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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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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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林應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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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9日及2007年2月27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27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及(6)(a) 條,被判罰款$4,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輛編號LX7817的車輛涉嫌在新運路的限制區上落客。負責調查的警員(控方證人(一))從登記車主「捷成車行」得悉事發時的司機為「Lam Ying Wai」。捷成車行亦提供了該Lam Ying Wai的地址、身份證號碼及電話。
3. 控方證人(一)將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郵寄予Lam Ying Wai,但在21 天內沒有收到回覆,於是控方證人(一)將最後通知書投寄予Lam Ying Wai,但仍沒有收到回覆。控方證人(一)確認他是以「平郵」將該最後通知書寄予Lam Ying Wai,亦已貼上足夠郵票。
4. 控方證人(一)作證指他曾致電Lam Ying Wai,通知他有關事宜。Lam Ying Wai確認他是涉案司機及說會去傳票上的地址取信,亦會在填妥後寄回。當時Lam Ying Wai並無向控方證人(一)表示收信有困難。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指他居所的信箱位於邊境禁區處,由於他未能申請「禁區紙」,故他須依賴屋主替他取信。他指他沒有收到有關的要求通知書,但卻收到傳票。他指他不知道案發時是否他在駕駛涉案車輛,亦無查究涉案司機是誰。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的4 項上訴理由如下 :
(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裁判官指他沒有做任何動作去解決收信問題,因為他在作供時已提及,並作出有關詳細解釋。他的屋主願意到法庭作供解釋一般收信方法及其申請信箱被否決的事實。
(2)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根本沒有實際了解他居住的環境及背景,裁判官不傳召屋主作供是犯錯。
(3) 裁判官沒有去了解馬草壟村居民的收信方式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4) 上訴人提出在他被控的同類案作 (FLS4634/2006) 有不同的裁決。
7. 就上述4 項上訴理由,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作出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闡明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郵誤源自信箱,但在整整3 年多以來,上訴人無作出任何行動去改善,只靠屋主替他收信此種方式。當上訴人作證指屋主曾申請將信箱放在屋外,但其申請遭拒絕後,裁判官有向上訴人查詢是否過去3 年多以來都是靠屋主收信。裁判官亦有問上訴人在收不到銀行信件及申請安置信箱在屋外不獲批准等情況下為何不去郵局開設信箱。該等問題顯示裁判官是了解屋主不獲安置信箱於屋外的申請及馬草壟村居民收信的方式,指在該情況下,上訴人仍無作出任何動作去改善他的收信問題。
8. 黃律師亦指上訴人自己選擇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裁判官無阻止上訴人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知悉屋主是誰及其地址,他有機會傳召屋主作供,但卻沒有這樣做。裁判官在這方面並無犯錯。
9. 黃律師指裁判官亦已解釋為何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她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有理據去作出不接納上訴人的裁決。
10. 關於同類型案件有不同裁決這點,黃律師指上訴人提及的FLS4634/2006一案,上訴人亦是被控沒有提供LX7817車輛司機的資料,亦是由同一位警員17643(即本案控方證人(一))將通知書寄予上訴人,日期是2005 年10 月2 日,地址與本案相同;有關證人亦沒有收到上訴人的回覆。在該案上訴人亦指稱他沒有收到通知書。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沒有收到有關通知書,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1. 黃律師指本案的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包括上訴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解釋及他指屋主曾申請放置信箱在屋外被拒等)後,有權作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此裁決。裁判官有理由不相信上訴人指沒有收到通知書此辯稱。
裁決
12. 在考慮了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黃律師相當詳盡的回應後,本席接納黃律師的陳詞論點。裁判官確已考慮所有證供。她是有權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能因為有另一位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就等同本案的裁判官犯錯。
13. 本席在考慮本案案情和證供後,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有任何不合情理或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