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李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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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1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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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上訴人) | 王子鑫 | |
| 對 | ||
| 被告人(答辯人) | 香港警務處處長李明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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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08年2月18日 |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峯2007 年4 月30 日駁回其上訴的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
2. 原告人在2006 年12 月4 日在原訟法庭提出民事訴訟2006 年第 2689號,向被告人申索共1,888,888 元的侵權損害賠償,以及要求就警方到的士高進行查牌時的行為進行司法覆核。
3. 按在2007 年1 月16 日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是環繞2006 年8 月12 日清晨警方在九龍尖沙咀一所的士高(Hot Disco)進行查牌時的事情。原告人當時與友人在該的士高耍樂。簡而言之,原告人指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以粗言穢語漫罵他和其他客人,以及惡意把他們拘留在的士高,造成非法禁錮。原告人要求獲判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損害損傷和加重性損害賠償。原告人亦指他遭警務人員粗暴對待,故此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尊嚴受損賠償和醫療費用賠償。
4. 此外,原告人亦稱警方以查牌為名,在的士高不合理地拘留市民,因而要求法院頒令禁止,並就此進行司法覆核。
5. 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在2007 年12 月18 日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會抗辯案件。
6. 律政司在2006 年12 月27 日去信原告人 ,表示擬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部份段落,並列出有關的理由。律政司表示除非原告人在14 天內自行刪去信中提及的段落,他們會向法院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律政司在信件的末段指出有鑑於「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可能會被修訂或刪除,他們建議把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展至有關「申索陳述書」內容的事宜處理完畢為止。
7. 按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在2007 年1 月11 日回信,表示會在徵詢法律意見後修改狀書。原告人否認曾發出這封信。
8. 原告人在2007 年1 月16 日存檔了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在同日把它送達予律政司。2007 年2 月15 日律政司去信原告人 ,指出該份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未有處理2007 年12 月27 日信中提出的問題,因而要求原告人在14 天內從「申索陳述書」中刪去所有不恰當的段落和濟助,否則被告人將提出剔除狀書的申請。
9. 原告人在2007 年3 月8 日回信 ,表示會刪除「申索陳述書」中有關要求禁止令及司法覆核的部份。
10. 雙方不爭議的是原告人和律政司的宋律師在2007 年3 月14 日曾經通電話。宋律師在2007 年3 月20 日去信原告人指出在該次電話交談中,原告人確認不會在HCA2689/2006案件作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因此她正等候被告人給予是否提出剔除狀書的申請的指示。宋律師在信中亦提及原告人表示不反對被告人可在決定是否提出剔除申請後的五星期內存檔抗辯書。原告人對於這點持有異議,他否認有同意或承諾被告人可如宋律師所言般延展存檔抗辯書的期限。
11. 原告人在2007 年3 月21 日去信宋律師,指出被告人送交抗辯書的期限已過,因此除非被告人即時支付所申索的賠償,否則他會向法院申請勝訴判決。
12. 宋律師在2007 年3 月23 日回信原告人。信中除重申原告人確曾同意延展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期限,亦提及雙方在2007 年3 月21 日另一次電話談話的內容。宋律師同時向原告人指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77 號命令第 9(1) 條規則 ,原告人非經法庭許可,不得在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登錄因欠缺抗辯書而判官方敗訴的判決。
13. 然而原告人在2007 年3 月23 日當天已存檔誓章,申請單方面登錄判決。2007 年3 月27 日,法院以信件通知原告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 77 號命令第 9(1) 條規則,原告人的申請被拒絕。
14. 2007 年3 月28 日,律政司再向原告人發信,當中記錄了宋律師與原告人在當日電話交談的內容。其中宋律師曾表示如原告人認為要繼續法律程序的話,被告人可隨後將抗辯書存檔和送達。
15. 2007 年3 月29 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批准登錄勝訴的判令。律政司在2007 年4 月4 日存檔了宋律師的誓章 ,以反對申請。傳票在2007 年4 月13 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應律政司在誓章第 12 段的申請,司法常務官批准被告人在三天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就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司法常務官不作出任何命令,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6. 就司法常務官拒絕其傳票申請和批准被告人提交抗辯書兩項命令,原告人分別在2007 年4 月17 日和23 日提出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在2007 年4 月23 日的上訴通知書,同時要求法庭證明宋律師2007 年4 月4 日存檔的誓章及部份證物是否虛假及/或自相矛盾,以及它們的真偽。原告人所指的證物是上文提及的五封律政司與原告人之間的書信 ,即律政司2006 年12 月27 日、2007 年3 月20 日和2007 年3 月28 日發給原告人的信(證物SWS-1、SWS-4和SWS-7),以及原告人2007 年1 月11 日和3 月8 日發給律政司的信(SWS-2和SWS-3)。
17. 2007 年4 月30 日 ,杜溎峯法官經聆訊後駁回原告人的兩項上訴,但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8. 就此項判決,原告人在2007 年7 月18 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本上訴。原告人除要求本庭批准他以被告人欠缺抗辯書而登錄勝訴判決外,亦要求本庭裁定宋律師在2007 年4 月4 日存檔誓章中所述延遲存檔抗辯書的理由,以及所附證物SWS-2是虛假的。
上訴理由
19. 從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論據大綱和口頭陳詞,他所持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3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司法常務官是沒有權力作出被告人可在三天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的命令。杜法官在處理原告人的上訴時,沒有注意和考慮這點。 (2) 在提交抗辯書時限屆滿至2007 年4 月13 日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這段期間,原告人和律政司之間沒有達成延期提交抗辯書的書面協議。被告人因此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和第 3 號命令第 5(3) 條規則。但杜法官沒有考慮這點。 (3) 宋律師誓章的內容和證物SWS-2是失實和虛假。律政司因此是欺騙法庭。杜法官卻沒有就此作出判決,反而容許律政司在沒有誓章證據的情況下就文件的真偽作出陳詞。 (4) 被告人的抗辯書缺乏抗辯理由。 (5) 律政司指倘容許原告人登錄勝訴判決,會防礙警方執行法定職務和維護公共秩序,但這些都不構成抗辯侵權行為的理由。杜法官錯誤地考慮了這項陳詞,並認定警方當晚的行動是防止罪行的行為。
司法常務官2007年4月13日的命令
20. 原告人的首項上訴理由建基於他認為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3 日所作的命令並非一項延長提交抗辯書期限的命令,因而不符《高等法院規則》第 3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從而亦違反了第 18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下有關送達抗辯書時限的規定。
21. 第 3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內容如下:
「 時限的延展等(第 3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 (1)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短。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藉同意(以書面作出者)而延展,而無須為該目的而作出法庭命令。 (4)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法庭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上訴法庭及該法院的單一名法官。」
22. 法庭在第 5(1) 條規則下享有酌情權力,可藉命令把規則中所列的期限延展。沒有爭議的是在2007 年4 月13 日聆訊當天,被告人按《高等法庭規則》所規定的提交抗辯書時限已過。司法常務官頒令被告人可在隨後三天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實質上是容許被告人有較長時間提交抗辯書。這亦等同延展了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原告人指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不符第 3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的說法不能成立。
23. 再者,就送達抗辯書的時限,《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如此規定:
「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 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 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加以強調]
24. 雖然,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一般在認收送達時限後14 天屆滿,但法庭有權就時限及送達問題另作許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 315 頁第18/2/3 段。因此,司法常務官按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亦有權作出2007 年4 月13 日的命令。是故,原告人指司法常務官的命令違反第 18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亦不成立。
25. 原告人的論據大綱似乎亦指司法常務官不當地行使酌情權。如前所述,法庭根據第 3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和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都可酌情延長送達抗辯書和就這方面的時限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頒令。雖然被告人沒有發出傳票申請延期,但宋律師誓章第 12 段已明確請求法庭批准可在三天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在2007 年4 月13 日聆訊中,司法常務官要決定的是:應該批准原告人以欠缺抗辯書登錄勝訴判令,還是批准被告人在隨後三天內提交抗辯書。
26. 法庭就是否批准訴訟人在期限以外提交抗辯書享有高度酌情權力,其首要考慮是確保司法公義。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
(1) 造成延遲提交抗辯書的原因; (2) 抗辯的理由是否值得爭辯;以及 (3) 申請人的延遲有否對訴訟另一方造成訟費所不能彌補的損害。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 43 頁第 3/5/2段。
27. 在本案中,被告人透過宋律師誓章的第 1至10 段就延遲提交抗辯書作出解釋。撇除原告人有爭議的電話談話內容和證物SWS-2是否由原告人在2007 年1 月11 日作出,被告人主要的說法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部份申索缺乏法理基礎,其後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作出實質的改動。被告人因此要求原告人把這些不當的部份從狀書中刪去,而因為在等待原告人作出修訂,所以沒有按時限提交抗辯書。被告人亦指出在這段期間,原告人曾就庭外和解的可能性與律政司接觸。
28.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狀書和申索的確存在值得商榷之處,律政司在提出剔除申請前先作提醒和要求他自行修改,是無可厚非,且有利節省不必要的訟費。然而,被告人不能因為要給予原告人修訂的機會而無了期地推遲提交抗辯書。被告人祇需給予原告人合理的機會去修正其狀書。在原告人存檔了「修訂申索陳述書」後,律政司應果斷決定是否作出剔除狀書的申請,還是先提交抗辯書。再者,有鑑於原告人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士,宋律師應謹慎處理與原告人透過電話商討和協議延期等法律程序的事宜 。簡而言之 ,被告人遲至2007 年3 月仍沒有提交抗辯書,以及就此引發的爭議本是可以避免的。
被告人誓章和證物的真偽
29. 至於原告人指宋律師誓章內容失實和證物SWS-2是虛假偽造一點,法庭在非正審階級一般不適宜單憑誓章或陳詞就文件真偽或雙方誠信等問題作出最終判斷。然而就證物SWS-2而言,原告人在陳詞時指證物內容是律政司抽取他因其他案件和事件發給警務處和律政司的電子郵件的部份內容,再加以拼合而成。原告人指他沒有在2007 年1 月11 日發一份這樣的信件;他亦沒有簽署一份這樣的信件。本庭認為原告人這些指稱存在使人生疑之處。2007 年1 月11 日的信的首段以及(d) 段的內容明顯是回應律政司2006 年12 月27 日的信,而(d) 段更是直接反駁律政司在該信中指「申索陳述書」第 45和47 段不具任何訴訟因由的說法。原告人稱這些部份是從其他與本案或本案所涉事件無關的電子郵件中抽取出來的說法難以使人接受。
30. 無論如何,證物SWS-2的真偽對於是否批准被告人逾時提交抗辯書不具關鍵性影響。這是因為申請延展時限一方能否就延遲提供明確和良好的解釋 ,並非法庭行使延展時限的先決條件: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 43 頁第 3/5/2 段。即使被告人完全不能解釋為何延遲提交抗辯書,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仍得考慮被告人案情的是非曲直以及延誤有否為原告人造成損害。本庭不認同原告人指杜法官沒有判定宋律師誓章和證物SWS-2的真偽卻駁回上訴是錯誤。
第 3 號命令第5(3)條規則下的書面協議
31. 原告人亦指在2007 年4 月13 日聆訊前,他和被告人就延遲提交答辯書沒有存在書面協議,以至《高等法院規則》第 3 號命令第 5(3) 條規則並不適用。然而,縱使是這樣,這並不等同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3 日的命令缺乏法理基礎 ;司法常務官仍可按第 3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批准被告人逾期提交抗辯書。再者,法庭亦可按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容許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限以外的時間送達抗辯書。原告人這方面的陳詞不能成立。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32. 至於原告人指被告人完全沒有抗辯理由,本庭經閱讀抗辯書的草擬本,並不同意這個說法。被告人對於「申索陳述書」中許多有關事實方面的指控有爭議 ,除要求原告人提出證明,亦有提出不同的說法加以反駁。被告人對原告人所列舉的法律論據和原則亦有爭議,認為是不當或不適用。從狀書可見被告人具有值得爭辯的抗辯理由。原告人引用Sopex International S..A & Others v. Arnold Deparis & Another, HCCL21/2003一案。然而,那是一宗擱置因欠缺抗辯書而登錄勝訴判決的申請,其所採用的法律原則和測試標準 ,並不適用於本上訴。原告人亦引用終審法院在兩宗刑事上訴案件(Lau Cheong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416和So Wai Lun v. HKSAR [2006] 3 HKLRD 394)就《基本法》第 28 條的詮釋。在目前這個非正審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沒有需要深入研究雙方的爭議和相關的法律爭議。法庭關注的是被告人有沒有值得爭辯的抗辯理由,從而決定是否批准逾時提出抗辯書。
33. 至於律政司所作有關容許原告人登錄判決對警方執行法定職務的影響的陳詞 ,本庭不同意這是與申索無關,以及杜法官不應加以考慮。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時提交抗辯書,應考慮由此對訴訟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原告人在誓章和陳詞中沒有提及批准被告人逾時抗辯會對他造成損害,遑論訟費所不能補償的損害。另一方面,被告人卻指出,原告人的申索對被告人和警務處作出了嚴重的指控,而被告人對這些指控是有爭議的,因此如果在未經審訊便登錄勝訴判決會對警方執勤造成負面影響和困難。本庭認為律政司這項陳詞並無不當。在本案的情況下,如純綷因為被告人在訴訟程序方面的不善便拒絕給予抗辯的機會,並不合乎司法公義。
總結
34. 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司法常務官批准被告人在三天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以及拒絕因欠缺抗辯書登錄勝訴判決是正確行使其酌情權力。杜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亦正確無誤。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論據俱不能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35. 在訴訟雙方同意下,本庭採用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訴訟常規,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由法院另行評定。
|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宋泳琛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