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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6

高潤添 訴 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2218/2005關佩佩 訴 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 HCA975/2005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訴 高潤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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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09-CH-2009-06-15

高潤添 訴 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A975/2005, HCA2218/2005
及HCA119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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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高潤添 
第二被告人關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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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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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關佩佩 
 對
被告人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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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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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高潤添 
 對
被告人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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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5日

宣判日期:2009年6月15日

判案書

 

1.   2009 年6 月1 日是本案的審訊日期,但高潤添先生於當天沒有出庭應訊。關於他為何缺席審訊,高先生在他的誓章和其他信件中提出了一些解釋。

2.   高先生承認曾收到法庭於2008年9月23日發出的審訊日期通知書,雖然他已於2007 年2 月遷離通知書上的地址,但郵政局已根據他的郵件轉遞服務申請中的資料把通知書轉遞到他的新地址。因此,高先生沒理由不知道審訊已編定於翌年6 月1 日進行,儘管他後來可能真的如他所稱只記得月份而忘掉了確實日期。

3.   2008 年12 月,高先生再次搬家,搬到現時的地址,而由於許多用來搬運雜物的紙箱一直沒有打開,所以並沒找到那份審訊日期通知書。由於他只記得審訊編定於6 月進行而忘掉了確實日期,於是便於2009 年5 月到法院查詢。高先生說當他在高等法院地下大堂向詢問處職員查詢時,該名職員表示由於他未能提供案件編號,所以沒法可查到審訊日期,並給他一張紙,約半張A4 紙大小,上面載有一個網址,讓他自己上網搜尋。

4.   本席知道高先生在今天的聆訊中會提出這一點,因此已徹查有關事件,得出的結論如下:首先,本席得知詢問處職員在回答高先生的查詢時,一定不會說法院不知道案件編號便沒法可查到審訊日期,而會叫他到高等法院書記辦事處查詢;再者,他的指稱亦與法院的實際運作不符,法院職員只需把訴訟人的名字輸入電腦,便可查到有關案件的進展情況,如果已編定審訊日期,亦必定能夠在電腦中看到。

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高先生的指稱並不屬實。反過來說,即使他的指稱屬實,即真的有人叫他自己到該網址搜尋或找到案件編號後再到法院查詢,但是他卻兩者均沒有進行。他解釋妻子患了產後抑鬱症,因此他一方面須要找尋工作,另一方面又須照顧兩名孩子,忙得不可開交,以致忘記上網搜尋或再到法院查詢。他在2009 年6 月2 日才在朋友通知下從報章上得悉案件已於6 月1 日審結。

6.   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引述英國案例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 372,上訴法庭大法官Leggatt LJ在第 381頁就應否因訴訟人缺席聆訊而擱置法庭判決的問題列出法庭須考慮的八項因素,而首三項因素適用於本案:第一,如果訴訟人知道審訊日期,但並沒理會這個出席和參與審訊的機會,則法庭在他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便通常不得予以擱置;第二,如果訴訟人能夠合理地解釋缺席原因,有關的判決便通常須予以擱置;第三,如果有關的判決是基於事實的裁斷,則訴訟人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理由,法庭才會考慮擱置有關的判決。

7.   本席經考慮上述三項因素後,駁回高先生的申請,換言之,有關的判決無須予以擱置。本席的理由如下:

(1) 第一,高先生承認曾收到法庭的審訊日期通知書,因此一定知道審訊的確實日期及有責任於當日出席和參與審訊。

(2) 第二,高先生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缺席的原因,他說他在那段期間曾兩度搬家,許多用來搬運雜物的紙箱仍未打開,因此未能找到那份審訊日期通知書,他後來到高等法院查詢,但法院職員說因他未能提供案件編號,所以沒法查到審訊日期,又給他一個網址讓他自己上網搜尋,但他卻因為家庭情況而沒有上網搜尋或再到法院查詢。當然,本席已駁回上述理由,但即使上述理由屬實,仍然未能構成合理理由,因他並沒有跟進上網搜尋或再到法院查詢。

(3) 第三,有關的判決主要基於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所須處理的主要爭議點是誰人把那些照片外洩,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都是關於如何處理有關的SIM咭,相片如何複製和刊登報章等,都是一些關於事實的爭議,而高先生卻未能提供任何強而有力的理由使本席確信有關的判決須予擱置。

8.   基於上述分析,雖然本席對高先生的處境深表同情,但根據法律原則,他的申請必須駁回。至於訟費方面,由於高先生的申請被駁回,所以須按照慣例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關於訟費申請事宜]

9.   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高先生須付予原告人這項聆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來評定。

10.   最後,本席想在此指出,任何一方訴訟人如果知道審訊日期而缺席審訊,便可能須承擔嚴重的後果。以本案為例,即使高先生有實質的答辯理由,但由於他缺席審訊,所以法官只能聽到原告人的一面之詞,最終作出了對原告人有利的判決。高先生現向法庭申請擱置有關的判決,但他必須跨越Shocked v Goldschmidt一案中所設的八個關卡(八項考慮因素)才能如願,但根據本席於上文就首三項考慮因素所作的分析,這項申請已足以被駁回。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975/2005

原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及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1194/2006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及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67412-CH-2009-06-01

高潤添 訴 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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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975/2005, HCA2218/2005
及HCA119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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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高潤添 
第二被告人關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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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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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關佩佩 
 對
被告人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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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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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高潤添 
 對
被告人東方報業人事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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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日

宣判日期:2009年6月1日

判案書

 

1.   這是一件簡單但可悲的事情。事緣於2005 年3 月15 日在香港出現了一些有毒帶子。原告人東方報業派了特發記者前往採訪這事件。當時受僱於東方報業集團的高潤添先生是其中一位特發記者,他於當晚10 時左右在聯合醫院急症室外拍了一張照片,從照片可見姓譚的一戶人家因吃了懷疑有毒帶子或懷疑食物中毒正由救護車下車。東方報業認為該相片是它們專有的。雖然當時可能另外有一兩位其他報館的記者在場,以不同的拍照角度拍了各自專有的照片。

2.   豈料翌日,即3月16日,在別的幾份報刊都出現同一張相片,即是星島日報、成報及蘋果日報,及後這照片又見於東週刊。乍看之下,這些照片均不是從另一角度拍的。故此,本案的第一位原告方的證人陳先生以專家身份作科學分析後清楚作供說出:「分析完呢幅相同其他報紙同周刊嘅相係同一幅相嚟嘅,係正確無誤嘅,係唔會係另外一個人由另外一個角度去影出嚟嘅相片嚟嘅。」

3.   及後,另一名證人郭先生向法庭呈交了幾份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這些承諾書分別由星島日報、成報及東周刊於2005 年5、6 月期間發出並承認這張照片是因他們誤以為已取得發佈的准許,出於一時過失而刊登的,以致須向原告人支付不同金額作賠償。

4.   在HCA976/2005一案中,本案原告人告蘋果日報 ,後來蘋果日報在2005 年6 月22 日交付了$30,001給法庭。原告人在2005 年7 月4 日接受這筆款項來了結此案。換言之,由於這些報刊都承認登了同一張照片,故此在這些報刊出現的照片必然是同一張照片。

5.   因此,矛頭指向被告人高先生,問題是這照片是否由他泄漏及發佈的呢?在這案中,可惜的是被告人後來持較消極的態度選擇不出席聆訊,而他的缺席始於上次的預審。雖然被告人缺席,原告人仍有責任證案。於證案時原告人需要證明,由高先生拍了這照片後直至這照片見報期間共有多少人處理過這照片呢?而有沒有可能這照片乃是其他人泄漏及發佈,與高先生無關呢?

6.   案發當日高先生拍這照片時是用數碼相機的,相片上顯示了時間,這時間記錄是2005 年3 月15 日21 時43 分07 秒。當高先生拍了這照片後,原告證人蕭先生根據指示離開原告人位於九龍灣的辦工室或廠房。按原告人的電腦記錄,蕭先生是在21 時28 分離開的。當他到達位於坪石的譚姓戶主的居所時,他見不到任何人。隨後,他按指示前往聯合醫院,約於10 時到達。據他所說,約於晚上10 時10 分即22 時10 分他從高先生手上取得此數碼相機的記憶咭,他隨即返回九龍灣的辦工室。根據原告人的電腦記錄,蕭先生是在22 時17 分返抵辦公室。蕭先生亦清楚地說出當時他既沒有携帶電腦又沒有數碼相機。他在宣誓後進一步說他從沒處理過這數碼相機的記憶咭,只是直接交給主管,即負責管理和處理記憶咭的蔡先生。

7.   原告人在證物鍊(chain of evidence)中傳召了幾位證人,繼蔡先生之後有楊先生、鄭先生、余先生、另一位鄭‍先生、蘇小姐和一位李先生,他們均是原告方的證人並在證物處理流程中有可能接觸過或處理過這證物。某些證人指出自己只不過是負責做記錄的文員並沒有接觸過這記憶咭,亦有份屬高層的郭先生及另一位徐小姐同樣說沒有接觸過記憶咭。

8.   經調查後,原告人根據《僱傭條例》第 9 條即時解僱了高‍先‍生,原因是他向另一些報刊集團發放了照片,違反他對僱主的忠誠。

9.   徐小姐發出的解僱信(Letter of termination)(第 318 頁B 文件夾)有如下的內容:

「查 台端違反工作守則,嚴重行為不當。公司決定即時解僱 台端而不作任何補償。希即辦理離職手續,將公司財物及職員證交回公司,至於尚未領取之薪金,將於稍後通知核收,特達查照。05 年3 月23 日」

高先生隨即在3 月29 日寫了一封回應信(第 495 頁D 文件夾):

「 本人……就東方報業集團對本人之所有指控,現書面回覆如下:

本人高潤添絕不承認東方報業集團對本人之所有指控」

10.   本案的重點是在高先生拍了這照片後有甚麼人有機會並藉機將它向外發放。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在拍了相片後約27 分鐘的時間內直至剛才提及的蔡先生收取記憶咭前,身為記者的被告人隨身携帶著電腦。由於數碼相機可插入電腦,當電腦有機會上網便可以向外發放。這點在專家陳先生的報告裡已分兩方面說明。陳先生指高先生在這27 分鐘內有機會將照片發放。雖然蕭先生收到記憶咭後相隔數分鐘才回到報業集團的辦公室,但他在證人台作供時很清楚地說明,第一,他沒有電腦;第二,他沒有數碼相機;第三,最重要是他完全沒有處理過這記憶咭裡的任何檔案,更沒有將其儲存或發放。其後,每一位證人亦作供稱,由蕭先生手上接過電腦咭後並沒有將其處理或發放,而當他們在原告人的電腦室處理這相片用以刊登在報紙時,他們均沒有用電腦與外界聯繫,所以他們是沒有可能向外發放這照片。故此,本席認為在這訴訟的證案環節裡所得出的唯一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發放照片的人正是被告人高先生。

11.   此外,事發後高先生有不同版本的說法。他沒有出庭針對原告人的證案作出解釋,亦沒有出庭確認他的口供供詞。反之,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高先生於2005 年5 月19 日在警方調查時所作出的解釋跟今次就這案件於2007 年1 月11 日所給的供詞有前後矛盾之處。首先,在151 頁,即原告方證人郭先生的口供裡,他說事發後於3 月19 日有一位陳繼成先生代表原告人向高先生了解這事,高先生回答他說當時成報記者在場。當然剛才本席已說過成報已承認他們發放了同一張照片,不過他們以為並相信有權發放這照片。此外,本席想指出,專家陳先生的報告提到每一張來自數碼相機的照片均有個「號碼」,由於其他用過這張照片的報館到如今都沒有提出另一數碼相機的「號碼」,加上他們在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裡承認了確曾無知地(innocently)相信有人已授權他們刊登這相片,以致他們均刊登了同一張照片。再者,高先生曾向陳先生說當時成報記者在場,但他在595頁警察調查記錄第 27 個答案裡說:「當時除咗我和關[姓同事]外,我只係見到蘋果日報記者陸文超喺喥,該處得三個人」,這說法跟他起初所說的有出入。

12.   況且,在B 文件夾第 322 頁,被告人在這案件的口供裡說:「當我們下午約9 時到達現場時,救護車還未到。當時已有另外兩名記者在場。」,可見前後說法亦有點矛盾。他又說:「而我則在車內測試電腦,並發覺它傳相功能有問題,我隨後有通知第二被告[關‍小姐]。當救護車到達,我便用數碼相機拍下4至6 張救護車內人士下車的情況,而第二被告告用菲林相機拍攝。」、「第二被告然後走入醫院做訪問,我則致電公司Control Room同事,阿寶,問他下一步怎做。阿寶叫我再等多一輛救護車到場,因懷疑內裡也載有食物中毒人士。」、「故此我獨自在外等了約5 分鐘,但該救護車仍未到。此時林組長致電問我情況……我並告訴他電腦傳相有問題,於是他便安排了同事蕭[先生]於數分鐘後到達現場直接收取我們的記憶咭及菲林返公司。」及後「蕭[先生]到場收取我的記憶咭」。

13.   根據原告人的口供,案情並非如此,而是蕭先生一早已經抵達坪石並發現戶主去了醫院,他隨即收到指示前往醫院並收取高‍先生手上的電腦記憶咭。他亦向警方提供以下的進一步證供(見596 頁第 31 條問答):

「問:以你習慣,開工時有否則攜帶私人物品,包括手提電腦或讀咭器呢?

答: 我唔會。因為我本身自己都冇手提電腦或者讀咭器。

問: 咁你公司提供比你用之手提電腦可否將啲資料傳送出外其他地方呢?

答: 我唔知道可唔可以。而我亦唔識得點樣可以將嗰啲資料傳送……」

14.   至於當時共有多少名記者在場這點,被告人的供詞前後矛盾,故此根據本席席前的證供,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將這張相片發放出去。本案雖簡單但卻需用了大量人力物力,甚至傳召了多位證人來證明記憶咭的交接。本案更涉及僱員的誠信,證據顯示原告人有理由根據《僱傭條例》第 9 條即時解僱被告人。

結論

15.   本席判定原告人在HCA975/2005勝訴,並可得訟費。

16.   本席下令撤銷高先生在HCA1194/2006為原告人的案件,並判予該案之被告人東方報業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975/2005

原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及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HCA1194/2006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及潘定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