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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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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95-CH-2008-0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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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8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9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家傑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4月25日及2008年1月9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1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一)
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控罪(二)
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5(1)(b)及121(1) 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和停牌6 個月;而就控罪(二),他被罰款$3,000。另法庭判上訴人支付訟費$1,000。

3. 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定罪和兩項控罪的判罰 ,提出上訴。

4. 本席在聆訊後作出以下裁定:

(1)控罪(一)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2)控罪(二)判罰擱置,改判罰款$1,000。
(3)$1,000訟費判令擱置。

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罪(二)案情

5. 上訴人承認的罪行是他在案發時駕駛的私家車(GE3468)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右前軚呎塵冚破裂。

控罪(一)

控方案情

6.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上述私家車,在限制時速70 公里的道路上以125 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被當時正在執行反危險駕駛的警方人員發現。上訴人的車並衝紅燈,令一名正橫過馬路的路人須後退,避免被撞。警方其後在田廈路將上訴人截停。

辯方案情

7. 辯方案情是上訴人並無超速,亦無衝紅燈。上訴人以70 公里行駛,接近「燈位」時,指揮行車的交通燈是綠燈。此時有一名行人想「衝」出馬路,而差不多同一時間另一輛深色的私家車在上訴人右面高速爬頭駛過,該行人立刻「縮腳」。上訴人繼續行駛,在轉入田廈路前將車停定,待路面的感應器發揮作用——將原本是紅色的燈號改為綠燈——上訴人才駛進田廈路。在田廈路他被截停。

上訴理由(定罪)

8.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多番阻礙、打斷、干擾及留難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作盤問,而並非「中立」處理案件,在控方證人證實有疑點時仍將他入罪。

9. 另就田廈路,上訴人呈交運輸署的文件,證明在該路口的燈號是如他在庭上所言,設定是紅燈,祇是在路面的感應器被啟動時才轉為綠燈。他指有關警員指他不曾停車是說謊。

討論

10. 本席先處理有關田廈路燈號問題。

11. 辯方律師曾向控方證人問及該路面的設定。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知田廈路是否有該設定,但同意在路面有該設定時,駛近的車輛必須停定,設定的紅燈才會變為綠燈(上訴文件第 87 頁)。

12. 控方第四證人則不同意田廈路的燈號是設定為紅燈。他指當上訴人駛過該路口時燈號是綠燈 ,但不同意上訴人曾停車(上訴文件第 150 頁)。

13. 誠然,上訴人有否在田厦路路口停車本身並不直接影響他是否曾高速衝紅燈而令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路人須後退避撞,但基於上訴人的案情,若他必須在田廈路路口停定車輛才能在綠燈亮著情況下駛進田厦路,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便存疑了。

14. 雖則辯方律師在聆訊時並無要求裁判官將案件押後,以便向運輸署索取有關資料,本席批准上訴人將運輪署的文件作新增證據呈堂。該文件的內容是確認在田廈路的燈號是設定為紅燈,祇是在路面的感應器被「駛近」(approaching)的車輛啟動,紅燈才會變為綠燈。

15. 由於「駛近」(approaching)不等同「停定」,在2007 年4 月25 日聆訊時,本席應上訴人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他向運輸署索取進一步資料。

16. 案件最後在2008 年1 月9 日再度聆訊 。上訴人向本席呈示三封他向運輸署作有關查詢的信件,惟運輸署從無回應。

17. 本席在考慮到案件已押後多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同意有該設定時,車輛必須停定(雖則該證人不知有關路口是否有該設定),加上本席對本案主要上訴理由的看法,決定不再將案件押後。

18. 本席在閱讀了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所作出的干預程度,是阻礙了辯方有效作出盤問及將辯方案情向控方證人指出。

19. 上訴人的說法是該證人根本無步出馬路,他祇是想衝出馬路,在另一輛深色私家車高速駛過時將腳縮回。

20. 當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該路人無步出馬路三步時,他與裁判官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109 頁O行至111 頁Q行):

「問:我向你指出 ,其實當時嗰個人根本就冇行出嗰個馬路三步。
 官:行出兩步呀?
 MR LI:三步,佢話三步。
 官:冇行出三步,跟住有上文冇下理吖嘛,應該嘅…
 MR LI:問佢同唔同意。
 官:應有嘅盤問技巧,你聽吓喇。
 MR LI:係。
 官:即係我好含蓄地去提醒你,其實我可以唔批准呢啲咁含糊嘅問題嘅,你明唔明白呀?我每一次好含蓄地係提醒你,畀你用一個第二個方式去考慮吓,明唔明白呀?
 MR LI:係。
 官:有咗上文冇下理吖嘛,我向你指出,呢個行人當時冇行出三步…
 MR LI:我問佢…
 官:咁可能話兩步半呢,係咪呀?所以你有上文,必須有下理嘅,譬如話我向你指出——即係如果你嘅當時人嘅指示係咁,或者你睇過嗰個行人嘅證供,顯示係另外一個版本嘅,咁你咪可以咁問囉,『我向你指出,當時嘅行人係企喺嗰個等候過馬路處,行人路,未踏出馬路嘅』,即係如果你有咁嘅基礎,你咪咁樣向佢指出囉,但係你呢個問題係當日佢冇行出三步,咁會唔會兩步半,會唔會兩步呢?咁變咗咪冇意義囉,明唔明呀?
 MR LI:因為個證人…
 官:你明唔明白先?
 MR LI:我明白,明白,明白。
 官 :喀,咁而家我就叫你問問題嘅時候,有上文要問埋下理嘞,『我向你指出,當日個行人冇行出三步』,咁你認為個事實係幾多呢?嗰個狀況係點呢?嗰個下理係好緊要嘅。
 MR LI:其實我有問到佢嘅,不過佢未答咋,我就問佢同唔同意…
 官:咁你問…
 MR LI:我就問緊佢同唔同意就係『你根據你嘅口供,嗰個證人行咗三步,我就話——向你指出,係個證人係冇行出三步』。
 官:咁係點呢?
 MR LI:咁問佢同唔同意,跟住…
 官:係咪我…
 MR LI:我話佢冇行出三步,佢而家佢未答我吖嘛,佢可以唔同意,但係而家我指…
 官:唔係,而家有個上文,你有下理呀,我第二次提醒你。
 MR LI:我知。
 官:即係你可以堅持,但係個問題就好含糊嘞,我向你指出,行人有——double negative,冇行出三步,咁即係點呀?個行人係企喺度吖,行出咗一步吖,定係根本冇行人呢?
 MR LI:跟住我下一步就係會問佢嘞,就係…
 官:你下一步,不如下一步將佢結合為一個有上文下理嘅問題。
 MR LI:好。
 官:因為中文審訊係比英文審訊有難度嘅,就因為中文審訊會用好多廣東嘅俚語,亦都有可能會出現咗用英文嘅諗法,但係就咁譯出嚟,變咗出現咗個效果就唔清楚嘅時候,其實批准你問,對你都冇意義,所以每一條問題係都要校清楚個意思,咁而家我就第三次——第一次當我講得唔清楚,第二次當你唔明,第三次就係有上文應該有下理嘅,我向你指出,當日個行人冇行出三步,咁跟住下理呢?
 MR LI:而家其實…
 官:其實佢係點點點呢?睇吓佢同唔同意吖嘛。
 MR LI:我開頭就問佢同唔同意,跟住我就下一步就問嘞,而家就係——而家就下理,下理而家我…
 官:我好含蓄地第四次提醒你,你下一條問題結合為一條問題會係有意義啲。
 MR LI:好,或者我結合咗佢一齊問,或者結合咗佢一齊。
 官:我向你指出,當時個行人係冇行出三步,其實當時佢係一踏出馬路啫,你同意抑或唔同意?
 答:唔同意。
 問:跟住我向你指出,個行人見到有一架深色車超速衝過嚟,佢就縮入去。
 官:咪住先,你呢條問題,你自己覺得有冇問題呀?『我向你指出行人見到』…
 MR LI:有架車,有架車高速嘅車。
 官:即係話你第一部分問緊呢個證人個行人見到啲乜嘢。
 問:或者你見到個行人…
 官:再組織過喇。
 問:個行人跟住有架車高速嚟緊嘅時候,佢就縮咗入去,你同意定唔同意?
 官:其實你呢條問題係問緊另一架其實唔係你嘅當事人超速吖嘛?
 MR LI:係嘞,冇錯,係嘞。
 官:係另外有架車超速吖嘛?
 MR LI:係嘞。
 官:第六次問嘞,都係用唔同嘅方式。
 MR LI:而家講緊就係嗰個行人嘅角度睇,而家我盤問就係個行人嘅角度,行人…
 官:我啱啱叫你澄清嘅問題,目的係咪話有另外一架車超速,你啱啱澄清咗話係。
 MR LI:係,咁而家就係講緊嗰個行人當時見到一架車超速咁衝埋嚟,佢係縮咗隻腳落去。
 問:同意唔同意?
 官:點樣縮咗隻腳落去呀?
 MR LI:因為佢係——正話講之前…
 官:定褪後呀?縮咗隻腳落去…
 MR LI:之前佢答…
 官:…就好似縮咗落去唔見咗隻腳,呢啲就係廣東俚語嘞。
 問:佢踏咗一步,我向你指出,個行人踏咗一踏步出去…
 官:你想指——你想問嘅問題就係話,有另外一架車嘅超速,導致該個行人係褪後返番行人路,你係咪想咁呀?
 MR LI:佢未出行人路,佢係踏一步…
 官:係係咪想咁問先?
MR LI:係。
 官:我提供——我好含蓄地提供一個幫你組織一條好有意義嘅問題,但係你唔答我,咁你嚟組織嘞。
 MR LI:係。
 問:或者咁,你正話——我向你指出,個行人係踏咗出去行人路,佢未行出去,佢隻腳踏咗出去行人路,但係有架車响快線嗰度高速衝埋嚟,佢只係縮咗隻腳,即係褪——唔係縮咗喺身入面,即係隻腳褪後咗,企番响行人路嗰度,你同唔同意?
 答:唔同意。」

21.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有權以他的方式向證人作出盤問。本席不明裁判官所謂的「上文下理」。本席明白裁判官有需要就不清晰的地方作出澄清,但縱觀上述對話,裁判官是干預了辯方的盤問,尤其是使用「第一次當我講得唔清楚,第二次當你唔明,第三次就係有上文應該有下理嘅」此詞句,含有侮辱辯方大律師的成分。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聆訊時是不止一次使用相若詞句。

22. 本席不知悉有關代表大律師的資歷或出庭經驗,明顯他盤問的形式令裁判官感不悅,但裁判官並非「含蓄地」提醒大律師,而是「迎頭」作出批評。

23. 本席現引述另一段對話(上訴文件第 133 頁A行至M行):

「問:或者你見到佢個動作係咪啱啱踏出馬路呢個動作?
 答:我第一眼見到呢個行人嗰陣時,佢係行緊出馬路。
 問:咁你所謂即係行緊出馬路,係咪已經行出咗馬路呢?
 答:係一個動作嚟,佢係進行緊,進行緊,出緊馬路。
 問:進行緊。但係佢出咗馬路未呢?喺行到個馬路中心未呢?
 官:你講第一眼,定係第二眼,定第三眼呀,李大狀?
 MR LI:係。
 官:第一眼嘅時候出咗馬路未?係咪呀?你係咪想咁問呀?
 MR LI:係嘞。
 問:你第一眼嘅時候出咗馬路未呢?
 答:未。
 問:第二眼呢?
 官:咁咩嘢叫第二眼?第一眼同第二眼相隔幾遠呀?我頭先就係想你問清楚啫,隔咗幾耐,第一眼望完之後隔咗幾耐,佢行咗出馬路呀?你係咪想咁問呀?
 MR LI:好呀。
 問:咁第二眼幾耐?
 答:咁我咁答喇,其實我第一眼見到呢個行人係由行人安全島上面行出馬路,準備由右至左橫過呢個青山公路。
 問:第二眼?
 官:頭先用第一眼、第二眼、第三眼就係等你知道咩嘢時間,第一眼望嘅時候,因為你問嘅問題唔清楚吖嘛,可以顯示唔同嘅階段吖嘛,咁第一眼嘅時候,佢未踏出馬路吖嘛,咁你咪應該問『係咪隔咗幾耐?』『有冇踏過出馬路吖?』咁,你係咪想咁問『你有冇踏過出馬路吖?』 ,咁佢可能答你有,『咁就隔咗幾耐先踏出馬路吖?』 ,可能答你兩秒。即係呢啲你係其實係一個好簡單即係嘅問題嚟咋,再嚟過吖。」

24. 由上述段落可見因裁判官曾向大律師說「你講第一眼、定係第二眼,定第三眼呀」,辯方大律師才問證人「第二眼呢?」。此時裁判官卻說「咁咩嘢叫第二眼?……」,後來才說「頭先我用第一眼、第二眼、第三眼就係等你知道咩嘢時間……」。裁判官應明白,在他未作出解釋前,大律師是不知悉為何裁判官會說「第一眼、第二眼」的。大律師看來祇是依從裁判官的「建議」作盤問,但在依從裁判官的建議時卻被裁判官反問及作批評,看來裁判官有戲弄大律師之嫌,亦予人裁判官的做法不公平此觀感。

25. 就控方證人證供有疑點此範疇,基本上辯方是指該證人根本無踏出馬路,故此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該路人)指路人踏出馬路兩、三步/一公尺是說謊。

26. 辯方此言的基礎是該路人在盤問下的證言。在主問時路人指他踏出了兩步。在盤問下,路人指他在踏出馬路才聽到「好響」的車聲,在未踏出之前聽不到。他在燈號轉「綠公仔」時才踏出。他一踏出便聽到好響的車聲,車已在他面前,他便退後。辯方律師問路人(上訴文件第 125 頁L至M行):

「問:向後褪。即係意思就話你——踏出,有車聲,車响你前面,你就褪番後嘞,係咪呀?
 答:車喺前面梗係褪後喇,唔係咪撞死我。」

其後小休,小休後繼續盤問如下(上訴文件第 126 頁G至I行):

「問:黃生,啱[啱]正話係小休前,你講咗你話一縮番隻腳,架車就已經標過咗,你唔到個車牌,係咪? 
 答:冇錯。」[本席加橫線作強調]

27. 事實上路人並無說他縮腳。辯方當然可以向證人指出他曾縮腳,但現時大律師盤問的方式是指證人本人曾說他縮腳,可謂誤導證人;不過,事實上證人亦同意辯方此說法。看來辯方已認定路人同意了從無踏出馬路此說法,但路人的證言並非如辯方想像般清晰。

28. 本席在考慮到在裁判官作出的過度干預下,上訴人並無得到公平審訊,故此裁定上訴得直,將控罪(一)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上訴(判罰)

29. 本席祇須處理控罪(二)的罰款。代表答辯人的伍淑娟律師中肯認同$3,000罰款是明顯過重。她指根據資料顯示,一般罰款是數百元至千多元。

30. 本席看不出有何特別理由本案罰款應是遠超於一般罰款,裁定上訴得直。

31. 上訴人有一次相若紀錄(車身/配件不依據車輛規例),本席認為罰款$1,000是恰當的。

32. 由於在裁判官席前的聆訊祇是有關控罪(一),故此本席亦裁定擱置有關$1,000訟費的判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