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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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4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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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嚴淑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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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1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06年12月1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6年12月 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嚴淑嫻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本席即席批准上訴,下令重審。
控方案情
2. 肇事路段為照潭徑,單線雙行,地面沒有中央分隔線。照潭徑一面往美環街,另一面是盡頭路。該路是管制路段,須有運輸署許可証才可進入。
3. 第一証人沿照潭徑向美環街駕駛,他是有許可証的。第一証人行至近其右邊荃景圍體育館大閘汽車入口“凹位”時,上訴人的汽車橫放在“凹位”,車頭向大閘。當第一証人駛至上訴人車輛前約一個車位時,上訴人突然倒車而出。第一証人左閃不及,被上訴人車尾防撞杆撞向其右前沙板車輛對上位置。
4. 第一証人指當他第一眼見上訴人車輛時,距離已非常近。上訴人車尾著了後檔燈號,以10公里時速倒車。第一証人指自己車速不快,因路面有下陷,高低不平。
5. 警員(第二証人)到場調查,上訴人向他表示她從美環街駛入照潭徑,駛到大閘“凹位”時,打算掉頭。她見沒有車駛來,便慢慢倒車。突然見第一証人從她右後方高速駛至,她立刻停車,但第一証人車頭仍撞向其車尾。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指她沿照潭徑駛向盡頭路,駛到大閘入口“凹位”時,見第一証人車輛在前方150公尺迎面而來,她便左轉入“凹位”,車頭向大閘,距離兩米。她入了後檔,但還未倒車之際,第一証人車輛已撞向其車尾。上訴人認為其車後的路之闊度,足夠第一証人車輛通過。
裁判官理由
7. 裁判官提醒自己案件屬各執一詞,沒有獨立証人。他接納兩名控方証人証供,並認為照片所示車輛損毀情況支持第一証人証供。第二証人亦說出照潭徑有高低凹陷地方,支持第一証人說法。
8.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証據所謂撞車時車輛靜止,仍未倒後。指如果第一証人車輛高速衝上,撞擊力度非常大,理應將上訴人車輛推向大閘,而上訴人車尾損毀不會如此輕微。
9. 裁判官認為小心的司机不會以車頭駛入大閘“凹位”,然後倒車,因為“凹位”前後泊了汽車,影響視線。小心的司机應以車尾駛入“凹位”,然後以車頭駛出掉頭。
上訴理由
10. 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一証人有足夠機會看見上訴人汽車尾部,而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預防把車撞向上訴人尾部。
(2)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一証人之車速不是太快。
(3) 裁判官干扰辯方第一証人過往之超速紀錄,並認為該點與本案無關。
(4) 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証據及意見下,猜測:-
(a) 兩車損毀之情況及位置不支持上訴人說法;
(b) 倘若第一証人當時高速駕駛的話,上訴人車輛損毀不應如此輕微,而其車輛應被撞向鐵閘。
(5) 裁判官在沒有証據支持下,裁定上訴人車輛在進入凹位後,其視線必然受到限制。
(6) 裁判官未有足夠考慮第一証人之誠信:-
(a) 第二証人指路面的下陷位置,距離大閘“凹位”很遠;
(b) 第二証人指第一証人在埸說過是他的車輛撞向上訴人車尾,而第一証人在庭上否認如此說過,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未有交待此矛盾。
考慮
11. 本席基於上述第6(b)點,批准上訴。裁判官之裁斷並非謹以上訴人倒車而出而視作不小心駕駛,而是有賴第一証人之可信性,而第6(b)點表面上影響第一証人之可信性。
12. 就第6(b)點,代表答辯人的譚律師指,辯方大律師以引導問題盤問第二証人,第二証人只答“是”。宏觀証據,第一証人是籠統的描述兩車發生碰撞。譚律師籠統一說並無覆問証供支持,本席恕不苟同。
13. 由於本席對其餘上訴理由的看法,認為批准上訴後,不應就此作罷,須發還重審。因此,本席下令重審。
訟費
14. 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申請原審及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上訴基於技術理由得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陳柱楷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