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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07

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Files (5)

69318-CH-2010-01-13

陳玉妹 訴 吳全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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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2221/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 項 案 件2007年 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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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妹原告人
 及 
 吳全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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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岑炳生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1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0年1月13日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  被告人不服本席較早前頒令駁回被告人就勞杰民聆案官於2009年11月16日作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並以傳票形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本案的背景已詳列於許偉強暫委法官於2008年9月29日所頒下的判案書,不贅。

法律原則

3.  本席在考慮是否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時,必須考慮到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否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an arguable case with reasonable chances of success on appeal) [見: Ma Bik Yung v Ko Chuen (unreported) HCMP No.4303 of 1999; Leong JA; 8th September 1999]. 除非被告人能證明他的上訴理據不但是可爭拗的 (arguable),而且亦是有實際 (realistic) 成功機會的,否則法庭一般是不會給予上訴許可的。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4.  被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祇是不斷重覆他所持的上訴理由 [見:本席於2009年12月24日頒下的判案書第5段]。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可爭拗及有實際成功機會的理據,以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結論及命令

5.  故此,本席裁定拒絕和撤銷被告人於2010年1月5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判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6.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 <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signed
(岑炳生)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律師Ms. Tang Sau Yu代表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69071-CH-2009-12-24

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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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221/2007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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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AN YUKMUI 
 訴 
被告人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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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岑炳生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年12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12月24日

判決書

 

案件背景

1.  本案的背景已詳列於許偉強暫委法官於2008年9月29日所頒下的判案書,不贅。

被告人的上訴

2.  被告人於2009年11月10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取消針對其名下位於香港九龍福榮街99號5樓 (4/F)(“有關物業”)所作出的押記及收樓令。

3.  勞杰民聆案官於2009年11月16日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但命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2010年1月10日為止,同時亦命令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HK$1,200作為申請中所涉及的訟費。

4.  現被告人就勞杰民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5.  被告人所持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要求拍賣有關物業,用以支付離婚官司中所頒令的贍養費及/或訟費並不合理;

(2)  被告人亦認為收樓令不公平;

(3)  收樓令侵害被告人居住有關物業的權利;及

(4)  被告人認為聆案官未能全盤考慮他的經濟困難和實際情況。

駁回上訴

6.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決定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原因如下:-

(1)  被告人針對家事法庭所作出的贍養費及訟費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早已被陳忠基法官駁回。在被告人沒有再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有關的命令一直有效並具約束力。本席無須亦無權再議。

(2)  再者,被告人亦曾就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7月16日拒絕其申請繼續暫緩執行收樓令提出上訴。上訴時,被告人亦同樣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許偉強暫委法官於2008年9月29日駁回被告人有關的上訴,並認為被告人欠缺任何實質理據。

(3)  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以相同的理由要求取消針對其名下有關物業所出的押記及收樓令。

命令

7.  本席現命令如下:-

(1)  駁回被告人就勞杰民聆案官於2009年11月16日所作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2)  本席以暫准命令形式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無更改此暫准命令的請求,此訟費命令即成為最終命令。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3)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定》評定。

 

 

 (岑炳生)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鄧秀茹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HCMP64/2010日期: 2010年2月12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HCMP64/2010日期: 2010年2月12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HCMP64/2010日期: 2010年2月12日

64594-CH-2009-02-27

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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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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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AN YUK MUI 
對 
被告人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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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2月27 日

判決書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

1. 被告人對本席較早前頒佈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現就有關背景,簡單敍述以下幾點。

2. 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7月16日拒絕被告人所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被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該上訴”)。本席於2008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該上訴,並以暫准命令形式,裁定被告人須支付有關該上訴的訟費。

3. 被告人隨後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有關聆訊於2008年11月3日進行,本席於2008年12月1日,裁定維持2008年9月29日頒下的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上訴的訟費。本席亦將該上訴有關訟費之整筆款項,評定為HK$1,800,以省卻評定有關訟費的過程。

4. 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1日向法庭存檔傳票,並在傳票中寫上 “申請上訴許可 (2008年12月1日)”, 而事實上,本席於2008年12月1日頒佈的命令,只涉及以上所提及的訟費問題。

5. 在2009年2月20日聆訊開始時,被告人向本席確認本申請只是針對2008年12月1日的訟費命令。然而,被告人在陳詞時指出,他希望將本上訴許可申請,覆蓋到所有有關本案的其他訟費命令 (包括家事法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本席即時向被告人指出,他的傳票只提及2008年12月1日的命令。此外,倘若他希望就其他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這些申請應由頒佈有關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處理。被告人聽取了本席的解釋後,再一次確認本申請只針對2008年12月1 日的訟費命令。

法理原則

6. 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須考慮到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真實的成功機會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換言之,上訴人需要證明他的上訴理據是合理以及可爭拗的 (參閱Ma Bik Yung v Ko Chuen, unreported, HCMP 4303/1999, 8 September 1999;和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3] WLR 1538。)

7. 此外,本上訴許可申請只針對有關訟費命令,而這類命令是法庭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一般來說,除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這酌情權時犯了明顯以及嚴重的錯誤,或者是錯誤地引用了一些法律原則,否則上訴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這方面的決定。

被告人的論據

8. 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1日向法庭存檔誓章,提出有關本申請的論據,並於2009年2月20日的聆訊中作進一步補充。他的論據撮要如下:

(1)   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差,並需照顧太太和患有疾病的女兒。被告人因此質疑法庭在作出有關命令時,並沒有理解被告人的背景和實際情況。

(2)   被告人與原告人已離婚,而被告人没有拖欠錢財,被告人不應要付原告人的開支。

(3)   有關收樓令和拍賣令令原本是業主的被告人無家可歸。

9.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論據,並不能構成任何合理或可爭拗的上訴論點,理由如下:

(1)   法庭對於訟費命令的判決,並不取決於敗方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訟費。在本案中,被告人對勞潔儀聆案官的命令提出該上訴,本席已駁回該上訴。一般來說,被告人 (即該上訴的敗方) 理應支付有關訟費。

(2)   被告人聲稱他與原告人已離婚,而他並沒有拖欠錢財,這說法絕不正確。本案正是由於被告人未能向原告人支付有關離婚案中法庭命令他須支付的金額而產生出來的。

(3)   本席於2008年9月29日頒下之判決書中提過,如果被告人對收樓令和拍賣令有所質疑,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請,然而這些命令與該上訴的訟費問題,沒有實質關係。

(4)   本席在作出有關訟費命令時,已考慮了有關因素。此外,本席為了節省訴訟雙方於評定訟費金額所需的時間和費用,以整筆款項形式,為該上訴的訟費評定為 HK$1,800,這金額已算相當合理。

10.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算。

原告人的傳票和誓章

11. 為了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於2009年2月1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和誓章,要求法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12. 然而,原告人可在聆訊時向法庭提出有關反對本申請的理據,並不需要向法庭提交任何傳票或誓章。因此本席認為就原告人呈交的傳票和誓章所花的訟費,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加諸於被告人身上。因此,本席對原告人的傳票和誓章一切有關訟費,不會作任何命令。

結綸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拒絕和撤銷被告人2008年12月11日以傳票形式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 (此訟費不會包括任何有關原告人於2009年2月1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和誓章的訟費)。本席亦以整筆款項形式,將有關本申請訟費評定為HK$1,200。此外,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許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鄧秀茹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63797-CH-2008-12-01

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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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35-CH-2008-09-29

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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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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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AN YUK MUI 
 對 
被告人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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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9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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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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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上訴

1.   聆案官於2008年2月28日,命令被告人將他擁有位於九龍深水埗福榮街99號5樓一單位 (“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收樓令”),並頒令公開拍賣該物業(“拍賣令”)。被告人於2008年5月5日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勞潔儀聆案官於5月7日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被告人於6月23日再次提出類似申請,要求繼續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勞潔儀聆案官於7月16日拒絕該申請,現被告人就聆案官於7月1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妻。本案源於與訟雙方十多年前的離婚訴訟。根據家事法庭1995年11月23日的命令,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HK$250,000以及原告人於離婚訴訟中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於1998年1月5日被法庭評定為HK$260,739.52。

3.   家事法庭於1998年8月和1999年9月分別就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HK$250,000和被評定為HK$260,739.52的有關訟費對該物業頒下押記令,並命令被告人須承擔原告人申請押記令所付的訟費,而有關訟費於2000年6月被評定為HK$35,504.17。

4.   被告人至今仍未就以上提及之三筆款項,即HK$250,000.00、HK$260,739.52和 HK$35,504.17,繳交任何金額。

5. 原告人於2007年8月11日以原訴傳票 (Originating Summons)方式,向法庭申請對該物業作出收樓令和拍賣令以及跟這些命令相關的指引。被告人於2007年12月18日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押記令,並提出還款條件,建議一次過先付HK$50,000.00,然後從2008年2月1 日起每月還款HK$5,000.00。

6.   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2月14日聆訊中,曾質疑原告人為何等了這麼久才申請執行有關押記令,這問題也可能影響日後對還款利息之計算。原告人於2008年2月21日向法庭存檔廖依敏第三份誓章,其中部份內容解釋為何法律援助處在1998年和1999年取得押記令後,沒有立即執行該命令。

7.   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2月28日對該物業頒下收樓令和拍賣令,並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押記令的申請。

8.     被告人於2008年5月5日,以傳票形式,申請“暫緩執行收樓......6個月”,理由是他“暫時未找到居住地方”。被告人亦於同一日向法庭存檔誓章,表示他有經濟困難,由2000年起已失業,積蓄不逾HK$3,500.00,並須負擔患有唐氏綜合症之三歲半女兒的生活費,因此希望以“人道理由”,暫緩執行收樓令。

9.     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5月7日命令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

10.   被告人於2008年6月23日再次以傳票形式,申請繼續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並於當天提交誓章,質疑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2月28日的命令,是否已衡量他個人經濟能力,並表示原告人以收樓令和拍賣令,強迫被告人遷離居住多年的物業,以追討有關訟費,此舉不合理。

11.   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7月16日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於當天即就勞潔儀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被告人的論點

12.   被告人於提出上訴當天 (即2008年7月16日)向法庭存檔誓章,作為支持其上訴的論據,有關內容撮要如下:

(1)   原告人曾經斬傷被告人,繼而進行離婚訴訟,基於原告人的行為,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要求拍賣被告人個人名下的物業,以追討離婚官司的訟費,並不合理。被告人因而進一步聲稱李慶年聆案官2008年2月28日所作之收樓令和拍賣令不公平。

(2)   收樓令和拍賣令侵害被告人居住該物業的權利。此外,被告人認為聆案官未能全盤考慮他的實際情況和經濟困難。

13.   被告人於2008年7月25日的聆訊中,向本席指出,除了他誓章所提及的內容外,他認為家事法庭的命令以及收樓令和拍賣令均不恰當,並打算就有關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聲稱他最近曾聯絡法律援助處、社會福利署和民政處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以尋求法律意見,為上訴作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更於聆訊後,分別在7月31日和8月11日向法庭呈交文件,陳述他最近為尋求法律意見所採取的步驟。

上訴缺乏理據

14.   本席考慮了有關文件和陳詞後,認為被告人本上訴欠缺任何實質理據,原因如下:

(1)   被告人至今也沒有對家事法庭在1995年所作出的命令和李慶年聆案官對該物業所頒佈的收樓令和拍賣令提出上訴。被告人只是空泛地指出相關命令對他不公平,卻從未能解釋他為何一直到現在才提出“打算”對那些命令提出上訴。

(2)   在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的情況下,相關的命令一直有效並具約束力。因此,被告人所指有關離婚訴訟的是是非非,對其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和拍賣令,沒有任何關係。

(3)   被告人雖然多次聲稱他在經濟上困難重重,然而他於較早前申請暫緩執行押記令時,曾建議以一筆過之HK$50,000.00和將來以每月HK$5,000.00的形式以還款。這確實令人對被告人真正的經濟狀況以及他是否完全沒有能力搬到其他地方居住,存有疑問。再者,被告人除了提到他聽覺有問題以外,未能解釋他為何由2000年起一直無法找到任何工作。

(4)   勞潔儀聆案官已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以便被告人可為他和家人作適當安排。被告人在作出第二次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時,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原因,以支持他的申請。聆案官在這種情況下拒絕第二次申請,沒有不恰當之處。此外,原告人還沒有向法庭申請對該物業發出管有令狀 (writ of possession),被告人如有需要,仍有時間就搬遷事宜,作進一步安排。

結論

15.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駁回被告人在2008年7月16日對聆案官於同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本席以暫准命令(order nisi),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内並無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的請求,此命令即成爲最終命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許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Ms. S.Y. Tang代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