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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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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93-CH-2006-1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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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95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李成輝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7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指上訴人在沙咀道127 號外近曹公街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GM4210的輕型貨車,時間為05 年9 月12 日晚上10 時20 分。

3. 下面是控方的說法,由裁判官撮要(只節錄相關部分):

「4.控方傳召了一位証人出庭作証。PW1是連遠輝,其証供撮要為:-
 a.……
 b.當晚駛到該路段,他用右線,他左前有該輕型貨車。因輕型貨車前面有一“死”車,故輕型貨車突然右切,其右車頭撞到他的左前“沙板”,有少許損毀。輕型貨車無響按,他無留意其有無“打燈”;
 c.事前,雙方車輛均用大概30公里時速行駛;
 d.事前,他不認識被告。」

4. 反之就是辯方:

「6.被告的証供撮要:-
 a.當晚,他駕駛到該道路,行左線,但前面有“死”車,故他準備右切。他見右後面離他兩私家車位置有一私家車。他認為這是足夠空間,故他右轉,用大概20公里時速出線;
 b.突然間,他右後車由20公里左右時速突然加速,故他立即停車。在其停車的位置,其右車頭越過了中間分隔線,即如照片証物所示。他車靜止後,該車故意上前,左壓上來,撞到他車;
 c.之後,PW1要求他賠償一千元,他覺不服,故他不願。PW1之後報警;
 d.……」

5. 最後是裁判官的裁量:

「7.    ……經小心考慮和觀察PW1在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後,本席觀察到PW1被盤問時支吾以對。他回避明顯和嚴重的指控。本席認為及裁定PW1在庭上說謊,本席全不相信他的証供。

8.    經小心考慮和觀察後,本席接納被告均為一誠實可靠的証人,並信納他就本事件中所見的已向法庭如實供出。

9.    惟基於被告的証供,本席裁定事實上,他在該路段上,雖見前面有一“死”車,他見右後兩私家車位有一車正用同樣車速(即20公里)駛上時,他不應倉促出線,而應停車留在一線。因為假設PW1的車不增加速的話,被告人在這兩車距離出線,亦會令PW1有所不便或不適。

10.    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有關路段駕駛GM4210輕型貨車的時候,在右切出線的期間,沒有適當的謹慎或專注去顧及右後直行上來的PW1私家車,自己沒有全車停在一線內,讓PW1的私家車先走。當然見被告車頭已身在二線,PW1還壓其車身到被告車,PW1明顯不對,惟這乃事後的發展,被告人有錯在先。在審訊裏,無論其他人有無錯,本席都需要斷定被告人本身有無違法。現基於被告人的証供,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証控罪裡的每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6. 對於這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他質疑,裁判官既然指控方證人不可信,又何以給他定罪?

7. 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法理的掌握正確,在運用上卻很值得商榷。

8. 首先,20 公里,是很慢的速度。假若控方證人只是以這個車速在兩個車位外駛來,上訴人趁機右拐切入亦無可厚非,可裁判官卻未見對這點有任何考慮。

9. 裁判官反指上訴人應靜待控方證人駛過才過線,但這要視乎當時的交通流量。假若控方證人後面陸續有車以同樣的速度及距離駛來,難道上訴人趁機轉線也不對?但裁判官對這點似乎亦未加考慮。另外,當時交通流量如何案中亦沒有證據。

10. 還有,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前面有「死車」,這點連他自己也看見。再加上裁判官接納的證供,即如上訴人所言,控方證人是見他轉線才突然加速的。先不說控方證人這樣做的目的何在,但兩者加在一起就肯定顯示出,上訴人的轉線行為,根本未有對控方證人帶來甚麼實質影響。相反,後者還須加速才能把前者撞上。

11. 最後,上訴人看見控方證人的反應有異,已立刻把車剎停,而貨車當時只有右前輪越過右線一呎多,餘下的路面又足夠控方證人駛過,這些都有相片為證兼得裁判官接納,那又何以會作不小心駕駛論?

12. 本席認為,本案的判決,實在有欠安全穩妥。對此,政府律師亦完全同意。

13.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