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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彭少娟 訴 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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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6-CH-2008-10-23

彭少娟 訴 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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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71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彭少娟 
 對 
被告人死因裁判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08年10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08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0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2007年10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經審訊後拒絕就原告人的先父彭祖添先生的死因命令進行研訊。原告人不服,向本法庭提出上訴。2008年7月23日,本法庭經聆訊後頒令駁回上訴。

2. 原告人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遂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08年10月17日,本法庭經聆訊後頒令拒絕該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4,000。本法庭的判案理由如下。

3. 本案之案情和法庭的判案理由已在本法庭於2008年7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內詳細解釋,在此不再重覆。

4. 就本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有關規定,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 第22(1)(a)和(b)條: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明顯地,條例第22(1)(a)條並不適用。本案爭議的事項並不涉及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原告人提出上訴並不是一項當然權利。

6. 至於條例第22(1)(b)條之規定,本案所爭議的事情乃是原訟法庭應否就被告人的先父的死因命令研訊。該項爭議取決於死者過身的情況和相關的事實,當中並不牽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7. 原告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指出,她尋求上訴許可乃是希望提出專家意見以支持她就法庭命令研訊的說法。原告人亦指上訴可澄清一些“重大的法律觀點”,即“醫生如何才是存心欺騙”。

8. 本法庭認為該些事情均是與本案的特定案情有關,並不牽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原則性問題,亦不構成其他理由足以支持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

9. 本法庭認為是次申請並不符合條例第22(1)(a)和(b)條所規定的情況,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0. 原告人在聆訊時指原審法官曾表示,無論她提出任何證據,法庭也會判她敗訴,故她沒有向法庭提供專家報告以支持其論點。她要求本法庭押後聆訊是次申請,以讓她獲取專家報告以供法庭之用。本法庭拒絕該押後聆訊的申請。根據原審的錄音謄本,法官根本沒有說過原告人所指稱的說話。原告人的指稱,亦從未在上訴的文件或陳詞中提及,故本法庭也沒有作出處理。更重要的是,專家報告只會討論本案死者生前的病情和死亡經過及原因。該些事情均是與本案的特定案情有關,並不牽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亦不構成其他理由足以支持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故原告人要求押後聆訊以讓她獲取專家報告以供法庭之用,實對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毫無幫助。

11. 基於前述理由,本法庭頒令拒絕是次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4,000。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61823-CH-2008-07-23

彭少娟 訴 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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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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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彭少娟 
 對 
被告人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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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 2008年7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7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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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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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7年10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經審訊後拒絕就原告人的先父彭祖添先生的死因命令進行研訊。原告人不服,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2.  死者生於1926年,原告人為死者之長女。2001年11月起,死者經常咳嗽。2002年6月至7月期間,被診斷為患有晚期肺癌。2002年7月,獲轉介威爾斯親王醫院(“醫院”)腫瘤科接受診治。死者當時的病情嚴重,不適合接受化療或外科手術。同年8月,死者參與中醫治療癌症的試驗計劃。

3.  2002年9月11日,醫院腫瘤科門診醫生林國治見過死者。死者有咳嗽及膿性血啖,血液測試驗出貧血及白細胞很高,斷診為胸部發炎,處方抗生素及止咳藥。

4.  2002年9月24日,死者呼吸急促,於晚上被送往醫院,入住放射及腫瘤病房,由陳東青醫生主理。死者被驗出貧血及凝血,需要輸血。X光檢查顯示,相比之前的X光報告,右邊肺部不透明度增加,陳醫生建議替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原告人起初不接受,其後接受。在簽署同意書時,由區嘉敏醫生向其解釋胸膜刺穿放液法程序的風險。

5.  2002年9月26日,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但只抽出小量肺液,陳醫生及其主管中文大學臨牀腫瘤學系莫樹錦教授均認為,抽出小量肺液的原因是小腔分隔滲漏 (loculated effusion)。經醫生向原告人解釋後,決定終止刺穿放液程序。

6.  根據陳東青醫生所作的醫療記錄,她亦向原告人解釋:後期肺癌無法根治,死者的預斷非常嚴重,建議死者一旦出現心肺衰竭,不要施行心肺復甦,因為病情不會改善,死者只會承受不必要的痛苦。根據陳醫生的記錄,原告人口頭同意。

7.  2002年9月29日晚上8時12分,死者病情在急轉直下後去逝。死亡證由陳東青醫生填寫,所述死因為肺癌,個案未有呈報死因裁判官。

8.  2005年,原告人向死因裁判官要求進行研訊。最後,死因裁判官下令警方提出死亡調查報告,以供考慮。

9.  警方遂向伊利沙伯醫院臨牀腫瘤科顧問醫生區兆基尋求獨立專家意見。根據區醫生的書面報告,2002年9月11日死者有咳嗽及膿性血啖,林國治醫生處方抗生素及止咳藥乃是合適做法,兩種藥物亦屬普通使用。至於胸膜刺穿放液法對於虛弱的末期癌症不治患者來說是慣常的實效臨牀處理方法。區醫生指出:9月24日的X 光報告顯示右肺全部呈現白色,成因可能是:(1) 胸膜滲漏加劇;(2) 右主氣管全塞導致右肺衰竭;(3) 右肺變實;(4) 腫瘤;或(5) 以上之組合。X光不能分辯其中原因,超聲波掃瞄可能有助診斷。然而,由於病人的虛弱情況,胸膜刺穿放液法通常是消減氣喘的實效做法。區醫生指出,胸膜刺穿放液法程序通常是極安全的,雖可能導致漏氣或流血,但風險細小。

10.  區醫生在報告中進一步指出,死者於手術後的X光報告排除了漏氣的可能性,而死者的脈膊及血壓亦顯示死者沒有在手術後有流血的情況。區醫生認為死者其後的衰退不大可能(unlikely)與胸膜刺穿放液有關。區醫生亦表示,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有醫療失當的情況發生。

11.  2006年10月4日,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指死因裁判官鑑於獨立調查專家認為醫院給予死者的醫療恰當,決定毋須開庭研訊,死者是死於自然。

原告人的申索

12.  原告人針對死因裁判官的決定要求原訟法庭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504章)第20條命令進行死因研訊。

進行死因研訊

13.  條例第20(1)(a) 條規定,凡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在公開法庭上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死因裁判官“沒有進行應予進行的研訊”,則原訟法庭可命令就有關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

14.  條例第27(b) 條規定,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的研訊,目的須為研究該死亡個案的原因及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而為此目的,研訊的程序及在研訊中提出的證據須專注於在以下事項屬可予確定的範圍內確定以下事項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 (“how, when and where the person came by his death”)。

15.  條例第44(1)(a) 條規定,在研訊中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以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決定的形式來表達其裁斷。而條例第44(3)(a) 條亦規定,如死因裁判官在研訊中認為某一提問只是關於民事法律責任,他須不准提出該提問。

原告人的案情

16.  原告人在本上訴中聲稱,陳東青醫生“串通”莫樹錦教授向原告人“訛稱”,X光驗查顯示右邊肺部不透明度乃是肺積水所致,故須用胸膜刺穿放液法抽出肺腋,以紓減死者的病情。原告人誤信醫生的解釋,故簽署同意書。然而,在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後,根本抽不出甚麼肺腋來。反而刺穿放液導致死者出現肺部流血的情況,最終死者亦是由於肺部流血失救致命。故原告人聲稱死者並非是死於肺癌,或死於自然。

17.  原告人並不接納區兆基醫生的獨立專家意見。她指區醫生的報告乃是根據陳醫生的醫療記錄所書寫的。然而,陳醫生並非一誠實可信的醫生,她的醫療記錄並不可靠,故區醫生的意見亦非中肯。

18.  原告人亦否認她曾向陳醫生口頭同意,若死者一旦出現心肺衰竭,不要施行心肺復甦,以免死者承受不必要的痛苦。

討論

19.  本法庭認為,法庭應否命令就有關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取決於法庭是否信納死因裁判官沒有進行“應予進行”的研訊。就這個問題,重點是死因裁判官接納醫生在死亡證內所提出的死亡原因(肺癌)是否恰當。

20.  明顯地,死亡證上所書寫的死亡原因乃是主診醫生所提供的,表面來看並沒有理由去懷疑主診醫生的判斷。

21.  原告人在本案件中提出的唯一相反的可能性,乃是死者是因為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令右肺受損,出現流血的情況,得不到適當的治療,因而導致死亡。

22.  然而如前述,獨立專家區醫生已將有關的可能性排除。死者於手術後的X光報告排除了漏氣的可能,而死者的脈膊和血壓亦排除了出血的可能。故區醫生總結說,死者其後的衰退不大可能與胸膜刺穿放液有關。

23.  就區醫生的獨立專家意見,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相反的專家意見以支持其說法。原告人只能說根據醫院記錄,死者曾嘔吐出一些褐色液體。原告人聲稱,該事證明陳醫生在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時將死者的胸肺刺穿引致出血,令肺部無法擴張,呼吸困難,血液被吸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

24.  然而那只是原告人的主觀憶測,並無任何實質醫學證據以作支持。

25.  原告人亦說區醫生的專家報告乃是建基於陳醫生的醫療記錄,而陳醫生既然是一位不誠實的醫生,她的記錄亦不可信。

26.  本法庭並不接納這說法。區醫生的專家報告乃是在考慮所有的醫療記錄,包括有關的X光報告、脈膊和血壓等記錄後所作出的。

27.  區醫生的專家意見,亦有莫樹錦教授書寫日期為2006年3 月18日的報告所支持。

28.  本法庭認為: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推翻區醫生的獨立專家意見,即死者的衰退和死亡不大可能與胸膜刺穿放液有關。既然如此,法庭根本沒有任何可信納的證據以推翻陳醫生在死亡證上所提供的死者死亡原因,即死於肺癌。

29.  是否應予進行研訊,重點乃是死者是“如何 … 死亡”。換句話說,問題是究竟死者乃是死於肺癌,還是死於別的原因 - 如在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時肺部被刺穿導致出血,引致死亡。本案的重點不是死者是否患有胸膜滲漏(肺積水)加劇的情況,又或是否應該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除非他在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時導致他的肺部被刺穿,出現流血致死的情況。

30.  如前述,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死者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導致其胸肺受傷,出現流血致死的情況。死者最終的衰退和過世,乃是癌病所引起。基於上述分析,究竟陳醫生為何和應否替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與死者最終逝世的原因,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31.  無論如何,本法庭認為原告人對陳醫生(甚至莫教授)所提出的指控非常嚴重,並沒有實質證據以供支持。根據有關的記錄,莫教授和陳醫生在死者9月24日入院後所持的診斷乃是死者出現胸膜滲漏的情況,而且情況愈來愈嚴重(“there is progressive pleural effusion”)(見陳醫生2002年9月26日的醫療記錄)。根據區醫生的專家報告,胸膜滲漏是X光報告顯示右邊肺部中下部分完全不透明的原因的其中一個可能性。故莫教授和陳醫生根據臨床診斷和X光報告,認為死者的呼吸急促是胸膜滲漏所導致,這乃是他們的專業判斷,不能說不合理。他們建議替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亦是按慣常的實效臨牀處理方法行事。在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後,只能抽出少量肺液。根據莫教授和陳醫生的意見,那乃是小腔分隔滲漏所導致。原告人並沒有任何醫學證據以否定他們的專業判斷。

32.  在該種情況下,原告人完全沒有實質證據指稱陳醫生和莫教授是“串通”起來向原告人“訛稱”死者乃是肺積水加劇的情況,必須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以紓緩病情。該些指稱亦有違常理。

33.  因此,本法庭不接受原告人指稱陳醫生是不誠實、訛騙、誤導等嚴重指稱。更重要的是,以本上訴而論,這些指稱與死者的真正死因和死因裁判官應否進行研訊,毫無關係。如前述,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導致其胸肺受傷,出現流血致死的情況。

34.  此外,原告人否認她曾向陳醫生同意,若死者一旦出現心肺衰竭,不要施行心肺復甦。然而,陳醫生的說法有她當時所作的醫療記錄支持。而按常理推測,亦很難想像,一名醫生為何會在沒有病者或家人同意之先,擅作主張,放棄採取拯救病人生命的行動。

35.  原告人又指原審法官並沒有以中立持平的立場來主持審訊,對她造成不公。本法庭在考慮過有關的聆訊錄音謄本後,不接納原告人的指稱。

36.  無論如何,原審法官亦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正確的判斷,拒絕命令進行研訊,而法官在判案書內所列舉的判案理由亦言之成理。

結果

37.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法庭頒令駁回上訴。就訟費方面,雙方皆同意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既然上訴失敗,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