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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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2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2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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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彭俊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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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及(3) 條。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PW1”)作供。PW1是一位廣場的保安人員,案發時他巡到該廣場4 樓梯間,他見到有人正在燒一壁燈及另外有四至五名人士在場圍繞燒燈的人。PW1見狀即喝停,在場人士都逃走。他見到一個人手持火柴正在燃燒一盞燈罩,還有見到幾個人「踎喺地下」跟該人接力點火。「踎喺地下」點着火的一個人把已燃燒的火柴交予站着的一名男子,而該男子正在燃燒燈罩。
3. PW1被盤問時同意他見到手持火柴燃燒壁燈的人的外觀的確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捕時外觀不吻合。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作證時指他從上訴人身上搜出一個火機。警員亦交待了上訴人作出的口頭招認 ,即在向上訴人警誡縱火罪後 ,上訴人說「當時我同表弟葉加銘在海濱花園4 樓樓梯玩火,用火機燒着火柴燒爛壁燈」。警員拘捕上訴人再作出警誡 ,上訴人說「阿Sir,我都係一時貪玩先用火機燒着火柴燒着壁燈。我知錯嘞,俾次機會啦」。
辯方案情
4. 根據裁判官裁斷理由書,上訴人作供表示當時他在場見到表弟葉加銘開始點火燒上述壁燈,上訴人就持續不斷地勸表弟停止,有三次之多。但最後當PW1發現時 ,上訴人及其他人等一齊逃離現場 。
5. 上訴人說自己從來沒有燒過壁燈,亦無任何參與。整個過程,他都極力勸止,但不成功。就口頭招認,他說他招認目的是為保護表弟,他想將所有罪責轉移到自己身上,以求表弟可以擺脫縱火罪的指控,以免表弟母親知道表弟犯事會自殺。
6. 裁判官認為PW1及其他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亦接納他們說出了他們所知的真相的全部。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口頭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 ,裁判官給予絕對比重。關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完全拒絕接納。
7.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完全自相矛盾,認為上訴人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證供完全無任何真相可言。裁判官說上訴人作供時完全在逃避、及一路問、一路改。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個完全不可靠的證人。
上訴理由
8. 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是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及給予比重於構成合理疑點(即犯案者另有其人)的證據。陳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支持下,裁決「肯定當最後階段,上訴人的表弟亦點火時,在這最後階段才被控方第一證人撞破,所以全部人逃離現場」。
9. 陳大律師的陳詞是PW1認錯的亦可能是上訴人及其表弟之外的第三者,他說PW1的供詞並不能賴以定上訴人的罪,反之,這倒是犯案者另有其人的基礎。
10. 代表答辯人溫大律師的陳詞是PW1的證供明確地顯示只有兩人犯案,其他逃走的人士角色不明 。她說控方的證供不限於PW1的供詞,還有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11. 本席同意溫大律師的陳詞說上訴人的招認,再加PW1所親眼目睹的一切,現場的證物及上訴人在被捕時藏有打火機,這些證據足以支持原審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 溫大律師陳詞說現場所搜獲的是差不多二十多支火柴,在上訴人身上發現有火機。她亦說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指他們用火機燒著火柴燃燒壁燈。
13. 本席考慮到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的招認是自願的招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他雖然在場但沒有參予,並且他在勸止他表弟停止燒壁燈。裁判官在法律上有權否決上訴人上述的證供,但裁判官在法律上亦有權考慮到上訴人作供時自己承認他的而且確是在場。本席認為這個考慮已足夠否決陳大律師的陳詞說參予人可能是上訴人及其表弟之外的第三者。
14. 陳大律師的第二上訴理由是綜合而言,把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15. 溫大律師的回應是原審裁判官已小心分析證據,並考慮一切應該考慮的事物,包括辯方的陳詞等,最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及上訴人沒有任何辯解,繼而裁定上訴人縱火罪名成立。
16. 本席亦同意溫大律師的總括陳詞,這一切足以肯定這定罪的裁決是安全及穩妥的。
17. 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陳永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