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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6

何寶珠 訴 董建華先生及另五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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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42-CH-2007-03-20

何寶珠 訴 董建華先生及另五十八人

HTML content

HCA3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327號

---------------------

原告人何寶珠
(前博愛醫院顧問局成員陳天生先生之非直系親屬)
及 
第一被告人董建華先生
第二被告人陳方安生女士
第三被告人曾蔭權
第四被告人曾蔭培 
第五被告人黃福鑫 
第六被告人李少光 
第七被告人張景文 
第八被告人許麗容 
第九被告人蔡淑音 
第十被告人李佩詩 
第十一被告人陳雲霞 
第十二被告人龍劍雲 
第十三被告人許家灝 
第十四被告人黃雄超 
第十五被告人廖長城 
第十六被告人楊鐵樑 
第十七被告人梁愛詩 
第十八被告人林瑞麟 
第十九被告人許仕仁 
第二十被告人唐英年 
第二十一被告人鄧爾邦 
第二十二被告人吳斌 
第二十三被告人胡國興 
第二十四被告人朱芬齡 
第二十五被告人李國能 
第二十六被告人李翰良 
第二十七被告人馬道立 
第二十八被告人劉嫣華 
第二十九被告人范徐麗泰 
第三十被告人曾鈺成 
第三十一被告人徐謹申 
第三十二被告人吳靄儀 
第三十三被告人李華明 
第三十四被告人 蔡瑩碧 
第三十五被告人麥燕庭 
第三十六被告人朱培慶 
第三十七被告人李明逵 
第三十八被告人高祀仁 
第三十九被告人李剛 
第四十被告人任志剛 
第四十一被告人韋栢康 
第四十二被告人譚惠珠 
第四十三被告人陳雲毅 
第四十四被告人戴婉瑩 
第四十五被告人梁振英 
第四十六被告人律政司 
第四十七被告人王見秋 
第四十八被告人陳仲衡 
第四十九被告人陳爵 
第五十被告人楊振權 
第五十一被告人袁家寧 
第五十二被告人林文翰 
第五十三被告人黃淑明 
第五十四被告人鄭海泉 
第五十五被告人關偉 
第五十六被告人MR TORODE 
第五十七被告人郭一鳴 
第五十八被告人蕭世和 
第五十九被告人王宜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3日

判決日期:2007年3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3月20日

判決理由書

前言

1. 2007 年3 月13 日,本席頒下一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該命令」),內容如下:

(1)     禁止原告人在事先未經本庭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關於下列事宜的任何新的法律程序:凡是涉及、提及或導致任何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HCA7623/1998、HCMP3709/1999、HCA2483/2004、HCA2484/2004、HCA34/2005、CACV206/2005及HCA327/2006。

(2)     禁止原告人在事先未經本法庭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針對下列任何人士的任何新的法律程序:即上述HCA7623/1998、HCMP3709/1999、HCA2483/2004、HCA2484/2004、HCA34/2005、CACV206/2005及HCA327/2006內之被告人、各級法院的法官或司法人員。

(3)     所有展開涵蓋在或可能涵蓋在本強制令所限制展開之訴訟的許可申請,須以書面方式向潘兆初法官提出,並附以擬展開新的法律程序的文件。

(4)     若潘法官未能處理該許可申請,該申請將由本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一名法官處理。

2. 本席現把判決理由展述如下。

該強制令

3. 2006 年2 月21 日,張舉能法官頒下一臨時單方面的強制令(「該強制令」),其性質和該命令相似。該強制令是否延續,應當在2006 年3 月13 日的聆訊處理。當日,本席經聆聽原告人後,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撤銷有關訴訟,但因一時大意,沒有處理該強制令;於是在2007年3月13日聆訊,以決定如何處理該強制令。

4. 本席認為,因為法庭沒有在2006 年3 月13 日的聆訊下令把該強制令延長,其有效期已經自動停止。

該命令

5. 但是,有鑑於原告人近日的行為,法庭需要考慮是否頒下一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 本席就此邀請原告人陳詞。簡言之,原告人一再強調,只有她才有資格當特首,並且重複了她在2006 年3 月13 日聆訊中提出過的部份論點。本席已經細心聆聽了她的陳述,和充份考慮了她的論據。

7. 在吳逸之一案([2005] 2 HKLRD 517),終審法院指出,當某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經常試圖以新的法律程序,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情況不,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法庭可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8. 原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就她有權當特首及相關的事宜,不斷提出無理纏擾的訴訟;因此,張舉能法官頒下該強制令,而本席則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撤銷有關訴訟。可是,原告人並未有因而停止她濫用法律程序的不當行為。最近,她發出傳票,日期為2007 年3 月1 日,意圖就她有權當特首一事,再行提出訴訟。(本席早前已頒令把該傳票剔除。)再者,從她的陳詞看來,她確有明顯的意圖,要就上述案件所涉及的事宜,開展新的法律程序及提出新的訴訟,並且要加控其他人士,包括現任廉政專員、律政司長和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

9. 毫無疑問,原告人的行為是濫用法律程序。若不加以制止,她必然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情況不,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下該命令。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1958-CH-2006-03-20

何寶珠 訴 董建華及另五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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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327號

---------------------

原告人何寶珠
(前博愛醫院顧問局成員陳天生先生之非直系親屬) 
及
第一被告人董建華先生
第二被告人陳方安生女士
第三被告人曾蔭權
第四被告人曾蔭培 
第五被告人黃福鑫 
第六被告人李少光 
第七被告人張景文 
第八被告人許麗容 
第九被告人蔡淑音 
第十被告人 李佩詩 
第十一被告人陳雲霞 
第十二被告人龍劍雲 
第十三被告人許家灝 
第十四被告人黃雄超 
第十五被告人廖長城 
第十六被告人楊鐵樑 
第十七被告人梁愛詩 
第十八被告人林瑞麟 
第十九被告人許仕仁 
第二十被告人唐英年 
第二十一被告人鄧爾邦 
第二十二被告人吳斌 
第二十三被告人胡國興 
第二十四被告人朱芬齡 
第二十五被告人李國能 
第二十六被告人李翰良 
第二十七被告人馬道立 
第二十八被告人劉嫣華 
第二十九被告人范徐麗泰 
第三十被告人曾鈺成 
第三十一被告人徐謹申 
第三十二被告人吳靄儀 
第三十三被告人李華明 
第三十四被告人蔡瑩碧 
第三十五被告人麥燕庭 
第三十六被告人朱培慶 
第三十七被告人李明逵 
第三十八被告人高祀仁 
第三十九被告人李剛 
第四十被告人任志剛 
第四十一被告人韋栢康 
第四十二被告人譚惠珠 
第四十三被告人陳雲毅 
第四十四被告人戴婉瑩 
第四十五被告人梁振英 
第四十六被告人律政司 
第四十七被告人王見秋 
第四十八被告人陳仲衡 
第四十九被告人陳爵 
第五十被告人楊振權 
第五十一被告人袁家寧 
第五十二被告人林文翰 
第五十三被告人黃淑明 
第五十四被告人鄭海泉 
第五十五被告人關偉 
第五十六被告人MR TORODE 
第五十七被告人郭一鳴 
第五十八被告人蕭世和 
第五十九被告人王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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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3月20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前言

1. 2006年3月13日,本席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撒銷有關訴訟。

2. 本席現將判決理由展述如下。

訴訟

3. 2006年2月15日,原告人何寶珠開展本案,控告共59位被告人,包括前任和現任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庭和原訟法庭法官、平機會主席、私隱專員、申訴專員、基本法委員會委員、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公室主任及副主任、香港電台台長和數間電子傳媒和報社的負責人員。原告人指被告人等侵害她的權益和聲譽,要求賠償共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4. 按傳訊令狀,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可歸納如下:

(1)     針對包括前任和現任行政長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等8 位被告人,指他們行政失當,未能獲中央政府信任,理應下台;又沒有替她爭取合理權益當特首,也沒有在CACV206/2005一案中頒佈她是特首。每人須賠償五百萬元,共四千萬元。

(2)     針對包括政務司長和兩位行政會議成員等7位被告人,指他們沒有履行其公職,替市民爭取合理權益,使她得不到公平對待。每人須賠償五百萬元,共三千五百萬元。

(3)     針對5位立法會議員,指他們既沒有處理好她的投訴,又對她禮貌不週,使她的權益受損,未能當上特首。每人須賠償一百萬元,共五百萬元。

(4)     針對11 位法官和司法人員,指他們冷血無良,沒有替她爭取合理權益當特首,反而濫用司法資源,禁止她獲得法援。每人須賠償二百萬元,共二千二百萬元。

(5)     針對包括保安局長、平機會主席、申訴專員、司法機構政務長等14位被告人,指他們沒有履行其公職、沒有替她爭取合理權益、冷血無良、不懂分辨是非。每人須賠償五十萬元,共七百萬元。

(6)     針對包括中聯辦正副主任、兩位基本法委員會委員等7 位被告人,指他們沒有向中央政府反映她的投訴或發警告信予各問責官員,讓她當不上特首。每人須賠償五十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但若認同她才是最有資格當特首,並且不用參選,則可獲免賠償。

(7)     針對香港電台台長和數間電子傳媒和報社的負責人員,指他們濫用新聞自由,破壞傳媒公信力,使她不再信任別人,感到被出賣及精神受損加劇惡化。每人須賠償五十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

5. 簡言之,原告人最主要的訴訟理據是,她最有資格當特首,作特首是她的當然權利;除香港電台台長和數間電子傳媒和報社的負責人員外,各被告人等沒有替她爭取此權利,讓她當上特首,對她做成損害。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指控直是一派胡言,絕不可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6. 另外,針對香港電台台長和數間電子傳媒和報社的負責人員的指控,本席認為也不是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司法管轄權

7. 在葉志偉對李卓人議員及另116人 (HCMP2411/2005)一案中,本席指出為確保法律程序不被濫用,法院可根據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轄權,自行把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有關判詞見2005年12月5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第4至9 段:

「4.香港居民享有憲法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見《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但這並不是說,提起訴訟的人可以濫用法院的程序。提起或進行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是不正當地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起訴權利;這等行徑不僅浪費法院既有限又珍貴的資源,亦對其他正當使用法院服務的市民不公。
 5.為確保其法律程序不被濫用,法院可根據相關法律條文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相應的措施和命令;此舉乃為確保司法制度能公平並有效地運作下去。
 6.上文的法律原則見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1 HKLRD 473一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第 2-6 段的判詞。
 7.在合適的情況下,法庭可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或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無需對訟一方提出申請,而自行把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
 8.無論是行使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庭都會極其小心行事,會先給予提起訴訟人一公平的機會作出陳詞,亦只會把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
 9.上文的法律原則可參Ng Yat Chi & Another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HCA424/2005, 張舉能法官在2005 年8 月12 日頒下的判詞第 26-34 段。」

原告人的陳述

8. 2006年3月13日,原告人應法庭的指示出席聆訊,就法庭是否要以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撤銷本訴訟,作出陳述。

9. 原告人的書面和和頭陳述,本席不擬一一細說,只把其重點總結為下列五項;頭三項主要涉及程序,後兩項有關訴訟理據。本席現逐一審視。

10. 第一,原告人質疑為何需要本聆訊,法庭應依循慣常的民事訴訟程序,讓本案繼續開展下去。本席認為,法庭行使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轄權,自行把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旨在確保有限、珍貴的司法資源不被濫用,當法庭察覺某宗訴訟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便應立即行事,以收防微杜漸之效。因此,在現階段進行本聆訊,實是最恰當不過。

11. 第二,原告人質疑法庭包疪被告人等,又和他們串謀,這對她非常不公。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法庭的指控毫無根據。法庭考慮是否自行把本訴訟以濫用法律程序的理由剔除,只是行使法庭一貫所享有之法定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以確保司法制度能公平、有效地運作下去。這絕不是甚麼包疪或串謀之舉。

12. 第三,原告人質疑為何被告人等,特別是各問責官員,不出席本聆訊。本聆訊是由法庭自行提起,讓原告人作出陳述,所以他們可以選擇不出席。

13. 第四,原告人一再質疑現任行政長官的資格、能力和誠信,認為她才是最資格當特首的人,她出任特首實在是當之無愧;又重覆地指控被告人等失職、缺乏誠信、以權謀私、沒有重視或處理好她的投訴,為她爭取合理權益當特首、法庭沒有頒令宣佈她是特首、傳媒沒有公開譴責問責官員失當,又沒有按事實報導她才是真正特首。原告人強調此等行為不僅是行政失當,更構成刑事行為。本席認為,原告人之言實是荒謬之極,絕不可能是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4. 第五,原告人認為平機會等法定機構,應向立法會爭取擴大職權以監管問責官員。本席認為,平機會等法定機構是否應這樣做,法庭不會也不能過問。

剔除

15. 本訴訟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案情,根本不具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她認為自己最適合當特首,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她指控被告人等失職,沒有讓她當上特首,更是無稽之談。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和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撒銷有關訴訟。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五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