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盛敏瑛的遺產管理人南洋商業銀行信託有限公司 訴 劉越琨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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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54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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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已故盛敏瑛的遺產管理人 | |
| 南洋商業銀行信託有限公司 | ||
| 對 | ||
| 第一上訴人 | 劉越琨 | |
| 第二上訴人 | 郭傑(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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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55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640號)
----------------------
| 答辯人 | 已故盛敏瑛的遺產管理人 | |
| 南洋商業銀行信託有限公司 | ||
| 對 | ||
| 第一上訴人 | 劉越琨 | |
| 第二上訴人 | 郭傑(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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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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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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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涉及已故盛敏瑛女士的遺產事宜。
2. 第一被告人劉越琨先生是盛女士的第二任丈夫。盛女士的首任丈夫是第二被告人郭傑(杰)的父親(“郭老先生”)。郭先生是盛女士的親子。
3. 盛女士和郭老先生在1990年在上海離婚並在1991年4月24日和劉先生在上海登記結婚。
4. 盛女士和劉先生結婚不足一個月便和劉先生有嚴重爭執,並在1991年5月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和劉先生離婚。
5. 1991年9月17日,盛女士委托上海市第一律師事務所的傅玄杰律師辦理及簽署了一份遺囑。該遺囑的內容詳列如下:
“
遺囑
我盛敏瑛于1988年在香港開設乾裕公司(英文:QHIEN YUE CO)。我在香港除公司財產,現金首飾、銀行存款外,尚有香港跑馬地樂活道 … 房屋壹套及家俱什物,因我經常出入國內經營業務,目前又重病在身,特立此遺囑。
我於1990年10月與郭濤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離婚,財產已分析完畢,目前我的所有財產與郭濤無涉。
1991年4月21日我與劉越琨在上海登記結婚,5月份我患膽囊炎住院手術,隨即與劉越琨發生嚴重爭執,目前已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我與劉越琨婚姻存續至今4個多月期間對外未訂立新的商業合同,也無其他收入,因此我與他之間不存在婚後財產,我目前的全部財產均屬我婚前財產,與劉越琨無涉。
我特委托上海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傅玄杰律師作為我的遺囑執行人,包括清理我的債權債務和按遺囑分配我的財產。
我在香港華僑商業銀行的帳號:
乾裕公司美金帳號:…
港幣帳號:…
私人美金帳號: …
私人港幣帳號: …
私人活期: …
私人保險箱: …
我的債權及財產,在支付我的醫療費及我需用的所有開支包括我遺囑執行費用後作如下分配:
一. 乾裕公司與上海手表廠所委托的進出口公司簽訂的關於電子元器件合同執行到9月底即不再執行,已委托謝鎮威先生發貨到9月底停止。貨款請傅玄杰律師核收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我的其他應收帳款另行委托專人,錢款也請傅玄杰律師檢收進入我的帳戶。
二. 我在香港跑馬地樂活道 … 的房屋,請傅玄杰律師委托華僑商業銀行或以更優的價格出售,錢款與銀行的應扣款結清後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三. 我的全部財產在我天年之後按以下所述分配,如有多餘則委托傅玄杰律師以我盛敏瑛名義用于慈善事業。
1.
我只有一兒子名郭杰,現在澳門,我要他早日赴美求學打工,並認我姐姐盛荷英為母。郭杰去美國以後,為了培養他讀書成材,我在我的財產中給他30萬美元。
2.
我將在我的財產中贈與大姐盛荷英5萬美元,哥哥盛國榮5萬美元,小阿姐盛惠英5萬美元,妹妹盛文英5萬美元,弟弟盛民榮10萬美元。
3.
我贈與大姐的女兒王川峻2.5萬美元,王川儀2.5萬美元,王川偉2.5萬美元,王川麗2.5萬美元。
4.
我的好友吳以(住:… NIGERIA)我贈與她2.5萬美元。
以下空白。
立遺屬人: [簽名] 91.9.17 代書人: [簽名 + 印鑑] 見証人: [簽名 + 印鑑]”
6. 1991年10月4日,盛女士在上海病故,而傅律師亦成為了她的遺囑執行人。1997年1月24日,傅律師放棄了作為盛女士遺囑執行人的權利而法庭在2006年5月29日委任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南洋銀行”)替代傅律師成為盛女士的遺囑執行人。
7. 2006年8月26日,南洋銀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原訴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就盛女士遺囑的詮釋及執行作出指引。原訴傳票要求的濟助詳列如下:
“1. 對該遺囑第三段以下字詞的真正解釋給予指示:-
“三.我的全部財產在我天年之後按以下所述分配,如有多餘則委託傅玄杰律師以我盛敏瑛名義用於慈善事業。”
特別在本案的相關情況下,
(A) 死者是否以該遺囑第三段的詞句“我的全部財產”完全地以遺囑處置了她的全部財產;
(B) 託付予傅玄杰該遺囑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但他已放棄遺囑執行該遺囑提名慈善機構接收剩餘遺產的權利/酌情決定權是否祗限於傅玄傑個人行使,抑或可由現行的遺產管理人行使之;
(C) 若提名慈善機構接收剩餘遺產的權利/酌情決定權是屬於遺囑執行人個人的話,請給予如何處置剩餘遺產的指示,特別是何人有/將會有提名慈善機構作為剩餘遺產接收人的權利/酌情決定權;及
(D) 關於“慈善事業”,死者是否有意祇限定令香港的慈善機構受益,抑或死者傾向於使包括中國(特別是死者原居地上海市)在內的慈善機構一同受益。
2. 對該遺囑第三段以下詞句的真正解釋給予指示:-
“1. 我祗有一兒子名郭杰,現在澳門,我要他早日赴美求學打工,並認我姐姐盛荷英為母。郭杰去美國以後,為了培養他讀書成材,我在我的財產中給他30萬美元。”
特別是:
(a) 該等詞句的性質是否屬隨意性或強制性;
(b) 根據本案所發生的事實情況,第二被告人是否毋需履行任何條件便可由該遺產中獲得US$300,000, 抑或須先行履行某些條件,若是,是哪些條件;及
(c) 若郭杰無權接收上述US$300,000,是否該等遺贈變為無效並歸入剩餘遺產,抑或(有息或無息)歸入無遺囑遺產。
3. 該遺囑第三段指名的特定受遺贈人是否有權根據他們的遺贈由該遺產中獲得利息,若有,以何利率和什麼時段來計算利息。
4. 若有任何局部無遺囑遺產產生,
(a) 應適用香港的無遺囑遺產法例抑或是中國的無 遺囑遺產法律;及
(b) 劉越琨(第一被告人)於1991年12月15日作 出放棄繼承死者遺產的放棄書是否仍然有效, 若是,他應繼承的份額(如有者)將如何重新 分配。
5. 該遺產是否含有第一被告人可能根據中國法律有權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若有,應是哪些。
6. 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權應受益人的要求由該遺產中撥出HK$200,000(抑或法庭認為合適的數額)用來備付在中國購買永遠墓地以安葬死者的骨灰及/或修葺死者的墓地,若有,遺產管理人應向何人發放該等款項。
7. 該遺囑指名的其中一名受益人吳以明示放棄受遺贈,她獲遺贈的US$25,000是否歸入死者的無遺囑遺產抑或是剩餘遺產。
8. 本次申請的訟費由法庭裁定。
9. 法庭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或其它濟助。”
由於劉先生和郭先生為受影響人士,故分別列為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8. 南洋銀行的原訴傳票申請由原訟庭法官張舉能審理。
9. 張法官在2006年12月5日曾進行預審聆訊而正審聆訊則在2007年3月21日進行。
10. 2007年4月25日,張法官頒下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1. (盛女士)於1991年9月17日簽立的(遺囑)的覆蓋範圍包括她全部的遺產,尤其是所有的銀行存款,不論是否在(遺囑)內列出的。
2. (盛女士)的遺產不含有(劉先生)可能根據中國法律有權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
3. (盛女士)遺贈給郭傑(杰)的US$300,000萬元是無條件性的,須予以執行。
4. (遺囑)第三(4)段內對吳以所遺贈的US$25,000元,既然吳以婉拒接受,該筆款項應視為盛女士的剩餘遺產的一部份以作處理。
5. 就(遺囑)第三段所作的金錢遺贈方面,(南洋銀行)作為盛女士的遺產管理人,須由遺產支付利息給各遺贈人,該利息由盛女士死亡後一年屆滿時開始,以年利率8厘計算。
6 (南洋銀行)作為盛女士的遺產管理人,須按(遺囑)第三段的規定,以盛女士的名義,將盛女士的任何剩餘遺產用於慈善事業。
7. 與訟各方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盛女士遺產支付。”
11. 張法官在處理盛女士的遺囑是否已處理了她的全部遺產以及盛女士和劉先生在婚姻期,即1991年4月24日至1991年10月4日兩人的夫妻共有財產時,有以下評論:
“27. 本席在考慮遺囑內容後認為,明顯地遺囑是處理了死者全部之遺產的。扼要來說:
(1) 遺囑第三段明白的指出,死者“全部”財產在她過身後按該段內之分段條文予以處理,如有多餘的,則由傅律師以她的名義用於慈善事業。這明顯是包含她的全部財產。
(2) 第三段之4個分段,分別將死者之財產遺贈多名人士,遺贈總額達US$725,000.00。死者在訂立遺囑後不足3星期過身,根據證據,她過身時所遺下之資產淨值合共HK$6,778,023.07。然而若不將那些沒有在遺囑內明文列出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計算在內(合共HK$4,689,822.42),則死者在遺囑內所列明之財產的總值,絕不足夠支付遺囑內第三段所規定的遺贈。由於訂立遺囑之時間與死者死亡的時間十分相近,而死者明顯地在訂立遺囑時已身患重病,而根據遺囑她所擁有的生意亦已停止經營,沒有其他大的收入,故從常理推測,死者必定是希望遺囑包括她所有的資產,以支付遺囑第三段內所規定之遺贈。
(3) 從遺囑內容來看,死者明顯是就她過身後的遺產分配作出安排。遺囑一開始便提及,她在香港開設的公司和除公司財產外所擁有之現金、首飾、“銀行存款”並在跑馬地樂活道的一個住宅單位,由於她在內地患重病,故立遺囑以作處理。凡此種種都顯示她立遺囑的目的是處理她全部的財產。換句話說,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按常理推測,她沒有理由在遺囑內只處理部分遺產,而沒有對另外一些遺產作出處理。
(4) 至於被告人方所強調的,即她在遺囑內指明提述部分之銀行戶口,而沒有將存有巨額款項之銀行戶口列出方面,本席認為那雖然是一個事實,但遺囑內並沒有說所列出的銀行帳戶乃是她擁有的唯一銀行帳戶,又或是在那些帳戶內之存款,才是遺囑要處理的銀行存款。一個可能的解釋,是死者在訂立遺囑時將有關之銀行戶口遺漏了。但無論真正原因如何,按遺囑之字面解釋,單單列出部分之銀行戶口,而不將另外一些列出,無論是本身或與其他有關之情況一拼來看,都不足以支持將遺囑解釋為只適用於所列出來之財產及戶口,而不包括並沒有列出來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5) 遺囑內容清楚顯示,死者要與她當時的丈夫劃清界線。如前述,死者當時已向法院提出與第一被告人離婚,但是離婚手續還沒有辦妥。遺囑清楚的說,死者之“目前的全部財產均屬[她]婚前財產,與[第一被告人]無涉”。死者的意圖極為明顯,即她的財產並沒有第一被告人的份兒(見下文就“共有財產”問題之判決)。如前述,若死者就她的遺產或部分遺產,尤其是擁有巨額存款之有關的銀行戶口,沒有以遺囑的方式予以處理及分配,則第一被告人作為她的丈夫,無論是根據內地法律或香港法律均可以對該些財產擁有繼承的權益,這一點也是常識。換句話說,從死者在遺囑內表達之意圖來看,她斷沒有理由不希望將有關之銀行戶口內的巨額存款包括在遺囑範圍之內予以處理,以杜絕因她未能及時與第一被告人辦妥離婚手續離婚,第一被告人以她的丈夫的身份在她身故後去繼承該些巨額存款(無論是根據內地法律或香港法律)的可能性。這一方面從遺囑內容本身清楚可見。
…
40. 原告人所提出的第2個問題,乃是死者與第一被告人的“共有財產”的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一些財產,包括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41. 第一被告人指死者在與她結婚後,從她獨資經營的乾裕公司與上海的公司之生意來往中有經濟收入。該些經濟收入,按內地法律是他夫婦二人的共同所有的財產,死者無權以訂立遺囑的方式自行予以分配。
42. 被告人亦指死者在遺囑內聲稱,她在婚後並沒有獲得任何新的財產,她擁有的財產全是婚前所賺取的,又或她的公司與上海公司的生意到1991年9月底便不再執行等等,都不是正確的事實。
43. 雙方並無異議,死者的獨資生意的營業收入乃是動產,其擁有權應按死者居藉之法律來決定。換而言之,若死者在第二次結婚至死亡的一段時間內的居藉乃是在內地,則內地法律適用,而上述共有財產的觀念亦適用,因而死者並沒有權利在遺囑內單方面處理該些共有財產。
44. 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判決死者的居藉在有關時間是否在內地。
45. 原因很簡單:雖然死者已過身接近16年,第一被告人所能指出的死者在與他結婚至死亡的短短數個月內所獲得的營業收入,只是一筆US$7,800鎖貨款而已。而根據證據,死者過身時,其經營之乾裕公司對外欠債達HK$1,658,513.74。故第一被告人所指稱實屬夫妻共有的US$7,800,完全不足以支付乾裕公司的債務。從哪一個角度看,該筆貨款都不能算是死者從經營公司生意所獲得的“財產”。換而言之,由於資不抵債,根本沒有甚麼“財產”可言。”
12. 劉先生和郭先生(以下共稱“上訴人”)認為張法官處理劉先生和盛女士的婚姻共有財產及盛女士的遺囑的覆蓋範圍時犯錯,故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改判。上訴人針對的是張法官上述命令第1、2兩項。
13. 2007年10月29日,劉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將下列新證據呈堂為證,以支持上訴:
“(1) 鄭棟根律師事務所於1990年5月21日發出給死者的樓款收據和清單。
(2) 香港華僑商業銀行於1993年1月29日發給上海市第一律師事務所的信。
(3) 香港田地廳於2000年4月20日發出的死者遺囑所指物業的田地資料。
(4) 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嚴偉宏律師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法律意見書。”
14. 劉先生更要求法庭下令南洋銀行將盛女士生前(自1991年4月21日起至1991年10月4日止)的全部銀行帳戶月結單(包括乾裕公司的銀行帳戶月結單)之影印本派發給上訴人並將該些月結單加入為呈堂新證據。
15. 劉先生強調盛女士與他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乾裕公司有進行貿易,生意必有收益,而傅律師對盛女士的應收帳款有過檢收行為,因此南洋銀行有義務及責任將盛女士與劉先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有私人及獨資公司的銀行帳戶情況(尤其是月結單)編列清單向法庭全部出示,以證明盛女士在該段時間之生意收入多少和傅律師是否有檢收到盛女士的其他應收帳款。
16. 劉先生指出張法官在2006年12月5日的預審聆訊已明確要求南洋銀行查清盛女士遺產中是否有夫妻共有的財產,但其後卻沒有跟進。劉先生更指假若南洋銀行將盛女士經營的乾裕公司在她和劉先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有銀行資料呈堂為證,則張法官不會“憑空編造盛女士的公司由於資不抵償,根本沒有甚麼財產可言”的錯誤判決。劉先生指受誤導,故未能盡早要求南洋銀行提交有關文件。
17. 上訴人指作為盛女士的遺產執行人,南洋銀行有責任向他們提供盛女士所有私人及獨資公司 – 乾裕公司的全部銀行帳戶資料及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盛女士的遺產中不包含盛女士和劉先生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任何共同財產。劉先生力稱盛女士名下的產業是婚姻共同財產,部份屬他所有,故不應視為盛女士的遺產處理。
18. 劉先生指他已提出表面證據顯示在1991年4月24日至1991年10月4日期間盛女士有做生意,並有收入。因此,提供證據的責任已轉移至南洋銀行,要由南洋銀行證明上述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沒有夫妻共同財產。郭先生認同劉先生的立場。
19. 上訴人亦強調在涉及郭先生和傅律師的一宗內地民事訴訟中(2000年滬一中民初字第250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盛女士的遺囑並沒有處理她的全部遺產,而該些未在遺囑內處理的遺產,須依法定程序繼續辦理。上訴人指盛女士有460多萬元的存款,未在遺囑中處理,故不在遺囑覆蓋範圍內。
20. 上訴人指張法官的判決罔顧內地人民法院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21. 南洋銀行不反對上訴人要求提交的首三項新證據。就第四項,即嚴偉宏律師的法律意見,南洋銀行的立場是對該意見書就中國內地法律的闡釋並無異議,但南洋銀行反對嚴律師將有關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的案情的意見證供。原因是他的意見證供未經盤問的洗禮,故沒有基礎令法庭酌情採納為證。
22. 南洋銀行特別反對上訴人要法庭強制它將有關銀行帳戶月結單提交並將該些月結單呈堂為證。
23. 南洋銀行指出它在2005年5月26日才成為盛女士的遺產管理人,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南洋銀行擁有有關文件。
24. 南洋銀行強調劉先生提出盛女士遺產中確有“夫妻共同財產”的說法,故有舉證責任證明該說法,否則要承擔證據不足的後果。
25. 南洋銀行亦強調郭先生早已取得盛女士死亡前3年所有的銀行帳戶月結單並作出分析來解答稅務局遺產稅署的詢問,而劉先生和郭先生在事件上一直都是同一陣線。因此上訴人不應在法庭作出裁決後才要求南洋銀行提交一些它不擁有的文件。
26.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對上訴法庭採納新證據有以下限制: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如上訴是來自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
27. 早已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能由法庭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任何新證據。
28. 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訴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29.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30. 劉先生指受張法官在2006年12月5日的預審聆訊時的說話所誤導,令他以為會按照中國內地《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處置死者的遺產。雖然在上述聆訊,張法官確有就案件引發的法律觀點和南洋銀行的代表律師有過一些對話,但張法官並沒有對雙方作出有約束的指引,更沒有作出判令。劉先生指遭法庭誤導的說法沒有根據。
31. 不論是否按照中國內地《婚姻法》來處置事件,劉先生上訴所引發的重要議題是盛女士的遺產中是否包含她和劉先生共同持有實質擁有權的財產。
32. 假若劉先生認為盛女士在1991年4月24日和1991年10月4日期間的銀行帳戶文件和上述議題有關,他理應採取適當行動試圖取得該些文件。他是能夠直接或透過法庭取得該些文件的,而非劉先生所稱不能,亦沒法取得有關文件或查證有關事件。
33. 在張法官在2007年3月21日審理案件前,劉先生亦必然知悉南洋銀行不會向法庭提交該些文件。他沒有設法尋找該些文件,更沒有要求南洋銀行提供該些文件。
34. 南洋銀行提交的證據更顯示郭先生的代表律師已早於1999年取得有關文件回應稅務局遺產稅署的詢問。
35. 劉先生在上訴階段才舊事重提要求南洋銀行提交該些文件並將該些文件呈堂為證。劉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
36. 劉先生要求法庭採納嚴律師的意見證供為證。假若雙方對嚴律師的意見並無爭議,本庭或可考慮劉先生的申請。但南洋銀行表明不同意嚴律師的意見,因此嚴律師的意見必需在原審時透過盤問及對方專家證人證供的挑戰及經法庭採納後才能獲准呈堂為證。嚴律師的意見證供完全沒有經過上述處理程序,故沒有基礎獲上訴法庭採納為證。
37. 劉先生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不符合法例的要求,本庭否定他的申請。
夫妻共同財產
38. 上訴人力稱盛女士和劉先生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乾裕公司並獲得一筆7,800美元的銷貨款額。劉先生更指盛女士曾從事外匯買賣活動,故其獲得的利益屬夫妻共同財產,一半屬他所有。
39. 劉先生指出鄭棟根律師事務所於1990年5月21日發給盛女士的樓款收據和清單顯示盛女士在1990年7月10日,以個人名義購入一位於跑馬地樂陶苑的物業。文件顯示盛女士將物業按揭給銀行,獲取200萬元的貸款額給乾裕公司。該200萬元看來是盛女士用作支付購樓款項之用而在盛女士去世時,乾裕公司仍欠銀行165萬元。
40. 劉先生和盛女士的婚姻關係存續期只有5個月。事實上盛女士在結婚不足一個月便申請和劉先生離婚。
41. 盛女士在其遺囑中聲明她在1991年5月份患膽囊炎住院而在1991年9月17日立遺囑當天更是重病在身。盛女士明確指出她和劉先生婚姻存續期間4個多月對外未訂立新的商業合約,也無其他收入,因此她和劉先生之間不存在婚後財產,而其擁有的全部財產均屬其婚前財產,與劉先生無關。
42. 劉先生堅持盛女士和他結婚後仍然繼續經營乾裕公司,故必有收入,但誠如代表南洋銀行的繆亮大律師正確指出盛女士有經營乾裕公司,不等同她在和劉先生婚姻存續期4個多月中必有收入。
43. 盛女士在1991年5月因病入院,她亦明確表示在其後4個多月沒有訂立新的商業合約,即使在該段時間,盛女士有訂立新的商業合約,也不一定表示她必有盈利。
44. 劉先生至今能提出證據顯示盛女士在婚姻存續期間的4個多月有一筆7,800美元的銷貨款,但銷貨款只是售賣貨物的收款,並非盈利。
45. 盛女士死亡時,乾裕公司仍欠債165萬元。該筆欠債很大可能是購買樂陶苑物業導致,不一定是乾裕公司的虧損,但無論如何都不可說乾裕公司在有關的婚姻存續期確有為夫妻帶來共同財產。
46. 劉先生在盛女士死後10多年,聲稱盛女士的遺產中有或可能有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他要向南洋銀行追討在盛女士名下但屬於他個人的財產。
47. 作為盛女士的遺產執行人,南洋銀行須根據盛女士的遺囑處理盛女士的遺產。表面上,盛女士遺囑列出其財產,全部在其名下,全屬於她。假若任何人士聲稱是盛女士名下財產的實質擁有人,該名人士理應入稟法庭向盛女士的遺產執行人即南洋銀行追討。
48. 該名對盛女士遺產作出追討行為的人士須列出追討基礎及論據,亦要提出證據支持其論據。
49. 在本案,假若劉先生指盛女士名下的財產,部份屬其所有,他才是該些財物的實質擁有人,劉先生理應根據上述做法向南洋銀行追討。在上述追討程序,劉先生須列出其聲稱理據,他亦有舉證責任,提出充份證據支持其立場。
50. 嚴格來說,劉先生不應該在本訴訟提出申請,指盛女士名下的遺產部份屬其所有。原因是本訴訟只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而提出的“遺產管理訴訟”。“遺產管理訴訟”是指為了獲得法庭指示下以進行死者遺產管理而提出的訴訟,以及為獲得在法庭指示下進行信託執行而提出的訴訟。“遺產管理訴訟”不應包括第三者對死者遺產聲稱有實質擁有權的訴訟。
51. 劉先生選擇在本“遺產管理訴訟”,作出追討,聲稱他對盛女士名下的部份遺產有實質擁有權。劉先生的做法有值得商榷之處。但該做法不能免除他負有的舉證責任。
52. 不論是根據香港施行的普通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劉先生主張盛女士名下的遺產中包含他有實質擁有權的財產,並以此提出訴訟請求,他負有舉證責任。
53. 上訴人提出的證據絕不足以證明盛女士的遺產有任何部份屬“夫妻共同財產”故屬他所有,也不足以證明在普通法法律構定信託原則下他對盛女士的遺產的任何部份有實質擁有權。
54. 本庭不能忽視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議題時,法庭亦須考慮劉先生在有關的婚姻存續期他自己的收入。劉先生完全沒有交待劉先生自己的個人收入。事實上劉先生在盛女士去世不久,在1991年12月15日已去信傅律師表明對盛女士遺產一事“本人不主張任何權利,也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
55. 劉先生當時的立場和他指盛女士的部份遺產含有夫妻共同財產故屬他所有的立場明顯有衝突。
56. 張法官裁定盛女士的遺產不含有劉先生可能根據中國法律有權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以雙方提交的證據而言,絕對合理正確。
遺囑的覆蓋範圍
57. 盛女士遺產的內容是非常詳盡,亦是十分明確的。她首先指出“目前(她)的所有財產與郭濤無涉”,顯示她意欲其遺囑會處理她的所有財產。盛女士再指出“(她)目前的全部財產均屬(她)婚前財產,與(劉先生)無涉”更重複其立場。
58. 盛女士在遺囑的第三段更明確列出“我的全部財產在我天年之後按以下所述分配”, 盛女士所表達的意願是不容置疑的。
59. 誠如張法官在其判案書指出盛女士遺贈給其親友的總額達72.5萬美元。假若不將她沒有在遺囑內列出的銀行戶口存款計算在內(即涉案的460多萬元)盛女士根本不會有足夠金錢,依照其意願送贈給她的親友。
60. 本庭絕對認同張法官的分析,盛女士表明不希望劉先生繼承她的巨額存款,故不可能沒有在其遺囑處理她的全部財產。
61. 上訴人力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涉及傅律師及郭先生的案件(2000年滬一中民初字第250號)中判定盛女士的遺囑並沒有處理盛女士的全部遺產。因此本庭須受該判決的約束。
62. 首先,國內法院的判決對香港法庭並沒有任何約束力,亦不能在香港執行(見林文 訴 林志滔 unrep CACV 354/2001, 林文 訴 張順蓮 unrep. CACV 1046/2001 [2002] CHKEC 2367 及李榮 訴 李瑞群 [2007] 2 HKLRD 749等案)。
63. 再者,在2007年滬一中民初第250號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只是處理郭先生指傅律師在處理盛女士的遺產事宜中,有疏忽及沒有履行遺囑執行人的職責,犯了侵權行為,做成他的損失。
64.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處理的並非是盛女士的遺囑是否已處理了她的全部遺產,該事項亦非案件的爭議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其判案書只指出郭先生的立場及要求判令,包括被告(即上海市滬一律師事務所)將盛女士遺囑外賬戶存款(存款額港幣4,689,922.24元,約合共人民幣500萬元)的遺產申辦權移交給郭先生。
65. 雖然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原告(郭先生)第三項訴訟請求涉及的盛敏瑛遺產,未在遺囑中處分,依法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但468萬元港幣是否屬“遺囑外財產”從來不是國內法院所處理的有關案件的爭論點之一。
66. 事實上有另一宗亦是涉及傅律師及郭先生的案件(2000滬一中民初字第433號)。判決書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明確裁定“按盛敏瑛遺囑,全部財產按遺囑分配給遺囑受益人,如有多餘則用于慈善事業,故不存在遺囑外財產。”郭先生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高級人民法院沒有處理“遺囑外財產”議題,原因是郭先生的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得二審的原則。上訴人根本不能根據任何國內法院的判決,支持他們的立場。
67. 張法官裁定盛女士的遺囑的覆蓋範圍包括她的全部財產,尤其是所有的銀行存款,不但有理據,更屬正確,本庭認同。
68.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他們的上訴,並下令他們支付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楊振權) | (袁家寧) | (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繆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