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智文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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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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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張智文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 |
| 第一被告人 | 保安局局長 | |
| 第一被告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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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2009年2月12日
判 案 書
1. 原告人張先生向本庭上訴,針對之事乃余敏奇聆案官撤銷他的申請。該申請和今日的上訴的焦點是:原告人要求將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秘書處列為本案第四被告人,及將秘書處的外判公司EDPS Systems Ltd列為第五被告人。
2. 其實在提出該申請前,張先生於2008 年8 月7 日已申請將秘書處列為第四被告人,而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08 年9 月12 日聆聽該申請並撤銷該申請。張先生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於2008 年 11 月18 日,馮驊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當時原告人亦申請把EDPS Systems Ltd列為第五被告人,但馮驊法官基於該申請不是在原審處理的事情的範圍內,所以沒有處理。至於有關秘書處的申請,法律上是已判決的事實。2008 年11 月20 日,原告人又再申請將秘書處和EDPS Systems Ltd分別列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如前所述,余敏奇聆案官於2008 年12 月9 日撤銷該申請。
3. 本席審閱過文件,認為張先生的指控沒有一個足夠對這兩個機構的任何一個構成可供爭辯的訴因。至於第一項申請,馮驊法官已經駁回上訴,而秘書處並不是一個法人。其實,就張先生的訴訟而言,現存的三位被告人已足夠給法庭審理他對有關事情的不滿和投訴。
4.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駁回張先生的上訴 ,根據法例一貫的做法,敗訴的上訴人是要支付對方的訟費。
5.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總數為4,000 元,須14 天內支付。
|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愛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