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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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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54530-CH-2006-0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權

HTML content

HCMA39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99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張智權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9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9日

 

判案書

 

1. 在2006 年8 月17 日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由於本席當時未有將理據頒下,故特別批准上訴人一方在知悉有關理據後,再就訟費問題作出申請。上訴人現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申請。

2. 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8 條指凡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下的權力,裁定上訴人得直,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3. 有關法例賦予本席對訟費的酌情權,是有關原審時的訟費及上訴的訟費兩方面的。上訴人祗是就上訴訟費提出申請,與原審的訟費無關。

4. 上訴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瑞麟 [2004] 2 HKLRD 582一案,指關鍵考慮因素是:

(1)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被接納;

(2)  上訴人或他的法律代表在上訴聆訊過程中的行為。

上訴人指綜觀本案,一方面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為本法庭所接納,另一方面上訴人或他的法律代表在上訴過程中的行為並無任何不妥,法庭理應命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的訟費。

5. 答辯人則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鳳娟及嚴之成(CACC475/2001)頒下的原則,指法庭除了要考慮上述吳瑞麟 所提及的兩項因素外,必須依照終審庭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1 HKLRD 113所定下的原則。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為令人生疑,故法庭不應作出訟費的頒令。

6. 在趙鳳娟及嚴之成一案,就訟費申請的判詞,上訴法庭援引上述Tong Cun Lin的案例,對判獲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的有關法律作出以下的闡述 :

「7.        ……除非有明確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來説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獲發訟費。明確的反對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引起别人對他產生懷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强;案件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而被告人是因程序失當而獲判無罪。」

7. 上訴法庭繼而有如下裁決 :

「8.     在上述基本原則下,法庭亦須緊記《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法庭不受任何策(束)縛的酌情權。法庭可以把香港一般情況及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在內,以決定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見The Queen v Kwok Moon Yan and Another [1989] 2 HKLR 396一案的判案書第400頁)。

9.        在本案,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案中是否有充足證據去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而只是因為技術上或程序的問題,導致申請人獲判上訴得直。」

「20.   本申請只涉及上訴的訟費。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聆訊過程亦是要考慮的有關因素。」

8. 在吳瑞麟一案,上訴法庭引述趙鳳娟及嚴之成一案本席已引用的判辭後,認為:

「……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為上訴法庭所接納而判上訴得直,及申請人或其法律代表處理上訴時的行為,是應否發予申請人上訴訟費的主要考慮因素。」

9. 上訴庭亦給予例子:

「……譬如,申請人列舉多項上訴理由,上訴法庭用了大量時間去逐一處理,而祗接納其中一項上訴理由而判上訴得直,那麼法庭為了處理其他多項不成功的上訴理由而浪費了大量時間,而答辯人也因此浪費了大量時間及訟費。在此情況下,法庭是會拒絕申請人上訴訟費的申請。又例如,申請人在處理有關上訴的事宜作出理的指控,或招致遲等等,這些也是法庭可考慮拒絕上訴訟費申請的因素。」

10. 倘若本案的上訴人就原審時的訟費提出申請,根據Tong Cun Lin一案所列的原則,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申請的。但上訴人不是就原審時的訟費提出申請,而是就上訴的訟費提出申請。本席在考慮有關案例,尤其是吳瑞麟 一案,實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不應將上訴的訟費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不是因為技術上的問題而上訴成功。

結論

11. 上訴人可獲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定。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委託大律師岑炳生代表被告人。

53869-CH-2006-0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權

HTML content

HCMA39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99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張智權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7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8月28日

 

判案書

背境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條。被判監禁10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撒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與女事主自2003 年5 月開始為情侶,相方曾經發生性關係。上訴人在女事主同意下,曾拍攝了女事主的裸照及雙方性交時的照片及影帶。這些照片及影帶一直由上訴人保管。雙方的協議是有關照片及影帶只供雙方觀看。其後上訴人與女事主多次離合,在2005 年6 月,雙方再度分手。分手不久,女事主結識了新的男朋友。縱使如此,女事主與上訴人仍然有外出,兩人亦維持性關係。在2005 年8 月至10 月期間,雙方曾經試圖復合,更加試圖在元朗區找地方共賦同居。

3. 事發當日是2005 年11 月7 日,女事主上班期間接獲上訴人來電,邀請女事主外出晚膳。女事主拒絕,兩人透過電話爭吵。上訴人情緒激動,惡言怒罵女事主。上訴人繼而向女事主聲稱女事主有一些東西留在他處,如果女事主不答應與他外出晚飯,他就會將那些東西給女事主的弟弟及其他人觀看。由於女事主的弟弟只得12 歲,女事主便哀求上訴人不要那樣做。上訴人回應指不管如何,要令到女事主「沒有面子及一無所有」。  女事主驚慌哭泣,要求上訴人不要那樣做。上訴人無回應。女事主因太驚慌,便掛斷電話,向公司請假提早回家。其後,在男朋友建議下,女事主向警方報案。

4. 上訴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給予一份警誡供詞,內容主要如下 :他跟女事主相識三年,間中有離合,他一直希望女事主回心轉意。在10 月份,雙方感情又亮起紅燈。女事主口是心非,他覺得被玩弄。他承認在案發當日曾經致電女事主講及食晚飯事宜,及曾經提及假如對方拒絕外出的話,他會不開心及瘋顛等說話。他承認當時語氣較重,曾質疑對方玩弄他,但他不知道對方受驚。他否認曾經說過要將對方的裸照及性交照片及影帶公開。他指他從沒有惡意傷害對方。他事後知道對方受驚,留下口訊祝福對方。至於在案發當日,上訴人與女事主電話的詳細內容,上訴人表示不願作答。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也不傳召證人。

定罪上訴

6. 上訴人代表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岑炳生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在混合供詞的內容,因而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開脫的部份。

(2) 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裁定可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排除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是一時衝動或激動之下,衝口而出,作出口出狂言之可能性。

上訴理由(一)

7. 本席首先處理有關混合供詞部份。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及13 段這樣說 :

「12.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保持緘默是他的權利,所以並不會對他構成任何不良或不利之影響,他並無刑事紀錄,一個並無刑事紀錄的人相對下是少些機會犯案,及多些機會向警方講出真相。本席亦有考慮到在警誡口供中,他向警方所作出的否認及解釋。那份警誡口供是一份綜合性口供,本席會一併考慮。
 13.對於招認部分,本席裁定為實情,本席並賦予絕對比重;至於否認及解釋部分,本席裁定並非為實情,既然對方多次出爾反爾,包括同意和他復合又告吹、答應和他晚飯又食言等,令他亦深感被玩弄甚至令他瘋顛,在對方事事不對之下,即[使]用重的語氣質疑對方,亦沒有不妥之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需要事後向對方道歉和祝福。本席並不接納該部分之證供。」

8. 縱觀上文下理,裁判官在裁定否認及解釋部份並非實情時,給予的理由是既然女事主多次出爾反爾,包括同意和上訴人復合又告吹等等,即使上訴人用重的語氣質疑對方,並沒有不妥之處,裁判官看不出有任何原因上訴人需要事後向對方道歉和祝福,因而不接納該部份之證供。看來裁判官是因為他認為上訴人無理由需要道歉,因而令他不接納上訴人作出否認及解釋的部份。

9. 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並無向女事主作出道歉。根據警誡供詞,上訴人在事發後不久便以口訊及文字訊息向女事主表示愛意及作出祝福。

10. 究竟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此部份的警誡供詞,相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提及的開脫部份,影響有多大?本席不知曉。上訴人的開脫部份包括他無向女事主表示會公開有關照片及影帶,及他沒有意圖令女事主受驚。雖然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他在警誡下所作的供詞是證供的一部份。

11. 基本上本案件涉及一「單對單」情況,並無其他獨立證人。

12.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混合供詞時犯了錯誤,因而令人質疑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在警誡口供內開脫部份的基礎。若上訴人在警誡口供內所言屬實,又或者有可能屬實,便足以令控方的案情有合理疑點——尤其是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意圖令女事主受驚此點。

上訴理由(二)

13. 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一時衝動、口出狂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 段這樣說:

「15. 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是說那番說話時,被告人之目的。經考慮所有情況之下,包括雙方多次離合的背景,被告人當時很激動,而他亦覺得被對方玩弄等對辯方有利的考慮因素之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排除當其時是一時衝動或激動之下衝口而出、作出口出狂言之可能性;因為威脅公開對方的私隱,不但難以挽救感情,反而相反地令對方極度反感及憎恨他,令復合無望,所以唯一目的只有是惡意地威嚇對方。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裁定當時真正的目的是要威嚇對方,令對方受驚,希望對方就[範],以達致目的。」

14. 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致電女事主,目的是與晚膳有關。根據有關的騰本,當時相方有爭拗,而上訴人是在盛怒之下說出要公開對方私隱。裁判官一方面說「因為威脅公開對方私隱,不但難以挽救感情,反而相反地令對方極度反感及憎恨他,令復合無望,所以唯一目的是惡意威嚇對方」;但另一方面,裁判官又指「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裁定當時真正的目的是要威嚇對方,令對方受驚,希望對方就「範」,以達致目的」。本席不明白裁判官所指的「希望對方就「範」,以達致目的」是什麼意思。這句說話看來似乎是跟上一句「復合無望」是互相違背的。

15. 本席認為在考慮當時雙方的背景關係及電話的內容後,不能夠排除當時上訴人是在盛怒之下,一時衝動而口出狂言此可能性。有關的騰本並不顯示上訴人在電話與女事主的對話是維持了一段相當的時間,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有機會冷靜之後,仍然繼續提出他會公開有關照片及影帶。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岑炳生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