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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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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29-CH-2008-0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MA11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75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傑才發展有限公司(「傑才」)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向本庭申請許可證明書,到終審法院上訴。

2. 傑才於2006 月10月27 日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在沒有合理辯解下,無遵從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5(7)(b) 條。上訴人不服裁判法院的裁決,在本席席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本年2 月14 日,本席頒下裁決書,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3. 上訴聆訊和今天的申請,傑才都是由該公司的董事及主要股東蔡炳榮先生代表出席。傑才的動議書提出了四項理由,蔡先生在聆訊時,另以英文提出下列第五項理由:

“Whether Cap.502 provides the right to a defendant without qualification, to challenge the validity of an order issued in a criminal trial.”

本席已向蔡先生解釋:蔡先生須說服本席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庭才能根據第32 條頒予上訴許可證明書。

4. 本席聽過蔡先生今天的陳述後,得悉蔡先生的第一個申請上訴理由是挑戰當日屋宇署向他發出指令的合法性。他堅稱該指令是越權而作,因此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他依賴英國案例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 [1998] 2 All ER 203。根據該案例,蔡先生認為他可就該指令無效的情況,留待審訊時才向法庭提出反對。

5. 就本案的審訊歷程而言,蔡先生已在裁判法院及在上訴時再三提出他就指令因越權而無效的觀點。本席亦已在裁決書中裁定當日屋宇署長發出的指令是在法律權限內作出的(本席的判案書第13 段已清楚列明)。這點亦與今天蔡先生所提出的第五點申請理由有關 :蔡先生指香港法例第502 章內並無列明任何人都有權向法庭提出該法律無效的陳述。本席不同意蔡先生的看法,理由是在下級法院審理本案時,傑才從沒有提出這個論點,因此本庭在今天聆訊時便無須處理此點。再者,若被告人或上訴人認為被控的法律條款或法例的某段落因任何原因是無效的話,他絕對有權向法庭提出他的意見及作出相關申述。法例中毋須特別明文規定被告人有權挑戰法例的有效性。

6. 就今天申請的第二點,蔡先生仍不服當日他以專家身份作作證的證供不為法庭接納,他認為法庭的做法是犯錯。蔡先生在審訊時,從無向法庭申請以專家身份作證,亦無有效的證供支持他可作為專家證人的身份,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日並無犯錯,而這個上訴理由在上訴時已作出裁決。裁判官當日拒絕接納蔡先生以專家證人所作的證供時,亦已就其原因作出詳細解釋。

7. 至於第三項申請理由,蔡先生批評法庭不應對不可能做到的事實(即指屋宇署對他所發出的指令)視而不見。本席就此點已在上訴判案書內作出裁決,故亦不能被視為涉及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8. 就第四項申請理由,蔡先生指法庭在審訊期間倒置了舉證的責任。本席認為,上訴級別的法庭若發現案件有此情況的話,該案的裁決應被推翻。本案中,法律規定上訴人有權作出合理的辯解,而經過聆訊及上訴審核後,裁定蔡先生的證供不足以構成一個合理辯解,當日已作出了正確和有效的裁決。這個理由不能被視為涉及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9. 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u Tat Keung, FAMC30/1999清楚指出:

“… All of those questions concern how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are to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That goes to the roles of trial courts and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It does not go to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der the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本席亦已考慮了審法院在上文的原則。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就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發出上訴許可證明書。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60132-CH-2008-0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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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5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2月14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傑才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傑才”)在2006 年10 月27 日在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一條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 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 5(7)(b) 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港幣8,400 元及須另付訟費2,5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在裁判法院和是次上訴聆訊,上訴人均由傑才的董事和主要股東蔡炳榮先生代表出席。

2. 傑才是涉案傳票位於中區皇后大道中215 號/蘇杭街38 號一憧商業建築物(“該建築物”)的註冊業主。根據條例中第 3(1) 條的定義和附表 4,該建築物界定是屬於「指明商業建築物」。該建築物包括天台樓高共六層,建築物內有一條公用樓梯但並沒有電梯裝置。通往街道的樓梯入口設有一扇鐵閘。

3. 雙方就以下的事實並無爭議:2002 年8 月18 日,屋宇署的職員在該建築物進行消防安全巡視,發現有若干設施須作改善。同年11 月18 日,屋宇署署長向傑才發出一份改善消防安全指示。該文件內列出四項上訴人須就該建築物作出改善的地方,並訂明傑才須在2003 年8 月18 日或之前辦妥。上訴人承認他曾收到該指示文件。其後,屋宇署代表分別在2005 年1 月6 日和2005 年3 月14 日巡視了該建築物,均未發現有任何與傳票有關的改善工程。屋宇署在2005 年8 月18 日票控上訴人。

4. 上訴人被指未能作出改善工程的四個項目分別為:

(a)在1至5樓的逃生樓梯,修復防護門廊。防護門廊的牆身須具有不少於1小時的耐火時效;防火門須具不少於半小時的耐火時效。
(b)修改大廈出口鐵閘,使人們能從內面不須使用鑰匙便能推開鐵閘。
(c)把地下至天台逃生樓梯內的電線、電量計等非緊急設備加上不少於1小時耐火時效的圍封物。該圍封物不應減少逃生通路的最少闊度及2米無阻高度。
(d)在1樓至5樓開向逃生樓梯的廁所,安裝具有不少於半小時耐火時效的防火門。 

5. 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蔡炳榮先生(“蔡先生”)選擇作供。他的抗辯理由可綜合如下:

(1)就指示中的(a)和(d)項要求,蔡先生聲稱他在拆除每一層樓其中一扇通往使用區域的門後,已把所有通往樓梯的門換了具一小時耐火時效物料的門,所以上訴人已遵照指示辦妥。 
(2)就有關(b)項的要求,蔡先生的證供指該建築物的出口鐵閘從不曾用鑰匙鎖上,該閘是用電動控制,住客由建築物內上街時,無須使用鑰匙便可以開啟門閘。 
(3)就有關(c)項的要求,蔡先生質疑屋宇署作出此項指示的權力,並且以他個人專業的意見,指這項要求在技術上並不可能做到,而屋宇署也沒有指示他如何去遵守這項指示。 

6. 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頁,裁判官正確指出文件的四項要求是應根據兩份在1996 年訂立的守則發出,分別是《耐火結構守則 1996》和《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 1996》。就(a)和(d)項的指示,裁判官的判決理由如下:

「本席認為上述的規定必須嚴格遵守,不由得蔡先生自行根據其價值判斷來決定樓宇的狀況是否比上述規定所訂的更安全或更為人所接受。此外,本席認為上址用途的改動是未經認可的,故不可接受此非法的狀況為辯解。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在2003年8月18日或之前並沒有履行指示中(a)和(d)項。」 

7. 就(b)項有關門鎖事項的裁決,裁判官的裁判理由如下:

「案中的門鎖肯定是用鑰匙開關的,起碼是從外面開關,而門內有鑰匙的孔。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門鎖也是電動的,從裏面一按電鈕便可打開。屋宇署的職員認為從外觀來看,門鎖顯然是需用鑰匙從裏面開的。但是,他們指出只要有人示範實際上門鎖在任何情況下均可無需鑰匙而從裏面推開,便可以符合或履行指示的要求。不過,這個示範一直沒有作出。……」 

8. 有關(c)項電線和電計表的圍封物,裁判官的裁決如下:

「本席裁定,上述兩份守則列明建築事務監督的規定,此等規定須時刻遵守。蔡先生爭辯說屋宇署從不發出任何書面的訓令或指引解釋怎樣去設置圍封物,而身為一名具有35 年經驗的認可工程師,他也不知道如何去做。他的困難,似乎都是因他對有關的條例和規則有奇怪和不符合邏輯的詮釋而引致。……」 

9. 在本次上訴聆訊,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據,本席向蔡先生查詢後,得知上訴人基本上依賴上訴人在2006 年11 月3 日簽署的上訴通知書內列出的理由,即本案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蔡先生亦在陳詞時重複了當原審時他提出的辯護理由。

10. 根據屋宇署在11 月18 日發出的通知書(證物P-6),內容除列舉了四項上訴人需要處理的項目外,同一文件的附錄註釋(1)有以下的條文:

「除非符合《1996年耐火結構守則》A至F表的規格,否則,具耐火時效的門、物料或結構,完成後都要提交證明書及測試報告以證明其耐火時效。」 

該條文清楚要求受件人(即上訴人)需要向屋宇署提交有關證明書及耐火時效報告。

11. 該建築物的入伙紙發出日期是1978 年10 月19 日,因此該大廈的設施便不可能符合1996 年才訂立的守則。但根據上述註釋(1)的條文上訴人從來沒有向屋宇署或其他部門提交過任何有關耐火的證明書和測試報告。所有有關耐火時效及有關物料的防火程度,都是來自蔡先生的證供。在本案中,他是以代表上訴人的身份出席聆訊,而並非是專家證人,所以他對有關門扇和物料的耐火程度提供的資料並不能作準,亦不能被法庭接納為有效的證供。

12. 就指示中有關(b)項的要求,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即該鐵閘不須要用鎖匙而可以在屋內按制開啟的說法,亦從來未經上訴人向屋宇署職員示範。

13. 蔡先生泛指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法律根據,這種說法顯然站不住腳。傳票中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是由屋宇署依法根據香港法例第 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 5(1A) 條所發出。該條例訂明有關執行當局(即屋宇署署長)可將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送達(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並指示該擁有人須遵從附表 5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建築物符合《1996 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及《1996 年耐火經構守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就該四項指示進行改善工程。再者上訴人亦從沒有向屋宇署署長或其他部門提供任何物料包括防火門的耐火時效證書和測試報告。

14. 至於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否法律所付予的辯護條款合理辯解,在上文本席已從蔡先生並非專家證人的觀點,認同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就耐火時效的主觀見解的判決。

15. 上訴人重複11 月18 日通知書內的四項要求改善的項目既不合理和亦不可能切實執行。上訴人重複提出屋宇署的指示並不合理這種說法,並不能視為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立場極之矛盾,一方面他說指示並不合理,亦不可能切實執行,但另一方面卻堅稱現行的防火設施已經符合守則的要求,就後者,他卻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耐火時效測試報告或證明書,這種抗辯的方式顯然站不住腳。本案的簡單事實就是:上訴人從來沒有依據指示改善防火措施,亦沒有提供任何報告。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原審的定罪裁決並無犯錯。本席撤銷上訴人公司的上訴,並維持原審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蔡炳榮先生代表傑才發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