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07

朱鳳球 訴 黃得雄

Files (2)

57993-CH-2007-08-01

朱鳳球 訴 黃得雄

HTML content

CACV 1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89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07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朱鳳球 
 對 
答辯人黃得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8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朱鳳球女士是九龍慈雲山毓華街74-80號嘉華大厦B1地鋪以下簡稱“該地鋪”)的租客,該地鋪的業主為答辯人黃得雄先生。

2.  2006年8月25日,朱女士和黃先生簽定租約,以月租9,000元,由2000年9月1日起租用該地鋪。

3.  2007年1月起朱女士拒絕支付該地鋪的租金,原因是她指該地鋪漏水,影響其生意。2007年1月10日,黃先生申請財產扣押令, 並在2007年2月13日,在LDPE 162/2007案申請收回該地鋪及欠租。

4.  2007年6月1日,土地審裁處審裁裁員盧偉光批准黃先生收回該地鋪,並下令朱女士支付欠租/中間收益,每月9,000元直至黃先生成功收回該地鋪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5.  朱女士不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CACV 189/2007),並申請要求法庭暫緩執行盧審裁員的命令,直至其上訴有結果為止。

6.  朱女士的申請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袁家寧審理。

7.  2007年6月29日袁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朱女士的暫緩申請,並要她支付200元訟費。

8.  朱女士不服,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推反袁法官的判令及暫緩執行盧審裁員在2007年6月1日的判令。

9.  朱女士的立場是該地鋪有漏水情況,令她蒙受損失,因此她沒有責任交租。

10.  朱女士和黃先生簽下的租約承諾會每月支付9,000元的月租,她必需履行承諾,不能以該地鋪漏水而拒絕交租。

11.  誠如袁法官正確指出,有關租約並不將修補該地鋪的責任施加在黃先生身上。朱女士指租約條款有詐騙成份更屬意氣之言。

12.  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立場。作為租客,朱女士必須按租約每月支付租金。她所指漏水導致7,000元的生意損失,並不構成拒絕支付租金的理由。

13.  由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朱女士拖欠的總租金已超過5萬元。

14.  本庭同意袁法官的分析,不論從任何角度觀之,朱女士沒有拒絕支付每月9,000元租金的理據。因此,她的上訴不具可爭辯的論點,故不符合暫緩申請的先決條件。

15.  無論如何朱女士本人亦要求終止有關租約,因此執行收樓令亦不會對朱女士做成任何金錢不能彌補的損失。她指執行收樓令會令證據失去亦非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理由。

16.  朱女士要求暫緩執行盧審裁員判令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

17.  袁法官的判決正確合理。本庭駁回朱女士的上訴,並維持袁法官的判令。

18.  根據雙方的意願,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7636-CH-2007-06-29

黃得雄 訴 朱鳳球

HTML content

               

CACV 1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89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LDPE申請2007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黃得雄
對
答辯人朱鳳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7年6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07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  黃得雄先生(以下簡稱“業主”)為九龍慈雲山毓華街74-80號嘉華大廈B1地舖(以下簡稱“該處所”)的業主,朱鳳球女士(以下簡稱“租客”)為該處所的租客,在該處所經營鞋店。

2.  2006年8月25日,雙方簽訂租約,由2006年9月1日起租,月租為$9,000,租金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

3.  租客聲稱該處所漏水,所以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68627/06,她向業主申索因漏水影響生意損失的賠償$7,000, 與及要求終止租約, 及其他濟助。其後該SCTC 68627/06一案轉為區域法院DCCJ 1667/07一案。

4.  由2007年1月起,租客沒有繳交租金。2007年1月10日,業主在DCDT 109/07程序中申請財物扣押令(warrant of distress)。

5.  2007年1月15日,租客在DCDT 109/07發出傳票,申請撤銷該財物扣押令,但其後租客因拒絕繳付欠租而申請撤回該申請。2007年1月30日,潘兆童暫委法官批准租客撤銷其申請。其後業主從該財物扣押令所得的款項為$4,730。

6.  2007年2月13日,業主另外提出LDPE 162/07一案,要求收樓及命令租客繳交欠租,理由是從2007年1月開始,租客已沒有交租。在該申請書中,業主亦有透露他在DCDT 109/07的申請。

7.  該LDPE 162/07案於2007年5月31日及2007年6月1日由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處成員審理。2007年6月1日,盧成員作出以下的命令:

(1)  業主可於2007年6月8日之後從租客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即以交吉方式收回該處所);

(2)  租客須繳付業主欠租/中間收益包括由2007年1月的欠租/中間收益共$4,630(因扣除了財物扣押令所得款項)及由2007年2月起計直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每月$9,000;

(3)  訟費(即時評估為)$1,000;

(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所給予租客的濟助。

8.  盧成員的判案理由可見於他於2007年6月11日頒發的判案理由書中。

9.  租客曾作出申請要求盧成員覆核他的命令,但該申請由盧成員所駁回。

10.  租客於2007年6月20日提出上訴,編號為CACV 189/2007。

11.  現租客向本席申請將盧成員的命令暫緩直至她的上訴得到處理為止。

12.  考慮本申請時,本席是根據悠久的法律原則,即如果上訴人的上訴可說是含有可供爭辯的爭議點,而若果沒有暫緩的話會令到上訴等於無效,或上訴人會蒙受到金錢不能彌補的損失,法庭便會批准暫緩,除非暫緩會令到另一方蒙受到金錢不能彌補的損失。

13.  先決問題是,租客的上訴是否含有可供爭辯的爭議點呢?

14.  租客存檔了十分冗長的上訴理由,以駁斥盧成員的判案理由,但歸根究底,她的上訴理由是盧成員沒有考慮到她不交租的理由是因該處所漏水。租客說是因該處所漏水,令她生意上蒙受損失,所以她認為她沒有責任交租。

15.  可是法律上,租客是沒有這樣的權利的。即使假設該處所漏水,查看雙方所簽署的租約,本席看不到任何條款令到業主法律上有責任修補該處所。租客認為租約的第十條令到業主有責任修補該處所,第十條如下:

“該樓一切門窗,廚房及浴室之設備,如潔具,水喉,水渠等如有損壞,租客須負責修理或賠償。如租客因疏忽而毀壞本樓之設備,損及別人之傢具衣物或傷害其他人等,租客須負責賠償。租客須自投風災,水,火,盜竊及意外保險,租客如有任何損失,業主不負任何責任。”

本席從客觀的釋義角度來看,認為該第十條並沒有租客所聲稱的意思。另外,租客聲稱該第十條有詐騙成份,但租約經由雙方簽署,客觀上雙方同意其內容,沒有證據證明任何詐騙成份,而詐騙是一項十分嚴重的指責,與訟者不能隨便作出這類的聲稱。總而言之,從客觀的釋義角度來看,雙方所簽訂的租約並沒有包含業主須修補該處所的責任。

16.  當一份租約沒有明文條款令到業主有責任修補處所時,根據普通法,一位業主是沒有任何隱含的責任須要負責修補處所的(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業主與租客》第235.289段),而一位業主把地方租出時,亦沒有作出隱含的適用性的保證(warranty of fitness)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如上, 第235.292段)。而且,一位業主不修補處所是不構成違反安寧享有的契約條款的 (covenant for quiet enjoyment),亦不構成減損土地的批予 (derogation from grant)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Vol. 27(1) 2006 reissue, p.533, paragraph 514)。

17.  另外,即使假設該處所漏水是因業主另一單位內的工程而引致的(租客在SCTC 68627/06現DCCJ 1667/07的聲稱)而假設可適用衡平法則抵銷(equitable set-off), 租客在該案所申索的生意損失賠償為$7,000,亦不足抵銷從2007年1月開始的欠租。

18.  既然如此,本席看不到租客的上訴有任何可供爭辯的爭議點,因此並不符合暫緩申請的先決條件。另外,租客在SCTC 68627/06現DCCJ 1667/07一案中,已要求終止租賃,所以執行盧成員的收樓命令明顯對租客是不會有金錢不能彌補的損失。

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暫緩申請。雙方已同意就本申請的訟費而言,應由勝方所得,所以本席命令租客須支付訟費給業主。既然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暫准評定訟費為$200。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業主):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租客):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