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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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4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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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澤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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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4日
宣判日期:2006年9月14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將廢物棄置在郊野公園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8 章《郊野公園條例》制訂的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 12(1)(c)及第 20(1) 條。被判罰款總額3,500 元。他本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但今天上訴人向本席指他會放棄就判罰上訴,獲本席批准,本席只須處理其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一名漁農自然護理處職員(第一證人)作供,他指事發時他身穿着制服當值,看見上訴人及一名女子正沿海邊方向走去,上訴人正在吸煙。第一控方證人與兩人保持5 米距離,看見上訴人用右手把手持的煙蒂丟棄在一棵樹下,用腳弄熄,然後步行離開。有關地點是一個燒烤場,該郊野公園內是有放置廢物的垃圾池。第一控方證人上前向被告人表明身分,告訴他會檢控他棄置煙蒂。他指上訴人曾向他求情。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他曾經吸煙,而當一位女性朋友過去跟他說話的時候,他才把煙蒂放在地上弄熄。他辯稱準備等女性友人離開之後,才會將地上的煙蒂拿去棄置。他亦指他有膝患,不能從容蹲低,而且他覺得在女性友人前蹲低,比較尷尬。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承認他有棄置煙蒂,但是他推說該處並沒有放置垃圾或煙蒂的垃圾箱;
(2) 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該不信納他的證供,特別是他聲稱他有膝患不便蹲下拾起煙蒂這一點。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本案的控方證供來自第一證人,而案中的重點是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各自的可信性評估,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而就上訴人以膝患為由作答辯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 段中已經處理。
裁決
6. 本案案情簡單,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全案關鍵是在於上訴人有否如證人所述棄置煙蒂在地上。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相信第一証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口供,他作供時坦率直接,毫不誇張,盤問時也沒有動搖,本席相信的他在案發現場的觀察,裁定上訴人棄置煙蒂。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說他自己沒有意圖棄置煙蒂,等該位女性朋友離開後才棄掉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可信及不合邏輯。」
8. 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這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 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舉證責任、舉證的標準。他認為第一證人言詞清晰,準確地描述了他對上訴人的觀察以及事發的經過。他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亦無誇大其詞。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全然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人今天嘗試就裁判官質疑其證供之處作出解釋,而本席已明言,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這些質疑,作出沒完沒了的解釋的殿堂。
10. 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