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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06

CHINA MOBILE PEOPLES TELEPHONE CO LTD v. LIU ZHEN HUAN RICHARD

54292-CH-2006-09-25

CHINA MOBILE PEOPLES TELEPHONE CO LTD v. LIU ZHEN HUAN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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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2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32363及35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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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CHINA MOBILE PEOPLES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CHINA RESOURCES PEOPLES TELEPHONECOMPANY LIMITED, and formerly known asPEOPLES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對 
被告人LIU ZHEN HUAN RICHARD 劉震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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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9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9月25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5年第32363及35953號的被告人。他不服審裁處於2006年6月24日作出的命令,倚仗《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以審裁處的命令在法律論點有錯為由,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所載的申請理由是:-

(1)     審裁處歪曲事實;

(2)     審裁處無視申索人作假證供;

(3)     審裁處的命令,無憑證或法理依據。

2. 上述兩項申索的申索人,是前曾提供流動電話服務予申請人的“萬眾電話”(“萬眾”)。萬眾聲稱,曾為申請人提供流動電話6156 XXXX及6091 XXXX的通話服務。因申請人未依約,維持使用服務直至協議期限完結,故要求申請人支付,雙方協議的約定賠償金。

3.  審裁處經審訊後,在2006年6月10日作出命令,申請人需支付:-

(a)     兩項申索所涉的約定賠償金共1,257.77元及利息;

(b)    訟費1,675.30元。

審裁處並撤銷申請人提出的反申索。

4. 申請人不服,向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審裁處經聆訊後,在2006年6月24日撤銷該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400元訟費。

5. 與訟雙方在審訊時,就涉案事實的最大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在2005年2月27日要求萬眾終止上述兩流動電話的服務,及將之轉由和記電訊(“和記”)提供服務。

6.  萬眾在審訊時,就此點傳召的證人為:-

(1) 和記僱用的兩位營業員;

(2) 萬眾的兩位僱員。

此外,萬眾亦提供了與上述轉用流動電話服務申請有關的文件,尤其是:-

(a) 6091 XXXX 的“流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轉讓流動電話號碼授權書”(日期為2005年2月23日);

(b) 6091 XXX 的“流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表格”(日期為2005年2月23日);

(c) 6156XXXX 的“流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轉讓流動電話號碼授權書”(日期為2005年2月24日);

(d) 6156 XXXX 的“流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日期為2月24日)。

此外,萬眾亦提交了一位劉嘉玲女士及申請人的身分證副本。

7. 萬眾在審訊時就上述爭議點的說法,簡而言之是,申請人在2005年2月27日(即協議服務期限完結前),終止上述兩流動電話的服務。申請人並授權一位劉嘉玲女士在當日將流動電話服務,轉由和記提供。

8. 審裁處對上述爭議點的裁斷,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全無證據基礎支持,或極端不合理,不屬審裁處對法律論點的裁斷。

9.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提交了一份陳詞大綱。他在其中對審裁處的裁斷的第一項批評是,和記的兩位營業員的證供指,申請人是親自前往和記的門市店鋪辦理申請手續,但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卻說是由劉女士代他辦理申請手續。

10.  本席審閱過審裁處的審訊記錄,並未發現可支持第一項批評的資料。此外,從前第6(a) 至6(d) 段所述的文件可知,審裁的“裁決理由書”述及的劉女士在該日曾到和記門市店鋪辦理手續這點,理應符合事實。

11.  申請人在審訊時(及本申請聆訊時)亦否認,在前第6(a) 至6(d) 段所述的文件上所載的簽名,是他簽署的。

12.  審裁處在“裁決理由書”判定申請人不是誠實的證人。審裁處在如此判定時,考慮過申請人在作供時含糊、閃縮及拒絕作答。審裁處特別考慮過申請人就以下事項所作的證供:-

(1) 劉女士與他的關係;

(2) 誰人在申請人提供的通訊地址替他收取信件;

(3) 為何劉女士亦同時使用同一地址作為通訊地址。

13.  申請人對審裁處的第二項批評是,審裁處考慮的事項(見前第12(1) 至12(3) 段),與申索無關。本席不同意這項批評。鑑於兩項申索所涉的最大爭議點,是究竟劉女士曾否獲他授權,這些事項可顯示申請人與劉女士兩人之間的關係,及就此作出推論。

14.  最後,申請人批評審裁處主動就該等事項,向他提問。《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 條規定:“…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 亦須予以查訊”。故此,本席亦不同意這項批評。

15.  最後,申請人批評,審裁處在2006年6月24日撤銷他的覆核申請後,作出他需支付400元訟費的命令,是超出最高200元訟費的規制。審裁處作出訟費命令的權力,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 條。該條賦予審裁處的權力,包括可裁斷訴訟人可得的“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16.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此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