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187-CH-2006-0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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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1311及2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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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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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日及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2日
判案書
1. 裁判官在其口頭判決理由及書面陳述書中犯了錯誤,因她在該兩份文件中均指第一證人(即私家車車主)有目睹碰撞事件。但明顯地,根據第一證人證供,他並無親眼目睹事發經過。
2. 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事發時,他在一間士多內聽到一下類似撞碰的聲音,於是他離開士多走出馬路去查看他的汽車,而當時碰撞已經發生了。
3. 第二證人是事發後到達現場的警員。他在庭上陳述有關第一證人在現場時曾告知的事發過程。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當時說自己是親眼目睹撞碰發生的,這與第一證人在庭上所陳述的版本並不相同。
4. 在第二證人寫他的記錄時,指出第一證人知道肇事小巴的車牌號碼是LK2700,但在記錄內卻寫著是「後知」小巴的車牌號碼的。
5. 第二證人有解釋為何記錄內寫著「後知」,唯本席並不滿意他的說法。此舉亦令本席懷疑第一證人是如何得知上訴人的小巴車牌號碼。
6. 由於 本席對裁判官的判詞的安定性有潛在懷疑,因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