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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徐冠華 訴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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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L94/2003徐冠華 訴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Files (3)

60283-CH-2008-02-11

徐冠華 訴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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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5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58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徐冠華 
 對 
答辯人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8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2月1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7年12月6日,本庭駁回申請人徐冠華先生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及引發出的議題在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2.  徐先生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

3.  民事訴訟案件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4.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須要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須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5.  徐先生力稱本案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故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徐先生提出10項他認為具有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支持其申請。

6.  本庭已考慮過徐先生的立場及論據,徐先生只是重複指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沒有履行其法定職務,亦沒有適當處理他提出的申請。

7.  徐先生亦重申本庭沒有適當考慮各有關事項,導致不當判決。他認為他提出的問題都具有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故需要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8.  本庭完全不認同徐先生的立場。本庭更不察覺本案涉及任何具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本上訴不涉及馮法官頒令禁止徐先生在未獲得許可前不能提出或進行訴訟的命令,由此而衍生的議題更和本案無關。

9.  本庭拒絕徐先生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9410-CH-2007-12-06

徐冠華 訴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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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5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5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第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徐冠華 
 對 
答辯人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7年申請人徐冠華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司法覆核申請,其申請對象是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下簡稱“兩位首席法官”)。

2.  申請人是另一宗高等法院民事誹謗案件HCA 890/2003案(“該誹謗案”)的原告人。2004年11月30日,該誹謗案曾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席前進行審前覆核,其後鍾法官亦多次處理該誹謗案的非正審事項。

3.  申請人指鍾法官處理該誹謗案過程多次犯錯,其決定亦不正確。申請人指鍾法官不當地剔除其部份申索陳述書、遲遲不就有關申請作出判決、罔顧上訴法庭的判決而繼續作出對申請人不利及無理的判決。

4.  申請人指出自2005年7月開始,和該誹謗案有關的申請全部編排由鍾法官處理。申請人認為該處理方法不恰當亦對他不公平。

5.  申請人就上述事項曾去信兩位首席法官投訴。他稱至今兩位首席法官沒有就其投訴作出適當回應或進行調查。申請人又曾在2007年5月30日去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內附傳票申請委派一名有能力的高院法官(但非鍾法官本人)處理該誹謗案及要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該傳票在其席前審理。申請人指高院首席法官沒有處理該傳票申請。

6.  申請人的立場是司法機構處理其案件的方法不妥善,違反《高等法院條例》第32條,亦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1條賦予他的權益有抵觸。

7.  簡而言之,申請人指兩位首席法官沒有回應其要求,沒有委派鍾法官以外的另一名法官審理該誹謗案,因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兩位首席法官回應其要求,處理其傳票申請及委派另一名法官審理該誹謗案。

8.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審理。經聆訊後馮法官在2007年7月13日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9.  在其判決書中,馮法官詳細列出申請人所涉的多宗案件和申請人處理案件的手法和過程。馮法官亦列出多位不同法官在處理申請人的眾多申請時所作的決定及評論。

10.  馮法官指出申請人為了令該案件轉由其他法官審理,先是投訴鍾法官有偏見,繼而指控鍾法官不誠實、不稱職、甚至精神錯亂。申請人除了不停和鍾法官就不同事項多番爭拗、上訴和對他投訴外,更曾兩度在裁判法院申請私人傳票指控鍾法官犯有偽造文件及妨礙司法公正罪行。

11.  馮法官指出申請人無權選擇法官審理其案件,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亦已向申請人明確指出假若他認為有充份理由要求鍾法官迴避,不處理該誹謗案,他理應在鍾法官席前提出傳票申請及由鍾法官作出裁決。而如申請人不服鍾法官的裁決,他是可循司法程序提出上訴。

12.  馮法官認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處理方法合理,申請人沒有理由投訴。馮法官更認為申請人針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指控是匪夷所思。

13.  馮法官不但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更表示申請人一直以來處理訴訟所採納的手法及程序極為不合理。馮法官表示會考慮作出頒令禁止申請人在未能獲得許可前不能就要求更換鍾法官事宜再作任何申請。馮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07年7月23日以便申請人考慮有關議題,以及如認為有需要可尋求法律協助。其後馮法官在2007年9月7日就是否頒令禁制申請人再提更換鍾法官申請一事進行聆訊。

14.  申請人不服馮法官2007年7月13日的決定,在2007年8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推翻馮法官的判決。申請人同時作出另一項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將其上訴定於2007年9月7日前審理。

15.  申請人的上述傳票申請遭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祐在2007年9月5日駁回。在聆聽上述傳票當天,即2007年9月4日,申請人提出另一項傳票,要求法庭更改司法常務官在2007年8月30日就上訴文件冊作出的指令。張法官將該傳票押後,並指出若申請人認為需要在上訴文件冊中加入原審時未有提交的文件以支持他的上訴,他應先向司法常務官解釋,假若司法常務官維持2007年8月30日的裁決,申請人可申請排期處理有關傳票。申請人指張法官將傳票押後由本庭處理並非正確。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的指稱。不管怎樣,申請人擬提交的額外文件最終已包括在上訴文件冊中,本庭亦已參閱。有關的議題已不須進一步討論。

16.  本庭在本上訴中處理的只是申請人針對馮法官在2007年7月13日所作決定提出的上訴。

17.  申請人上訴的關鍵,是他指兩位首席法官沒有履行其憲制上的職能、責任或義務,亦同時違反了《香港人權法》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款。申請人特別強調他在2007年5月30日信中所附的傳票,要求法庭委派鍾法官以外的另一位法官審理該誹謗案的申請,未獲法庭適當處理。

18.  申請人同時指馮法官犯上事實方面的錯誤,沒有適當考慮鍾法官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審理該誹謗案。

19.  申請人力指鍾法官曾作出失實陳述,而馮法官卻在沒有專家證人作供和沒有聆聽聆訊錄音謄本下,強指其對鍾法官的指控無理。

20.  申請人亦力陳馮法官在其他多項事實及法律觀點上都犯了錯。

21.  此外,申請人在2007年11月9日存檔傳票,要求新增一項上訴理由,即馮法官在審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前,與兩位首席法官有私下通訊。

討論

22.  申請人的基本立場是鍾法官沒有足夠誠信或能力處理該誹謗案,因此兩位首席法官須委派另外一名法官審理該誹謗案,否則他們沒有適當履行其職能、責任或義務。申請人認為他理應獲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強調他2007年5月30日致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信內,附了一張申請鍾法官迴避的傳票,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沒有處理該傳票申請。

23.  《香港基本法》、《人權法》和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賦予香港居民權利,可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香港居民亦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24.  但上述權利並不包括訴訟人可自由選擇或指派法官的權利。香港居民亦無權因司法人員的判決而提出法律追究。

25.  《基本法》第85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26.  假若訴訟人有權按其意願選擇或指派法官審理其案件,則有違司法獨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而執行司法正義亦不能彰顯於人前。

27.  如在特殊情況下,訴訟人基於良好理由認為個別法官不應審理其案件,需要迴避,他可向有關的法官提出申請,但應詳細列出其理由及論據,而法庭亦必會按照正常程序處理其申請。

28.  如法官認同申請,他必會作出迴避決定。如他不認同申請,他亦理應否決申請,否則便是縱容申請人不當地藉詞選擇法官。

29.  如訴訟人不服法官的判決,他當然有權根據正常上訴渠道向上級法院上訴,要求改判。

30.  當法院透過正常上訴程序,作出終極判決,則不論該訴訟人同意與否,他都必須接受和遵從判決,而不應藉詞判決不正確或不合理而拒絕遵從,甚或採取其他不當行動企圖繞過該判決。

31.  就判決的終極性和訴訟人須遵從法院判決的問題,法庭必須持守嚴謹及堅定的立場,否則會對法治遺害不淺。

32.  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如認為鍾法官不應審理該誹謗案件,他可提出理由及論據向鍾法官申請要求他迴避。申請人向馮法官及本庭指出鍾法官犯了多項不當行為和決定。他的指控理應在要求鍾法官迴避的申請時作出,由法庭作出裁決。假若鍾法官拒絕而申請人又不認同他的裁決,申請人有權向上級法庭上訴要求改判。當然如上級法庭最終否定申請人的申請,不論他同意與否,他亦需接受。

33.  申請人在2007年5月30日去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要求批准他信中所附傳票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席前審理。申請人的做法極為不妥。首先,要求迴避的傳票該由鍾法官審理。其次,他無權指明或要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親自處理其傳票申請。申請人向本庭辯稱他在信中已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申請撤換鍾法官,撇除這個說法是否成立,他亦不能以信件形式提出這樣的申請。無論如何,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已在2007年6月5日回信中向申請人作出正確指示,他應先透過正當司法渠道向鍾法官提出申請。但申請人不接受指示,既沒有透過正常司法渠道把傳票存檔排期聆訊,亦沒有向鍾法官提出其申請,反強指兩位首席法官沒有適當履行其職能、責任或義務。

34.  申請人的立論缺乏基礎,在法理方面亦是錯誤的。

35.  至於申請人指馮法官與兩位首席法官就其案件有私下通訊一點,亦完全缺乏事實基礎。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書記在2007年6月5日回信給申請人時已清楚指示,如申請人擬要求鍾法官迴避,他該向鍾法官作出申請。馮法官在判決書第44段首句提及的「指示」,明顯是指2007年6月5日信件的內容。

36.  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但完全沒有可爭拗的理據,更屬強詞奪理,實是濫用司法程序。

37.  馮法官拒絕許可申請,其裁決合理正確。

38.  至於馮法官指示在2007年7月23日就頒令禁止申請人不能在未獲批准前就更換鍾法官的事宜再作申請,這是馮法官行使其酌情權範圍之內的事,本庭沒有理由干預。如申請人不服馮法官其後作出的禁制命令,他有權另提上訴,由上級法庭定奪。

39.  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以及他在上訴時所要求的各項濟助。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8529-CH-2007-09-05

徐冠華 訴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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