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定全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67233-CH-2009-0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定全

HTML content

HCMA3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3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二被告人方定全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6月9日

裁決日期:2009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第 二 部 分)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社會服務80 小時。上訴人不服,在超過法定時間,但得行政長官運用權力,依照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3A 條的轉介下,就定罪向本級法院提出上訴。

控罪

2.   上訴人在一審時為第二被告,與男子陳‍顯‍邦(第一被告)以共犯身分同時被控。下面是控罪詳情 :

「陳顯邦及方定全,於2005 年8 月31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廈街39 號‍大窩口體育館外的士LK7152內偷竊一個袋,價值180元,一個銀‍包,‍價值200 元,一張為孫賜林之香港身份証,一張為孫賜林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証,一張為孫‍賜‍林之香港駕駛執照,一張八達通咭,兩個‍手‍提電話電池,一張的士証,兩本記事簿,人民幣現金$221元及港幣現金‍$3,010 元,總值港幣$3,390 元,而上述物品為孫賜林的財產。」

控方案情

3.   控方有五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

「控方第1証人(孫賜林)於2005年8月31日下午大約5 時05分駕... 的士送載早更司機往象山邨,而把隨身什物袋放在後座乘客椅上。什物袋 ... 載有 ... 控罪詳情所列的物品 ...。繼早更司機下車後,第 1及第 2被告便登上 ... 後座... 往大窩口運動場。... 被告下車後,控方第 1 証人即時發現放在後座位的什物袋不翼而飛。控方第 1 証人向附近的一輛警車求助。數名警員隨即與控方第 1 証人走進大窩口運動場內尋找第 1及第 2被告。控方第 1 証人找回失物後,檢查發現沒有任何財物損失。警員後來把第 1及第 2 被告帶回警署。

控方第2証人(警員51851) ... 與數名同袍一起進入大窩口運動場內搜查。第 1被告上前向警員查問究竟何事。基於控方第 1 証人沒有辯認出第 1被告 ...,控方第 2 証人於是只 ... 回覆『警察查案』,第1被告聽後便離去。過了一會,第 1 被告手持着什物袋重返並問及是否尋找該袋。控方第 1 証人確認正是失物 ...。控方第 2証人向第 1被告查問。第 1 被告解釋打完球後才去報案。控方第2証人繼續查問,第 1 被告承認在的士上發現該袋而由他的朋友即第 2 被告取去,後來打開袋發現有現金,打算分享,所以沒有報案。警誡之下第 1 被告在運動場內口頭上承認知錯,一時貪念把該袋拿走沒有報案。

控方第3証人(警長46456) ... 負責向運動場員工查詢及要求場館把門關上防止賊人逃去。控方第3証人曾目睹第 1被告把什物袋交出。當時控方第2証人負責向第 1被告調查。

控方第4証人(女警員57042)於 ... 運動場內 ... 搜索 ... 沒有任何發現,只見控方第2証人向第 1被告問。而警員 54483即控方第5証人則負責向第 2被告查問。

控方第5証人(警員54483) ... 在場内協助搜查 ... 目睹第1被告手持什物袋走出並聲稱從的士上拾到。... 控方第5証人負責向第2被告調查。警誡下第 2被告在運動場內口頭承認在的士上發現什物袋,一時貪心把袋放進背包內然後下車離去,在更衣室內把袋打開見有現金,警員到場後,驚慌之下把袋交出來。第 2被告更說知錯,找不到工作,發現什物袋才起貪念。」

辯方説法

4.   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

「第1被告就警誡下的說話作出自願性的爭議。第 1被告選擇作供,沒有証人傳召。第 1被告作供稱在運動場內他自行即時向警員報案,並帶領警員往場內領回失物。但警員們竟以兇惡無禮態度威嚇他去承認盜竊。而他從沒有作出口頭承認。

第 2 被告就警誡下的說話亦作出自願性的爭議,並選擇作供,沒有証人傳召。第2被告稱警員把他與第 1被告分開查問。當時警員以惡劣態度迫他作出承認。而他從沒有口頭上承認盜竊。

本席裁定第1及第2被告警誡下所說的話是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第 1及第2被告在裁定表証成立後,繼續選擇作供,共同解釋誤信什物袋屬乘客遺留下,預算打球完畢才將它交去警署。第 2被告稱他把什物袋放進自己的背包內只因第 1 被告的袋已載滿東西。」

一審裁決

5.   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涉案兩名被告的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

「... 第2被告在答辯裡承認把該什物袋放進自己的背包內拿走。第1被告亦承認知情,目睹第2被告把該袋拿走。

控方第2証人坐着警車巡邏時,應控方第1証人親身報案求助而作出行動。控方第5証人屬特遣隊接收到信息要求協助才到達現場調查。可見控方第2及第5証人隸屬不同隊伍,絕無時間機會作出商討如何去處理及查問任何可疑人物。控方第3及第4証人都是警務人員,只是受命作出調查行動,絕不用誣揑任何人。本席經小心考慮控方第2、3、4及第5証人的証供,確定他們全屬誠實可信的証人,接納他們所述為事實真相。本席不相信第1及第2被告所述控方第2、3、4及第5証人竟然不謀而合地在衆目睽睽的運動場內,大聲恫嚇來施壓。據第1被告所說他在運動場內第一時間便向穿着製服的控方第2証人即時交出該袋,並解釋從的士上拿走,打完球後才交去警署,本席相信假使所述屬實,控方第2及第3証人會毫無疑問地接納這個無疑的解釋,調查會即告一段落。較對控方第2証人的証供,第1被告最初出現時只問發生什麼事,而重返時才把袋交出。控方第2証人查問為何不於早前交出說明。第1被告解釋說記不起。控方第2証人對第1被告的行為解釋於是起疑,再繼續查問。本席確認控方第2証人所述合乎情理,接納為真實的發生經過。本席接納控方第2、3、4及第5証人的証供,相信第1及第2被告的而且確在被查問及警誡下有作出控方第2及第5証人所稱的說話。本席更相信該些說話是第1及第2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本席裁定第1及第2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說話為可接納的証據。

第1被告落車前把該袋放進自己背包內,實在可疑。該袋尺碼不細,載着的物品也不少。若要把該袋交去警署,絕不用下車前先放進自己背包內。同時,理應把袋完全保持沒有被干擾的情況交去警署,絕無必要將內袋的拉鍊打開。倘若相信該袋為失物,理應先向司機訴說,以免出錯,誤把司機財物為別人失物而拿走。即使是早前乘客的失物,也許可以交由司機送往警署,因失物是遺留在該的士內。第1被告只須從前座乘客位前的告示牌抄下司機的姓名及車牌,事後致電警署查核確保該司機有把失物交出。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相信第2被告所說把袋拿走的目的是打完球後才送交警署。據以上分析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第2被告把袋拿走的目的並非打算交往警署,而是為了盜竊該袋及袋裡的財物。本席不接納第2被告的証供。在考慮第2被告的可信性時,本席有緊記第2被告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基於本席接納全部控方証人的証供,早前裁定警誡下的說話是自願作出,本席確信第2被告在警誡下所作的說話『知錯,起了貪念……等』,明顯地指貪心,為了盜竊該袋裡的財物。因此裁定罪成。

第1被告目睹第2被告把袋放進背包內。第1被告明顯地知道該袋並不屬於第2被告。本席可運用常識,生活經驗來評估上訴人証供可信性。第1被告解釋由於已預訂羽毛球場,遲了十五分鐘後會失去場地,因此打算打完球後才把該袋交往警署。本席基於每星期都使用該運動場,場館規則是無論預訂者遲到多久仍可在預訂了的時段使用訂了的場地。此例均適用於任何一所康文署的運動場。因此第1被告的解釋不實。基於上述及第3段的分析,本席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第1被告容許第2被告把袋拿走的目的是共同為了盜竊,分享該袋裡的財物。本席不接納第1被告的証供,在考慮第1被告的可信性時有緊記他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基於本席接納全部控方証人的証供,早前裁定警誡下的說話是自願作出,本席確信第1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的說話『知錯,起了貪念,沒有報警』,明顯地是貪心,為了盜竊該袋裡的財物。因此罪成。

控方第1証人稱該袋被發現在場內地上與其他控方証人所述有異。本席考慮控方第1証人當時緊張,就第1上訴人在運動場內最初的出現時也未能辨別其身份,可見只憂慮尋找失物,而沒有留意細節。因此本席以控方第2及第3証人所述為準,他們接受過訓練,與普通市民不同,查案時特別留意現場的先後發生經過。本席確信第2及第3証人所述,第1上訴人在第二次出現時才交出該什物袋。本席接納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實第1及第2上訴人所犯的罪行。」

本上訴

6.   我認爲,上訴人的定罪,實在不能維持。

7.   正如我在這個上訴的第一部分(有關第一被告的那個部分)指出,就如何獲得第一被告的招認那點,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實有其内存的不可能處」,經不起小心分析。詳情可參考我在第一部分的判詞。

8.   既然這樣,裁判官指自己不相信警方證人會「在衆目睽睽的運動場內」,向包括上訴人在内的兩名被告施壓,以套取他們的招認,就顯得有點武斷。

9.   事實上,正如我在第一部分的判詞提到,涉案袋子怎樣尋回,警員和事主的説法都有很大分歧。前者一致堅稱,是第一被告折返現場時才拿在手裡的。相反,事主則指袋在羽毛球場的地上,他一進去就看見,亦即與辯方的講法一樣。裁判官強指事主乃普通市民,沒有留意細節,是解釋不了這個情況的。

10.   在這裡,我無意論斷袋子怎樣尋回的重要性。我要問的反而是,控方第5 證人(亦即獲得上訴人的招認的那位警員)的可信性,還是不是裁判官認爲的那麽無可置疑。裁判官指警員來自不同單位,所以沒時間、沒機會、沒動機來商量怎樣誣衊兩名被告,我也不敢這樣肯定。

11.   最後,我認爲裁判官拒絕信納兩名被告的證供的理由,有頗大的主觀性。例如,他說,如果第一被告真的即時把袋子交出並解釋會於打完球後交去警署,那麽警方會毫無疑問地接受,我就很不明白。這個情況跟現在有什麽本質分別呢?還不是有人從車上拿走了袋子?例二,裁判官指第一被告除非心懷不軌,否則不會在下車前把袋子放進自己的包包,之後亦不會把它打開,我也認爲是說不準的,會因人而異。好像謹慎的人,就很可能會把它打開一看。

12.   由於以上的種種原因,我認爲本案的定罪,實有令人揮之不去的不安。

判決

13.   我接納第二被告(即上訴人)的上訴。定罪推翻。(80 小時的服務令已服畢。)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56395-CH-2006-1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顯邦

HTML content

HCMA3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3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陳顯邦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4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社會服務令80 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一審時為第一被告,與男子方定全以共犯身份同時被控。下面是控罪詳情:

「陳顯邦及方定全,於2005 年8 月31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廈街39 號大窩口體育館外的士LK7152內偷竊一個袋,價值180 元,一個銀包,價值200 元,一張為孫賜林之香港身份証,一張為孫賜林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証,一張為孫賜林之香港駕駛執照,一張八達通咭,兩個手提電話電池,一張的士証,兩本記事簿,人民幣現金$221 元及港幣現金$3,010 元,總值港幣$3,390 元,而上述物品為孫賜林的財產。」

3. 下面是控方證人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原文取自後者的書面判詞,對本案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控方第1証人(孫賜林)於2005年8月31日下午大約5 時05分駕……的士送載早更司機往象山邨,而把隨身什物袋放在後座乘客椅上。什物袋……載有……控罪詳情所列的物品……。繼早更司機下車後,第 1及第 2被告便登上……後座……往大窩口運動場。……被告下車後,控方第 1 証人即時發現放在後座位的什物袋不翼而飛。控方第 1 証人向附近的一輛警車求助。數名警員隨即與控方第 1 証人走進大窩口運動場內尋找第 1及第 2被告。控方第 1 証人找回失物後,檢查發現沒有任何財物損失。警員後來把第 1及第 2 被告帶回警署。

控方第2証人(警員51851)……與數名同袍一起進入大窩口運動場內搜查。第 1被告上前向警員查問究竟何事。基於控方第 1 証人沒有辯認出第 1被告……,控方第 2 証人於是只……回覆“警察查案”,第1被告聽後便離去。過了一會,第 1 被告手持着什物袋重返並問及是否尋找該袋。控方第 1 証人確認正是失物……。控方第 2証人向第 1被告查問。第 1 被告解釋打完球後才去報案。控方第2証人繼續查問,第 1 被告承認在的士上發現該袋而由他的朋友即第 2 被告取去,後來打開袋發現有現金,打算分享,所以沒有報案。警誡之下第 1 被告在運動場內口頭上承認知錯,一時貪念把該袋拿走沒有報案。

控方第 3証人(警長46456)……負責向運動場員工查詢及要求場館把門關上防止賊人逃去。控方第3証人曾目睹第 1被告把什物袋交出。當時控方第2証人負責向第 1被告調查。

控方第4証人(女警員57042)於……運動場內……搜索……沒有任何發現,只見控方第2証人向第 1被告問。而警員 54483即控方第5証人則負責向第 2被告查問。

控方第5証人(警員54483)目睹第1被告手持什物袋走出並聲稱從的士上拾到。…… 控方第5証人負責向第2被告調查。警誡下第 2被告在運動場內口頭承認在的士上發現什物袋,一時貪心把袋放進背包內然後下車離去,在更衣室內把袋打開見有現金,警員到場後,驚慌之下把袋交出來。第 2被告更說知錯,找不到工作,發現什物袋才起貪念。」

4. 反之是辯方的證供:

「第1被告就警誡下的說話作出自願性的爭議。第 1被告選擇作供,沒有証人傳召。第 1被告作供稱在運動場內他自行即時向警員報案,並帶領警員往場內領回失物。但警員們竟以兇惡無禮態度威嚇他去承認盜竊。而他從沒有作出口頭承認。

第 2 被告就警誡下的說話亦作出自願性的爭議,並選擇作供,沒有証人傳召。第2被告稱警員把他與第 1被告分開查問。當時警員以惡劣態度迫他作出承認。而他從沒有口頭上承認盜竊。

本席裁定第1及第2被告警誡下所說的話是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第 1及第2被告在裁定表証成立後,繼續選擇作供,共同解釋誤信什物袋屬乘客遺留下,預算打球完畢才將它交去警署。第 2被告稱他把什物袋放進自己的背包內只因第 1 被告的袋已載滿東西。」

5. 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第一、第二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6. 對於這個裁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六個上訴理由。

7. 理由(1)直指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個錯誤。

8.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認為,這個投訴有理。

9.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言,由盤查至得到第一被告招認,情況如下(先由主問說起):

「問:咁去到大窩口體育館,跟住點?

答: 有架九龍的士嘅司機同我哋報案,就較早前就唔見咗個袋,就思疑係之前嘅兩名乘客攞咗入去體育館入面,於是我哋入去就係做一個兜截嘅。

……

問: 請你開始由你進入大窩口體育館,其後發生咩嘢事?

答: 咁就喺入面就同個司機喺度就負責同佢揾佢個袋嘅,之後就見到……

……

答: 之後就見到一名男被告,就向我埋嚟,同我講,問我發生咩嘢事,但係當時我就即刻問呢個嘅司機,係咪認得出呢個人,當時……

……

答: 跟住佢嗰陣時話認唔出,咁我費事 -- 即係我都唔肯定呢個人嘅身分,所以當時就冇同佢講發生咩嘢事,淨係話畀佢知警察喺度做緊案,咁佢就……

……

答:                      ……行開咗嘞。

問: 等等吓。呢個男子行埋嚟個時候 -- 呢個男子行埋你嗰度嘅時候,佢係邊一位嚟?

……

答:   係第一被告,係。

……

問:    係,跟住呢?

答: 跟住就如是者繼續喺度兜截,幫手揾個袋嘅,跟住約莫去到呢個嘅五點三嘅時候,被告一就手持一個斜孭袋行出嚟,向我展示,同埋同我講,『亞Sir,你哋係咪揾緊呢個袋呀?』。

……

答: 與此同時,的士司機亦都一口指出佢所揸呢個袋,就係佢同我哋所講之前喺的士上面畀人攞嗰個袋嚟嘅。

……

答: 咁於是我就即刻叫呢個司機點算吓個袋入面有冇嘢唔見先,跟住佢點算完之後就同我講,咁初時 -- 『即係而家就係冇嘢唔見嘅,不過就擺喺暗袋裡面嘅錢嗰個拉鍊就打開過』,咁當時見被告一就情況好緊張,於是我就行埋去問佢嘞。

問: 咁司機有冇將任何人向你指出呀,當時?

答: 當時佢有,有指出。

問: 指出咩嘢人呀?

答: 指出認得出話『呢個男仔』 -- 即係被告一就係其中一個嘅乘客。

問:係,請繼續吖。

答:而被告一亦都同我講,認得出呢個嘅司機亦都係較早前話喺的士上面執到個袋嗰個嘅司機嚟嘅。

……

問: 係,跟住?

答: 跟住我就問被告一,『點解我啱啱第一次入嚟嗰陣時,你同我行埋嚟嗰陣時,唔即刻同我報案?』佢就答我話唔記得,咁我就再問佢,『點解落車嗰陣時要個袋攞落車?』佢就話諗住打完波先至去就近嘅警署報案,咁我見佢嗰陣時好緊張,咁就跟住我就問佢『咁點解要打開個袋,睇過入面啲嘢?』佢就話其實由始至終個袋係佢個朋友攞落車嘅,就之後發現到個袋入面有錢,諗住大家分嚟用,所以就冇即時報案,所以我就拉咗佢盜竊嘅罪名嘞。

問:  咁你有冇警誡佢?

答:  係有。

問:  佢警誡下有冇講嘢?

答:   有。

問:  請講番出嚟。

答: 佢同我講『阿Sir,我知錯嘞,我都係一時貪念起,先至會執到個袋,唔即時向警察報案』。

……

問: 咁喺你未拘捕第一被告之前,你之前所問佢嗰個問 -- 嗰啲問題,你有冇警誡佢先問?

答: 頭先嗰幾條有嘅,之前有部分嗰啲係冇嘅,即係話係點解第一次見我唔報案嗰度係冇嘅。

……

問: 咁係喺邊個階段警誡佢,先至問佢嘅呢?

答:  喺話佢同我講準備分錢嗰陣時。」

10. 他在盤問下進一步透露:

「問: 警員,當你去到體育館嗰陣,當你揾到第一被告嘅時候,有幾多名警員係向佢作出盤問呀?

答: 幾多名警員。

問: 喀,除咗你之外,有冇人圍住第一被告作出盤問?

答: 冇嘅。

問: 當日有位沙展就係你嘅上司嚟,係咪?

答: 沙展46456,係。

……

問: 沙展46456有冇同第一被告喺體育館裡面講過任何說話?

答: 我唔清楚佢有冇咩嘢,因為我有段期間係我 -- 淨係我同呢個嘅司機喺度兜截嘅,期間有冇問過我唔清楚。

問: 我個問題係問你喺體育館裡面沙展46456有冇向第一被告講過任何說話?

官: 佢剛才嘅答案 -- 你是否係指沙展或者警長46456係比你先到現場?

答: 係一齊到現場,我哋。

官:  你哋係一齊嘅?

答:  係呀。啊,冇呀。

問:  沙展冇講過嘢?

答:  淨係吩咐我哋做嘢囉。

問: 女警呢?57042呢?有冇同第一被告講過嘢呀?

答: 我唔記得清楚呢啲。

問: 如果我咁講睇吓啱唔啱,即係現場嚟講,淨係得你同第一被告作出調查嘅啫,而嗰啲警員喺附近嘅,同唔同意?

答:  同意。

問: 你喺現場體育館嗰度逗留咗幾耐,先至帶第一被告人返去警署呀?

答: 你嘅意思係指我接觸佢哋?

問: 由你到呢個體育館調查完畢嘞,跟住準備帶 -- 拉咗被告人喇?

答: 喀。

問:  拉第一被告返去警署,呢段時間幾耐?

答: 拘捕至離開?

問: 當你到體育館 ,大約體育館嘅時候。

答: 即係係咪我由踏入體育館至離開體育館呢?

問: 係嘞,冇錯。

答: 係五十五分鐘喥。

問: 五十五分鐘?

答: 喀。

問: 即係成個鐘頭個囉喎?

答: 喀。

問: 成個鐘頭都係得你同第一被告盤問嘅啫,作出?

答: 我係沓……

問: 同唔同意呀?

答: 唔同意,因為有啲期間我係行開咗嘅。

問: 行開咗呀?

答: 即係唔係,我行開咗係我係15分先至 -- 佢至行埋嚟,我先至進行盤問嘛,咁係如果連埋離開嗰度冇一個鐘頭。

問: 咁清楚啲嘞,不如,你同第一被告嗰個盤問時間,究竟係幾耐呢?

答: 哦,約莫係廿五分鐘喥喇。

問: 廿五分鐘喥?

答: 喀。

問: 其餘啲時間邊個睇住第一被告呀?

答: 都係我。

問: 都係你,你又話行開咗?

答: 之前吖嘛,即係喺之前,之前嘅,你話 -- 你頭先講係由踏入……

問: 好嘞。

答: ……體育館期間吖嘛?

問: 你喺現場五十五分鐘吖嘛?

答: 喀。

問: 你同第一被告嘅盤問廿五分鐘吖?

答: 喀。

問: 咁其餘嘅時間,邊個睇住被告呀?第一被告呀?

答: 拘捕咗之後,由始至終都係我睇住囉。

問: 唔。其餘嗰啲時間呢?

答: 其餘嘅時間?都……

問: 都係你睇住呀?

答: 都係我睇住,直到返到去葵涌警署同一個值日官報到,都係我睇住。

問: 除咗個沙展,除咗個WPC57042之外,仲有冇其他警員同過第一被告講過任何說話,喺現場,體育館嗰度?

答: 冇嘞。

問: 肯定?

答: 肯定。」

11. 本席認為,就算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本身的版本,他的盤查已很有問題,因為他在的士司機終於認出上訴人(第一被告)後,明顯已對他產生懷疑,否則也無須問他「點解我啱啱第一次入嚟陣時……唔即刻同我報案」等多條語帶相關的問題。既是這樣,我認為他實有需要向上訴人即時施行警誡。

12. 不過,事情並不止於這裡。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承認,他曾盤查上訴人(第一被告)達二十五分鐘。一個繼之而來的合理推斷是,上訴人在頭二十多分鐘內根本沒有招認什麼,否刖盤查用不著這麼多時間。反過來,若然上訴人在盤查開始時即作出了招認(這亦是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予人的印象),那麼其後的二十多分亦肯定大有問題。

13. 再進一步講,上訴人指自己被連番逼供,在時間上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脗合。他是這樣說的:

「問:請你記番喺2005年嘅8月31日,你可唔可以話畀法庭聽,喺呢個大窩口體育館裡面係發生咩嘢事呢?

答:可以。當時 -- 因為我哋之前喺車上面發現咗個袋,咁喺當時我哋見到幾名警員喺出面嘅訂場處,咁我就主動走咗出去同班警員講,話我哋頭先執到個袋。但係當時我係從來…..

……

答: 當時我係從來未掂過個袋,我亦都冇揸住個袋出去。

……

問: 你話見到嗰個謺察,你認唔認得佢係邊個警察呀,第一眼見到嗰個?

答: 我認認得。

問: 係,邊個?

答: 係警員51851。

問: 係,請……

答: 當時我見到佢嘅時候,我問佢,我話『阿Sir,冇乜事吖嘛?』跟住佢同我講話冇事,然之後我行番入球場。

問: 等等。

答: 但係喺我行番去嘅同時,我見到嗰位的士司機走咗入球場,而佢亦帶住一對司機嘅手襪。

問: 請繼續。

答: 係。於是我已經即刻調頭同班警員講,話『阿Sir,我哋頭先執到個袋』。

問: 你話同班警員係同邊個講?

答: 同51851同埋一個沙展,同埋一位女警。

……

答: 然之後我就帶咗佢哋返球場,而當時佢亦喺地上面 -- 我哋帶佢返去球場地上面攞番個袋。當時嗰位沙 -- 有位沙展問我,佢問我『點解你喺的士上面見到個袋,唔即刻畀番個的士司機?』我就同佢講,話『因為我哋係喺後座見到個袋嘅,我唔認為嗰個袋係屬於的士司機,而係上一手乘客留低嘅』。

問: 係,請繼續。

答: 我亦都同佢講,話我哋已經決定咗打完波之後,將個袋交番去就近嘅警署嘅,但係佢哋唔信我,跟住就將我同我朋友分開咗盤問。喺盤問期間,大概有四至五名警員過過嚟圍住我,其中有一名便衣警員,佢同我講,話『你呢單係一單細case,精嘅你就認咗佢,唔認嘅,你會好大鑊』,繼而再有一名沙展走過嚟,好大聲咁同我講,佢話『你而家咁樣攞走咗個袋,已經係犯咗嚴重罪行』,跟住就逼我認我從來冇做過嘅事,但係我一路否認呀,我從來冇認過任何嘅嘢嘅。

問:  咁你話否認,你講啲乜嘢畀個沙展聽?

答: 我同個沙展講番,我不斷重複,不斷重複,不止一次,話我哋喺的士上面執到個袋,根本就唔係 -- 唔認為個袋係屬於個司機嘅,而係上一手乘客留低,我亦 -- 我哋亦都講咗話打完波之後,會將個袋交番就近警署,但係佢唔信我囉。

問:  咁你講咗幾多次喥呀,同個沙展?

答:  好多次,至少四、五次以上。

問:  唔,請繼續喇。

答: 跟住仲有一位女警,佢曾經同我講過,佢話『如果而家畀我喺地上面見到一個2鈫,我都會走去執喇』。

問: 你所講呢位女警係咪嚟過法庭畀口供嘞,剛剛?

答:  係,冇錯。

問:  係,咁你當時反應點吖?

答: 我梗係話唔係喇,我都冇咁做過,同埋我當天早上先啱啱考完警察,通過咗第一輪面試,但係佢哋唔信我。

問:  如是者呢班警員問咗你幾耐時間喥呢?

答: 好耐,差唔多由一開始就不斷咁樣問我係咪想將個袋據為己有,問咗大概半個鐘以上。

問: 咁喺呢半個鐘裡面,係咪呢個女警、沙展同埋PC51851都係一齊喺度?

答:  係。

問: 咁跟住呢?請你講落去。

答: 跟住我哋就被分開咗盤問囉,跟住隔咗冇耐,佢哋就帶咗我哋返警署。

問: 係,坐警車返警署吓?

答:  係。

問: 喺呢個體育館裡面 -- 一開始畀警察盤問至到去上警車,有冇警員係曾經宣布拘捕你?

答:  冇。

問:  有冇警員係警誡過你?

答:  冇。」

14. 無論上訴人是否作過招認,在上述證供的約束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實不應把有關的證供入證。在作出這個決定前,我並未忽畧它的特殊性,因上訴法院一般不會干預招認是否應被接納的問題,但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實有其內存的不可能處,所以別無選擇。倒過來,裁判官對如此這般的問題,似乎都未有警覺,在判詞中隻字未提。

15. 有關的口頭招認既去,那麼餘下的問題就是,是否還有足夠的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罪。

16. 對於這個問題,本席的答案是「否」。原因之一是控方證人的誠信可能有問題。第二是的士司機的證供,在關鍵之處也和警方有出入,例如他指一進到運動場內即看見其什物袋於地上,還有一名青年上前問他是否物主等。至於兩名被告把袋子取走,本席並不認為能證明什麼,因不同人有不同的處事方法。本席實不敢斷言不會有人拿走以報警。

17. 既然如此,本案的定罪實不能維持,其餘的上訴理由亦無須再行處理。

18.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上訴人已完成有關的社會服務令。)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曾靄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何偉健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