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傑 對 劉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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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4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7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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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劉文傑 | |
對 | ||
| 被告人 | 劉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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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2年8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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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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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06年第 7319號中的被告人。審裁處經審訊後,在2006年9月2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須支付$20,000給申索人。
2. 上訴人因該判決感到受屈,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在2006年11月22日批予許可。上訴人其後被頒令破產,他在破產令被撤銷後,將本上訴重行排期。
3. 申索人在上述申索中聲稱,在2004年8月13日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根據審裁處的判決理據書所載,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各種各樣的抗辯理由,其中他指在同日(即2004年8月13日)已將$20,000歸還申索人。
4. 審裁處判定申索人勝訴,主要建基於審裁處信納申索人(及申索人的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5. 審裁處的判決理據書,亦提及以下幾份證物:
(a) 銀行致上訴人的信件(2006年4月12日)(證物D6);
(b) 銀行致申索人的信件(分別為2006年5月11日及6月27 日)(證物C8及C7);
(c) 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記錄(證物D1)。
6. 就以上各證物,審裁處的判決理據書說:
(1) “… 證物D2[應為D1]也顯示了在2004年8月13日在上述的轉賬存入記錄之後(即存入$20,000),出現了另一項同樣數額為20,000元的提款支出記錄。這項支出,是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的,櫃員機編號為5070”(第4段);
(2) “文件D6的內容 … 與文件C8 … 與及文件C7 … 互相作出比較。文件D6表示 … 在2004年8月14日 [應為13日]進行的一項交易 … 是把20,000元由 [上訴人] 上述的戶口存進了申索人的戶口 … 另一方面,文件C7及C8均表示該交易,是把20,000元由申索人的戶口轉賬存入了 [上訴人] 的戶口”(第6段)。
7. 在作出信納申索方及不信納上訴人的裁斷時,審裁處並無陳述,上述證物對證人證供的裁斷,有無影響(及如有的話,如何影響)該裁斷。審裁處僅指,證物D6及C7、C8:
“… 存在不能兼容的矛盾”(第6段)。
8.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6(3)條規定: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9. 上述的各證物,是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上訴人是否已還款),亦已由與訟雙方提出。故此,審裁處未陳述前第6段所述的事項,並未遵照第338章第16(3)條的規定,對此予以查訊。
10. 故此,本席判定本上訴得直,有關申索應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予以聆訊。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