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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07

吳貴棠 訴 香港醫院管理局代表仁濟醫院

Files (2)

61558-CH-2008-06-26

吳貴棠 訴 香港醫院管理局代表仁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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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80/2007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6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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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吳貴棠 
 及 
被告人  香港醫院管理局代表仁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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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6月 26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一、    撤銷本案,理由是:

(1)     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原告人沒有按照務實指示18.1第5.2(v)段及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於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命令,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賴為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二、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被告人是次申請作出判決後的42日。

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2.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有以下的主要內容:-

“我在2004年4月10日至15日,入住仁濟醫院,由4月11日開始每日都向醫生要求出院,但醫生都不批準,4月11日仁濟醫院醫護人員2次用腰帶困我在床上,同月13日因我自行出院,被醫護人員使用暴力綁我在床上16小時之久,阻止我離開醫院及強迫本人接受治療,令我腳部受傷流血,仁濟醫院、醫生、醫護人員對本人所做行為,是本人不願意下進行。

仁濟醫院說:是正常的護理程序,醫管局亦說:是正常的護理程序,令到我再到醫院治病會再被綑綁,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無法安心治病,事件令到本人多年精神受到傷害。

因此:本人要醫管局賠償本人多年因事件受到的精神傷害及訴訟的費用;

(2)由於:醫管局說:事件是正常的護理程序。本人要醫管局書面公開承認錯誤處理有關事件,並向本人道歉;

(3)由於事件涉及香港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及人身安全,本人要醫管局向轄下所有的醫院發出海報,警告:醫院、醫生、醫護人員,沒有法院授權禁止病人出院及使用暴力綁病人強迫接受治療,是犯法及不人道的行為。”

(底線後加)

3.  被告人指稱 ,醫護人員只對原告人提供醫療服務,何來違反法律的行為?在原告人沒有同意被告人向他提供醫療服務 ,而又沒有法定的理由被告人必須向他提供治療之下,這是否構成抗辯的理由?在ReT [1992] 4 All ER 649一案,Donaldson法官在第664頁說:-

“……Prima facie every adult has the right and capacity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he will accept medical treatment, even if a refusal may risk permanent injury to his health or even lead to premature death.  Furthermore, it matters not whether the reasons for the refusal were rational or irrational, unknown or even non-existent.  This is so notwithstanding the very strong public interest in preserving the life and health of all citizens…….”

3.  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除非有法定的理由,或得到對方旳同意,醫護人員不得對他/她提供醫療服務,原因是有健全心智的成年人有權對他的身體作出處理的決定,這包括接受醫治的決定。2004年4月13日,原告人自行出院,其後被醫護人員綁在床上16小時,以阻止他離開醫院,並強迫他接受治療;被告人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把他拘留,這構成非法禁錮的行為;被告人的醫護人員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把他綁在床上,這構成毆打的行為。就這兩種行為,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

4.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送達一份醫學報告,但該份報告只構成案中部份的證據,該些證據只證明原告人受傷,沒有該些證據不等於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訴因;如原告人沒有該些證據,法庭仍可判原告人得到象徵式的賠償。

5.  原告人的申索已披露了合理的訴因,因此不應被撤銷。本庭裁決,被告人的第一項申請失敗,但批准第二項的申請。

訟費

6.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面不向本庭作出申請 ,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由孖士打律師行Yvonne Au律師代表

59623-CH-2007-12-27

吳貴棠 訴 香港醫院管理局代表仁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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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80/2007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6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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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吳貴棠
及
被告人香港醫院管理局代表仁濟醫院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7年10月3日及11月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7年12月27日

 

判決書

 

1.  這是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它要求本庭作出下列的命令:-

(1)      擱置原告人的法律程序,直至:

(一)   原告人整理妥當其申索陳述書,並將整理妥當的申索陳述書存檔及送達被告人;

(二)   原告人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專項賠償陳述書;

(三)   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醫學專家報告;

(2)       被告人於收到原告人(a)經整理妥當後的申索陳述書,(b)專項賠償陳述書及(c)醫學專家報告後的42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2.  以下是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的理由:-

“(1) (a) 原告人須整理妥當及修改其申索陳述書

6.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清晰、無標題、沒有交代清楚事件的背景及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7.       ……

8.       但經修訂後的傳訊令狀、「就令狀的一般說明」及申索陳述書則沒有說明原告人的訴因。

9.       究竟原告人的訴因是否仍是Negligence(疏忽)?Breach of duty(沒有履行責任)?Trespass to person(人身侵害)?False imprisonment(非法禁錮)?還是其中或多於上述一項的指控?

10.   原告人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清楚披露有關訴因、事實基礎及理據。…… 原告人及法官都不是醫生,如無醫學專家報告,難以判斷原告人的說法是否合理。……”

3.  被告人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和19條的規定提出的。第12條規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b)         凡作訴的一方就任何人的精神狀況作出任何指稱,不論是任何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或任何惡意 、欺詐意圖或其他精神狀況(但知識除外),則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事實詳情;及

(c)         凡屬就損害賠償而針對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的情況,則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要求減低損害賠償款額或與損害賠償款額有關的任何事實詳情。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須一併送達—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1B)       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區域法院可—

(a)          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

(b)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規定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命令)。”

4.  第19條規定:-

“(1)      區域法院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一)項申請

5.  被告人的要求,是要原告人“整理妥當其申索陳述書”,要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的就是已整理妥當的申索陳述書。換言之,如果未經整理妥當,申索陳述書就不可以被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提出這項申請的目的就是要原告人再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以使其“妥當”,但是否要作出修改,只有原告人有這方面的決定權,被告人不能替他作出決定。上述第12條並沒有涉及修訂的條文,因此在這方面不適用。按第19條的規定,本庭有權擱置有關的訴訟,但無權命令原告人整理妥當他的申索陳述書,因此第(一)項申請是沒有法律基礎的。

第(二)和第(三)項申請

6.  根據法庭的檔案,原告人並沒有將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和一份醫學報告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他沒有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及(1B)條的規定。他須把上述兩項文件送達予被告人。

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傳票第(1)(一)項和第(2)(a)項的申請,但原告人的其餘申請得直。本庭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直至原告人把專項賠償陳述書以及醫學專家報告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被告人為止,而被告人於收到上述的文件後的42天內須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抗辯書。

訟費

8.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面不向本庭作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Johnson, Stokes & Master律師事務所Yeung Pui Ki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