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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6

張智文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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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213/2007張智文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另二人

Files (3)

64742-CH-2009-02-12

張智文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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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599號

  -----------------------

原告人張智文 
 對 
第一被告人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第一被告人 

保安局局長

 
第一被告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2009年2月12日

判 案 書

1. 原告人張先生向本庭上訴,針對之事乃余敏奇聆案官撤銷他的申請。該申請和今日的上訴的焦點是:原告人要求將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秘書處列為本案第四被告人,及將秘書處的外判公司EDPS Systems Ltd列為第五被告人。

2. 其實在提出該申請前,張先生於2008 年8 月7 日已申請將秘書處列為第四被告人,而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08 年9 月12 日聆聽該申請並撤銷該申請。張先生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於2008 年 11 月18 日,馮驊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當時原告人亦申請把EDPS Systems Ltd列為第五被告人,但馮驊法官基於該申請不是在原審處理的事情的範圍內,所以沒有處理。至於有關秘書處的申請,法律上是已判決的事實。2008 年11 月20 日,原告人又再申請將秘書處和EDPS Systems Ltd分別列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如前所述,余敏奇聆案官於2008 年12 月9 日撤銷該申請。

3. 本席審閱過文件,認為張先生的指控沒有一個足夠對這兩個機構的任何一個構成可供爭辯的訴因。至於第一項申請,馮驊法官已經駁回上訴,而秘書處並不是一個法人。其實,就張先生的訴訟而言,現存的三位被告人已足夠給法庭審理他對有關事情的不滿和投訴。

4.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駁回張先生的上訴 ,根據法例一貫的做法,敗訴的上訴人是要支付對方的訟費。

5.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總數為4,000 元,須14 天內支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愛麗代表。

64010-CH-2008-11-19

張智文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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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159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張智文 
 對 
第一被告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第二被告人保安局局長 
第三被告人入境處處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19日

判案日期:  2008年11月19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針對何志賢聆案官2008年9月12日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該項裁決為:

(1) 撤銷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文件中顯示的人士提供證人口供;

(2) 撤銷原告人要求將警監會秘書處列為第四被告人;及

(3) 訟費歸被告人,即時評估為800元,14日內繳付。

2.  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並提出將EDPS System Limited列為第五被告人,此項並非屬原審範圍。

背景

3.  本案沿自2006年6月警監會保密資料在互關網上外洩事件。原告人提起訴訟,指警監會違反私隱,要求賠償精神損害50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50,000,000元。更詳盡清楚地詳情指保安局局長及入境處處長拒絕為他更換個人身份。

4.  EPDS為警監會的合約承判商,負責提供有關時期的電腦系統及支援。

逾期上訴

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由聆案官至原訟法庭之上訴須於裁決作出後14天內提出。”

6.  原告人應於2008年9月26日前提出上訴,原告人上訴時已逾期42天。原告人在提出此上訴時,並沒有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7.  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58/1/9段指出,法庭在考慮應否給予延期上訴時,須考慮下列各點:

(1)  不公義情況的可能性;

(2)  過時多少;

(3)  過時原因;及

(4)  對答辯人構成的損害。

8.  原告人對延期的解釋為他需時找出被要求提供口供者職位的英文名稱。

上訴理由

9.  聆訊時,上訴人提出以下論點:

(1) 經被告人代表律師書面陳詞,原告人現知悉他沒有法律依據要求與訟對方傳召證人或提供證人口供,因此他現改為要求對方提供人名,以便申請證人傳票;

(2) 原告人同意於原審時沒有提出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他現已作出草擬版本,要求法庭批准接納;

(3)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出法律文件中譯本,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同意,但指出原告人未有按《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章)第5(4)條,先向被要求的一方提出要求,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所要求的譯本,才向法庭申請命令,命令原告人付訟費。然而,被告人向聆案官要求90天時間提供中文譯本,聆案官只批予60天,即代表被告人所要求的時間並不合理。

被告人的陳詞

10.  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文件提及的兩位人士 -即警監會職員葉小姐及外判商的工程師,他們的名字已在文件中披露,而外判商工程師的個人名片亦已披露。葉小姐為政府職員,現已被調離警監會,但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送達地址可以律政司代表。至於所涉其他人士,原告人沒有確實列明何等人士為相關。若原告人提出合理依據,被告人會提供資料。

11.  至於申請增加警監會秘書處第四被告,原告人現向法庭呈上所謂修訂傳訊令狀,除以紅筆寫上名字外,並無狀稟任何訴訟事實或訴訟因由。因此,他並沒有理據。

12.  至於訟費一點,原告人於聆案官席前提出三項要求,兩項被判敗訴,而就中文譯本一項,雖然被告人同意提供,但原告人並不符合事先作出要求才向法庭申請一點。即使被告人要求90天而裁判官只批予60天,也不礙原告人沒有根據規則事先作出要求才申請的原則。

討論

13.  實制上,原告已人放棄了上訴,採取另類做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反對理由,全部合理。

14.  而原告人要求把EDPS列為第五被告一點,亦同樣犯了沒有列出任何訴訟事實或訴訟因由,亦不是在原審之範圍。因此,本席不會處理。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16.  基於上訴被駁回,原告人須要向被告人支付上訴的訟費,經總額評估為4,000元,14日內支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陳愛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57372-CH-2007-06-11

張智文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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