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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ate Action2006

劉雨薇 訴 李慧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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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34-CT-2007-08-14

劉雨薇 訴 李慧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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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編號2006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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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死者李家光(LEE KAR KWONG)生前地址為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58 號8 樓前座,退休司機之遺產事宜
 及
 關於知會備忘2005 年第 1538 號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 4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76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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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IU YU WEI (劉雨薇) 
 對 
被告人LEE WAI HING (李慧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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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8月14日

判 案 書

 

1. 原告人在2006 年5 月15 日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以及要求獲頒令申索得直。2007 年2 月9 日聆案官頒令撤銷申請。原告人不服,在2007 年2 月15 日提出本上訴。

背景事實

2. 原告人是李家光(Lee Kar Kwong)的妻子。他們在2004 年5 月24 日在中國內地結婚。原告人是中國內地居民。

3. 李家光前曾與譚韻儀(「譚女士」)在香港同居。被告人是他們兩人所生的女兒。譚女士在1994 年1 月20 日去世。

4. 李家光有兩名兄弟,分別是李國光(Lee Kwok Kwong)和李寶光(Lee or Li Po Kwong)。李國光在1999 年2 月21 日去世,死前沒有訂立遺囑。2004 年12 月23 日,李家光獲法院授予李國光遺產管理權。

5. 李家光在2005 年1 月11 日因病在香港去世,死前沒有訂立遺囑。

6. 李國光和李家光兩人在1964 年6 月3 日成為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58 號8 字樓前座(「涉案物業」)的分權共有人(tenants in common),分別享有物業的一半權益。

7. 由於李國光未婚,其父母亦已身故,因此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規定,李家光和李寶光在李國光死後可平分他在涉案物業所享的一半權益。

8. 除卻在涉案物業中享有權益外,李家光的遺產亦包括一個銀行戶口,結存是115,602.23 元。

本訟案

9. 原告人在2005 年4 月14 日以授權書委託和授權黃熾棠律師行的陳洪基律師(「陳律師」)作其代理人,在香港申請李國光遺產的管理權。

10. 陳律師在2005 年6 月3 日,以原告人代理人的身份,在高等法院申請獲授予李國光遺產的管理書(申請編號是HCAG3608/2005)。2005 年6 月29 日,被告人透過律師在法院存檔知會備忘(編號是HCCA1538/2005)。

11. 2006 年1 月3 日,原告人提出本訟案,要求頒令撤銷被告人的知會備忘,以及把遺產管理書授予她或其所委託的代理人。

12. 被告人在2006 年2 月20 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要求法院按《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36 條,把李國光遺產的管理權授予她。

13. 原告人在2006 年3 月3 日存檔回應及抗辯反申索書。

14. 被告人自2006 年5 月22 日起沒有再委派律師代表進行訴訟。

有關剔除狀書的適用法律原則

15.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法庭可以因狀書缺乏合理訴因或抗辯理由而予以剔除。法庭同時亦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濫用司法程序或其他合適的案件中頒令剔除狀書。然而,法庭祇有在申索或抗辯是清楚和明顯地缺乏法律或事實基礎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這項酌情權。

原告人申索的基礎

16. 原告人是死者李家光的遺孀,若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4(3) 條的規定,她可獲得遺產中的首50 萬,以及可與被告人均分餘下遺產在扣除支出和債項後的淨餘部份。

17. 另外,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 21(1)(i) 條,原告人在可獲授予遺產管理書的人士中,屬排名最優先者。

18. 原告人因此要求法院把遺產管理書授予她或其所指定的代理人。

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理由

19. 被告人主要提出四項抗辯及反申索理由如下:

(1)被告人就涉案物業享有一個終生權益(life interest)。被告人稱李家光生前曾承諾,若被告人供養他和李國光以及支付涉案物業的費用,她便可以居住在涉案物業,直至她去世。基於此,被告人一直負責物業的費用和供養李國光和李家光。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認為她有權在涉案物業居住直至去世。
(2)被告人亦指李家光在1999 年曾答應會把涉案物業轉給她,亦在2004 年答應把他的一切財產遺留給被告人,並曾表示一旦取得李國光遺產的管理權,涉案物業將會屬於被告人。及後在2005 年1 月11 日當李家光病危時,他會以暗示方式(impliedly)把涉案物業饋贈予被告人。
(3)李家光是代被告人,以信託人身份持有銀行戶口的款項。
(4)原告人並非管理遺產的合適和適當人選(not a fit and proper person)。

《高等法院規則》第 76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

20. 本訴訟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76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提出,屬遺囑認證訟案(probate action)。按第 76 號命令第 1(2) 條規則,遺囑認證訟案是指:

「……一宗就下述事宜而提出的訴訟,即授予死者遺囑的遺囑認證或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或撤銷該授予,或要求作出判令宣告一份指稱已訂立的遺囑於有效或無效,而該宗訴訟並非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

21. 有鑑於第 76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 ,法庭在遺囑認證訴訟中處理的爭議局限於是誰人應獲授予申請遺產管理權。至於遺產該分配給誰人以及該怎樣分配的爭議,屬於管理遺產所衍生的爭議,須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85 號命令提出訴訟。

被告人第 (1)至 (3) 項理由

22. 被告人首三項抗辯及反申索理由,主要是指她持有李家光遺產的實益權益,也就是說遺產不應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規定作出分配。明顯地,被告人提出的爭議是涉及遺產的分配和管理事宜。有關被告人稱她就涉案物業享有終生權益以及她是銀行戶口存款的受益人兩項抗辯理由,與誰人該獲授予遺產管理書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它們本身無礙原告人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下可優先申請遺產管理權的權利。

23. 至於被告人稱李家光在病危時把涉案物業送贈給她這點,代表原告人的莊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按抗辯及反申索書以及被告人誓章所述,這項送贈不管是在普通法或是在衡平法下都不能構成法律認可為有效的送贈。如前所述,本遺囑認證訟案要處理的是遺產管理書的申請事宜。被告人聲稱的送贈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是有關遺產分配的問題,本席認為不宜在本案中就此爭議作出結論。然而,即使假設這項送贈在法律上可以成立,這亦不足以令原告人失去申請遺產管理權的優先地位。

被告人的第 (4) 項理由

24. 被告人的第 (4) 項抗辯及反申索理由是指原告人並非管理遺產的合適和適當人選,因此法庭該按《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36 條,繞過原告人把遺產管理權授予被告人。

25. 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第 27 段中,指基於該狀書第 22 和 23 段的內容,原告人並非管理遺產的合適人選。然而第 22 段的內容與此項聲稱全無關係。至於第 23 段,則是指原告人刻意隱瞞和否認被告人在涉案物業中的權益。被告人在反對剔除狀書申請的誓章中,亦指陳律師在HCAG3608/2005申請初期,在其誓章中隻字不提被告人是李家光的女兒。被告人並稱原告人在填報遺產稅誓章時,指涉案物業的價值祇得10 萬元,是故意降低遺產的價值。被告人同時指出原告人前曾因利用假證件從內地到香港,並因此遭判監。基於上述各項事情,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誠信不可靠。

26. 原告人的刑事犯罪紀錄不等同她必然喪失遺產管理權:見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29th edition) para. 11.261。而陳律師亦已在申請誓章中承諾會公正地管理遺產和提供有關的帳目。再者,陳律師如獲授予申請遺產管理書,他亦須提供保證金。在這些前提下,原告人本人是否一位管理遺產的適當和適合人選,並非重要的考慮。

27. 另外,就《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36 條而言,法庭確是有權繞過按法例可獲授予管理權的人士,而委任其他人士作為遺產管理人。然而法庭祇有在特殊情況下,以致其認為有需要或為方便計應委任其他人士作為遺產管理人,才會行使第 36 條下的權力:見Chang Man v. Ma Shou Yung [2002] 2 HKC 213,218 第 19 段。

28. 第 36 條源自英國Court of Probate Act 1857的第 73 條。按莊大律師提交的英國案例和典籍顯示,法庭在行使第 73 條所賦予的權力時,只會考慮與遺產管理有關的特殊情況: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004 Re-Issue) Volume 27 p.510 para. 425.597,In the Goods of Ardern [1898] P. 147。

29. 經考慮被告人在狀書和誓章中提出的原因,以及遺產管理書的申請是由陳律師以法定代理人提出,從而消減了不公平管理遺產的風險這點,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顯示存在一些特殊情況,以致法庭該行使第 36 條下的酌情權,繞過原告人把遺產管理權授予她。

總結

30.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被告人在狀書所述各項抗辯理由均不構成抗辯原告人申索的有效理由。抗辯及反申索書因而應被剔除,而原告人亦應獲判勝訴。

31. 本席因此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撤銷聆案官的判決。本席頒令剔除本案中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本席亦判決原告人得直如下:

(1)被告人的知會備忘予以撤銷;
(2)在符合遺產登記處要求後,原告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可獲授予死者李家光的遺產管理書;和
(3)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訟案的訟費。

32. 至於有關剔除狀書的傳票申請以及本上訴的訟費,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同意應按照一訴訟常規,即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因此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2006 年5 月15 日傳票申請和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黃熾棠律師行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米谷駿威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56042-CH-2007-02-09

刘雨薇 訴 李慧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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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2006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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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死者李家光(LEE KAR KWONG)生前地址為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58號8樓前座,退休司機之遺產事宜
及
關於知會備忘2005年第1538號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76條1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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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IU YUWEI(刘雨薇)
對 
被告人LEE WAI HING(李慧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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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2月9日

判決書

申請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19號命令及本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原告人申請剔除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索償書,並要求得到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濟助。

背景

2. 約從1974年起,李家光先生(“死者”)與譚韻儀女士一同居住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58號8樓前座。在同居期間,他們生下李慧馨小姐(“被告人”)。

3. 2004年5月24日,死者在國內湖南省常德巿與刘雨薇小姐(“原告人”)結婚。及後,在2005年1月11日,死者在未立有遺囑的情況下於香港去世,享年73歲。

4. 原告人及被告人接着就誰應承辦死者遺產事宜發生爭拗,2005年6月3日,原告人的委托人黃熾棠律師行向遺產承辦處遞交HCAG003608/05申請,但遭被告人以2005年6月29日存檔的知會備忘(編號HCCA001538/05)反對。其後,2006年1月3日,原告人便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要求法院頒令取消上述知會備忘、容許原告人繼續其對死者遺產承辦申請等等濟助。

5. 被告人提出抗辯、列舉其權利及原告人的不是之處,另外更根據《遺囑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提出反申索,要求法院委任她為死者遺產的管理人。

剔除申請

6. 2006年5月15日,原告人提出本剔除申請。有關事宜於2006年10月6日在本席席前展開正式爭議,原告人由莊啟文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親身自辯。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將申請押後判決。

判決

7. 經詳細考慮所有証供、法理展述及陳詞後,本席決定撤消原告人剔除申請,原因如下所述。

法理

8. 有關剔除狀書申請的法律原則可在2007年香港民事程序第331至341頁中找到,簡單說:

(1) 法院只會在清楚及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狀書;

(2) 在處理剔除狀書申請時,法官必須在假設訴狀內容全部屬實的前提下,而仍認為申索或答辯是毫無法律或事實基礎,才可行駛權力剔除有關訴狀;

(3) 即使狀書提出的申索或答辯欠缺說服力或成功機會不大,也不足以構成剔除的原因;

(4) 剔除程序不適用於艱深的法律觀點爭議;

(5) 此程序亦不適宜用於處理有關事實的爭議;

(6) 申索書或答辯書中的每一段落不須含有訴訟因由,只要其內容涉及案件,都可以在狀書內提出;

(7) 法院有絕對的酌情權去決定頒下其認為合適的命令,當中包括容許狀書的修改。

原因

9. 套用上述法理於本申請,原告人的案情未能符合有關規定。

(a) 莊大狀說原告人是死者合法遺孀乃不可置疑的事實,因此對比任何人(包括死者親生女兒的被告人)均優先成為遺產管理人。本席同意這屬一般原則,但未必全然。

(b) 根據《遺囑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即:

“36.  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委任遺產管理人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法院擁有完全的酌情權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人選成為遺產管理人,由於各種不同的原因,包括身為破產人士、健康或精神問題、與遺產受益人有利益衝突、玩忽職守等等均可能致使擁有優先權人士在有關爭議中敗訴。本案中,被告人在其反索償中正是希望說服法庭繞過原 告人較優先的資格。

(c) 本案中,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索償書和反對誓章中均對原告人提出多樣指控,當中包括:

(i) 告人誠信不可靠,她在死者的遺產中沒有任何利益,由她出任有關管理人將引致不可補救的損害。

(ii) 原告人誠信受人懷疑,她從內地申請假的通行証到香港工作,被入境處拘捕,及後更入獄多月。

(iii) 被告人實益享有(beneficially owns)死者遺產中的物業及銀行戶口結餘。

(d) 本席雖然同意被告人就有關物業問題缺乏文件支持,但由於雙方爭議涉及多種不同事實的爭議,最後誰勝誰負(即,誰人較合適成為死者遺產管理人)還是未知之數。

結論

1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消原告人2006年5月1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另外,按一般慣例,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原則,本席亦頒下暫時命令:在本案於原訟庭作出最終判決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述申請(包括2006年5月24日、2006年6月14日及2006年10月6日出庭)所有的訟費,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有關事宜交由聆案官評定(如雙方在本判決頒下14天內不作反對或更改申請,有關暫時命令即將作實)。

 

 

(黃健棠)
聆案官

    

原告人:由黃熾棠律師行轉聘莊啓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