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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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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28-CH-2006-0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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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028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劍雄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其後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2.  案情顯示,兩名警員在案發地點附近駕駛電單車巡邏,見到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停在禁區,警員向上訴人發出指示,告訴他該處不准停車,叫他停在路的另外一邊。上訴人就開車,其後警員發覺他沒有按照指示,停在路的另一邊便隨後追截。在此過程中,上訴人兩次在警員面前短距離以時速50公里切入警員當時行駛中的車線,警員要扭避,避免碰撞。

3.  上訴人在庭上稱他將車在燈位前停下來,警員駛到他車旁,要他出示駕駛執照,但他與警員爭論,為何他要出示駕駛執照。其後他開車,但被警員控告他危險駕駛。他完全不承認他曾經在事發的現場和事發的時間有行車切線駛入警員當時的車線內。

4.  上訴人上訴時向本席稱該段道路的距離很短,若以50公里去行駛的時速,他沒有可能兩次切線和左穿右插的。

5.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見警員到來便開車,並兩次將車切入警員行車的車線,令警員要向右邊閃避及响安,避免碰撞,而且兩次都是近距離切入,距離大概0.6至0.7米。裁判官認為這種駕駛行為構成不小心罪行,所以判上訴人駕駛不小心罪名成立。

6.  本席認為裁判官按照他接納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是事實的裁決。裁決有證據的支持,沒有不當的地方。上訴駁回。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