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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楊長慶 訴 卓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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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20-CH-2008-10-23

楊長慶 訴 卓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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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15號

(原土地審裁處條例IV部收回管有申請2006年第253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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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楊長慶 
 對 
答辯人卓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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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 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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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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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08年7月10日頒令剔除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撤銷她的上訴,因為她欲提出的上訴並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沒有就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任何法律論點錯誤,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上訴。

2.  答辯人在2008年8月21日發出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針對本庭2008年7月10日的裁定要求本庭給予批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規定就民事訴訟,訴訟人士可就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批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在HLF對MTC [2004] 3 HKLRD 241 一案,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確認就上訴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的案件,由於上訴庭的決定並不構成第22條中的「判決」,所以訴訟人士不能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  本庭認為同樣原則在本案中適用。鑑於答辯人沒有提出審裁處犯了法律論點的錯誤,所以上訴庭就案件並沒有任何司法管轄權。因此上訴庭並沒有就案件作出任何《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 條下的「判決」。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答辯人2008年8月21日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申請。

(袁家寧)(林文瀚)(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楊長慶、無律師代表,授權黃少琼代表

63098-CH-2008-07-10

楊長慶 訴 卓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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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條例IV部收回

管有申請2006年第2535宗)

----------------------

申請人  楊長慶 
 對 
答辯人卓彩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8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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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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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宗源自土地審裁處租務案件的上訴。

2.  在審裁處的訴訟,申請人以業主身份向答辯人租客追討欠租及收回出租物業,該物業是在香港筲箕灣工廠街28號德褔樓16字C室。

3.  申請人提出申請是在2006年10月9日。在他提出的申請通知書內,申請人指答辯人自2006年9月22日起欠租。根據雙方簽署的租約,租賃期是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11月21日。

4.  答辯人在審裁處聲稱租約應該是兩年租約,業主及地產經紀擅自改動合約由兩年改為一年,並且自2006年11月22日起要求租金由HK$4,100.00增加至HK$5,000.00。

5.  案件在2007年1月5日,由潘乃棟審裁員審理。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員裁定有效的合約是為期一年。所以合約到2006年11月21日終結。由於雙方不能就新租金達成協議,業主有權收回物業,因此審裁員頒令答辯人須交回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此外,審裁員亦裁定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自2006年10月21日起計的中間收益。

6.  答辯人就審裁員的判決提出覆核的申請。覆核申請由容耀榮法官於2007年3月22日聆訊。在聆訊後,容法官撤消答辯人要求覆核的申請及拒絕頒發暫援執行收樓令狀。

7.  答辯人現就容法官2007年3月22日的申請提出上訴。

8.  有關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訴訟任何一方袛可以就法律論點錯誤為理由就審裁處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9.  《高等法院規則》第60A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來自審裁處的上訴,上訴通知書必須列出上訴的理由及須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

10.  在Chan Cheuk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 [1996] 3 HKC 485, 黎守律副庭長(當時官階)指出,若上訴人向上訴庭提交的上訴通知書沒有按照上述規定列出須由上訴法庭判定的法律問題,上訴庭應該即時撤消有關的上訴,因為該上訴不是符合法例上訴庭可以審理的案件。

11.  上訴庭在德喜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與黎明光,CACV 171/2006, 2007年7月30日的判案書內亦引用這法律原則。

12.  答辯人在2007年4月11日向上訴法庭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須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

13.  她提出的第一項理由是聲稱她在土地審裁處喪失了覆核的機會。這明顯地與事實不符,因為根據審裁處的錄音謄本記錄,容耀榮法官在2007年3月22日確實聆聽了她覆核的申請。

14.  答辯人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聲稱原審法官判業主的代理理虧,所以答辯人不用搬走。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原審法官清楚地裁定有關的租約是一年為期,而不是像答辯人說的為期兩年。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審裁員亦有足夠充分之理由信納在2005年經已打釐印的租約為雙方租賃條件的真憑實據。

15.  答辯人第三項上訴理由指稱她不是不願意交租金,而是對方拒絕收取舊的租金及堅持新租金HK$5,000.00(在上訴聆訊時,她改稱HK$5,500.00)。審裁員在這方面的事實裁決是答辯人自2006年9月22日起開始欠租。在審裁處頒令答辯人須繳付有關款項存於審裁處後,答辯人仍然沒有繳付。所以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論據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更遑論構成須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

16.  本庭亦考慮答辯人在上訴聆訊中向法庭提交的補充文件及她的陳詞。但她主要是重覆她在事實爭拗方面的論點,沒有提出任何須由本庭裁定的法律問題。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剔除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撤消她的上訴。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頒發任何訟費的命令。

18.  正如上訴庭在德喜大廈一案指出,不符合法例規定的土地審裁處案件之上訴,浪費上訴法庭資源、訴訟費用及時間。以本案為例由於答辯人三番四次申請法律援助及被拒,審裁處在2007年1月的判決經過覆核及上訴程序被拖延了超過一年的時間。雖然在過程中法庭沒有頒發暫援執行令,但這上訴對業主構成一定的壓力。審裁處的設立是為租務糾紛提供快捷、可負擔及高效率的解決途徑。這正是《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局限上訴於有法律論點錯誤的範疇背後的理念。若法庭容讓一些不符合法例要求的上訴拖延判決的終極性,這便會違背上述的理念。

19.  立法會經已通過《2008年民事司法制度(雜項修定)條例》,該條例第40條在《土地審裁處條例》增加了第11A條,規定就土地審裁處的上訴,必須先獲法庭頒予的上訴許可,才可進行上訴。

20.  該條文將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生效時正式生效。

21.  就該條例生效前的上訴,本庭將會繼續按上述原則剔除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通知書及撤消有關之上訴。

(袁家寧)(林文瀚)(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楊長慶,無律師代表,授權黃少琼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