辯人RIGHT EMPEROR LIMITED
trading as FOUR SEASONS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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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135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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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王冠雄 
 及 
被告人RIGHT EMPEROR LIMITED trading as FOUR SEASONS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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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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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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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先生(本案原告)向法庭申請撤銷在2006年8月9日雙方達成的同意傳票和解這兩宗案件的申請,他更要求法院撤銷2006年6月13日他接受被告存入法庭的款項的申請。這款項是被告為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376號案件所支付的。而另外一宗民事訴訟傷亡案件DCPI 1356/2006則為原訟庭高等法院2005年第759號,傷亡訴訟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的案件。

2.     王先生聲稱在2006年6月至8月間的協議是在他受精神病的影響下而達成的,而且,他是受當時代表他的律師,Messrs. Or Ng & Chan影響、壓迫,使他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協議及收取已存入法庭的款項。因他被律師所騙,才接受和解方案,他要求法庭撤銷那些協議及同意傳票所發出的命令。

3.     根據香港的法律程序,王先生既然提出這申請,王先生有責任去證明當時他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上責任,因為精神病的緣故,不能處理及接受及作出承諾的責任。

4.     代表被告的陳律師反對王先生的申請,他提供了一份法律典籍,表示王先生不能藉著他當時曾患上精神病而推翻協議,除非王先生能夠證明他的精神病影響到他並不知曉自己的行為是否適當,而且這情況是被告人知道的,而利用王先生的精神病在不能自主中作出不當的決定,這份法律典籍為“The Law and Practice of Compromise”,2005年第6版,作者為David Foskett,陳律師所倚賴的段落為該書的第4章第3段,內容如下︰

    “Mentally incapable person or patient will be held to a contract unless he can prove he did not know what he was doing and the other party was aware of the incapacity which resulted in his not knowing what he was doing.”

5.     王先生在這申請中曾經提供了一份由屯門精神健康中心的信件,這份信件是由一位歐陽國樑醫生所書寫的,歐陽醫生是王先生的主診醫生,他是青山醫院醫管局醫生。在這份2008年5月2日的信件中,歐陽醫生指出王先生自1996年已被精神病困擾,在2004年9月2日至2007年2月24日,他並沒有到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應診。根據王先生提供的資料,王先生聲稱他的精神狀態並不穩定,在這段時間中,他的情緒低落,他感覺被針對,亦沒有適當地照顧自己,他亦沒有尋求幫助。自從他恢復接受診治,在2007年2月24日以後,他的精神狀況回復平穩及可處理自己的事件。

6.     王先生倚賴這份件信件去證明當時在2006年6月至8月間,他的精神狀況並不穩定。但當本席檢閱本案的文件,發覺歐陽醫生在本年5月2日所提供的信件內容跟他之前2004年的醫療報告有所出入。王先生存入法庭一份2005年7月的誓章所提供的醫生報告書顯示,他一直也是由青山醫院屯門精神健康中心的醫生照顧,定時接受診治,其中潘錦珊醫生及歐陽國樑醫生也曾經照顧他,他們在2004年間提供了一些醫療報告給王先生的律師。

7.     潘醫生在2004年4月29日的醫療報告書指出,王先生當時能照顧自己,並且態度正面,經常依照醫生吩咐服食藥物,他的精神狀況平穩。潘醫生亦證明在2000年間,自從發生工業意外之後,王先生曾經一度精神狀況不穩定,情緒低落,需要精神醫生的照顧及服食藥物。

8.     歐陽醫生在2004年9月7日及2004年12月22日發出兩份醫療報告,指出他在2004年9月2日曾經檢查王先生,發現王先生的精神狀態平穩,而因為他經已結識了一位新的女朋友,他非常享受他的生活,他而且告訴醫生,他不用定期覆診,只需要在必要時他才往醫院尋求診治。歐陽醫生更指出王先生對自己的精神病有良好的警覺及了解,因此歐陽醫生證實王先生並非一位患上精神病而沒有自顧能力的人,他所指患上精神病患者沒有自主自立能力的是根據香港的《精神健康法例》而說的。

9.     另外一份王先生在05年7月26日誓章中展示的醫療報告書,是另外一位精神病醫生鍾思源醫生所書寫的,書寫日期是05年7月5日。鍾醫生是一位有經驗的精神科醫生,他是一位私家執業的醫生,鍾醫生在05年6月因王先生當時的律師要求,曾經檢查王先生的精神狀況,鍾醫生最後的意見是王先生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可回到他的工作單位,他的精神狀況達致可以提供指示給他的律師,並可到法庭作供。

10.     明顯地,王先生在2005年7月26日的誓章,是因為要應付當時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兩宗訴訟,一宗是《僱員補償條例》的申索,另外一份是民事訴訟的申索。因為他提出訴訟之時已經超過了法定的時間,即在意外發生之後超過三年才提出訴訟,因此他需要解釋為何他未有在法定的時間內提出申索,他的解釋是在意外之後他曾經患上精神病,因此不能提供指示及作出申請。而歐陽醫生、潘醫生及鍾醫生的報告書也是因此而發出的,以作為支持他的逾期申索的申請。當時王先生在誓章中指出,在2005年開始,他經已可以作出申索,而且有獨立自主的能力去處理他的訴訟事宜。

11.     王先生現在向法庭作出申請,聲稱在2006年6月至8月間,他是被迫去接受和解的安排,因為他精神病的緣故,不能清醒理智地作出決定。

12.     經過考慮,王先生所提供的醫療報告書及他的陳詞,再考慮王先生在2005年7月26日所提供的誓章,展示全部的醫療報告書,我發覺王先生未能證明在2004年9月後至2007年2月此段時間,他是受精神病困擾的。在2006年6月至8月間,他曾經作出的決定,我發覺並沒有良好的證據證明不是出於他的自願或在精神病影響下作出的。

13.     歐陽醫生在2004年9月及12月間所作出的兩份報告書及鍾醫生在2005年7月所作出的報告書,足以證明王先生在當時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

14.     另外,王先生所指出他曾受他的律師壓迫、影響或瞞騙,令到他接受被告人的和解方案。根據王先生今日所提供的,他的律師在2006年7月21日提供給他的建議,信中提出及解釋繼續訴訟可能結果會不如人意,並且他需要成功地推翻幾點對他不利的問題,例如需要令法庭接受他之所以逾期提出申索,是因為他在意外之後曾經患上精神病。再者,他提出意外發生的日期與當時替他診治的朱日初醫生所書寫的報告書內的背景有所出入,並且各位醫生亦同意他當時應該可回到工作崗位。基於這些理由,王先生的律師的建議是接受和解方案。最後,在2006年8月,王先生才接受了和解方案。

15.     根據以上的證據顯示,王先生並非被他的律師所瞞騙才接受和解方案。王先生亦未能提供足夠證明在2006年7至8月間曾經因精神病影響而喪失自主及理性決定的能力,才錯誤地接受和解方案。

16.     既然舉證責任在王先生,證明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屬不能自主,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而案中的背景及證據亦不能支持王先生的說法。因此,我拒絕王先生的申請,不批準撤銷雙方在2006年6月至8月間的和解方案的申請。

17.     再者,王先生既然在2006年6月13日接受原告在《僱員補償條例》之下的申請存入法庭的金錢,王先生並未表示他將會把這些金錢交還,亦沒提供對這些金錢的任何提議怎樣處理已收取及用去的金錢;又如何可推翻當時他的接受這些金錢的決定呢?

18.     再者,他更接受了在2006年8月9日更多的賠償金額,這些已收取及用去的賠償又怎樣處理呢?

19.     最主要是王先生未能提供足夠理由去證明他當時是不可能有自主能力,及曾被他的律師因沒有足夠解釋令他錯誤地作出決定接受和解。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20.     訟費方面,勝訴一方應該得到,敗訴一方應該支付給勝訴一方。今天兩項的申請及今天的訟費原告人須支付被告。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以由法庭經歷司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鄭楊律師行律師Mr J. Chan代表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