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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6

金豪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及二期) 訴 譚榮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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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24-EN-2010-05-14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 HO IND. BLDG., (BLOCK 1 & 2) v. TAM WING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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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37/2006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2137 OF 2006

____________

BETWEEN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 HO IND. BLDG., (BLOCK 1 & 2)Plaintiff
 and 
 TAM WING PAK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

Before: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L. Chan in Chambers

Date of Hearing:   14 May 2010

Date of Decision:  14 May 2010

_____________

D E C I S I O N

_____________

1.  This case was started by the plaintiff on 27 September 2006. The defendant was represented by solicitor and counsel from the start until 12 November 2008 when he appeared in person. His legal representation by solicitors and counsel resumed on 18 December 2009. Pleadings have been amended. There have also been two rounds of exchange of witness statements. There has also been an exercise of specific discovery. In a nutshell, all preparation has been done and a trial has been fixed to start on the 24th of this month with two days reserved. No doubt the amount of the claim is well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District Court. There is also a claim for injunction which the defendant says has no merit.

2.  The defendant on the 7th of this month made an application for this action to be transferred to the District Court and I am referred to section 43(3) of the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which provides:

“(3)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s required to make an order under this section unless it is of the opinion that, by reason of the importance or complexity of any issue arising in the action or proceeding, or for any other reason, the action or proceeding ought to remain in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3.  No doubt this case can be transferred to the District Court on the matter of jurisdiction. However, this case was started in September 2006 and will be tried in the next 10 days and it is a relatively simple and straightforward matter as it is only set down for two days. I think these are the reasons for me to exercise my discretion not to transfer it to the District Court as the result of transfer would delay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by up to six months from now.

4.  There is also an application to strike-out the injunction. It has not been pursued this morning and I dismiss it as part of the summons.

5.  I therefore dismiss the summons and I further order the defendant to pay the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to the plaintiff.

(Discussion re applicable scale for costs)

6.  I think the whole case should be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District Court and I exercise my discretion to order costs to be taxed in the District Court Scale.

 (L. Chan)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Mr Martin Wong, instructed by Messrs Tony Kan & Co., for the Plaintiff

Mr Jerome Liu, instructed by Messrs Yeong & Co., for the Defendant

68518-CH-2009-11-13

金豪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及二期) 訴 譚榮柏

HTML content

HCA21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137號

----------------------

原告人金豪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及二期) 
 對 
被告人譚榮柏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1月6日

判決日期:20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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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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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是金豪工業大廈(一/二期)的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大廈二樓十七號車位的業主,在車位內放置了一台升降架。原告人認為此舉違反了大廈公契第 22 條,於是向被告人興訟。本案已編入流動審訊表,等候審訊。

2. 被告人現申請加入兩項新的證據:

(1)    一DVD的片段;及

(2)    他的補充證人供詞。

3. 在本年3 月,被告人曾提起類似的申請,惟被朱芬齡法官拒絕。

法律原則

4. 朱法官在2009 年5 月14 日的判決書中,總結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10.  首先,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提交的狀書是案件的重要基礎,它界定和規範了案中的爭議,亦為案件非正審程序(包括披露文件的範圍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設定了框架:參考上訴法庭在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的判案書(459 頁第 15 段)。法庭在審訊時,亦祇會處理狀書所述及的議題以及事實和法律方面的爭議。

11. 其次,訴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和證據,以及提出的論據,亦必須是與案件所涉爭議有關係的。而且,與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應該在披露文件階段時已向對方披露。

12. 第三,如訴訟人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包括等候審期)後才要求提出新文件或證據,法庭會採取嚴謹的處理手法以確保審訊不會遭到不必要的延誤。因此,除非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明顯與案中爭議有直接關係,法庭不會批准申請。

13.    第四,民事訴訟中的法律程序和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可盡速有效地處理,以及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因此,不管訴訟人是透過律師代表行事還是沒有律師代表,這些規則和程序都對他們有約束力,任何訴訟人都必須恪守。

14.    就本案而言,案件已在2008 年9 月10 日獲批准排期審訊,並在2008 年10 月31 日編入流動審訊表,等候審訊。在此之前,訴訟雙方各自透過律師已完成交換狀書、文件披露以及交換證人供詞的程序,並向法庭確認已準備妥當可以進行審訊。被告人現時的申請,是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提出,故此法庭必須滿意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必須的,而且與案中爭議有密切、直接的關係,才會加以批准。」

5. 這些原則同樣適用於本申請。

牽涉的議題

6. 被告人擬提出的新證據必須和本案所涉及的議題有關。

7. 朱法官在判決書中列出本案所牽涉的議題如下:

「15.  就本案的議題而言,原告人提出申索時,是因為被告人在其泊車位上設置了一部泊車的升降架,故此要求法庭宣告這是違反大廈公契第22 條、頒下禁制令和作出損害賠償等命令。被告人在訴訟提出後(即2007 年6 月2 日)把升降架拆除。原告人之後修改狀書,加入兩項損害賠償申索,分別是有關 :

(1)   被告人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導致法團在管理人員方面有額外花費;及

(2)   被告人曾同時停泊兩部車輛在大廈停車場而未有就第二部車輛支付訪客泊車費。

16. 被告人在抗辯書中否認設置泊車升降架是違反大廈公契,並指自1998 年已這樣做,但原告人沒有干預。被告人指原告人延遲提出訴訟(laches),以及在行為上給予默許(acquiescence)。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容許其他業主在泊車位上設置圍欄、鐵閘和建築物,擺放告示板,以及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和通道泊車。被告人又否認原告人因為要給被告人手動開啟停車場閘門,而有需要聘用管理人員。至於泊車費的問題,被告人稱大廈沒有指定泊車位供訪客使用,而且被告人從沒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故此沒有責任支付時鐘泊車的費用。

17. 原告人在回覆書中否認有延誤或默許的情況。原告人指曾採取行動要求被告人和其他業主遵守大廈公契,以及不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泊車或對業主造成不便。原告人亦指被告人確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

18.    綜上所述,本案的議題主要環繞下列幾點 :

(1)   被告人在其停車位安裝泊車升降架是否違反大廈公契;

(2)   原告人有否延誤向被告人採取行動或默許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

(3)   被告人是否有不合理地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還是原告人無故拒絕給予被告人兩張入閘咭的要求;

(4)   如被告人確是不合理地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這是否造成原告人指稱的損失;及

(5)   被告人有否把第二部車輛駛進停車場並佔用訪客停車位以致應支付時鐘泊車費用。」

DVD

8. 本席首先處理DVD的申請。

9. 在本年3 月的申請,被告人擬提出的一片DVD作為證據,朱法官拒絕申請時說:

「(15)   D149是一張DVD,被告人稱是拍攝74 號至77 號停車位的情況。然而,影片除了拍攝停車位的情況,亦攝錄了被告人的一番說話。被告人若要就案件相關的事實作供,在審訊時可在證人台上經宣誓下作供。又如被告人要就案件作出論點,則應在審訊陳詞階段提出。被告人透過攝錄影片作證或作出陳詞,與訴訟程序的規定不符。這張影碟不能加入審訊的文件冊或作為審訊的證據。」

10. 現在,被告人把該片DVD加以剪輯,製作成一較短的版本,但是內容基本上和之前的那一片DVD分別不大。基於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此項申請必須予以拒絕。

11.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DVD的片段和本案無關。

12. 該DVD攝錄了其他車位的業主把不同的物件放在他們的車位內,被告人對此的投訴和原告人代表的回應,被告人希望以此證明原告人曾容許或默許其他業主在其車位放置物件。可是,正如朱法官說:

「19.  至於原告人是否有容許或默許其他業主在其停車位設置圍欄、鐵閘或建築物或擺放告示板的問題,嚴格而言,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關係。即使其他業主違反大廈公契,這不等同被告人不用遵守大廈公契。同樣,即使原告人沒有向其他違約的業主採取行動,這亦不等同原告人必然不能向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均指出,由於業主立案法團在《建築物條例》(第344 章)第18(1)(c) 條下有責任執行大廈公契的條文,所以業主立案法團不會受衡平法下有關默許的原則所約束,以致不可以向違約的業主採取法律行動 :如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v. Ohashi Chemical Industries (Hong Kong) Ltd [1995] 2 HKC 11,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ampion Court v. Pang Ping Fan (unreported), CACV317/2006第17 段。」

13. 因此,本席拒絕有關DVD的申請。

補充證人供詞

14. 至於為何現在才提交補充證人供詞,被告人的解釋是:

「原告人多次聲稱是否和解由法團法律顧問決定,而法律顧問律師表示意向和解,本人直覺得因法律顧問給與原告人的意見實際損害業主利益,工廠大廈不可能沒有『共用』的上落貨車位,地契特別條件15B不可能否定上落貨車位必須 『共用』,真正審理本案會損害到法律顧問律師行名譽變壞,加上本人工作忙碌,未有為預期不會發生的審理準備詳盡的證人口供。現時被騙而真正面對審理而必須加入口供內容與原告人所說的口供有異以待核實。」[誓章第 4 段]

15. 這些都不是合理的解釋,本席不予接納。

16. 補充證人供詞的內容,本席不擬詳細論述。其中所提到的事宜大多與本案所涉及的議題無關,對被告人的案情的幫助亦極其有限。

17. 基於這些原因,本席拒絕有關補充證人供詞的申請。

訟費

18. 訟費當以慣常原則處理,即由勝訴一方獲得。代表原告人的歐陽大律師要求訟費約HK$32,000,並呈上訟費單供本席考慮。考慮到本申請涉及的事宜,本席認為合理的數額是HK$25,000。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訟費,金額評定為HK$25,000。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65783-CH-2009-05-14

金豪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及二期) 訴 譚榮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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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1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6年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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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金豪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及二期) 
 對 
被告人譚榮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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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4月3日及5月6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14日

判 決 書

1. 被告人以傳票申請 :

(1) 在案件審訊時加入一些文件和資料;以及

(2) 原告人向他提供一些文件和資料及回答一些質詢。

本席在2009 年4 月3 日聆訊中拒絕上述第 (2) 部分的申請。本判決書祇處理第 (1) 部分的申請以及傳票所引起的訟費問題。

被告人的傳票

2. 本席先處理被告人在存檔和送達傳票過程中所產生的一些混亂情況。

3. 被告人在2009 年3 月23 日向法院排期主任出示一份傳票。排期主任給予編排在2009 年4 月3 日早上9:30 時在本庭進行聆訊,並在該份傳票左上方貼上聆訊日期的電腦標籤,加以簽署及蓋上日期。按程序,被告人應隨即把這份傳票的正本在法院登記處存檔,但他沒有這樣做。被告人在同日亦在法院監誓員前就一份誓章進行宣誓。他同樣沒有在當日把誓章在法院登記處存檔。被告人解釋這是因為他誤以為「存檔」是把文件存在他自己的檔案內。

4. 被告人其後透過派遞服務,向原告人律師送達了一份傳票,及上文提及的誓章的副本。被告人向原告人律師送達的傳票並非他在2009 年3 月23 日向法院排期主任出示的那一份傳票的正本或副本。這份傳票中有關申請內容的部分是採用中文打字,並分成 (1) 及 (2) 兩段,在 (2) 段之下再細分成 a. 至 f. 小段,當中f. 小段是沒有文字內容。至於被告人向排期主任出示的傳票,申請內容部分是手寫的,內容是 :「要求命令  要求加入一些重要文件及要求命令原告人加入一些原告人聲稱與案有關文件」。這份傳票另有兩頁附件,當中亦分成 (1) 及 (2) 部分,而 (2) 部份共有a. 至h. 段。根據被告人解釋,由於他採用電腦掃描技術,所以原告人律師收到的傳票上亦有排期主任的簽署和日期印章,以及聆訊日期的電腦標籤。大概因為這個緣故,原告人的律師亦以為收到的傳票已在法院妥為存檔。

5. 被告人最終在2009 年4 月16 日在法院登記處存檔了一份傳票和上文提及的誓章。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存檔的便是3 月23 日向排期主任出示的傳票。

6. 然而,在4 月3 日進行首次聆訊時,本席和原告人律師都是採用被告人向原告人律師送達的傳票。

7. 此外,如本席在5 月6 日聆訊中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就有關傳票的處理方法既不符合訴訟程序的規定,亦是不當的行為。

被告人的申請

8. 由於被告人起初沒有具體說明擬在審訊時加入甚麼文件,本席在4 月3 日把本部分的申請押後,以便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有關的文件。被告人其後提交一個文件冊,當中首3 頁是一份有關本申請的陳述書,D004 頁至D120 頁是多份文件、圖則和相片,D121 頁至D148 頁是一份標題為「譚榮柏抗辯口供」的文件,而D149則是一張光碟。

判決理由

9. 在逐一處理被告人擬加入的文件前,必須說明幾點基本原則。

10. 首先,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提交的狀書是案件的重要基礎,它界定和規範了案中的爭議,亦為案件非正審程序(包括披露文件的範圍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設定了框架:參考上訴法庭在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的判案書(459 頁第15 段)。法庭在審訊時,亦祇會處理狀書所述及的議題以及事實和法律方面的爭議。

11. 其次,訴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和證據,以及提出的論據,亦必須是與案件所涉爭議有關係的。而且,與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應該在披露文件階段時已向對方披露。

12. 第三,如訴訟人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包括等候審期)後才要求提出新文件或證據,法庭會採取嚴謹的處理手法以確保審訊不會遭到不必要的延誤。因此,除非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明顯與案中爭議有直接關係,法庭不會批准申請。

13. 第四,民事訴訟中的法律程序和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可盡速有效地處理,以及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因此,不管訴訟人是透過律師代表行事還是沒有律師代表,這些規則和程序都對他們有約束力,任何訴訟人都必須恪守。

14. 就本案而言,案件已在2008 年9 月10 日獲批准排期審訊,並在2008 年10 月31 日編入流動審訊表,等候審訊。在此之前,訴訟雙方各自透過律師已完成交換狀書、文件披露以及交換證人供詞的程序,並向法庭確認已準備妥當可以進行審訊。被告人現時的申請,是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提出,故此法庭必須滿意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必須的,而且與案中爭議有密切、直接的關係,才會加以批准。

15. 就本案的議題而言,原告人提出申索時,是因為被告人在其泊車位上設置了一部泊車的升降架,故此要求法庭宣告這是違反大廈公契第22 條、頒下禁制令和作出損害賠償等命令。被告人在訴訟提出後(即2007 年6 月2 日)把升降架拆除。原告人之後修改狀書,加入兩項損害賠償申索,分別是有關 :

(1)   被告人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導致法團在管理人員方面有額外花費;及

(2)     被告人曾同時停泊兩部車輛在大廈停車場而未有就第二部車輛支付訪客泊車費。

16. 被告人在抗辯書中否認設置泊車升降架是違反大廈公契,並指自1998 年已這樣做,但原告人沒有干預。被告人指原告人延遲提出訴訟(laches),以及在行為上給予默許(acquiescence)。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容許其他業主在泊車位上設置圍欄、鐵閘和建築物,擺放告示板,以及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和通道泊車。被告人又否認原告人因為要給被告人手動開啟停車場閘門,而有需要聘用管理人員。至於泊車費的問題,被告人稱大廈沒有指定泊車位供訪客使用,而且被告人從沒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故此沒有責任支付時鐘泊車的費用。

17. 原告人在回覆書中否認有延誤或默許的情況。原告人指曾採取行動要求被告人和其他業主遵守大廈公契,以及不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泊車或對業主造成不便。原告人亦指被告人確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

18. 綜上所述,本案的議題主要環繞下列幾點 :

(1)     被告人在其停車位安裝泊車升降架是否違反大廈公契;

(2)     原告人有否延誤向被告人採取行動或默許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

(3)     被告人是否有不合理地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還是原告人無故拒絕給予被告人兩張入閘咭的要求;

(4)     如被告人確是不合理地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這是否造成原告人指稱的損失;及

(5)     被告人有否把第二部車輛駛進停車場並佔用訪客停車位以致應支付時鐘泊車費用。

19. 至於原告人是否有容許或默許其他業主在其停車位設置圍欄、鐵閘或建築物或擺放告示板的問題,嚴格而言,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關係。即使其他業主違反大廈公契,這不等同被告人不用遵守大廈公契。同樣,即使原告人沒有向其他違約的業主採取行動,這亦不等同原告人必然不能向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均指出,由於業主立案法團在《建築物條例》(第344 章)第18(1)(c) 條下有責任執行大廈公契的條文,所以業主立案法團不會受衡平法下有關默許的原則所約束,以致不可以向違約的業主採取法律行動 :如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v. Ohashi Chemical Industries (Hong Kong) Ltd [1995] 2 HKC 11,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ampion Court v. Pang Ping Fan (unreported), CACV317/2006第17 段。

20. 被告人提出其他業主違反大廈公契的另一個目的,似乎是要說明原告人是針對他才提出訴訟,換而言之,訴訟是出於不良的動機或是惡意。一般而言,訴訟人提出民事訴訟的動機對案件的判決並不重要。然而,本席注意到原告人提交的證人陳述書(潘錦標口供陳述書)第22 至30 段,有就停車場三樓74至77 號車位和停車場二樓27、28、43、44、55 及56號車位的情況和被告人這方面的指控作出了若干事實的陳述。在此情況下,有關這些車位的情況的文件,本席認為可暫時包括在審訊文件冊內,以便負責審訊的法官在審訊時裁決這項爭論和相關的文件、證據應否成為本案的議題和被考慮的證據。

21. 按上述原則和分析,本席對被告人擬加入的文件有以下裁決 :

(1)  D006的文件在原告人不反對下,可加入審訊文件冊。

(2)     D078-D082和D114-D120的文件早已披露,並包括在原告人所擬備的審訊文件冊。被告人的申請是沒有需要的。

(3)     D074-D077的文件是關乎2006 年4 月24 日的特別業主大會,雖然所涉提案在其他文件中已有述及,但因與本案議題有關連,可加入審訊文件冊。

(4)     D103和D111-D112的相片涉及大廈管理員的人手問題,與原告人是否因為要給被告人手動開啟停車場閘門而需要額外人手的議題可能有關,可加入審訊文件冊。

(5)     D096是一份日期是1998 年10 月10 日的《電力條例》完工證明書。被告人稱第 3部所指的摩打和電線路線圖是顯示泊車升降架的電力裝置。法庭在此階段不會裁斷這說法是否真確。但純粹按被告人的說法,這份文件可加入審訊文件冊,留待主審法官裁決。

(6)     D010、D011、D012、D104和D107的圖則和相片是關乎74 號至77 號停車位是否存在違反大廈公契的情況。按上文第20 段所述,可包括在審訊文件冊中,以便主審法官決定是否採納為證據。

(7)     D004是被告人向地政總署和規劃署長尋求法律意見的信。雖然信中第 6段問及泊車升降架的事宜,但這兩個部門的職能並非提供法律意見,它們表述的「法律意見」對法庭沒有約束力,亦不能被採納作為法律問題爭議的依據。故此這份文件無助案件,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8)     D005、D007、D008、D009、D013-D025、D030、D031-D073、D084連D085-D087、D088、D089-D095、D102、D105、D106和D110分別是一些圖則、相片、契約、法團聘用的大律師所給予的法律意見書以及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書信,所涉及的是有關大廈上落貨位的安排、停車位加建上蓋或大廈停車場的管理問題。它們都與本案的議題沒有關連,因此不應被加入審訊文件冊內。

(9)     D026-D029是有關8 個停車位(即26 號至29 號、45 號、46 號、55 號和56 號)的圖則和相片。被告人似乎是要顯示「私人車位」告示板並非放在這些停車位上,從而指出原告人的證人說謊。然而,有關這些車位上放置了告示板的指稱是被告人在抗辯書第 6段首次提出的。「潘錦標證人陳述書」第 28和29 段祇是回應了被告人抗辯書的說法。如果被告人現在說因為這些停車位上實際是沒有放置告示板,故此要提出這些文件和相片以證明潘先生不可信,這便與其抗辯書的說法有所矛盾。另一方面,若然這些文件和相片是關乎大廈上落貨位的問題,則是與案件的議題無關。基於上述理由,這些文件和相片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內。

(10)   D083是原告人回覆被告人索取文件和資料的要求。原告人祇是說已將被告人的要求轉交法團法律顧問處理;它並沒有如被告人所指,提及該些「資料」是「與案有關」。這份文件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11)   D097-D101是被告人2008 年12 月20 日給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內容完全與本案議題無關,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12)   D108-D109是有關電子感應咭的價值和用途,無關本案要判決的議題,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13)   D113是原告人律師2005 年8 月8 日給予原告人,標題「法律意見」的信件,這是一封受「訴訟特權」(litigation privilege)法律原則規管的信件,不可以在審訊時採用或向主審法官披露。這信件不可以包括在審訊文件冊。

(14)   D121-D148是「譚榮柏抗辯口供」,共有47 頁內容。被告人表示提出這份文件是因為發覺之前經律師擬備的證人陳述書沒有完全反映所有情況。然而,這份文件祇有少部分是事實的陳述,大部分是被告人的意見和論說,而且內容大多超越本案要裁決的議題。另外,這份口供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1A 號命令的規定,在尾部加上屬實申述以作核實。

         再者,如本席在2009 年4 月3 日聆訊中指出,被告人不應藉加入文件的申請提出一份全新的證人陳述書。如果被告人有真實的原因,需要提出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他應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同時亦應以誓章形式解釋為何遲至在審訊階段才提出這個要求,以及補充陳述書如何與案件須裁決的議題有關係。有鑑於這份文件嚴重違反證人陳述書的規定,內容亦多與本案要審理的議題無關,本席不能行使酌情權,按被告人的要求,在本申請中批准它成為本案的證人陳述書。

(15)   D149是一張DVD,被告人稱是拍攝74 號至77 號停車位的情況。然而,影片除了拍攝停車位的情況,亦攝錄了被告人的一番說話。被告人若要就案件相關的事實作供,在審訊時可在證人台上經宣誓下作供。又如被告人要就案件作出論點,則應在審訊陳詞階段提出。被告人透過攝錄影片作證或作出陳詞,與訴訟程序的規定不符。這張影碟不能加入審訊的文件冊或作為審訊的證據。

總結

22. 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批准被告人在審訊文件冊中加入D006、D074-D077、D096、D103和D111-D112。至於D010、D011、D012、D104和D107,它們亦可包括在審訊文件冊中,以便主審法官決定是否採納作為證據。就D078-D082和D114-D120,本席不作出判令。而餘下的文件和資料,本席不批准加入審訊文件冊內。

訟費

23. 按一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被告人傳票中第(2) 部分的申請在2009 年4 月3 日聆訊中已被拒絕。就第(1) 部分的申請,被告人祇有少部分的文件獲接納加入審訊文件冊內。此外,由於被告人在提出申請時沒有具體說明擬加入的文件和向原告人提供副本和詳情,以致聆訊須要押後至5 月6 日。基於這些考慮,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至於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提出申請會有訟費的後果,這並非免除被告人訟費責任的良好理由。再者,被告人在傳票上亦提出由原告人支付申請的訟費,可見他在提出申請時應該理解傳票申請會涉及訟費後果。

24. 本席裁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次傳票申請所引起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