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訴 林兆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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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3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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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林兆英 | |
| 第二被告人 | 楊女 | |
| 第三被告人 | 陳思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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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0月22日
判決書
1. 第一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於2007年7月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為此向本庭申請第一被告人繳存法庭港幣10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
2. 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第(5)節: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上訴法庭可根據上述規則行使酌情權,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一般而言,假如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會令他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的訟費,則已構成特殊情況。
3. 第一被告人表示法庭應該不論富貴,對所有與訟人都一視同仁,這點無庸置疑。但是第一被告人已先後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及杜法官席前兩度敗訴。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法庭可酌情命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這是因為上訴人已在原審中敗訴,雖然有權上訴,但法庭亦應考慮保障另一方的利益。
5. 至於本案,本席認為無任何理由不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6. 第一被告人指出,在原審法官席前,因為原告人沒有依照實務指示5.4「於聆訊前最少48小時」(不計星期日和公眾假期)「把陳詞和案例典據送達另一方和呈交法庭」。
7. 在2007年6月29日(星期五)下午,第一被告人將陳詞副本送達代表原告人的的近律師行。
8. 然而原告人的陳詞大綱卻在2007年7月3日以郵遞方式郵寄至第一被告人當時的通訊地址,即香港九龍中央郵政總局信箱73154號。當時信箱73154號為第一被告人的唯一通訊地址。
9. 實務指示5.4第20段節錄如下:
「 不依循本實務指示的後果 20. 任何一方如不遵行或不依循這些指示,法庭可傳召他出庭解釋原因;倘若他未能作出令法庭滿意的解釋,不論其申請是否勝訴,都可能被罰訟費。特此告誡與訟各方:為了確保與訟各方遵行和依循這些指示,任何一方違反這些指示的任何一項,縱使他的申請或上訴勝訴,也可能被判完全不能得到他在該宗申請或上訴的訟費或只能得到部分訟費,以作為懲罰。再者,不論違反這些指示有沒有引致聆訊押後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時間或訟費方面的浪費,法庭也可施行這種訟費方面的懲罰。」
10. 至於應否押後聆訊,則由聆訊之法官酌情處理。
11. 第一被告人曾在杜法官席前提出上述理由,但杜法官不同意以原告人未有遵守實務指示5.4為由而押後聆訊。
12. 本席認為杜法官處理本案的手法沒有問題。雖然第一被告人在聆訊當日早上才收到陳詞大綱,但是這份陳詞大綱與龍聆案官席前的是大同小異,況且杜法官已先行詢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少許時間準備。
13. 再者,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本席提出在杜法官席前及在龍聆案官席前所採用的陳詞大綱有何重大分別。
14. 此外,上訴法庭不會因為任何一方沒有遵守實務指示5.4送達陳詞大綱而將案件發還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法庭只會根據第一被告人針對裁決的理據而作出判決。
15. 本席亦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不需第一被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16. 因此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而原告人提出的港幣100,000元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所以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一) 第一被告人須在本判決日期的14天內,向法庭存入港幣100,000元,作為原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期間本上訴會暫時被擱置; (二) 若第一被告人未能在本命令起計14天內繳存上述訟費保證金,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將無須再作命令下被駁回,而第一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及 (三) 今次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原告人 :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