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KAM LEUNG 訴 CHAN CHOW TONG t/a CAN INTERIOR DESIGN DECORATION & FURNI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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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50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7年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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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M KAM LEUNG | 申請人 | |
| 與 | ||
| CHAN CHOW TONG t/a CAN INTERIOR DESIGN DECORATION & FURNITURE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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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2008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2008年5月28日
判案書
1. 本案涉及一宗工傷賠償的案件。
2.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在2006年1月26日受僱於答辯人為油漆工人,日薪500元。當日,他在上環荷里活道西街(以下簡稱“西街”)53號地舖工作期間從8呎高的工作台跌下,導致左手骨折及脫位。因為他在受僱期間發生有關的意外,他向答辯人追討工傷賠償。
3.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索償,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首先,申請人在意外時只是他的一名分判商,並非他的僱員;第二,意外並非在申請人所指的地點發生,故此意外並非在申請人受僱他的工作期間發生。在審訊時,答辯人接納申請人為他的僱員,故此本席只需要就第二點的抗辯理由作出裁決。
本案的證供
4. 在審訊中,申請人親自出庭作供。根據他的供詞,他從報紙的招聘廣告中得知,答辯人需要聘請一名油漆工人為他工作。經聯絡後,申請人從2005年4月開始便為答辯人工作。在2005年10月10日,申請人開始在西街52號的地舖工作。工程大約在2006年1月中完成。答辯人原先計劃在2006年1月26日開始農曆新年的假期,在假期後,他們便會為西街的另一間地舖(53號地舖)進行工程。可是在1月25日的下午,答辯人要求他與另外兩名工人,華哥(李柏華)及阿區(陳國區),在翌日繼續在53號地舖工作,進行剷牆的工序。申請人及其他的工人答允答辯人的要求,並在1月26日上午到53號地舖工作。當日早上,阿華使用鑰匙進入地舖工作,而答辯人在當日下午亦到達地舖。意外在當日下午四時半左右發生,其後答辯人駕駛他的車輛,把申請人送到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在意外後,答辯人告知申請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他要求申請人不把意外呈報勞工處,而答辯人答允照樣支付每天500元的工資給他。意外後,申請人曾經到答辯人的其他工程地點,為他監管工人工作。可是因為他的傷勢,他自己沒有親自進行工作。其後,雙方不能就賠償的金額達成協議,而申請人亦在2006年6月1日把意外呈報勞工處。
5. 答辯人亦有親自出庭作證。根據他的供詞,他在2006年1月6日便發出通告,指2006年1月26日至2月5日為西街52及53號地舖工程的農曆新年假期。再者,只有地舖的東主及他擁有地舖的鑰匙,故此意外不可能在53號地舖內發生。當日下午約7時左右,他接到電話通知,指申請人在醫院內。當他到達醫院後.他見到阿區、阿華及另外兩名衣著像工人的男士。當時申請人向他表示,他以判頭的身分承接了一單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他跌倒受傷。意外後,申請人向他借了10,000元。在2006年3月尾旬,申請人聯絡他,表示希望繼續工作,而他亦安排申請人在他的其他工程地點工作。
6. 答辯人亦安排了有關地舖的經理林綺凌小姐出庭作供。她同意在2006年1月6日期間,接到答辯人有關農曆新年假期的通知。她並且確認,52及53號地舖只有兩套鑰匙,一套由她自己保管,而另外一套她則交給答辯人。在意外發生當日,她沒有到過地舖視察工程的進度。
證供的評估
7. 在本案中,雙方各執一詞。再者,本案的兩位關鍵證人阿華及阿區沒有出庭作證,故此本席不容易判定誰是誰非。
8. 林小姐的證供對本案亦沒有多大的幫助。因為她在意外當日沒有到過店舖視察工程的進程,她不知道意外是否當日在店舖內發生。再者,她也不知道答辯人有關保管鑰匙的安排。
9. 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較為可信。他清楚直接向法庭交代事件的始末,而他的證供亦絕無含糊的地方,故此本席接納他所講的全是實情。
10. 相反,本席認為答辯人案情發生的可能性較低。首先,申請人的傷勢似是工傷意外造成的,假如意外不是在西街的地舖發生,意外便是在其他的工程地點發生。可是申請人一直替答辯人工作,假如答辯人的案情屬實,申請人便剛好在答辯人的假期期間找到另一項工程,而這項工程同時涉及阿區及阿華,否則他們不會在意外後一起在醫院出現。再者,這項工程亦剛好在香港的中西區進行,否則他不會在意外後被送到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顯然,當時農曆假期將至,本席認為這些事情同時發生的可能性較低。
11. 第二,根據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在意外後向他借錢。申請人亦在2006年3月尾旬向他表示希望工作,故此答辯人向他發放工資。可是根據答辯人發出支票的紀錄(見申請人2007年12月23日書面供詞第31段的內容),答辯人在2006年2月及3月一共向答辯人發出17,500元的支票。根據答辯人的供詞,他只是借了10,000元給申請人,換句話說,餘下的7,500元便是工資。因為申請人每天的工資為500元,7,500元便是15天的工資。可是根據答辯人的供詞,申請人在2006年3月下旬才聯絡他希望工作,為甚麼他當時已經向申請人發出15天的工資呢?根據申請人醫療報告的內容,申請人當時手的靈活性非常低,而固定傷勢的支架亦只是在2006年3月中拆除。再者,根據醫療開支的紀錄,申請人在3月的期間經常需要到醫院及其他的醫療機構接受物理及其他的治療。在此情況下,本席很難相信申請人可以在2006年3月為答辯人工作長達15天。故此,本席接納這些款項乃是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部分工傷賠償,目的是希望申請人不把意外呈報勞工處。
12. 再者,根據答辯人的證供,他不大相信申請人,故此他不會把地舖的鑰匙交給申請人、阿華及阿區保管。他強調他只是通過廣告應徵才認識申請人,故此與他不太相熟。在此情況下,本席亦懷疑,他為甚麼會借貸多達10,000元給申請人。
13. 最後,答辯人在表格中所填寫的內容亦不大正確。雖然他當時誤解申請人只是他的分判商而非僱員,可是他在表格二內填寫分判給申請人工程的費用為32,000元。顯然,他當時是以500元的日薪支付申請人的工資。本席認為答辯人因為當時沒有為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為了逃避支付工傷賠償的責任,他在表格二提供錯誤的資料,這不實的做法亦令本席懷疑答辯人證供的可信性。
14.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案情較為可信。雖然意外當日原本為農曆假期的首天,可是為了工程能夠早日完成,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及其他兩名工人在當天工作,而鑰匙亦是他交給阿華的。因為意外是申請人在受僱答辯人的期間發生,答辯人需為有關的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工傷賠償。
賠償金額
15. 雙方沒有爭議本案的賠償金額。在2007年12月2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6%。雙方沒有爭議此項評估及申請人的日薪為500元,故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20章)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金額為:13,000元($500 x 26天) x 72月 x 6% = 56,160元。
16. 雙方亦沒有爭議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金額為:500元 x 560天病假 x 4/5 = 236,000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申請人可要求醫療開支的補償。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這方面的賠償金額為7,487元。
17. 本席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在意外後已經給了他部分的賠償。故此,申請人在本案中可得到的賠償金額為56,160元 + 236,000元 + 7,487元 - 36,432元, = 263,215元。
18. 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訟費及利息的陳詞。
|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
Victor Gidwani大律師,由曾約瑟律師行律師轉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親自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