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FU SUN (or spelt as SUM) 對 TANG LIK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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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2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20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TANG FU SUN (or spelt as SUM) the manager of ‘TAI HONG WAI COMMUNITY’ (泰康圍大眾) | |
| 及 | ||
| 被告人 | TANG LIK YUEN also known as TANG WING YUEN |
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8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6年第28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TANG KAN YIP as the Manager ofTANG SUNG KOK TSO,also known as TANG SHUNG KOK TSO | |
| 及 | ||
| 被告人 | TANG LIK YUEN also known as TANG WING YUEN |
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
|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4 - 6,9及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4月2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這兩宗訴訟是有關祖堂與其值理的紛爭。高院民事訴訟 2006年第2028號 (以下簡稱「2028號案」) 的原告人鄧富新,是泰康圍大眾的司理。高院民事訴訟 2006年第2846號(以下簡稱「2846號案」)的原告人鄧根業,是鄧嵩閣祖的司理。這兩宗訴訟的被告人同是鄧力源。他在2001年至2006年1月間出任這兩個祖堂的值理。
2. 雖然泰康圍大眾與鄧嵩閣祖是兩個不同實體,但它們同源於鄧族其中的一房,有共同的成員,祖先同是鄧嵩閣。這兩件案涉及的證據亦相同。本席在以下的判案書所指的「原告人」同是指這兩件案的原告人。
3. 原告人的案情是:主要由於被告人未能交待他管有祖堂的賬目,祖堂於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通過議決罷免被告人值理的任命; 其後於2006年8月6日的子孫大會,再通過議決確認2006年1月22日罷免被告人的議決。若然這些議決無效,被告人的委任亦因期滿於2006年1月28日自動終止。此外,原告人作為兩祖堂的司理人,亦有權罷免被告人的值理任命,而原告人於發出本案傳訊令狀日已終止了被告人值理任命。惟延至2008年,被告人仍然以值理名義,將祖堂物業租予第三者,及私自動用祖堂資金,原告人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正式終止值理任命的日期,以確定被告人該等交易的合法性及對祖堂的約束性。
4. 被告人的案情是:在2006年1月10日的子孫大會,他獲委任為2006年度的值理;根據兩祖堂的習俗,值理的罷免需經子孫大會一致通過,方能生效。由於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的議程不完整及/或沒有清楚表明罷免被告人值理任命的議題,該議決無效;而另外由於2006年8月6日的子孫大會未能一致通過罷免被告人值理的任命,故被告人值理的任命仍然有效。他仍然有權管有兩祖堂的文件及物品等。
5. 在2028號案中,原告人提出的申索包括:
(a) 被告人需交回泰康圍大眾的文件及物品(包括該祖堂的銀行存摺、租約、會議記錄、租單及信函);
(b) 聲明被告人作為泰康圍大眾值理的任命已被解除;及
(c) 禁止被告人再聲稱為泰康圍大眾的值理及執行相關職務。
6. 在2846號案中,原告人提出的申索包括:
(a) 被告人將所有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下屬於鄧嵩閣祖的款項及資產(包括所有財政賬目、銀行存摺、印章及屬於該祖堂的文件)交回鄧嵩閣祖;
(b) 聲明被告人作為鄧嵩閣祖值理的任命已被解除;及
(c) 禁止被告人再聲稱為鄧嵩閣祖值理及執行相關職務。
7. 被告人於2028案件中,提出下列反申索:
(a) 宣告原告人停止支付就有關免除被告人值理職務是否合法而產生的律師費用;及
(b) 命令原告人繳回由祖堂付出的律師費用。
8. 被告人於2846號案中,提出下列反申索:
(a) 宣告被告人是鄧嵩閣祖的合法值理; 及
(b) 宣告被告人有權保管該祖堂的蓋章、銀行存款簿及相關文件副本,直至子孫大會一致選出新值理為止。
9. 於審訊第3天(即6月6日),被告人聲稱再沒有執行值理職務,並確認撤銷於2846號案件中有關要求法庭宣告他是鄧嵩閣祖的合法值理的濟助(即上述8(a) 項),但保留於該案中另一項反申索,即上述8(b) 項)。由於被告人改變立場,不再堅持執行兩祖堂值理職務,原告人亦不需繼續有關禁制令的濟助申請(即上述5(c)項及6(c)項)。
10. 此外,被告人在開案陳詞及於法庭上作供時改變他的立場。原先,他在抗辯書中挑戰兩次罷免他的會議程序的合法性;但現在,他表明不會執行值理職務,但聲稱已將2003至2005年度的賬目交出,故2006年1月22日會議以他未能交出該些賬目為理由罷免他是不合理及誤導祖堂子孫。他指原告人罷免他是要掩飾他查出鄧根業涉嫌於被告人出任值理前挪用祖堂公款。因此,按照他的新立場,他似乎不再爭議2006年1月22日會議的程序及罷免他的議決的合法性,及接納已於該日被罷免值理職務。但另一方面,他仍堅持根據兩祖堂的習俗,罷免值理職務,須由子孫大會一致通過方能有效。這習俗仍是整個抗辯的焦點。他的立場模稜兩可。所以,本席不視他接納在2006年1月22日已被罷免。由於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以被告人沒有交待2003至2004年度的賬目為罷免他的理由,本席毋須處理2003至2004年度的賬目爭議。本訴訟的焦點是被告人有沒有交待2005年度的賬目,而這爭議仍然圍繞著2006年1月6日至22日間所發生的事。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改變立場。
11. 以下是本案的事實爭議:
(一) 適用於委任與罷免值理的規則;
(二) 被告人所指稱的習俗是否存在;
(三) 若然這習俗不存在,被告人的值理任命有沒有被終止;
(四) 若有的話,何時被終止;
(五) 2006年1月10日子孫大會的實況;及
(六) 被告人是否仍管有及須要交還祖堂的蓋章、銀行存款簿、會議記錄的正本及賬簿的正本等。
背景
12. 除第23段是本席的事實裁斷外,以下的背景是基於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13. 每年農曆年尾近尾牙期間,兩個祖堂會同時召開子孫大會「踢數」,委任下年度值理,及宣佈「派饑」等。「踢數」,即審核當年祖堂的帳目,由當年的值理交待全年祖堂的收支,出示數簿、單據、銀行存摺、月結單等以供審核。審核程序由一些較年輕的子孫執行,如帳目正確,值理及執行踢數的子孫便在數簿上簽名核實。「派饑」是將祖堂收入的盈餘分派給祖堂的子孫。本案的關鍵事件多發生於踢數期間,即農曆年尾,亦即每年的一、二月間。
14. 2001年1月14日,兩祖堂舉行子孫大會踢數,由當時的值理鄧賀年交待全年的進支賬。鄧熾添參與審核程序並在數簿上簽名核實。當日,被告人毛遂自薦,獲委任為兩個祖堂的值理。他從鄧賀年手中接收了數簿等文件,並簽名確認。其後,被告人連任值理至2006年1月。
15. 在2004年1月6日的子孫大會,被告人藉詞鄧賀年沒有交待一筆於2001年1月存在匯豐銀行來往戶口的208,623.47元存款,拒絕交待祖堂2003年度的進支帳及交出賬簿正本供子孫大會審核。
16. 兩位司理遂於2004年1月10日發通告,於2月8日召開子孫大會,要求被告人交待2003年賬項及重新核數。但被告人沒有出席。到會的子孫便要求兩位司理向警方求助。
17. 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以值理名義發出通告,於2月27日召開緊急子孫大會,省覽2003年賬目。當日只有12人出席,包括鄧根業、被告人及他的父親;但鄧富新沒有出席。鄧根業與被告人的父親當主席。大會核實了2003年賬項,並通過被告人繼續出任值理,及日後委任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出席的子孫亦致函元朗警署銷案。
18. 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在會議中重提該筆匯豐銀行來往戶的208,623.47元存款,並獲授權向鄧賀年追究,及於2005年1月16日向子孫大會回報。
19. 雙方沒出示有2005年1月16日的子孫大會的會議記錄。從會議記錄冊看來,當日沒有舉行會議。
20. 2005年2月1日,部份會議記錄顯示:被告人提供了會計師樓做的2004年收支賬,大會省覽收支賬後通過由被告人接數,即繼續出任值理。不過,值得留意的是:雙方沒有出示整份會議記錄,而該份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做的2004年度收支表注明是基於被告人「手寫的支出表列具之數目」,「此報表內所載之收入項目只供參考,不能作為鄧嵩閣祖報「物業稅」之用,本表亦非核數報告」。從這些注明可見,該份收支賬的可靠性存疑;被告人亦沒有履行2004年2月25日的承諾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核數。
21. 2005年2月18日,鄧根業發通告,稱根據2月1日核數會議的決定,於2005年2月27日召開子孫大會,查閱數簿正本。
22. 2005年2月27日,鄧嵩閣祖召開子孫大會。被告人致函辦事處,稱抱恙,不能出席,及已將數簿交警署,建議大會派人前住警署查證。核數一事便不了了之。但根據警署發出的收據,延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才將數簿與其他屬於鄧嵩閣祖的文件交予警署:見下文第28段。從此可見,被告人於2月27日信內的指稱是虛假藉口。
23. 2006年1月10日,根據本席的事實裁定,被告人捏造證據,訛稱當日舉行子孫大會,審核2005年度賬目,及一致通過議決委任他出任下年度值理之職及派饑每丁5,500元:見下文第56至62段。
24. 2006年1月11日,兩位司理發通告,聲稱由於眾多子孫認為1月10日的核數不公平,要求重新審核2005年度賬目,並定於1月22日召開子孫大會核數及定派饑日期。
25. 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致函鄧根業,稱祖堂已於1月10日查閱賬目,完成核數,並定於1月14日派饑,所以他不會出席2006年1月22日的會議。
26. 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子孫大會,大會通過議決終止被告人的值理任命,委任鄧鐸華為新值理。
27. 2006年1月28日,被告人以現任鄧嵩閣祖值理名義,發公開函:聲稱他已於1月10日經子孫大會同意連任鄧嵩閣祖值理;除法庭命令外,只有他為合法值理,可以收取祖業的租金。
28. 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在元朗警署1號錄影室將數簿與其他屬於鄧嵩閣祖的文件交予一名高級探員。
29. 2006年7月23日,兩位司理發出通告,於2006年8月6日召開子孫大會,議決通過罷免被告人為兩祖的值理,確認1月22日子孫大會的議決委任鄧鐸華為新值理的有效性,確認或/追認鄧根業有權聘任律師代表兩祖堂處理本訴訟與相關法律問題及在報章刊登終止被告人為兩祖堂的值理的任命。
30. 2006年8月6日,子孫大會以大比數通過上述4項議決。
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31. 兩位原告人均作供,並共傳召兩位證人,鄧金穩和鄧熾添。鄧熾添是現役警員,作供清晰,神態令人滿意。他是一名曾接受作供訓練及有經驗的證人。本席不會因他的職業與舉指神態而信賴他,但他的證供實在內在可信;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兩位原告人與鄧金穩是長者,鄧金穩更年近九旬;但他們作供時的舉指神態令人滿意,證供與當時文件一致,內在可信,本席也信納他們的證供。
32. 原告人亦引用祖堂書記黎輝在本案所作的誓章。黎輝已身故,不能出庭作供。他不是祖堂的子孫,在本訴訟沒有涉及任何利益,可算是獨立證人。他誓章內的證供與當時文件吻合,及與原告證人的證供一致,雖然是傳聞證供,是宣誓下作出的陳述,亦屬可信。
33. 被告人亦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另一位證人,鄧基榮。鄧基榮部份的證供與原告人的一致,例如:祖堂會議內記錄為「一致通過」,並不一定表示所有出席的子孫均同意該項議決,只要大多數出席子孫同意,便視為「一致通過」。但至於對被告人關鍵的證供,如有關2006年1月10的會議及發出該會議的通告的證供,鄧基榮卻含糊不清,前後矛盾。本席信納他與原告人一致的證供,而不信納他前後矛盾的證供。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基於對總體證據的分析,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內在不可信,他在出任值理期間處理祖堂賬簿的作為極為可疑,尤其是他多次拒絕交出賬簿與單據的正本供查閱;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在下文分析證供時,本席再詳細交待。
值理的委任與罷免
34. 雙方對於值理的委任與罷免的規則與程序,持不同的說法。簡單而言,原告人的指稱是:委任值理是司理獨有的權力,而司理與子孫大會均有權罷免值理。被告人的指稱是:除司理外,子孫大會也有權委任值理,但按照祖堂的習俗,罷免值理必須取得子孫大會的一致通過。
35. 在處理有關證據前,本席須先決定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是取決於與訟雙方狀書內的指稱。簡單而言,若某方需要倚據某些事實才可以在某爭議點取勝,他便須就該些事實負上舉證責任。根據Phipson on Evidence[1],作出指稱的一方必須證明他的指稱是真實:見Joseph Constantine Steamship Line Limited And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Limited[2];與Abrath v The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3]。所以原告人須先履行提出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支持他們的爭議點。若他們履行了這責任,被告人便須負上法律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的指稱,尤其是他所指稱的習俗。在Re Man Sham Chung Wui[4]一案,上訴庭法官鄧國禎(當時官階)於判詞中指出:聲稱該慣例存在或依賴該慣例的一方必須清楚證明該慣例的存在[5]。
36. 審理值理委任與罷免的爭議,本席須從設立司理與值理職位的源由與職能說起。《新界條例》(第97章) 第15條規定,祖堂須委任司理為代表處理祖堂的土地,及向新界民政事務處呈報該等委任;該等委任須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民政事務局局長須將獲批准委任的司理名字註冊。該條賦予獲註冊的司理權力處置祖堂的土地。司理的委任是法定任命,附有法定權力與義務。另外,根據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司理是由族中父老推選其中德高望者出任,委任為終身制。兩名原告人是按這習俗推選出任,及按《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分別成為該兩祖堂的司理人。但值理的委任不是法定任命。《新界條例》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值理的委任、罷免、權力與義務等。本席認為值理的委任、罷免及職能是有關祖堂的內部管理事務;個別祖堂各有規定。
37. 雙方對設立值理職位的背景及值理的職能沒有重要爭議。根據鄧富新的證供,他自小居於泰康圍,於1955年出任泰康圍大眾的司理。當時沒有設值理一職,祖堂的一切事務,均由司理處理。延至1960年末或1970年初,兩祖堂才設值理一職,協助司理處理祖堂事務,籍以培植年青子孫處理祖堂的事務,及日後出任司理。該職位隨著時間漸漸成為常設職位。值理是司理的下屬,職能主要是協助司理處理祖堂的日常事務。除獲司理授權,沒有權力管理祖堂業務與事務。他的職能包括:收取祖堂物業的租金、處理賬目等。值理是司理從族中較年青、誠實及有學識的成員中挑選,或由父老推薦,由司理委任,任期為一年由農曆年正月一日開始至十二月最後一日止。於農曆年尾的週年子孫大會踢數後,便討論下年度的值理人選與委任。除獲新委任,現任值理的任命會於任期屆滿自動終止。
38. 至於值理的委任與罷免,鄧富新的證供是:值理的委任是司理辦公室的內務管理事宜,屬司理的權限,雖然司理通常會考慮出席子孫關於委任人選的意見,但最終決定委任權屬司理所有。司理有權委任值理,亦固然有權及因值理失職或違反受信責任而將他罷免,毋須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但在2006年1月22日之前,從沒有司理行使此權力,於任期終結前基於失職或違反受信責任罷免值理。鄧根業於1989年獲委任為鄧嵩閣祖司理。鄧金穏是祖堂的父老,曾於1980年間出任值理4年。鄧根業與鄧金穏關於值理職位的設立、委任、任期及罷免等的證供大致與鄧富新的相同。
39. 被告人證供的重點是:值理的委任並不需要司理的同意或批准,只要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同意便可;但根據兩祖堂的習俗,值理的罷免必須經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方能有效。
40. 不過,在庭上被告人亦指出,在鄧根業出任司理前,祖堂的會議記錄沒有紀錄值理的委任;延至鄧根業出任司理後,才開始有相關記錄,會議上亦沒有投票選值理,只要沒有人提出反對便獲委任。由此可見,就委任值理事宜,祖堂沒有挑選及委任值理的程序。這實況支持了鄧富新與鄧根業的證供,即值理的委任是司理辦公室的內務管理事宜,毋須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
41. 雙方對被告人的委任與連任的過程沒有爭議。這些事實亦支持鄧富新、鄧根業與鄧金穩的證供。在2001年1月14日的會議,鄧富新向出席的子孫詢問有誰擬出任值理時,被告人自動請纓,當時沒有任何子孫提出反對,鄧富新與鄧根業便委任被告人為下年度的值理。被告人的連任過程亦大致相同,是在沒有子孫提出反對下,由鄧富新與鄧根業委任。這些不爭議的事實與原告人關於委任值理的證供一致,但與被告人的不符。
42. 當時的會議記錄亦支持原告人的證供。2001年被告人獲委任為值理時,會議記錄上列出的討論議程沒有提及選舉及委任值理的事項;亦沒有紀錄顯示被告人值理的委任是經眾子孫一致通過或同意。會議記錄只簡單地記錄:「由鄧力源接任值理,鄧力源接數」。同樣地,2005年2月1日的會議記錄上列出的討論議程也沒有提及選舉及委任值理的事項;亦沒有紀錄顯示被告人值理的任命是經眾子孫一致通過或同意。會議記錄亦只簡單地記錄:「由鄧力源接數」。這會議記錄亦與原告人的證供一致,但與被告人的不符。
43. 本席認為鄧富新、鄧根業及鄧金穏的證供清晰及內在可信。他們詳述設位值理職位的背景與值理委任的程序。他們是兩祖堂的父老,尤其是鄧金穏,他年近九旬,除1950年代數年間曾離開泰康圍到巿區居住外,一直居於泰康圍,對兩祖堂的事情十分清楚。更重要的是他們對值理職位的設立與職能有個人知識,該職位是鄧富新首次設立的。相反地,被告人年謹54歲,屬年青一代,於1994年起才開始出席子孫大會,對兩祖堂的事情不及原告人等清楚,對值理職位的設立與職能沒有個人知識。他的父親曾當值理,對值理職位的委任與罷免可能有知識,但他卻沒有傳召父親作供。他只強調罷免值理需要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但卻沒有說明委任是否亦需要一致通過。他的證供欠缺內容。相比之下,被告人的證供內在不可信。
44. 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值理的職位是由司理設立,協助司理處理祖堂的事務,由司理委任,而不是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或同意而委任的;司理亦有權罷免值理,而毋須經子孫大會通過。本席裁定,就值理的委任與罷免,原告人已履行了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人不能推翻這些證供,原告人亦履行了法律舉證責任並達至舉證標準。
45. 至於被告人所指稱的習俗,即值理的罷免必須經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才有效,正如本席早前所說,被告人負上證明這個習俗的責任。在Re Man Sham Chung Wui[6]一案,上訴庭法官鄧國禎(當時官階)指出要證明一個慣例的存在,倚靠該慣例的一方必須證明:以它的性質,以及它所在的地區和受影響的人而言,所指稱的慣例必須要肯定。
46. 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值理的職位是於1960年末至1970年初設位。但在這50年間,從沒有任何值理遭罷免的案例,被告人是次的罷免是唯一的個案,根本沒有慣例或習俗可言,更遑論罷免值理一定要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雖然從沒有值理於在任期間遭罷免,這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所指稱的慣例或習俗存在。
47. 從法理角度而言,被告人所指稱司理沒有權罷免值理的習俗亦極為不合理。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5條,司理獲全權處置祖堂的土地,尤如他是該土地的唯一擁有人一樣,並須為該土地的所有租金及收費的繳付,以及所有契諾和條件的遵守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司理有法定責任代表祖堂利益,他們對祖堂及子孫有受信責任,衡平法中有關受託人的權力及責任規限亦適用於司理[7]。值理的職務是協助兩名司理處理祖堂日常事務。司理將權力轉委值理執行,但仍然要承擔值理執行職務而衍生的法律責任:見Lewin on Trusts[8],故此若值理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受信責任,而司理又沒有權力終止值理的任命,這等同强迫司理承擔值理因執行職務而衍生的所有法律責任;例如於本案中,被告人於2006年1月22日被罷免後仍然聲稱為祖堂值理,向租客收租,甚至簽署租約,若司理沒有權力終止值理任命,則司理需向祖堂與第三者承擔被告人所簽署的契約的法律責任;這極不合理。
48. 從實踐角度而言,被告人所指稱必須子孫大會一致通過司理才可以罷免值理的習俗亦極為不合理。既然值理職務是協助司理處理祖堂事務,他對祖堂及其子孫亦負上受信責任,這責任建基於子孫(即信託受益人)對他的信任。若有大部份子孫不信任值理,司理仍不能罷免他,這可能危害到大部份子孫利益及祖堂的總體利益。甚至,若遭罷免的值理不願意退位,只要他一人投反對票,他便可以留任。這是極為不合理。雖然一個習俗存在與否並不取決於該習俗的合理性,而是取決於該習俗是否肯定。一個極為不合理的做法能夠成為一個肯定的慣常做法實在難以置信。
49. 正如本席所說,被告人負上證明這個習俗的責任。他唯一的證據是自已的指稱。他的證人鄧基榮的證供亦不支持他的指稱。他亦沒有傳召兩祖堂中的父老或長者,包括曾任值理的父親,支持他的說法。正如本席早前所說,被告人屬年青一代,於1994年起才開始出席子孫大會,對兩祖堂的事情不及原告人等清楚。他的證供欠缺內容。與原告人的證供相比,顯得內在不可信。更重要的是祖堂從沒有罷免值理的先例,更遑論他所指稱的習俗。本席認為他未能成功證明這個習俗的存在。
50. 不過,鄧富新的證供沒有排除子孫大會的一致議決亦有權罷免值理。要留意的是:鄧富新的用詞是司理有權罷免值理,而「毋須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而不是「子孫大會議決無權罷免值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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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8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6年第28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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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 這兩宗訴訟是有關祖堂與其值理的紛爭。高院民事訴訟 2006年第2028號 (以下簡稱「2028號案」) 的原告人鄧富新,是泰康圍大眾的司理。高院民事訴訟 2006年第2846號(以下簡稱「2846號案」)的原告人鄧根業,是鄧嵩閣祖的司理。這兩宗訴訟的被告人同是鄧力源。他在2001年至2006年1月間出任這兩個祖堂的值理。 2. 雖然泰康圍大眾與鄧嵩閣祖是兩個不同實體,但它們同源於鄧族其中的一房,有共同的成員,祖先同是鄧嵩閣。這兩件案涉及的證據亦相同。本席在以下的判案書所指的「原告人」同是指這兩件案的原告人。 3. 原告人的案情是:主要由於被告人未能交待他管有祖堂的賬目,祖堂於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通過議決罷免被告人值理的任命; 其後於2006年8月6日的子孫大會,再通過議決確認2006年1月22日罷免被告人的議決。若然這些議決無效,被告人的委任亦因期滿於2006年1月28日自動終止。此外,原告人作為兩祖堂的司理人,亦有權罷免被告人的值理任命,而原告人於發出本案傳訊令狀日已終止了被告人值理任命。惟延至2008年,被告人仍然以值理名義,將祖堂物業租予第三者,及私自動用祖堂資金,原告人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正式終止值理任命的日期,以確定被告人該等交易的合法性及對祖堂的約束性。 4. 被告人的案情是:在2006年1月10日的子孫大會,他獲委任為2006年度的值理;根據兩祖堂的習俗,值理的罷免需經子孫大會一致通過,方能生效。由於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的議程不完整及/或沒有清楚表明罷免被告人值理任命的議題,該議決無效;而另外由於2006年8月6日的子孫大會未能一致通過罷免被告人值理的任命,故被告人值理的任命仍然有效。他仍然有權管有兩祖堂的文件及物品等。 5. 在2028號案中,原告人提出的申索包括:
6. 在2846號案中,原告人提出的申索包括:
7. 被告人於2028案件中,提出下列反申索:
8. 被告人於2846號案中,提出下列反申索:
9. 於審訊第3天(即6月6日),被告人聲稱再沒有執行值理職務,並確認撤銷於2846號案件中有關要求法庭宣告他是鄧嵩閣祖的合法值理的濟助(即上述8(a) 項),但保留於該案中另一項反申索,即上述8(b) 項)。由於被告人改變立場,不再堅持執行兩祖堂值理職務,原告人亦不需繼續有關禁制令的濟助申請(即上述5(c)項及6(c)項)。 10. 此外,被告人在開案陳詞及於法庭上作供時改變他的立場。原先,他在抗辯書中挑戰兩次罷免他的會議程序的合法性;但現在,他表明不會執行值理職務,但聲稱已將2003至2005年度的賬目交出,故2006年1月22日會議以他未能交出該些賬目為理由罷免他是不合理及誤導祖堂子孫。他指原告人罷免他是要掩飾他查出鄧根業涉嫌於被告人出任值理前挪用祖堂公款。因此,按照他的新立場,他似乎不再爭議2006年1月22日會議的程序及罷免他的議決的合法性,及接納已於該日被罷免值理職務。但另一方面,他仍堅持根據兩祖堂的習俗,罷免值理職務,須由子孫大會一致通過方能有效。這習俗仍是整個抗辯的焦點。他的立場模稜兩可。所以,本席不視他接納在2006年1月22日已被罷免。由於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以被告人沒有交待2003至2004年度的賬目為罷免他的理由,本席毋須處理2003至2004年度的賬目爭議。本訴訟的焦點是被告人有沒有交待2005年度的賬目,而這爭議仍然圍繞著2006年1月6日至22日間所發生的事。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改變立場。 11. 以下是本案的事實爭議:
背景 12. 除第23段是本席的事實裁斷外,以下的背景是基於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13. 每年農曆年尾近尾牙期間,兩個祖堂會同時召開子孫大會「踢數」,委任下年度值理,及宣佈「派饑」等。「踢數」,即審核當年祖堂的帳目,由當年的值理交待全年祖堂的收支,出示數簿、單據、銀行存摺、月結單等以供審核。審核程序由一些較年輕的子孫執行,如帳目正確,值理及執行踢數的子孫便在數簿上簽名核實。「派饑」是將祖堂收入的盈餘分派給祖堂的子孫。本案的關鍵事件多發生於踢數期間,即農曆年尾,亦即每年的一、二月間。 14. 2001年1月14日,兩祖堂舉行子孫大會踢數,由當時的值理鄧賀年交待全年的進支賬。鄧熾添參與審核程序並在數簿上簽名核實。當日,被告人毛遂自薦,獲委任為兩個祖堂的值理。他從鄧賀年手中接收了數簿等文件,並簽名確認。其後,被告人連任值理至2006年1月。 15. 在2004年1月6日的子孫大會,被告人藉詞鄧賀年沒有交待一筆於2001年1月存在匯豐銀行來往戶口的208,623.47元存款,拒絕交待祖堂2003年度的進支帳及交出賬簿正本供子孫大會審核。 16. 兩位司理遂於2004年1月10日發通告,於2月8日召開子孫大會,要求被告人交待2003年賬項及重新核數。但被告人沒有出席。到會的子孫便要求兩位司理向警方求助。 17. 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以值理名義發出通告,於2月27日召開緊急子孫大會,省覽2003年賬目。當日只有12人出席,包括鄧根業、被告人及他的父親;但鄧富新沒有出席。鄧根業與被告人的父親當主席。大會核實了2003年賬項,並通過被告人繼續出任值理,及日後委任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出席的子孫亦致函元朗警署銷案。 18. 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在會議中重提該筆匯豐銀行來往戶的208,623.47元存款,並獲授權向鄧賀年追究,及於2005年1月16日向子孫大會回報。 19. 雙方沒出示有2005年1月16日的子孫大會的會議記錄。從會議記錄冊看來,當日沒有舉行會議。 20. 2005年2月1日,部份會議記錄顯示:被告人提供了會計師樓做的2004年收支賬,大會省覽收支賬後通過由被告人接數,即繼續出任值理。不過,值得留意的是:雙方沒有出示整份會議記錄,而該份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做的2004年度收支表注明是基於被告人「手寫的支出表列具之數目」,「此報表內所載之收入項目只供參考,不能作為鄧嵩閣祖報「物業稅」之用,本表亦非核數報告」。從這些注明可見,該份收支賬的可靠性存疑;被告人亦沒有履行2004年2月25日的承諾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核數。 21. 2005年2月18日,鄧根業發通告,稱根據2月1日核數會議的決定,於2005年2月27日召開子孫大會,查閱數簿正本。 22. 2005年2月27日,鄧嵩閣祖召開子孫大會。被告人致函辦事處,稱抱恙,不能出席,及已將數簿交警署,建議大會派人前住警署查證。核數一事便不了了之。但根據警署發出的收據,延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才將數簿與其他屬於鄧嵩閣祖的文件交予警署:見下文第28段。從此可見,被告人於2月27日信內的指稱是虛假藉口。 23. 2006年1月10日,根據本席的事實裁定,被告人捏造證據,訛稱當日舉行子孫大會,審核2005年度賬目,及一致通過議決委任他出任下年度值理之職及派饑每丁5,500元:見下文第56至62段。 24. 2006年1月11日,兩位司理發通告,聲稱由於眾多子孫認為1月10日的核數不公平,要求重新審核2005年度賬目,並定於1月22日召開子孫大會核數及定派饑日期。 25. 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致函鄧根業,稱祖堂已於1月10日查閱賬目,完成核數,並定於1月14日派饑,所以他不會出席2006年1月22日的會議。 26. 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子孫大會,大會通過議決終止被告人的值理任命,委任鄧鐸華為新值理。 27. 2006年1月28日,被告人以現任鄧嵩閣祖值理名義,發公開函:聲稱他已於1月10日經子孫大會同意連任鄧嵩閣祖值理;除法庭命令外,只有他為合法值理,可以收取祖業的租金。 28. 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在元朗警署1號錄影室將數簿與其他屬於鄧嵩閣祖的文件交予一名高級探員。 29. 2006年7月23日,兩位司理發出通告,於2006年8月6日召開子孫大會,議決通過罷免被告人為兩祖的值理,確認1月22日子孫大會的議決委任鄧鐸華為新值理的有效性,確認或/追認鄧根業有權聘任律師代表兩祖堂處理本訴訟與相關法律問題及在報章刊登終止被告人為兩祖堂的值理的任命。 30. 2006年8月6日,子孫大會以大比數通過上述4項議決。 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31. 兩位原告人均作供,並共傳召兩位證人,鄧金穩和鄧熾添。鄧熾添是現役警員,作供清晰,神態令人滿意。他是一名曾接受作供訓練及有經驗的證人。本席不會因他的職業與舉指神態而信賴他,但他的證供實在內在可信;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兩位原告人與鄧金穩是長者,鄧金穩更年近九旬;但他們作供時的舉指神態令人滿意,證供與當時文件一致,內在可信,本席也信納他們的證供。 32. 原告人亦引用祖堂書記黎輝在本案所作的誓章。黎輝已身故,不能出庭作供。他不是祖堂的子孫,在本訴訟沒有涉及任何利益,可算是獨立證人。他誓章內的證供與當時文件吻合,及與原告證人的證供一致,雖然是傳聞證供,是宣誓下作出的陳述,亦屬可信。 33. 被告人亦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另一位證人,鄧基榮。鄧基榮部份的證供與原告人的一致,例如:祖堂會議內記錄為「一致通過」,並不一定表示所有出席的子孫均同意該項議決,只要大多數出席子孫同意,便視為「一致通過」。但至於對被告人關鍵的證供,如有關2006年1月10的會議及發出該會議的通告的證供,鄧基榮卻含糊不清,前後矛盾。本席信納他與原告人一致的證供,而不信納他前後矛盾的證供。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基於對總體證據的分析,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內在不可信,他在出任值理期間處理祖堂賬簿的作為極為可疑,尤其是他多次拒絕交出賬簿與單據的正本供查閱;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在下文分析證供時,本席再詳細交待。 值理的委任與罷免 34. 雙方對於值理的委任與罷免的規則與程序,持不同的說法。簡單而言,原告人的指稱是:委任值理是司理獨有的權力,而司理與子孫大會均有權罷免值理。被告人的指稱是:除司理外,子孫大會也有權委任值理,但按照祖堂的習俗,罷免值理必須取得子孫大會的一致通過。 35. 在處理有關證據前,本席須先決定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是取決於與訟雙方狀書內的指稱。簡單而言,若某方需要倚據某些事實才可以在某爭議點取勝,他便須就該些事實負上舉證責任。根據Phipson on Evidence[1],作出指稱的一方必須證明他的指稱是真實:見Joseph Constantine Steamship Line Limited And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Limited[2];與Abrath v The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3]。所以原告人須先履行提出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支持他們的爭議點。若他們履行了這責任,被告人便須負上法律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的指稱,尤其是他所指稱的習俗。在Re Man Sham Chung Wui[4]一案,上訴庭法官鄧國禎(當時官階)於判詞中指出:聲稱該慣例存在或依賴該慣例的一方必須清楚證明該慣例的存在[5]。 36. 審理值理委任與罷免的爭議,本席須從設立司理與值理職位的源由與職能說起。《新界條例》(第97章) 第15條規定,祖堂須委任司理為代表處理祖堂的土地,及向新界民政事務處呈報該等委任;該等委任須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民政事務局局長須將獲批准委任的司理名字註冊。該條賦予獲註冊的司理權力處置祖堂的土地。司理的委任是法定任命,附有法定權力與義務。另外,根據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司理是由族中父老推選其中德高望者出任,委任為終身制。兩名原告人是按這習俗推選出任,及按《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分別成為該兩祖堂的司理人。但值理的委任不是法定任命。《新界條例》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值理的委任、罷免、權力與義務等。本席認為值理的委任、罷免及職能是有關祖堂的內部管理事務;個別祖堂各有規定。 37. 雙方對設立值理職位的背景及值理的職能沒有重要爭議。根據鄧富新的證供,他自小居於泰康圍,於1955年出任泰康圍大眾的司理。當時沒有設值理一職,祖堂的一切事務,均由司理處理。延至1960年末或1970年初,兩祖堂才設值理一職,協助司理處理祖堂事務,籍以培植年青子孫處理祖堂的事務,及日後出任司理。該職位隨著時間漸漸成為常設職位。值理是司理的下屬,職能主要是協助司理處理祖堂的日常事務。除獲司理授權,沒有權力管理祖堂業務與事務。他的職能包括:收取祖堂物業的租金、處理賬目等。值理是司理從族中較年青、誠實及有學識的成員中挑選,或由父老推薦,由司理委任,任期為一年由農曆年正月一日開始至十二月最後一日止。於農曆年尾的週年子孫大會踢數後,便討論下年度的值理人選與委任。除獲新委任,現任值理的任命會於任期屆滿自動終止。 38. 至於值理的委任與罷免,鄧富新的證供是:值理的委任是司理辦公室的內務管理事宜,屬司理的權限,雖然司理通常會考慮出席子孫關於委任人選的意見,但最終決定委任權屬司理所有。司理有權委任值理,亦固然有權及因值理失職或違反受信責任而將他罷免,毋須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但在2006年1月22日之前,從沒有司理行使此權力,於任期終結前基於失職或違反受信責任罷免值理。鄧根業於1989年獲委任為鄧嵩閣祖司理。鄧金穏是祖堂的父老,曾於1980年間出任值理4年。鄧根業與鄧金穏關於值理職位的設立、委任、任期及罷免等的證供大致與鄧富新的相同。 39. 被告人證供的重點是:值理的委任並不需要司理的同意或批准,只要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同意便可;但根據兩祖堂的習俗,值理的罷免必須經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方能有效。 40. 不過,在庭上被告人亦指出,在鄧根業出任司理前,祖堂的會議記錄沒有紀錄值理的委任;延至鄧根業出任司理後,才開始有相關記錄,會議上亦沒有投票選值理,只要沒有人提出反對便獲委任。由此可見,就委任值理事宜,祖堂沒有挑選及委任值理的程序。這實況支持了鄧富新與鄧根業的證供,即值理的委任是司理辦公室的內務管理事宜,毋須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 41. 雙方對被告人的委任與連任的過程沒有爭議。這些事實亦支持鄧富新、鄧根業與鄧金穩的證供。在2001年1月14日的會議,鄧富新向出席的子孫詢問有誰擬出任值理時,被告人自動請纓,當時沒有任何子孫提出反對,鄧富新與鄧根業便委任被告人為下年度的值理。被告人的連任過程亦大致相同,是在沒有子孫提出反對下,由鄧富新與鄧根業委任。這些不爭議的事實與原告人關於委任值理的證供一致,但與被告人的不符。 42. 當時的會議記錄亦支持原告人的證供。2001年被告人獲委任為值理時,會議記錄上列出的討論議程沒有提及選舉及委任值理的事項;亦沒有紀錄顯示被告人值理的委任是經眾子孫一致通過或同意。會議記錄只簡單地記錄:「由鄧力源接任值理,鄧力源接數」。同樣地,2005年2月1日的會議記錄上列出的討論議程也沒有提及選舉及委任值理的事項;亦沒有紀錄顯示被告人值理的任命是經眾子孫一致通過或同意。會議記錄亦只簡單地記錄:「由鄧力源接數」。這會議記錄亦與原告人的證供一致,但與被告人的不符。 43. 本席認為鄧富新、鄧根業及鄧金穏的證供清晰及內在可信。他們詳述設位值理職位的背景與值理委任的程序。他們是兩祖堂的父老,尤其是鄧金穏,他年近九旬,除1950年代數年間曾離開泰康圍到巿區居住外,一直居於泰康圍,對兩祖堂的事情十分清楚。更重要的是他們對值理職位的設立與職能有個人知識,該職位是鄧富新首次設立的。相反地,被告人年謹54歲,屬年青一代,於1994年起才開始出席子孫大會,對兩祖堂的事情不及原告人等清楚,對值理職位的設立與職能沒有個人知識。他的父親曾當值理,對值理職位的委任與罷免可能有知識,但他卻沒有傳召父親作供。他只強調罷免值理需要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但卻沒有說明委任是否亦需要一致通過。他的證供欠缺內容。相比之下,被告人的證供內在不可信。 44. 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值理的職位是由司理設立,協助司理處理祖堂的事務,由司理委任,而不是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或同意而委任的;司理亦有權罷免值理,而毋須經子孫大會通過。本席裁定,就值理的委任與罷免,原告人已履行了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人不能推翻這些證供,原告人亦履行了法律舉證責任並達至舉證標準。 45. 至於被告人所指稱的習俗,即值理的罷免必須經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才有效,正如本席早前所說,被告人負上證明這個習俗的責任。在Re Man Sham Chung Wui[6]一案,上訴庭法官鄧國禎(當時官階)指出要證明一個慣例的存在,倚靠該慣例的一方必須證明:以它的性質,以及它所在的地區和受影響的人而言,所指稱的慣例必須要肯定。 46. 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值理的職位是於1960年末至1970年初設位。但在這50年間,從沒有任何值理遭罷免的案例,被告人是次的罷免是唯一的個案,根本沒有慣例或習俗可言,更遑論罷免值理一定要出席子孫大會的子孫一致通過。雖然從沒有值理於在任期間遭罷免,這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所指稱的慣例或習俗存在。 47. 從法理角度而言,被告人所指稱司理沒有權罷免值理的習俗亦極為不合理。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5條,司理獲全權處置祖堂的土地,尤如他是該土地的唯一擁有人一樣,並須為該土地的所有租金及收費的繳付,以及所有契諾和條件的遵守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司理有法定責任代表祖堂利益,他們對祖堂及子孫有受信責任,衡平法中有關受託人的權力及責任規限亦適用於司理[7]。值理的職務是協助兩名司理處理祖堂日常事務。司理將權力轉委值理執行,但仍然要承擔值理執行職務而衍生的法律責任:見Lewin on Trusts[8],故此若值理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受信責任,而司理又沒有權力終止值理的任命,這等同强迫司理承擔值理因執行職務而衍生的所有法律責任;例如於本案中,被告人於2006年1月22日被罷免後仍然聲稱為祖堂值理,向租客收租,甚至簽署租約,若司理沒有權力終止值理任命,則司理需向祖堂與第三者承擔被告人所簽署的契約的法律責任;這極不合理。 48. 從實踐角度而言,被告人所指稱必須子孫大會一致通過司理才可以罷免值理的習俗亦極為不合理。既然值理職務是協助司理處理祖堂事務,他對祖堂及其子孫亦負上受信責任,這責任建基於子孫(即信託受益人)對他的信任。若有大部份子孫不信任值理,司理仍不能罷免他,這可能危害到大部份子孫利益及祖堂的總體利益。甚至,若遭罷免的值理不願意退位,只要他一人投反對票,他便可以留任。這是極為不合理。雖然一個習俗存在與否並不取決於該習俗的合理性,而是取決於該習俗是否肯定。一個極為不合理的做法能夠成為一個肯定的慣常做法實在難以置信。 49. 正如本席所說,被告人負上證明這個習俗的責任。他唯一的證據是自已的指稱。他的證人鄧基榮的證供亦不支持他的指稱。他亦沒有傳召兩祖堂中的父老或長者,包括曾任值理的父親,支持他的說法。正如本席早前所說,被告人屬年青一代,於1994年起才開始出席子孫大會,對兩祖堂的事情不及原告人等清楚。他的證供欠缺內容。與原告人的證供相比,顯得內在不可信。更重要的是祖堂從沒有罷免值理的先例,更遑論他所指稱的習俗。本席認為他未能成功證明這個習俗的存在。 50. 不過,鄧富新的證供沒有排除子孫大會的一致議決亦有權罷免值理。要留意的是:鄧富新的用詞是司理有權罷免值理,而「毋須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而不是「子孫大會議決無權罷免值理」。司理的權限是源於祖堂,而子孫大會是祖堂的權力中心。所以司理的權限必然受制於子孫大會的一致議決。因此,本席裁定子孫大會亦有權力以一致議決基於值理失職或違反受信責任將他罷免。 51. 總結而言,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值理的職位是由司理設立,協助司理執行職務,由司理委任,任期一年由農曆年正月初一至十二月最後一日止。值理的委任屬司理辦公室內部管理事宜,司理固然有權力委任及罷免值理,毋須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但子孫大會作為祖堂的權力中心,亦同時有權基於值理失職或違反受信責任,以一致議決將他罷免。 52. 但於2006年1日22日,子孫大會就值理的委任與任期的規則作出了修訂(見下文第67段)。 祖堂在匯豐銀行來往戶失款的指稱 53. 在處理被告人的罷免前,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兩項受爭議的指稱:(一)祖堂在匯豐銀行來往戶的失款;及(二)被告人所訛稱2006年1月10的子孫大會。 54. 2001年1日14日,祖堂舉行子孫大會,由三位年青的子孫與鄧熾添踢數,核實正確。然後,被告人從鄧賀年手中接管了祖堂的賬簿、存摺、月結單及文件等。鄧熾添負責這交接手續。被告人與鄧熾添均在數簿上簽名作實。根據數簿的記錄,截至當日,祖堂存在匯豐銀行來往戶的存款為208,623.47。其後,被告人憑著一份三年前該戶口日期為1998年1月19日的月結單所記錄的結存3,222.41元 ,便聲稱鄧賀年沒有妥當交待該筆存款與1998年1月19日的月結單所記錄結存的差額205,401.06元。他更藉詞鄧賀年沒有交待該筆失款,拒絕交出賬簿的正本供週年子孫大會審核賬目。他又指控原告人罷免他是要掩飾他查出鄧根業涉嫌在他出任值理前挪用祖堂公款。 55. 被告人對失款的指稱及對鄧賀年及/或鄧根業虧空公款的指控可算無稽。2001年1月14日,他從鄧賀年手中接過了祖堂的賬簿、存摺、月結單及文件等。交接前,負責踢數的子孫已核對賬簿與上述的支持文件。根據鄧熾添的證供,當日他負責交接程序,踢數是一個十分認真和嚴謹的程序,準確至仙位數。接收賬簿等文件時,被告人亦應複核無誤,檢視過該來往戶月結單所述的結存確實為208,623.47元才簽收。在2004年1月6日的子孫大會,年隔三年他才指稱鄧賀年沒有交待這205,401.06元失款。他的指控基礎只是一張三年前的月結單內的結存,他又不提供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的月結單支持他的指控;實在是無理取鬧,強詞奪理。他的解釋是現在事隔16年銀行已沒有保存這些陳年記錄。本席無法信納他的證供。於2001年1月14日,他應核對過2001年1月的月結單,確實結存與賬簿的記錄一致,才接收。此外,如果當時的文件確實沒有2001年1月的月結單,當接任值理後,他應收到2001年2月及其後的月結單,亦應出示這些月結單支持這個嚴重的指控。縱使祖堂從沒有收到這些月結單,當發現所謂「虧空公款」時,作為值理,他亦應向銀行查詢與索取月結單副本。現在,他又指控鄧根業涉嫌在他出任值理前挪用祖堂公款。本席認為他的指稱全無理據,只是為不交待賬簿正本而捏造的藉口。他才是須要交待該筆失款的人。本席嚴重質疑他的誠信。 被告人所訛稱2006年1月10的子孫大會 56. 被告人所指稱於2006年1月10日舉行的子孫大會的案情是:於2006年1月6日,他以值理名義發通告,於2006年1月10日召開子孫大會;在當日的會議中,眾子孫核實2005年度的賬目,通過委任他連任為2006年度值理及派饑每丁5,500元。被告人稱會議記錄的內容全部屬實。 57. 但根據祖堂的秘書黎輝的誓章,於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與另外8名子孫到祖堂辦公室,著令他草擬一份會議通告,並在該會議通告寫上日期為2006年1月6日。被告人又命令黎輝草擬一份會議記錄,記錄以下的議決:審核完結,賬目清楚;派饑每丁5,500元;被告人繼續出任值理;及「以后核數不回簽到(司理說) 」。本席無法詮釋最後一項決議的意思,而當日兩位司理也沒有出席該會議。然後被告人便致電鄧根業要求他出席會議。鄧根業隨即趕到辦公室。被告人要求他在該份草擬會議記錄簽名確認。鄧根業不同意草擬的會議記錄,拒絶簽署,逗留約3分鐘後,不甘遭「騎劫」,拂袖而去。黎輝在誓章內稱,當天亦沒有進行任何核數工作。鄧富新與鄧金穏也沒有見過該份日期為2006年1月6日的通告,所以亦沒有出席1月10日的會議。鄧根業及鄧富新隨即於翌日發通告,於1日22日召開子孫大會,審核2005年賬目及商議派饑事宜。 58. 黎輝是祖堂的書記,不是祖堂子孫,在本訴訟沒有涉及任何利益,可算是獨立證人,因已身故而未能出庭作供。他誓章內的證供與當時文件吻合,本席信納他在的誓章內的證供。鄧根業及鄧富新的證供與他們於翌日採取的回應行動及在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向出席子孫回報關於1月10日的過程一致,不是近期構思,可信性甚高。他們四人的證供內在可信。 59. 相對地,被告人與他的證人鄧基榮作供時的態度不盡不實。假若當天的確有召開會議審核賬目、委任值理及商議派饑等事項,而鄧根業亦同意議決,他理應在會議記錄上簽署確認,但他卻沒有。這反映鄧根業與黎輝的證供較可信。 60. 被告人的證人鄧基榮在盤問初期承認被告人於1月10日命令黎輝草擬該份日期為2006年1月6日的通告,然後他將該通告張貼在告示板上。不過,其後他改稱該份通告是他在該子孫大會前約3至4天張貼的。鄧基榮的證供含糊不清,前後矛盾。本席認為他原先的證供是即時反應,不是出於對問題的誤解。該原先的證供與黎輝、鄧根業、鄧富新與鄧金穏等的證供一致,較為可信。因此,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採納原告方的證供。 61. 此外,作為值理,除先取得司理授權外,被告人是沒有權召開子孫大會;他亦沒有給予所需的七天通知召開大會。只有司理才有權處置祖堂的財物,包括派饑。在沒有司理出席的情況下,通過議決派饑,使人懷疑這個子孫大會和議決的真實性,及被告人的動機。很明顯,被告人心存不軌,要避免反對他出任值理的子孫出席該會議及審核賬目。 62. 總結這部份的證供,本席裁定:祖堂沒有於2006年1月10日舉行被告人所指稱的子孫大會核實2005年度的賬目、議決通過被告人連任2006年度值理及派饑。被告人所指稱的全部議決均屬無效,對兩祖堂、司理及眾子孫無約束力。被告人當日的行為嚴重違反受信責任。 被告人的罷免 63. 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的任命於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中基於失職及/或違反受信責任而被解除,或於2006年1月28日因任期屆滿自動終止 ,又或於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日被原告人以司理身份解除。 64. 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9段列出下述被告人失職及/或違反受信責任的指控如下:
65. 根據不可爭議的證據,案中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原告人的指控(見上文第12至30段) ,尤其是他在2006月1月10日的行為(見上文第56至62段),本席不再詳述。原告人有充份理由藉被告人失職及/或違反受信責任將他罷免。 66. 鑑於被告人於2006年1月10日的行為及訛稱子孫大會已核實2005年度的賬目,並議決通過他出任下年度的值理職位及派饑,兩位司理遂發出通告於2006年1月22日召開子孫大會,議程為審核2005年度賬目及定派饑日期。三十七名子孫出席大會。被告人沒有出席,他致函大會,稱由於核數完畢(指2006年1月10日的訛稱會議),不會出席該會議。他亦沒有交出數簿與文件供核數用。商議期間,子孫大會作出多項議決,其中第六、七、九及十項議決如下:
67. 從第(六) 項及第(七) 項的議決可見,原告人只是跟其他出席的子孫一致通過議決罷免被告人,而不是行使其司理的權力將他罷免。其後他們聘請謝偉俊律師行通知被告人:子孫大會已於2006年1月22日,通過議決解除他的值理職位及一切職務。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主要案情亦以子孫大會的議決為罷免被告人的基礎。順便一提的是:根據第(六)項及第(七)項的議決,由當日開始,原告人作為司理已放棄了委任值理的權力,而值理的任命已改為制度化:須經提名、和議、到會眾子孫通過、及若有需要,經選舉委任。 68.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2006年1月22日的祖堂會議的議程不完整及/或並沒有清楚表明商議罷免他的值理任命,故議決無效;此外,基於2006年1月10的議決,他仍然連任2006年度的值理。 69. 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之前,值理的委任或罷免是司理獨有的權力,屬於司理辦公室的內務管理事宜,罷免值理一事無須列入召開子孫大會通告的議程內。不過,當日原告人是以子孫大會的議決為罷免被告人的基礎,所以這議決便成為子孫大會討論的議題。該議題是否必須列在議程內則視乎祖堂的規則。祖堂沒有明文規定罷免值理必須要經子孫大會議決通過。按照一般會議規則,這問題的答案取決於該議題內的標的物是否涉及會議成員的權益及足以致使成員決定會否出席表達意見,或讓出席的成員自行作議決。 70. 縱使罷免值理屬祖堂的事務,值理只是司理的助手,值理的罷免如同解僱司理辦公室內任何職員一樣,屬於司理辦公室內的一般事務,更不涉及任何祖堂成員作為成員的利益。這類一般事務的議題毋須列在議程內。沒有爭議的是祖堂沒有慣例在議程內列出委任值理的議題,按照被告人指示發出日期為2006年1月6日的通告,亦沒有列出這個議題。同樣地,會議通告中亦毋須列明有關值理的罷免。因此,議程的缺陷不足以致使該議決無效。 71. 再者,於2006年7月23日,原告人發通告於2006年8月6日召開子孫大會。通告列出4項議題,包括:第(一)項為罷免被告人值理之職;及第(二)項為追認2006年1月22日的議決。在大會上,第(一)項議題在46票贊成、9票反對下通過;而第(二)項議題則在49票贊成、6票反對下通過。這兩項議決已補救了所謂的議程缺陷。 72. 就這子孫大會,被告人不爭議通告、議程及會議的合法性,只挑戰議決不是按祖堂會議習俗或慣例「一致通過」,因而無效。但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會議上只要沒有子孫反對某項議題,或出席會議的大部份子孫同意該議題,大會便通過有關議決,並在會議記錄上記錄為「一致通過」。被告人的證人鄧基榮亦承認這是祖堂會議慣例。他說只要大多數出席子孫同意,便會通過議決。因此,本席裁定:祖堂沒有會議慣例,規定議案必須獲得全部出席子孫同意,才可以通過。祖堂的會議慣例實質上是以「過半數通過」為基礎,但在會議記錄卻記錄為「一致通過」。此外,本席早前已裁定,被告人無法證明這習俗或慣例的存在。因此,縱使基於任何原因,2006年1月22日罷免被告人值理任命的議決屬無效,該議決亦獲得2006年8月6日的議決追認有效。本席裁定被告人值理的任命於2006年1月22日告終。 被告人須交還祖堂的物品 73. 被告人在任值理期間管有祖堂的物品。他不接納他的任命已於2006年1月22日已被終止,拒絕交還。 74. 他承認仍保管鄧嵩閣祖的星展銀行存摺、海外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印章、會議記錄冊的副本、數簿的副本及一些相關文件與單據的正本;但否認管有會議記錄冊的正本與數簿的正本。原告人的主要指稱是被告人仍管有及拒絕交還會議記錄冊的正本、及數簿的正本。 75. 被告人曾在庭上聲稱,在2006年1月10日的子孫大會核數時,數簿的正本已遺失。根據黎輝的誓章,當日並沒有進行核數。本席信納黎輝的證供。所以,被告人的指稱不是真實。此外,更無可爭議的是:於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在元朗警署親自將數簿的正本、會議記錄冊的正本、信箋、信封、及租單收據交給警方存案,並由負責接收的高級探員簽發收據。這收據推翻了被告人關於2006年1月10日前已遺失數簿正本的指稱。 76. 被告人又指稱於2006年1月10日核實張靈傑會計師的報告時,將報告貼於數簿內,及將該數簿交回祖堂辦事處。這又與事實不符,因為由被告人提供的數簿副本顯示,當中並沒有如被告人所說的2005年度張靈傑會計師報告貼於數簿副本內。 77. 被告人承認警方後來已將數簿正本及會議記錄冊正本等交還給他,但他又指稱已將它們交回祖堂辦公室。不過,他的謊言,又不攻自破。由被告人提供的數簿副本顯示,該數簿副本是於2008年3月7日由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審視數簿正本後確認為真確副本。因此,本席相信,於2008年3月7日至今,被告人仍保留數簿正本。就這議題,他多次隱瞞真相。在其他證供方面,他不盡不實,大話連篇,全不可信。從他的行為,本席亦可推斷,他同樣仍保留會議記錄冊的正本。由於被告已不是值理,他無權管有祖堂物品及文件,須予以交還。 被告人的反申索 78. 在2028號案的反申索,被告人聲稱鄧富新司理無權代表祖堂控訴他,要求法庭宣告原告人須停止支付有關免除被告人值理職務是否合法而產生的律師費用;及命令原告人繳回由祖堂付出的律師費用給泰康圍大眾。根據2006年8月6日子孫大會通過的第(三)項議決,大會追認鄧根業有權代表鄧嵩閣祖及泰康圍大眾聘請律師處理有關罷免被告人值理任命及循所有法律途徑向被告人追究責任。該議決在出席的48位子孫投贊成票、8位投反對票,經大比數通過。如上所言,祖堂議決是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原則。鄧根業獲已正式授權聘請律師進行向他訴訟。被告人在2028號案的反申索,全無理據,須全部予以撤銷。 79. 在2846號案的反申索,被告人要求法庭宣告他有權保管鄧嵩閣祖的印章、銀行存摺、及相關文件副本,直至子孫大會一致選出值理為止。由於被告人的值理任命已於2006年1月22日被終止,而職位與亦已由鄧鐸華接任。這反申索亦必須被撤銷。 總結 80.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兩宗申索的原告人已於2006年1月22日的子孫大會罷免了被告人在兩祖堂的值理任命及職務。鑑於被告人的行為及與兩祖堂交易的第三者的利益,本席須作出聲明:被告人作為該兩祖堂值理的任命與職務已於2006年1月22日終止。被告人須於本命令發出的7天內向兩祖堂交還他管有祖堂的文件及財物,包括會議記錄冊正本、賬簿正本、銀行存摺、祖堂物業的租約、租單、信函、印章、及其他文件等。原告人可自行就執行上述命作進一步申請。本席發出預先警告:會議記錄冊正本與賬簿正本是珍貴的祖堂文物,無可替代。若被告人不如期交還,本席會嚴厲處理。 81. 基於同樣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在這兩案的反申索。 82. 此外,本席又頒令被告人付兩位原告人在這兩宗訴訟的訟費;訟費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若雙方無法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 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15th Ed (2000) at 4-03 and 4-04. [2] [1942] AC 154 [H.L.] at 174 [3] (1883) 11 QBD 440 (C.A.) at 457 [4] [2011] 1 HKLRD 427, 見437-438頁第39至42段 [5] 第42段 [6] [2011] 1 HKLRD 427, 見437-438頁第39至42段 [7]Tang Kam Wah & ors v Tang Yat Ming & another HCA 10141/1998, Chu J (as she then was) (unreported, 26 November 2002), 見70-72段。 [8] 第18版,29-83至29-85 70477-CH-2010-02-09 鄧根業,鄧嵩閣祖之司理 訴 鄧力源又名鄧永源 HTML content HCA2028/2006及HCA28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028號 ------------------------
------------------------ 及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846號 ------------------------
--------------------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2月9日 宣判日期:2010年2月9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鄧力源又名鄧永源,是這兩宗案件的被告人。於2009年12 月16日黃聆案官頒令剔除了被告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答辯書和反申索書,他現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2. 根據各方同意的案情,被告人於2001 年開始已是這兩宗案 件中兩個不同堂祖的司理:HCA2028/2006一案的堂祖是泰康圍大眾,而HCA2946/2006一案則是鄧嵩閣祖。雖然於2006年通過一個正式手續被告人已被撤銷司理一職,但他仍然繼續履行司理的職責直至2008 年。這兩宗案件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他做司理時的賬目,換言之須要他結算所有的賬目。 3. 於2007年12月14日,黃聆案官向被告人首次頒下要他交 出賬目的命令,之後被告人曾經交出部分賬目,但原告人對他所交出的賬目不滿意。最後案件再次交由黃聆案官審理,他於2008 年12 月9 日再度向被告人頒令,正如代表原告人的莊大律師所指出,該命令最主要的部份是 (1)(a) 和 (b),即第一:被告人須要述明賬目所涵蓋的時段,並要列出「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第二:被告人須要述明屬於兩個堂祖的所有款項結餘是以「何種形式」保管或結存,例如是現金或者是銀行存款。 4. 關於這兩點,鄧先生作出了很簡單的解釋。他指出一開始接手時,是有一筆5,247,000 元左右的數目。在有他簽名的文件夾 B280和281 頁中已清楚述明當時有這筆數目;文件裡也提到這筆錢是通過很多銀行存款和支票之類的形式交給他的。但是他所做的賬目及幾次委託會計師所做的賬目,都沒有列出於開始時的承上結餘是多少,對這500 多 萬元並沒有詳細地交待。至於命令的第二部份,他不明白要他交代以「何種形式」結存的理由何在。 5. 莊大律師指出,由會計師所做的2004 年度和2005 年度收支現金流量表,在文件夾第244及245頁 ,清楚地顯示主要有兩筆數是會計師末能證實的。第一是2004 年度有一筆1,328,000 元的總金額存於銀行,但會計師未能證實這一筆數,因為沒有任何文件顯示這筆數於哪一間銀行結存。另外,被告人聲稱有324,075.34 元是以現金結存的,但會計師也沒有看過這筆現金結存,例如查出該筆錢的流向,而鄧先生也沒有把這筆現金給會計師點算過,以查實是否真的有這筆324,075.34 元的數目。 6. 同樣地,於2005年亦有1,084,000 元的總金額存入銀行,但會計師清楚指出「會計師樓未能證實」;另有567,000 元的數目聲稱是存於鄧永源先生那裡的,換言之,會計師祇是根據被告人(鄧先生) 的說法做了紀錄,但未能證實這筆錢。 7. 至今,被告人仍未依從命令 (1)(a) 和 (b)。正如本席一開始所說,黃聆案官於2009 年12 月16 日已經覺得鄧先生沒有依從法庭命令,而不依從命令的其中一個嚴重後果就是法庭會剔除被告人的答辯書和反申索書,以及判原告人勝訴。 8. 今天,鄧先生提出上訴,並列出三點理由如下:
9. 鄧先生在誓章裡屢次解釋他已經盡力遵從法院的除非命令。他的最主要論點是:他已經委託會計師做妥了賬目。他是聘請了專業會計師來整理賬目的,每年的數目亦很清楚,所以不能說沒有依從命令。但是,這些數目至今仍然沒有列出「承上結餘」和「承下結餘」,也沒有說明這些款項結餘是以「何種形式」保存,例如是銀行結存還是現金結存,他們究竟流向何處?換言之,被告人並沒有依從有關的兩個命令行事。 10. 對於鄧先生所說的其他情況,例如某年某日因入不敷支以致他虧損了46,000 元,但這與今天的議題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如果在開始時有500 萬的承上結餘的話,沒理由不可以抵銷這46,000 元的數目。 11. 第二點,聘請專業會計師整理賬目並不等如已經盡力遵從法院的除非命令,因為命令說得很清楚,他必須要列出「承上結餘」和「承下結餘」,這一點他並沒有做到,會計師亦無從做到,因為他們從來未接獲任何指示有關戶口在盤古初開時的結餘是多少,所以這麼多年的賬目皆沒有依從「承上結餘」的形式列出來。另外有些款項的結餘並沒有清楚地說明是以何種形式去保管或結存。會計師直接明言這個情況與他們無關,因為他們沒有接獲指示,也沒有文件可依,所以他們未能夠證實那些數目是正確的,或者是真的存在的,也不知道詳細的情況如何。 12. 被告人所提出的第一和第三點上訴理由指黃聆案官不接受他已經盡力遵從法院的命令,也沒有考慮他存檔的誓章和文件,從而在法律上出了錯。如果屬實,那當然是一個法律上的錯誤,可是本席閱讀了全部與案件有關的文件,卻找不到有這樣的情況。 13. 對於被告人提及的其他事項,皆非針對最主要的問題而提出。 14. 本席完全同意黃聆案官的命令,即是:若果被告人沒有依從法庭的命令,他的答辯和反申索會首先被剔除。所以這兩宗案件的上訴均被撤銷。 15. 當然鄧先生也明白,案件的訟費是視乎訴訟的結果而定,輸了官司的一方要支付對方的律師費。如果雙方不同意律師費的金額,則須由聆案官另訂日期釐定。本席現頒令兩宗案件的原告人可獲由被告人所付的訟費。
HCA2028/2006及HCA2846/2006 原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請參閱HCMP887/2010 日期:2010年7月16日 59520-EN-2007-12-14 TANG FU SUN (or spelt as SUM) v. TANG LIK YUEN HTML content HCA 2028/2006 & HCA 2846/2006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2028 OF 2006 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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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2846 OF 2006 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oram : Before Master J. Wong in Chambers Date of Hearing : 25 September 2007 Date of Decision : 14 December 2007 _______________ D E C I S I O N _______________
Applications 1. There are 2 applications of Summary Order for Account under Order 43 rule 1 of the Rules of High Court (“RHC”) before me. Background 2. “Tong” (堂) or “Tso” (祖) is the legal vehicle to hold landed properties in New Territories in the name of and for a clan (宗族). Under section 15 of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 (Cap. 97), Manager (司理) is appointed and registered to deal with such landed properties. 3. In the present two proceedings HCA 2028/2006 and HCA 2846/2006 (formerly DCCJ 841/2006), the Plaintiff is the Manager of Tai Hong Wai Community (泰康圍大眾) and Tang Shung Kok Tso (鄧嵩閣祖) (collectively “the Tsos”). 4. The Plaintiff commenced the two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Defendant as Duty Manager (值理) of the Tsos. It was said that, in accordance of the practice, the Manager would engage the Duty Manager to assist in discharging part of his duty, including, collecting rent from landed properties and preparing books/accounts for audit, and so on. In about 2001, the Defendant was appointed the Duty Manager of the Tsos. The term was renewed annually until 28 January 2006. It is the Plaintiff’s case that the Duty Manager has committed various breaches of his duty and the office of the Defendant has been terminated by:
5. The Defendant defended the proceedings. Briefly, he argued, among others, that there was no custom for removal of Duty Manager, the resolutions to remove him was the result of irregular meetings, the new Duty Manager was improperly appointed. 6. On 27 April 2006, in DCCJ 841/2006, the Plaintiff attempted to seek various interim injunctive relief against the Defendant to restrain him from continuing acting as the Duty Manager of Tang Shung Kok Tso and to surrender of properties thereof. The matter was argued before Her Honour Judge CB Chan who later handed down her written decision on 24 May 2006. The learned Judge refused the application.
7. As the matter has developed, the parties are now litigating in the High Court. The Defendant has not filed his Defences. But, on 14 February 2007, the Plaintiff took out the present Order 43 rule 1 applications and the Defendant opposed to the same. 8. I heard the substantive argument on 25 September 2007. Mr. K.M. Chong of Counsel, leading his junior Mr. Shuni Yoneya acted for the Plaintiff and Mr. Stanley Siu of Counsel represented the Defendant. At the outset of the hearing, Mr. Chong told me that he would not proceed with the relief for interim payment and asked the same to be adjourned sine die pending the determination and result of the applications of summary order for account. Ruling 9. Now, having carefully considered the parties’ evidence authorities and submission, I decide to allow Mr. Chong’s applications. The Law 10. There is no dispute as to the applicable law relating to Order 43 application, namely, “the Court may, unles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some preliminary question to be tried, order that an account be taken …… (Order 43 rule 1(3) RHC)”. Preliminary question? 11. There is also no dispute that the Defendant, as Duty Managers of the Tongs, is under a duty to account to the Plaintiff in his capacity of Manager thereof. 12. The Defendant nonetheless raised a number of factual disputes, including the validity of the resolution of members to remove him, the irregularity of accounts from the Former Duty Manger and the unauthorized involvement of the invalidly appointed new Duty Manager. However, in my view, they are not preliminary question to be tried because, irrespective of the eventual rulings of them, and assuming for our present purpose that they would be ruled in favour of the Defendant in the end, they do not affect the Defendant’s liability to account. In short, the Defendant shall account for what and how monies have come into and gone out of his hand during the period when he is the Duty Manager. 13. I can understand the Defendant’s assertion that a complete account is not possi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it does not relieve him from his liability to prepare the accounts with suitable riders, namely, pending determination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Former Duty Manager and the “new” Duty Manager in DCCJ 5475/2006 and HCA 2310/2006 respectively. In my experience, reservation and qualification are not uncommon in audited accounts signed by auditors and certified by directors. Misconceived application? 14. Mr. Siu, in his skeleton submissions, raised a number of objections to the effect that the Plaintiff’s summonses were premature and misconceived because they were tantamount to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Further, evidence specified under Order 29 was not properly put before the Court. In this respect, as Mr. Chong did not pursue the interim payment,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me to deal with them. Exercise of discretion 15. Mr. Siu further attempted to convince me that this Court should not order the account because it would, inter alia, prejudice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at trial and prejudice him from exercising his duty as the Duty Manager of the Tsos. I respectfully disagree. Quite to the contrary, I think otherwise. The parties are disputing quite some matters, including integrity towards the Tsos. Although a disclosure of the accounts of the Tsos with the Defendant will not be decisive on all the disputes among the parties, it can shed some light. If the Defendant has done everything properly, there is nothing to hide. He should do the accounts and has his name cleared, at least at this stage. Alternatively, if something has been wrong, appropriate address can be taken accordingly. Order 16. In the circumstances, I order that:
Costs 17. There is an order nisi that the Defendant shall bear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 in relation to the Order 43 applications, including all costs reserved and certificate for counsel on 25 September 2007,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in any event. As to the Order 29 applications, costs will be reserved.
Mr. K.M. Chong and Shuni Yoneya instructed by Messrs. K.M. Lai & Li for Plaintiffs in both actions Mr. Stanley C.K. Siu instructed by Messrs. Deannie Yew and Associates for Defendants in both action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