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慧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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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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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許慧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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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4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被判罰款$600。上訴人就判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但鑑於她患有精神分裂症,法援署委派卜添源大律師到庭,在有需要時協助法庭。
3.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本席已將理據簡略告知上訴人。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4. 案情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因先前未能成功向教會借用一盒錄音帶及因曾被寫下個人資料,在筲箕灣聖潔會會堂大吵大鬧,並出言辱罵控方第一證人簡牧師。控方第一證人見有小朋友在場,便離開會堂,但上訴人不肯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便搖手着上訴人離去,但上訴人衝前撲向控方第一證人,用雙手手掌打控方第一證人左右手背及手臂數次。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在場其他人士(即控方第二和三證人)均目睹上述事情。上訴人在被捕後承認她用左手捉住控方第一證人之右手前臂。
辯方案情
5.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就事件背景及基本事實方面,她所言與控方版本沒有重大分別。上訴人坦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使她感到很忿怒。上訴人指她只是無意中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而已。
6. 辯方傳召二名精神科醫生。他們的意見相同,均指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當時須服藥。如吃藥不足,會使她心情暴躁。他們均指上訴人知道她自己的所為,她的病情不會影響她的判斷力。
裁判官的裁定
7. 裁判官考慮到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雖有不符之處,但三人都能說出上訴人用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裁判官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沒有誇大他被襲擊的力度,可見他是誠實的證人。
8.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作證時前後矛盾:一方面她說「我只是無意中碰到他的手而已」,但另一方面則承認她「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後,控方第一證人「扔開」她的手。裁判官不信納她是「無意中踫到」此說法。裁判官亦在考慮案情後,裁定上訴人的所為並非出於自衛。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是「故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判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 上訴人指她雖有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下,在想吸引控方第一證人注意力此情況下,她曾「觸及」控方第一證人,但因觸碰輕微,控方第一證人不覺痛,更無受傷,故此上訴人並無干犯控罪。上訴人强調構成罪行她必須曾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毆打、有受傷、有醫生證明書才可。
裁定
10. 明顯上訴人不明瞭普通襲擊罪的法律定義。任何人蓄意或魯莽以行動使另一人即時感到他會身受暴力,在法律上便構成普通襲擊罪。
11. 在本案,上訴人在教堂大吵大鬧,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言行感不滿,甚至令她忿怒,她是「故意」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而非「無意碰到」。她當時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絕非出於自衛。以當時的情況,上訴人的行動確使控方第一證人即時感到他會身受暴力。上訴人明確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如此即時感到身受暴力,或她是魯莽行事。縱使根據證據,控方第一證人確沒有受傷,普通襲擊罪的所有元素已存在。
12. 裁判官的判斷是正確的。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法律援助署轉聘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委派卜添源大律師協助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