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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可華及另一人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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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19-CH-2007-01-24

何可華及另一人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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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建築物業管理申請第2006年3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何可華 
第二申請人吳瑞華
對
第一答辯人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答辯人黃惠玲
第三答辯人梁炳耀
第四答辯人林有環 
第五答辯人邱美彩 
第六答辯人史夕奎 
第七答辯人蔡麗容 
第八答辯人勞惠海 
第九答辯人梁永明 
第十答辯人江玉芬 
第十一答辯人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1月24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何先生有兩項申請,第一項是要求本院將兩項余敏奇聆案官的訟費評核命令的上訴期限延長,該兩項命令是余聆案官在2006年11月21日作的;第二項就是要求本院暫時擱置這兩項命令的執行,直至他就這兩項命令的上訴完畢,和直至他就本院上訴庭法官鄧國楨先生在2006年5月17日於HCMP759/2006案作的命令的上訴完畢為止。

2.  余聆案官的兩項訟費評核命令,源於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先生在2006年3月11日於本案作的兩項訟費令,第一項命令須要何先生與本案的第二申請人吳女士共同及個別地支付第一至十答辯人,因要處理2006年1月12日的傳票而引致的訟費,並計算至2006年1月19日止,數額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第二項命令須要何先生單獨支付第一至十答辯人從2006年1月20日起,因要處理上述傳票而引致的訟費,釐定方式與上一項命令相同。

3.  第一申請人何先生不服這兩項命令,但沒有依期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他後來直接向本院上訴庭申請將上訴期限延長,但鄧法官在2006年5月17日拒絕了他的申請,理由是何先生擬進行的上訴只涉及訟費,須事先得到原審法官的許可,方可進行,但何先生並未得到黃法官的許可,所以不能上訴。再者,鄧法官也認為何先生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

4.  在鄧法官拒絕何先生的申請後,本案第一答辯人(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便根據黃法官的兩項訟費命令擬定了兩份訟費清單,第一份清單的訟費總數為$31,433.33,第二份清單的訟費總數為$45,278.66。由於每張訟費的總數都少於十萬元,所以是根據「暫許評定法」來處理。

5.  這兩份清單在2006年8月3日作第一次評核。評核後,第一張的清單的總數被扣減了$9,195,另加上$1,115評核費,最後數額為$23,353.33,第二張清單則扣減了$13,445,另加上評核費$1,595,最後總數為$33,428.66。

6.  何先生不服暫許評核,所以本院在2006年8月24日發信通知雙方,要在2006年10月17日到本院參與訟費評定。

7.  在2006年10月17日進行的是簡短提訊,但何先生沒有履行本院實務指示第14.3項第2(d)段定下的責任,即他沒有在這提訊日三整天之前將反對項目的清單,送交本院存檔和送達對方,所以鄺卓宏聆案官在當日命令何先生須在2006年11月14日或之前提交反對項目的清單,並將簡短提訊押後至2006年11月21日。

8.  何先生依時在上述期限內提供了反對項目清單,但他沒有出席2006年11月21日的提訊。該提訊是由余聆案官主持,因何先生沒有出席,所以余聆案官根據實務指示第14.3項第2(h)段批准了兩張訟費清單的暫許評定的數額,作為這兩張清單的評核結果,並在2006年12月6日發出了兩張訟費評定書。

9.  何先生雖然沒有出席2006年11月21日的提訊,但他說他在11月25日曾發信給法團的代表律師詢問聆訊結果。法團的律師說沒有收過這封信,不過這爭拗對這事件的發展沒有影響,因為法團的律師在2006年12月14日已將兩份訟費評定書寄了給何先生,並同時將第一份評定書寄了給本案第二申請人。

10.  何先生沒有在余聆案官的兩項命令的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他只是在2007年1月4日才申請把上訴期限延長,他沒有解釋為何2006年11月21日沒有出席余聆案官席前的提訊。至於上訴期限的延誤,他說他從沒有收過本院寄出的余聆案官的裁決或訟費評定書。至於法團的律師在2006年12月14日寄給他的評定書,他說他是在2006年12月30日後才收到,他更呈遞了一封有郵局蓋印,日期為2006年12月30日的信封,以支持他的說法。

11.  代表法團的鄧律師則呈遞了寄給何先生和第二申請人吳女士,而日期為2006年12月14日的信件副本,和釘在副本上日期為2006年12月15日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以證明這兩封信都是在2006年12月15日寄給何先生和吳女士的。

12.  鄧律師更呈遞了一份二十一頁的文件,就是根據鄧國楨法官在2006年5月17日在HCMP759/2006案中作的訟費令而擬定的訟費清單,和一封致何先生,而日期為2006年12月29日的信件副本,釘在這份副本上就是一張2006年12月30日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因這封信頗厚,所需郵費為$3.7,但12月14日的信只有五頁,所以郵費是$1.4,鄧律師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12月14日的郵費是$1.4,但12月30日的信封就貼上了$3.7的郵票。

13.  鄧律師在翻查文件後,更向本席確認除了這份二十一頁的文件外,他並沒有在2006年12月28、29或30日寄過任何其他信件給何先生。

14.  至於在2006年12月14日寄給何先生的信,也沒有被郵局送回來,所以鄧律師堅持他已在2006年12月15日將兩張證明書寄了給何先生。

15.  何先生否認鄧先生的說法,他堅持沒有收到法團律師行在2006年12月15日寄給他的證明書。

16.  在這一點,本席接受鄧先生的說法,因為他所說的有獨立文件支持,本席不接受何先生的說法。

17.  何先生在2006年12月18日曾寫信給余聆案官的書記,詢問11月21日的提訊結果,書記在2006年12月20日回信告訴他提訊的結果。

18.  他在2006年12月28日再發信給書記詢問上訴程序,但書記在2007年1月2日回信說未能提供法律意見。他於是在2007年1月4日向“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並在同日作出上述申請。

19.  本席在上文已表示不接納何先生對延誤的解釋,不過本席也考慮何先生擬作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他在反對訟費清單提出要就第一張清單的$31,433.33減去$18,152,比暫許評定和余聆案官所扣減的$9,195多出$8,957;就第二張清單的$45,278.66,他建議要扣減$23,255.33,比暫許評核和余聆案官所扣減的$13,445多出$9,810.33。

20.  他提出的理由是:(一)法團在本案並無提出任何支持或反對的論點,只是循例到庭,因此所有訟費應限於文書紀錄的工作(抄寫紀錄的費用);(二)根據344章第17段第(5)(a)條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目的是減輕市民用於法律的費用;(三)基於2006年11月21日訟費命令未能符合秉行公正原則,所以申請人要求上訴。

21.  何先生在口頭陳詞時更說法團的代表律師是法團日常的法律顧問,在聘用的條款中已包含很多不另收費的工作,這些正是這兩張訟費單中所提的部分工作,所以不應就這些工作收費。他的反對訟費清單更表示代表法團處理這案的律師收費太貴。

22.  本席考慮過上述論點,但未能認同。雖然法團的立場是中立,但在本案的情況,黃法官已命令何先生向法團支付訴訟費,那末他便要支付正常的訴訟費,而不是所謂文書紀錄工作的費用。

23.  本席也認為暫許評定和余聆案官的評核的數額是合理的。本席也不同意法律顧問需要免費地處理訴訟工作。除非合約特別聲明,法律顧問的不收費服務應為處理法團的日常事務,並不包括處理個別訴訟的。因此本席認為何先生擬進行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本席不能把上訴期限延長。

24.  因為本席不批准延長上訴期,所以就不能暫時擱置余聆案官的兩項命令的執行。但何先生說他已申請法律援助,擬就鄧法官在HCMP759/2006的命令作出上訴。本席未能在文件冊中發現任何有關這法律援助申請的備忘錄,但無論如何,本席也認為何先生就鄧法官的命令擬作的上訴成功機會也渺茫,所以不會因此而暫時擱置余聆案官的命令的執行。

25.  再者,這兩命令只須何先生向法團繳付五萬六千多元,若何先生他日上訴成功,法團是可以將這款項連利息歸還給他,換句話說,何先生的上訴若能成功,那上訴的結果也不會是徒然的。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不擱置余聆案官的兩項命令的執行。

27.  根據一般做法,本席現命令何先生就這兩項申請支付訟費予法團,數額由法庭評核。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第一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鄧王周律師行律師鄧偉棕先生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4/2007 日期: 2007年10月5日
55720-CH-2007-01-15

何可華及另一人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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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6年第3號

 

何可華第一申請人
吳瑞華第二申請人
及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黃惠玲第二答辯人
梁炳耀第三答辯人
 林有環第四答辯人
 邱美彩第五答辯人
 史夕奎第六答辯人
 蔡麗容第七答辯人
 勞惠海第八答辯人
 梁永明第九答辯人
 江玉芬第十答辯人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第十一答辯人

主審法官 : 黃一鳴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06年9月21及22日,及2006年11月13, 14及15日

最後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06年12月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之審訊只涉及第一申請人對第一及第十一答辯人的申請及第十一答辯人對第一申請人的第一項反申索。 其餘的申請及反申索均已中止或撤回,不須審訊。 此外,第一答辯人雖然在本案中有律師代表出席審訊,但一直對本案的申請保持中立態度,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或反對的論點。 因此,本案基本上是由第一申請人及第十一答辯人提出爭論。

2. 第一答辯人為香港九龍旺角西海庭道2號海富苑(“該屋苑”)之業主立案法團,於2001年4月3日成立。 第一申請人為該屋苑海寧閣3017室之業主,並於2002年10月25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上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秘書。 第十一答辯人為該屋苑的大業主,擁有該屋苑絕大多數的不可分割份數。

3. 本案所爭議的事項是有關2005年12月10日業主大會(“該大會”)的續會事宜。 該大會於當晚8時30分在該屋苑的露天籃球場上進行,但一直開至深夜,引致噪音問題。警方在接獲投訴後,兩次到達現場處理噪音問題,並要求中止會議或將會議移至室內地方進行。 當時,業主大會由法團主席,亦即第二申請人所主持。第二申請人在警方的介入後,於凌晨宣佈散會。 其後第十一答辯人的代表廖敬良先生及其他業主繼續開會,並將會議移至房屋委員會的屋邨辦事處內繼續進行,還選出了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

4. 第一申請人認為在第二申請人宣佈散會後,有關續會及在續會中通過的議案均無效。因此,第一申請人向第一及第十一答辯人提出本案的申請,要求:-

“1.

一個有關2005年12月11日所召開的押後會議是為不合程序,無效及無法律效力的聲明;

2.

一個有關2005年12月11日在該押後會議中所通過之議決是為不合程序,無效及無法律效力的聲明;

3.

一個有關2005年12月11日在該押後會議中所選舉出來之管理委員會是為不合程序,無效及無法律效力的聲明;

4.

一個有關於所有由2005年12月11日在該押後會議中所選舉出來之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一切作為及議決是不合程序,無效及無法律效力的聲明;”

5. 第十一答辯人則認為第二申請人無權單方面宣佈散會,而更改場地繼續進行業主大會,並議決通過重新選舉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均為有效。 因此,第十一答辯人提出反申索如下:-

“聲明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一日期間所召開及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上,就更改場地繼續進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案及就該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即時退職及重新選舉所通過的決議案有效力、已生效及具法律約束力。”

6. 因此,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是有關2005年12月10/11日的業主大會的續會及在續會中通過的決議是否有效。

續會的有效性

7. 當晚在警方介入後,第二申請人曾多次宣佈散會,但每次均有業主提出反對,要求轉往屋邨辦事處繼續開會。 第二申請人縱然是大會的主持人,但作為主持人,在有業主的反對下,亦不能單方面自行決定散會。 在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1937] AC 707一案中,Russell大法官有以下的判詞:-。

“…there are many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conduct of a meeting which lie entirely in the hands of those persons who are present and constitute the meeting. Thus it rests with the meeting to decide whether notices, resolutions, minutes, accounts, and such like shall be read to the meeting or be taken as read; whether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ress, or any other person not qualified to be summonsed to the meeting, shall be permitted to be present, or if present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main; whether and when discussion shall be terminated and a vote taken; whether the meeting shall be adjourned. In all these matters, and they are only instances, the meeting decides, and if necessary a vote must be taken to ascertain the wishes of the majority. If no objection is taken by any constituent of the meeting, the meeting must be taken to be assenting to the course adopted.”

(底線加上)

8. 上述判詞已清楚說明休會並不是由主席一人決定,而是由大會決定。如有需要,大會亦須進行投票來決定大多數人的意願。 不過,如果無人在大會上提出反對,則可當大會已經通過有關決定。本席在余劍英訴張文東及其他人[2005]4HKLRD762一案中,亦有同樣裁決。 本席認為在是次有關的會議中,第二申請人是很清楚知道有業主反對休會,她不可能不理會這些反對而自行決定休會。 第二申請人理應要求各業主投票決定是否休會,還是轉往屋邨辦事處繼續開會。 因此,本席裁定第二申請人於當晚宣佈散會的做法並不合法。 由於第二申請人的宣佈無效,當晚的會議並不會因為第二申請人的宣佈而中止。

9. 雖然本席明白第二申請人於當晚受到警方根據<<噪音管制條例>>作出的警告,但這並不等於第二申請人會因此而獲得授權單方面自行決定散會。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第二申請人絕對可以在不使用揚聲器的情況下,要求業主作最後一個決議,來決定是否散會還是轉往屋邨辦事處繼續開會。 很可惜,第二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即使當時的時間已經很晚,又或者第二申請人身體真的欠佳,這都不能成為理由去自行中止會議。

10. 事實上,第十一答辯人的代表廖先生在第二申請人宣佈散會後,仍能要求其他業主議決是否轉往屋邨辦事處繼續會議,這點足以證明第二申請人一樣可以採取同樣方法繼續會議,而又不會被警方起訴。 因此,本席認為警方的介入不能作為中止會議的理由。

11. 不過,第一申請人提出在第二申請人提出散會後,廖先生所主持的會議並不合乎<<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的規定,所以無效。首先,第一申請人認為當時已有很多業主離場,未能達到法定人數繼續開會。 可是從有關是次會議的錄影帶中所見,在第二申請人宣佈散會後,並沒有很多業主即時離開。有些業主是在開始投票更改地點時才離開,而這些業主應該是知道會議是有可能繼續進行,倘若他們有興趣繼續參與的話,理應留下來。 他們的離開不會影響會議的有效性。

12. 再者,第一申請人亦確認當時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及另外兩名持有112名業主授權代表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未離開,但就沒有就是否到屋邨辦事處繼續會議投票。 這4人一共有116票,再加上有117名業主投票,即是說當時有273名業主(包括代表)在場。這比起會議開始時有241名業主在場,並不是少了很多業主,仍然有足夠法定人數繼續開會。 該屋苑一共有608名業主,根據該條例附表3第5(1)(b)段的規定,法定人數為10%,即61人。

13. 第一申請人又提出由於當時第二申請人在場,續會不可能由其他人主持,因為這會抵觸該條例附表3第3(2)段的規定。 不過證供已清楚顯示第二申請人在宣佈散會後,並不會再主持會議,而廖先生亦已清楚地詢問是否有其他業主願意當續會的主席,但是沒有業主表示願意,廖先生於是說如沒有其他人願意,他將會當續會的臨時主席,在他這樣說後,仍然沒有業主提出反對。

14. 該條例附表3第3(2)段雖然說明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會議須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而如副主席亦缺席,則出席會議的業主須委任一名業主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不過,既然第二申請人已很清楚地表明不會繼續主持會議,亦不提出反對廖先生為主持,本席認為第二申請人亦可算是缺席。 因此,廖先生在無人反對之下,成為續會的主席並無不妥。

15. 在Kwan & Pun Co. Ltd. v. Chan Lai Yee & Others [2002] 4 HKC 639 一案中,有關的會議由一名並非業主的區議員主持,在場的主席及其他人士均沒有提出反對,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人提出反對,大會已同意有關的區議員為大會的主席,這樣的做法並無任何程序上的不妥。 同樣地,在本案中,既然無人反對廖先生為大會續會的主席,即使第二申請人還在場,基於Kwan&Pun 一案上訴庭的裁決,本席認為廖先生主持續會在程序上並無不妥。

16. 證供亦清楚顯示還在場的業主已投票議決是否轉往屋邨辦事處繼續會議,結果為117名業主(親自或以授權票代表),佔124,590份不可分割份數,投票贊成,無人反對。因此,當晚在屋邨辦事處續會是經大會議決通過的,並無不妥。第一申請人則認為由於會議通知書已指定開會地點,不可改變,而該條例附表3第2(2)段亦規定每份通知書須指明會議地點,不得違反。

17. 本席不同意第一申請人的見解,根據上述Carruth一案的裁決,本席認為大會是有權決定將會議押後,而押後之會議在那裏繼續舉行亦理應由大會決定,不一定局限在同一地點進行。會議通知只是通知業主會議將會在那裏進行,但不一定整個會議必須在同一地點進行。 再者,本席亦接受第十一答辯人提交的證供,裁定當時已有適當的通知和安排,通知其他業主有關會議地點的改變,包括張貼中文書面通告及有管業處職員留在原地通知任何不知情的業主。 第一申請人雖然就這點提出反對,不過本席認為第一申請人的證供並未能推翻第十一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

18. 第一申請人認為廖先生並沒有在場進行即場點算及公開現場業主的法定人數,並且沒有叫在場所有業主,包括反對者投票,完全剝奪在場所有業主的權利及違反程序。本席亦不同意第一申請人的見解,正如上述一樣,當時已有足夠的法定人數繼續開會,投票前有否計算或公開法定人數並不相關,亦不會影響投票結果和程序。 證供亦沒有顯示有任何業主被拒投票,第一申請人認為有持反對意見的業主的權利被剝奪並不成立。事實上,當晚的續會只是原先會議的一個延續,根本不須另行再發通知,在場的業主絕對可以即時投反對票。

19. 第一申請人又認為該晚的會議紀錄至今並非由主持會議者確證,違反該條例附表3第6(2)段的規定。 不過這只是有關會議紀錄的問題,與會議本身的真確性及有效性不可混為一談。即使沒有有效會議紀錄,亦不等於該會議沒有進行或有關的議決沒有通過。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廖先生於2005年12月10/11日主持的續會是有效的。

續會中通過的決議是否有效

21. 第一申請人認為在續會時,並無法定人數出席。 不過第十一答辯人提供的證供顯示,續會有120名業主(親自或以授權代表)出席,足夠法定人數。 即使沒有在現場表決前點算或監票,這亦不會影響表決的事實和結果。

22. 根據錄影帶和證供顯示,有些決議案是以選票形式通過,有些則透過請業主提出反對的方式表決,倘若沒有人提出反對,則為全體同意,業主是同意這種形式的表決。 在上述Kwan & Pum一案中的表決方式是要求反對者舉手提出反對,這方式是經業主同意才進行,上訴庭裁定這種表決方式並無不妥 。同樣地,在本案中的表決方式是由各業主同意,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如果有業主反對的話,這些業主大可口頭提出反對,不會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23. 事實上,當時的決議,包括選舉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任何業主反對,因此,本席裁定在續會上的議決,全部都是經出席業主同意才通過,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程序的地方。

2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載定在續會中通過的決議全部均為合法及有效。

其他事項

25.    第一申請人在審訊時提出第十一答辯人有“中立承諾”,不會參予該屋苑管理事宜,但現時違反承諾,不但沒有保持中立,還主持續會,選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打壓申請人。不過本席認為有關這“中立承諾”的問題與本案無關,即使有關,由第十一答辯人提供的函件中可見,有關的“中立承諾” 只適用於一般的情況,但如果有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況,第十一答辯人仍然保留投票權。由於管理委員會的任期逾期已久,本席認為第十一答辯人有充分理由在2005年12月10/11日的業主大會中行使其投票權,不存在打壓申請人的情況。

  style="text-align:justify">26. 第一申請人又提出有關在是次業主大會上有人再次重新啓動及使用擴音器的問題。不過,即使第十一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不大清楚的地方,這亦不會影響本席上述裁決,因此,本席不須就誰重新啓動及使用擴音器作出裁決。

總結

2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申請人的申請不成立,而第十一答辯人的第一項反申索則得直。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第一申請人對第一及第十一答辯人的所有申請。

(2)

如第十一答辯人的第一項反申索一樣,頒發宣告命令,聲明於2005年12月10日至11日期間所召開及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上,就更改場地繼續進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案及就第一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即時退職及重新選舉所通知的決議案有效力、已生效及具法律約束力。

(3)

臨時訟費命令: 第一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十一答辯人有關本案申請及第十一答辯人之第一項反申索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如果雙方不在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黃一鳴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鄧王周律師行鄧偉棕律師代表應訊。

第十一答辯人: 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