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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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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4-CH-2006-0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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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8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2006年第8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林志堅
第二被告人陳金毅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8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兩名上訴人各自在總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就「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兩人均被判處入獄15 個月,而就「違反逗留條件」罪,兩人則各被判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故此,每人分別須入獄15 個月。他們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 案發當天,兩名上訴人與僱主往屯門一單位做裝修工程。兩名上訴人出示涉案的身分證給大厦保安員登記。其間,該保安員核對警方的通告,發現第一上訴人身分證的原本持有人涉嫌干犯幾宗入屋犯法罪,保安員立即報警。警員後來到達該單位,發現兩名上訴人出示的身分證是偽造的。兩人其實是用雙程證來港,不准在港工作的。他們的僱主並不知這些詳情。第一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他在深圳用人民幣300 元和提供自已的照片,買了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用作在香港找工作。而第二上訴人也向警員承認他用人民幣350 元和提供自已的照片,買了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用作在香港找工作。

上訴理據

3. 第一上訴人基本上是指他早已認罪。他向本席提及他的妻子持雙程在港誕下一名兒子,現年兩歲。由於上訴人希望他的兒子能在港讀幼稚園,故此干犯這兩項控罪。他要求本席予以輕判。

4. 第二上訴人基本上亦指他早已認罪。他指他不知悉干犯此兩項控罪的後果如此嚴重。他亦提及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養妻活兒。他亦要求本席輕判。

判刑理由

5. 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指出兩名上訴人的背景 (即他們沒有犯案紀錄及來港的目的是找工作賺錢等),在第5至第7 段如此說 :

「5. 有關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HCMA 935/2004一案 已有清晰指引(見判詞第39和41段),上訴庭有以下評論,

“39. 為了更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工作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行要以較嚴勵的方法處理,否則失業,貧富懸殊的情況不會變好,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而衍生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 個月監禁。”

6. 就『使用偽造身分證』罪,本席認為李長利一案的判刑原則應該適用,沒有其他減刑或人道理由,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判兩上訴人就此罪入獄15 個月。

7. 至於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本席判兩上訴人分別入獄兩個月,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6. 裁判官在判刑時明顯已考慮了案情、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及上訴庭在李長利一案所頒下的清晰指引。兩名上訴人本身的背景並不構成任何人道理由減刑——尤其就第一上訴人。假如本席接納第一上訴人因其兒子在本港出生、他在經濟上沒能力供養兒子在本地讀書而鋌而走險、干犯法紀此論句,而將第一上訴人輕判的話,本席將會向公眾頒下一個錯誤的訊息 :即以此理由干犯法律便能逍遙法外!

7. 兩名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以顯示他們的情況需要特別處理。裁判官恰當地考慮了案情及引用案例頒下的適當判刑。沒有任何理據指判刑是過份嚴苛。

8. 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兩名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