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及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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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447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044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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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C | |
| 及 | ||
| 答辯人 | 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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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9 月 29 日及10月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8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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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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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呈請人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 與訟雙方於1996年在泰國結婚。妻子是一名泰藉人士;丈夫則是一名香港居民。
4. 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女兒:-
(1) 大女兒現年11歲,是一名小學生,現與妻子同住;及
(2) 二女兒現年10歲,亦是一名小學生,現與妻子同住。
5. 妻子於2006年8月23日基於丈夫的行為發出離婚呈請。丈夫沒有提出控辯。法庭於2007年1月1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將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判歸妻子。關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則押後處理。其後的排解財務糾紛程序(Financial Dispute Solution Procedures)未能解決雙方就附屬濟助的爭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6. 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
(1) 丈夫須支付每名女兒每月各3,000元 (即共6,000元) 的週期性付款;
(2) 將位於香港仔之前婚姻居所(以下稱「前婚姻居所」)出售;及
(3) 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的樓價餘額的一半給予妻子,作為她的整筆性付款。
7. 丈夫今天的立塲是:-
(1) 他同意支付每名家庭子女每月各3,000元的週期性付款(即每月共6,000元);
(2) 他並不反對如他有任何資產,他會分一半給妻子;及
(3) 有關前婚姻居所方面,丈夫說他個人雖然是物業的註冊業主,但出款人及真正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擁有人是他的父親;換句說話,他只是一個信託人的身份,代他父親持有有關的物業。
爭議
8. 從雙方的立塲可見,雙方對子女的週期性付款及財產的分配份額問題是沒有任何爭議,而唯一的爭議是:丈夫是否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妻子的証供
9. 妻子說她於1996年在泰國與丈夫結婚。婚後不久她便和當時出生半年左右的大女兒一起到港定居,並開始長期在港居留。
10. 她說在居留期間,她起初是與丈夫、兩名女兒、丈夫的父母及丈夫的妹妹共7人一起在香港仔某大廈6樓5室(以下稱「第一個婚姻居所」) 居住。從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可見,該單位由1994年起便由丈夫及其父母三人聯名購入,並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cy) 的形式持有,但到了2003年,他們以港幣1,000,000元的代價賣了給丈夫的妹妹。但從証據顯示,丈夫、妻子及兩名女兒一直都在那裡居住,直至2004年丈夫購入隔鄰的單位,即6樓2室 (即前婚姻居所)為止。
11. 妻子亦說當她們搬入前婚姻居所居住不夠一年,她與丈夫的關係轉差,丈夫更將她趕走。妻子因此帶兩名女兒回泰國居住了數月,後才再返回香港居住。她更說當她回港後,丈夫對她們不瞅不睬,使她們無家可歸,因此需靠政府的綜援金過活。有關的資助直至2006年丈夫在庭上答應支付6,000元的臨時贍養費為止。
12. 從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她現時有到餐廳做一些清潔兼職,每月賺取大約1,500元的收入。除此以外,丈夫亦有支付她每月6,000元的臨時贍養費。
13. 至於支出方面,她列出的每月支出為9,778元。在該些支出中有1,228元是公屋租金。換句話說,除去租金後,妻子及兩名女兒的每月支出合共為8,500元左右。
14. 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詳細評論妻子的每項支出,除了丈夫並沒有就這點提出爭議外,本席認為以一個三人家庭來說,每月9,778元(連租金)的支出是為合理。
15. 至於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擁有權方面,妻子說她並不知道丈夫的父親是有任何的實益權益。
丈夫的証供
16. 從丈夫的誓章及証言可見,他的基本說法是他在前婚姻居所中是沒有實益權益的。
17. 丈夫說在與妻子結婚之前(即1996年前),他的父親已於香港仔大道港基大厦(以下稱「港基物業」)買下物業,但當時他父親已擁有其他物業,因此要求加入丈夫的名字聯名購入港基物業。該物業的支出全由丈夫的父親支付。至於按揭供款方面,物業是租出,因此丈夫的父親可用該些租金,再加一些丈夫父親的款項,來支付按揭供款。基於這個安排,丈夫說他父親才是港基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他自已只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一半的物業。
18. 丈夫續說,當到了2004年,他想與妻子及兩名女兒搬開居住,因此他說服父親將港基物業賣出,並購入一個與第一個婚姻居所為鄰的單位,即前婚姻居所。
19. 丈夫說賣港基的收入全部投入購買前婚姻居所。因此,前婚姻居所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亦是丈夫的父親。
20. 丈夫說雖然購入前婚姻居所是以他個人名義擁有,這是由於他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因此父親便以他個人名義擁有前婚姻居所,從而方便丈夫抵押前婚姻居所給銀行申請借貸。丈夫說現時他的公司欠銀行大約1,100,000元的欠款。
21. 丈夫說在購入前婚姻居所後,他及妻子及兩名女兒亦隨後搬入居住。但居住不久後,妻子搬走,丈夫亦無力再負担前婚姻居所的支出,因此他搬回第一個婚姻居所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而將前婚姻居所租出。丈夫說他亦只是代父親將物業出租,現租約是到2010年7月31日才到期 。
丈夫父親的証供
22. 在審訊第一天的早上,丈夫並沒有傳召他父親作証,但在當天下午,丈夫便安排他的父親到庭作証。但由於時間所限,丈夫的父親要等到審訊的第二天才能作証。
23. 在法庭的要求下,丈夫的父親於2008年10月3日存檔了一份誓章。從誓章可見,丈夫父親說前婚姻居所的購入款項,是出售港基物業所得。他說為方便丈夫以物業向銀行抵押借貸,所以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給予丈夫。但他強調買樓的資金全是從他而來。
24. 丈夫父親亦有出庭作供。他的說法是在1997年左右,他賣了一部小巴,賺了大約1,000,000元。於1998年,他便用該些資金購入港基物業。他說他將丈夫的名字加入為業主,並與他共同擁有物業,原因是他同意支持丈夫向銀行借貸來做生意,由於丈夫父親經常要出海工作,因此加入丈夫的名字會比較方便。而在2004年左右,他說他不喜歡港基物業的間隔太細,因此將物業賣出,並將全部賣樓所得(1,250,000元)全部投入購賣前婚姻居所(1,260,000元)。
25. 當丈夫父親被問及他有否証據去支持他以上說法時,他同意除了他及丈夫的証言外,他們並沒有任何獨立的証據。
討論
26. 本席今天要裁定的一個最重要爭議是:丈夫是否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如丈夫是實益權益擁有人,丈夫說他不反對將一半分給妻子。當然,如法庭認為丈夫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妻子要求前婚姻居所一半權益的要求便不會成功。
27. 丈夫說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其實是他的父親。丈夫亦有傳召他父親作供。
28. 就丈夫這個說法而言,本席留意到除了丈夫及他父親的証言外,似乎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証據支持。當然,丈夫及父親的証言,亦可算是証據的一部份。但本席須提醒自己,像丈夫的這些說法,妻子作為第三者,是很難提出實質証據去否定。因此,舉証的責任在於丈夫及他的父親。
29. 雖然丈夫及父親的關係密切,因此父親在委託丈夫為信託人時,並沒有任何的信託書,這亦不足為奇。但就本案的事實而言,丈夫的信託人身份除了沒有信託文件以支持外,基本上是完全沒有任何獨立的証人或書面証據去支持。例如,沒有証據去証明丈夫父親是怎樣去支付港基物業的樓價及供款;沒有証供顯示丈夫的父親是怎樣支付港基物業按揭的供款;沒有証據去顯示丈夫及父親怎樣利用港基的樓價去購買前婚姻居所;亦沒有証據去顯示丈夫的父親怎樣收取前婚姻居所現時的租金等。
30. 本席明白到丈夫在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因此,他可能是不知道怎樣去準備審訊的文件及証據。但從紀錄可見,丈夫其實是在2006年9月2日開始存檔他的送達認收書時,至2007年12月17日的一年多間都是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的。在該段期間內,丈夫並沒有提出及準備他父親是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証據。更甚者,在他2006年11月10日所宣誓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即表格E)中第2部份,丈夫甚至填寫他是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業主,並擁有100%的實益權益。
31. 基於以上的証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信納前婚姻居所購買的資金是來自丈夫的父親,因此,本席信納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丈夫。
32. 再者,就算本席信納購買前婚姻居所的資金是源於丈夫的父親 (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決) ,這並不代表丈夫一定不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者。
33. 從客觀的事實來看,丈夫父親在購買港基物業時加入丈夫的名字為共同擁有人,並將物業給予丈夫去抵押給銀行作借貸週轉之用,這與將一半業權贈予給丈夫的事實並無冲突。事實上,如丈夫父親只是想將物業抵押給銀行,從而令丈夫得到週轉的資金,理論上並不需將丈夫登記為業主,丈夫父親大可以業主的身份將物業抵押,而以丈夫為借款人的形式去借貸,這亦可幫助丈夫得到資金週轉。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父親將丈夫名字加入為港基物業業主的解釋甚為牽強。
34. 更甚者是在購買前婚姻居所後,如父親只是想幫助丈夫借貸週轉,亦不需將前婚姻居所以丈夫一人名義登記為業主。
35. 最後,本席認為從丈夫父親的其他証供,亦可引証他不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 當丈夫父親被問及他是否將他出資購買的兩個單位 (即第一個婚姻居所及前婚姻居所) 分給兩名子女時,丈夫父親並沒有提出反對,他同意是有想過兒子分一間,女兒分一間。
(2) 丈夫父親對前婚姻居所的一些基本資料都弄錯。他說前婚姻居所的買入價是1,260,000元,其實從土地註冊處文件可見,購入價實為1,280,000元。本席並不相信一個實益權益擁有者會連他用多少錢買入單位都會弄錯。
(3) 當前婚姻居所購入後,便開始由丈夫及家人居住,丈夫父親並沒有任何租金收益。丈夫父親除了免費提供單位給丈夫居住外,亦容許丈夫將物業按揭以獲取資金。最後當丈夫及家人搬出後,單位是租給外人,但丈夫父親說,在過往兩年多的租期中,大部份所收的租金都是由丈夫拿去,丈夫只給予他少部份的租金。
(4) 丈夫父親在訴訟開始兩年多來從沒有要求參予訴訟以保障他的利益。他是在審訊進行了一半才以証人的身份作供。本席認為這些客觀事實都說明丈夫才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法律
36.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7. 妻子現年44歲,是一名泰藉人士。她雖然能說本地話 ,但不能閱讀中文。她在港10多年間都是一名家庭主婦,照顧兩名女兒,直至最近才做一些清潔散工,月入1,500元。因此,本席相信她在未來會找到一份收入穩定及金額合理工作的機會是比較微。本席信納妻子只有每月收入1,500元的謀生能力。
38. 本席信納妻子沒有任何資產。
39. 本席信納妻子每月有9,778元的經濟需要。由於妻子每月收到丈夫6,000元的臨時贍養費及她有1,500元的收入(共7,500元),妻子現時每月有超過2,200元的赤字。由於兩名女兒年紀漸長,這個家庭的支出在未來數年將會繼續增加。
40. 至於丈夫方面,他是一名鞋業商人。他擁有一間有限公司,但從公司的財務報告可見,公司在過往兩年都有虧損,公司亦沒有擁有任何特別的資產。由於現時環球經濟下滑,本席相信丈夫公司在未來短期內仍會面對困境。本席信納丈夫現時只可從公司收到每月15,000元的收入,及他可從前婚姻居所中得到大約8,000元的租金收益。
41. 至於資產方面,本席先前已信納丈夫是前婚姻居所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雙方同意前婚姻居所市值2,200,000元,但本席明白到丈夫的公司現時欠下銀行1,100,000元的債項,是以前婚姻居所抵押。因此,現時前婚姻居所的淨值只有1,100,000元左右。
42. 至於支出方面,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的支出為每月16,130元。但其中有5,500元是供養父母。明顯地,丈夫現時是沒有供養父母,但他有每月供養妻子及女兒6,000元。
43. 至於其他支出方面,丈夫列出他在食物及外出贍食方面共為6,500元。本席認為這數目可以減少。總體來說,以丈夫一個人生活來說,他不用交租,本席認為每月8,000元是為合理。加上丈夫每月給予妻子6,000元的臨時贍養費,即共14,000元,本席認為丈夫在這方面是有大約1,000元的盈餘。但本席明白到丈夫有時每月花在女兒身上的並不只6,000元,例如他會買電腦給女兒等,因此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每月的收入只可勉強足夠支出。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4. 在婚姻持續期間,雙方及女兒大部份時間與丈夫的家人住在家人擁有的居所,但居所面積不大,兼有家人同住,因此居住環境不算太過理想。從過往歷史可見,丈夫的生意收入不太理想,經常要依靠父母的支持,因此,本席亦相信這家庭在過往只過著一些比較普通的生活水平。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45. 妻子現年44歲;丈夫38歲。
46. 這是一段10年的婚姻(1996年結婚至2006年分居)。
身體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47. 沒有証據顯示雙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無能力情況。
貢獻
48. 從証據顯示,丈夫在過往經營生意供養家人,妻子則在家照顧女兒。本席認為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行為
49. 沒有証據顯示雙方在一些「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須法庭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
50. 雙方在審訊初期已同意了丈夫會支付兩名女兒每人每月3,000元(即共6,000元)的贍養費。本席現要裁决的是妻子本人應否或應得到什麼的附屬濟助。
51. 從高等法院上訴庭最近的案例可見(DD v LKW CACV 91/2007,判決日期:2008年3月5日),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及家庭資產的分配時,是須要考慮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 在大部份案件及家庭資產有限的情況下,法庭在考慮公平的分配時,是首先要考慮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及
(2) 在滿足了雙方住屋及經濟需要後,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雙方應得餘下的家庭資產的一半。
52. 就以這個案而言,這家庭的資產只有前婚姻居所,淨值大約1,100,000元。丈夫每月將給予女兒共6,000元的生活費,這令妻子每月至少有超過2,000元的赤字,而這數字將來會不斷增加。因此,本席認為妻子應得到前婚姻居所一半的淨值,即大約550,000元,這應可足夠保障妻子及兩名女兒在未來約10年的生活,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命令
5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每月支付兩名女兒各3,000元的贍養費(即每月共6,000元),於每月1日存入妻子的銀行戶口內,由2008年11月1日開始,直至兩名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2) 前婚姻居所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6個月內,在連租約的情況下,以最佳的價格在市塲上出售,出售後的金額在減去銀行按揭欠款及合理開支後(包括稅項、代理佣金、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在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妻子可得售樓淨收益的一半。
訟費
54. 訟費理應歸勝訴一方。從表面上看,妻子是勝訴一方,因此亦應得到這次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訴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裁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55. 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由姚氏律師行姚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