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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7

鄭根容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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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44-CH-2017-04-10

鄭根容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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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89/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118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鄭根容 

及

第一被告人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 
第二被告人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4月10日

判決書

 

背景

1.  原告人鄭先生在2007年6月6日起訴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其訴因歸納如下:

(1)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在2003年6月6日及6月11日致電原告人,威嚇原告人必須履行破產人士的義務,逼原告人同意每月將部分退休金償還破產前的債務,並指如原告人違法,原告人的4年破產期可被延長。

(2) 廖明珠主任拖延原告人於2003年6月應收到的退休金。原告人在2003年8月5日才取得6月的退休金。

(3) 由於廖明珠主任兩次拖延發放他的退休金,原告人經濟受影響,身心受創,感受無比壓力,精神崩潰,入住大埔醫院20天。

(4) 破產管理署違法地引用香港法律第6章《破產條例》使令公務員事務局不發放退休金給原告人。

(5) 原告人的破產令於2007年5月27日已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卻未有即時發放退休金,並堅持要收到法院解除破產令的證書才肯發放。公務員事務局此舉令原告人的家庭誠信破產。

原告人因此索償一百萬元,作為「付債利息」及令他身心疲累、精神受壓、影響他的健康的賠償。

2.  2008年8月4日,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准予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其申索(「剔除命令」)。

3.  於2012年5月22日,在剔除命令發出3年零9個月後,‏原告人才提交上訴通知書。由於當時原告人的第二次破產令仍然生效,本席於2012年6月6日將上訴程序暫時擱置。

4.  原告人的第二次破產期於2015年11月25日提前解除。

5.  一年後,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4日才以傳票申請「延續有關聆訊」。傳票提訊當日,原告人向法庭澄清「延續有關聆訊」的意思是申請逾期上訴剔除命令。

批准逾期上訴的原則

6.  法庭會考慮逾期的時間長短、申請人所提出的解釋、擬提上訴的勝算,及逾期會否使對方的利益受損 (prejudice):《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7》第58/1/9段。

7.  上訴法庭曾強調,僅是上訴許可申請嚴重逾期而申請人未能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便足以讓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延長申請期限,而毋須考慮擬提上訴的勝算: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thers (CACV 255/2002, 2006年3月9日)第6-7段,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馬道立法官。

原則的應用

8.  本上訴申請逾期4年,嚴重超逾《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規則所訂下的14天上訴期。而且原告人自第二次破產令解除後再拖延了一年才申請「延續有關聆訊」。

9.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嚴重逾期。即使本席允許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前存檔及送達針對本聆訊的誓章,原告人仍逾期於2017年1月13日才存檔非宗教式誓詞,而該誓章並沒有解釋兩度逾期的原因。

10.  單因前兩段,本席在毋須考慮上訴的勝算的情況下,便足以拒絕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訴的期限。

11.  即若本席錯誤,本席考慮了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在非宗教式誓詞加添的幾個申索緣由:

(a) 廖明珠主任斷章取義,從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條斷章取義,抽出「解除債務」四字威逼原告人抽出部分退休金還債;

(b) 事涉公眾利益,廖明珠主任疑利益互輸送、及疑觸犯「盜竊」罪行,因上述香港法例原本屬於公務員事務局專用及管有;

(c) 廖明珠主任須出庭答辯/解釋有關法例從何而來,因何引用之。

12.  雖然在上訴中,法官重新聆訊剔除申請,但本席同意源聆案官的看法。原告人有責任還債,兩名被告人就原告人破產後作出的行動,包括停止發放退休金、將部分退休金償還破產前的債務、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的退休金或津貼款額、以及破產令解除後發放退休金餘款,均為合法,沒有任何行為不當或失職之嫌。

13.  源聆案官已指出,適用於原告人的法律條文該是香港法例第89章的《退休金條例》,而不是廖明珠主任之前向原告人引用的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條。雖然如此,源聆案官的判案書第40段清楚寫明,雖然廖明珠主任錯誤引用第99章第28條的條文,但由於該條文與第89章的第13條條文大同小異,也未有因此而為原告人添增任何附加責任。第28條的條文與第13條條文不涉及法律執行及應用上的差異,所以廖明珠主任錯誤引用第28條的條文並未有為原告人帶來實質影響,不足以構成任何侵權及違法行為。

14.  原告人不過舊調重彈。至於說被告人利益輸送及盜竊,那是毫無根據的,申索陳述書沒有這方面的訴因,原告人自己也是懷疑而已。

15.  此外,容許原告人多年後,破產令亦已解除後,仍向履盡公職的被告人作出無理的指控,對他們的利益構成損害。

16.  補充一點,曹律師引用本席在HCA 1164/2011所發出的「限制程序令」作為反對本上訴的理由。但是該限制程序令只是為原告人開展新的訴訟程序設下限制,因此並不適用於在它之前開展的案件所作出的傳票申請或上訴。

17.  綜合以上分析,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的誓詞所申述的事情,毫無勝算,故應維持剔除命令。

18.  原告人另外要求法庭傳召廖明珠主任出庭答辯。但剔除的申請一般以誓章形式引入證據,無須傳召證人,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不應按常規造法,因此傳召的申請不能成立。

結論

19.  本席撤銷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訟費由原告人付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16,936,14天內支付。

20.  本席感謝曹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曹喬茵政府律師代表

62105-CH-2008-08-04

鄭根容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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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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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鄭根容 
 對 
第一被告人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 
第二被告人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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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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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1. 於本案原告人向兩被告人索取身心損害賠償。原告人於本年6月6日呈交附加誓章。

2.  原告人過往是政府僱用的醫療護理員。他於1999年12月退休,自始每月領取退休金過活。

3.  於2003年4月22日原告人因經濟拮据,由律師代辦向法院申請破產(破產案件編號HCB 7482/2003)。根據原告人的申請誓章資料,原告人欠下銀行、財務公司及政府稅款合共港幣417,000多元。

4.  於2003年5月27日原告人獲法院簽發破產令。

5.  翌日,2003年5月28日,原告人到破產管理署與破產管理主任李恆生會面,商討日後生活使費的安排。當天原告人向李主任提供他的支出與收入預算。在2003年5月28日的會談中,原告人向李主任表示他的退休金月入是港幣13,032元,但他的平均每月消費約為港幣13,938元。單看他提供的數字,原告人是入不敷支。

6.  原告人指在2003年5月28日的會面中破產管理署的李恆生主任向他表示債務人有責任償還債項,破產管理署有權支取原告人部份退休金以供償還他的債項,如原告人找到工作或有額外收入原告人應向破產管理署滙報。因此,原告人在會面中表示他願意減省開支,把每月省卻的使費償還欠債。

7.  同日,2003年5月28日,原告人諮詢公務員事務局,查問他破產後的退休金安排。原告人獲公務員事務局職員告知,公務員的退休金是受法律條文保障,如無該公務員的同意,破產管理署不能動用公務員的退休金償還該公務員的欠償。因此,在2003年5月28日下午,原告人傳真公務員事務局把他慣常每月提取的$13,032退休長俸減低為每月$5,000,餘款留待他破產令消除後才提取。

8.  由於原告人不滿破產管理署職員要求他使用部份退休金償還欠償,原告人於2003年5月30日去信破產管理署署長投訴李恆生主任,指李主任服務態度欠佳,敷衍失職,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孤陋寡聞,濫用職權,罔視公務員條例,及缺乏同情心。

9.  在2003年5月31日原告人改變他的初衷,去信破產管理署李恆生主任,取消投訴,指:「本人因一時憤激,致奉函台端,經由閣下,向區敬樂署長投訴,聊作戲耳!」

10.  同日,2003年5月31日,原告人再度致函破產管理署署長,查詢破產管理署會否提取他的個人長俸以供償還債務。

11.  在2003年6月6日廖明珠主任代破產管理署署長回覆原告人:—

「你表示退休公務員應該准保留其部分或全部的每月退休金以應付日常開支,本署深表同意。雖然如此,退休公務員仍然有責任向其債權人償還欠款。《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8(3)和28(4)條訂明,凡已經被判定破產的領取退休金人士,會獲一筆特惠金,即該人若非成為破產人會以退休金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為其贍養或解除其債務的用途,敬請留意,基於這個情況,本署要求你履行上述義務,並請告知本署你是否同意從每月的退休金中,抽取部分款項匯給本署,以解除你的債務。」

12.  當破產管理署獲知原告人已向公務員事務局表示在在破產期間只提取每月HK$5,000的退休金,破產管理署代表廖明珠主任於2003年6月12日去信原告:—

「本人從公務員事務局得知,你已在2003年5月30日撤消申請每月退休金。因此,本署不會從公務員事務局提取任何款項。但是,本人仍然強調,退休公務員是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欠款。另外,如果你有任何其它收入,你亦有責任向本人報。」

13.  於2003年6月18日原告人去信破產管理署提出以下投訴:—

「李恆生先生!你錯了!李恆生先生是男子漢,大丈夫抑是縮頭烏龜?……破產管理署李恆生先生表示:減省支取,其餘款項會由破產管理署提取供償還銀行債務之用。同時,不會發放每月之長俸,亦會由破產管理署向法庭申請提取供償還銀行債務之用。……

人誰無過?若是男子漢、大丈夫,李恆生先生該向鄭某賠還不是,說聲對不起或sorry才是!

……

而今破產管理署咄咄逼人,落井下石!與大耳窿收數何異?!

李恆生先生:老實講,今次事件,台端一言,給予本人無比壓力!引以為若!精神一度崩潰!

好想帶你(攬住一齊高高興興)去「浩園」……

無可置疑,好好一條「目的是保障公務員退休後的生活」的法例或條例,給人歪曲事實,損窿損罅,刻意找來「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28(3)和28(4),向我施壓,和迫害!可算用心良苦!!

本人身為公僕33年……服務社會,一向盡忠職守,定會向破產管理署申報開支,如有兼職,亦會匯報薪酬。……」

14.  在2003年6月24日廖明珠主任代表破產管理署長再度回覆原告人的其他書信:—

「本人重申在2003年6月12日發給你的信,如果你有任何收入(包括兼職),你有責任向本人滙報。另外,你亦需要向本人申報有關的生活開支,使本人將有關資料呈交公務員事務局,以便進行一項社會調查報告,如果報告認定你的收人不足以應付開支,則不需要每月供款還債。如果你只需提取部分長俸或完全不提取長俸,有關不提取之款項,將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處理。所有關於退休金法例事宜,請查詢公務員事務局。

閣下可以在有需要時向公務員事務局申請提取長俸,本署則等候該局通知社會福利署作調查報告。」

15.  自2003年8月29日Walter Lee & TK Chick律師行成為原告人的財產受托人,管理原告人在破產期間的財務安排。

16.  根據香港的破產條例,原告人的破產期,如無他人反對,於2007年5月26日屆滿。

17.  原告人早於2007年3月21日及22日去信公務員事務局要求取回他於破產期內未有提取的退休金餘款。

18.  於2007年3月23日公務員事務局職員回覆原告人,指當原告人獲取法院簽發解除破產證明書,原告人可即時通告公務員事務局及庫務署,以便庫務署安排把原告暫存庫務署的退休金餘款發還給原告,並可恢復支付原告人原有每月的退休金額。

19.  在2007年7月12日原告人財產受託人Walter Lee& TK Chick律師行去信律政司及破產管理署道出他們於2007年6月12日去信法院表示不反對解除原告人的破產令。

20.  於2007年7月26日律政司代表公務員事務局告知原告人已收到原告人財產受托人於7月的來信,並會向原告人寄上原告人於破產期間累積暫存於庫務署合共港幣562,915.70元的退休金餘款;原告並可於2007年8月1日起恢復收取他每月應有的退休金。庫務署於2007年7月27日寄出上述支票。該支票於2007年8月1日被兌現。

21.  公務員事務局於2007年3月7日曾向原告人發出電郵,解釋公務員事務局對退休金條文的理解如下:—

「公務員的退休金制度,目的是保障公務員退休後的生活。根據退休金法例,如公務員在退休後遭法庭判定破產,他應得的退休金會暫停發放;直致破產令解除為止。屆時,破產期間遭扣起的退休金會發還給他。在破產期間,該員可按照自己的需要,向公務員事務局申請原來應得的全部或部份退休金,用以維持生活或清還債務。所以,該員申領的退休金除了可以用來支付日常生活生活費用,如水電費等外,亦可作為解除債務之用,但必須獲得該員的同意。公務員事務局才會將其退休金轉交財產受託人以清還債務。」

22.  原告人於2007年6月6日向法院申請傳票,票控本案兩名被告,要求兩被告向他賠償港幣1百萬元。

23.  原告於狀書內列出的訴因大致如下:

(i)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在2003年6月6日及6月11日致電原告,威嚇原告履行破產人士的義務,逼原告人同意每月將部份退休金償還破產前的債務,並指如原告違法,原告的4年破產期可會被延長。

(ii) 廖明珠主任拖延原告於2003年6月應收到的退休金。原告人在2003年8月5日才取得6月的退休金。

由於廖明珠主任拖延發放他的退休金,原告人無經濟能力替兒子繳交學費。原告人身心受創,感受無比壓力,精神崩潰,入住大埔醫院20天。

(iii) 破產管理署違法地引用香港法律第6章《破產條例》使令公務員事務局不發放退休金給原告人。

(iv) 原告人的破產令於2007年5月27日根據法例條文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卻未有即時發放退休金,並堅持要收到法院解除破產令的証書,才發放他的退休金餘款。公務員事務局此舉令原告家庭誠信破產,令他身心疲累,精神受壓,影響他的健康。

24.  有關原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他兒子於2003年4月16日曾向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供以下資料:—

「家父鄭根容……1999年12月退休後患病,政府醫生及私家醫生張毅證明患有嚴重癡呆症及精神病,覆診大埔那打素醫院。

從2000年至今,病情時好時壞,行為歪莽,性情暴燥,兇惡打人。非常好賭,故將退休金全部輸去,曾間歇性在多間老人院任職E/N登記護士。最後一次在陽光老人院工作2000年11月13日至2003年1月12日被解僱。

多年來每月出糧後均有往澳門賭百家樂、大小、狗、馬、藍球及足球(上網投注多年)。輸錢後碌卡或在澳門按機提款。在港亦賭馬,家人屢勸無效!曾聲稱有錢要往澳門博殺,贏錢後還給銀行及財務公司……2003年3月28日賣樓後,獨自攜款往澳門豪賭,10多天後輸却四十萬才回家。精神抑鬱,現今永亨銀行派人收債騷擾,向明愛向晴軒社工求助,申請破產。」

25.  原告人在2003年5月28日到破產管理署商討破產後生活使費安排時,亦曾提交他於2003年4月25日因“depression with memory problem, applying bankruptcy”到院求疹証明文件。

26.  期後原告呈交他於2002年8月7日至8月13日因“dementia”獲病假的醫生紙,於2003年6月6日入那打素醫院精神門診部求醫的証明,及於2003年6月24日至7月16日入住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的証明文件。

27.  於原告人申請破產同期原告人的內地妻子到港。原告人希望與內地妻子離婚以便他與在港的同居女友結婚。於2003年6月原告人申請法援代辦離婚手續。

28.  兩被告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條文,向本院申請剔除原告狀書及撤鎖本案訴訟。於剔除狀書及撤鎖訴訟申請,法院的關注點在乎原告人的狀書有否透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與原告的訴因有否勝數的爭拗空間。

29.  如被告們的行徑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受損,原告當有追討的權利。其中三大關注點是:(i)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否存在普通法認可的責任;(ii)被告對原告的行為有否趺破應有的小心謹慎尺度;及(iii)原告有否因被告的行為而遭受身心損害。

30.  人與人之間的言談對話是互動的直接交流。講者如深知其言談會影嚮他人利益,講者不能蓄意或粗心大意地傷害或誤導對方。因此,公務員事務局與破產管理署的職員與原告人言談時須慎言,不能魯莽或蓄意誤導。相對地,原告人亦不能蓄意或魯莽地以言行傷害對方。

31.  破產管理署與公務員事務局職責有異。公務員事務局長的職責包括管理現職公務員的薪金支付及退休政府僱員的退休金發放。

32.  破產管理署長是破產人士產業的臨時接管人。身為臨時接管人的破產管理署長不能包庇破產者的私有利益而損害債權人應有的權益。破產管理署長亦不能為保障債權人的權益而損害破產人士的應有法律保障。破產管理署長不能偏袒兩者中任何一方。他須以中立者身份,不偏不倚地關注雙方的權益。

33.  香港公務員的退休金發放權益、政策與程序,基於該職員的入職日期,有着不同法律條文監管與保障。在1987年7月1日前受聘於政府的公務員須依從香港法例第89章的《退休金條例》的條文。於1987年7月1日或後入職政府的政府員工,須遵從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的規條。兩條例的條文有部份大同小異,亦有部份不一致。

34.  無爭議的事實是適用於原告的法律條文是香港法例第89章的《退休金條例》。第89章的13條款原文如下:—

「13. 退休金等於破產後停付

(1) 根據本條例獲批予退休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如被具管轄權的法院藉判決而判定破產或宣告無力償債,該項退休金或津貼須隨即停付。

(2) ……(內容與本案無關)

(3) 凡因本條的規定停付退休金或津貼,行政長官可在該人的餘下有生之年,或在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連續或不連續的較短期間內,不時指示將該人若非因為破產或無力償債本應會有權以退休金或津貼方式領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行政長官認為恰當的比例及方式,向全部下述的人,或向這些人之中摒除其他人後的任何人支付,或為這些人的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此處所指下述的人,是指該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行政長官所決定為該人的其他受養人、而該等款項即須據此支付或連用。(由1972年第55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36號第36條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4) 就本條而言,為上述遭停付退休金或津貼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為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

(5) 凡獲批予退休金或其他津貼的人,由於第(1)或(2)款而不獲支付退休金或其他津貼,如該人獲得解除破產或解除無力償債(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自該人獲得解除當日起,恢復支付退休金、津貼,或退休金及津貼(視乎何者適當而定)予該人。(由1987年第36號第36條代替)」

35.  第89章的第13條文憲指出領取退休金人士一旦被法院裁定破產,政府隨即停付他的退休金或津貼款項。但特區行政長官有權因應該退休人的需要(包括贍養、恰當運作用、解除債務等需求)批準發放該退休人士的退休金或津貼款額。

36.  第13條內文並無說明行政長官在行使酌情權批發退休金或津貼給破產退休公務員的準則。該條文更未有列明行政長官是否只考慮破產人士的申請,或會否考慮破產人士的財產接管人或其債權人的申請。因此公務員事務局長與破產管理署長,因應兩者不同的關注範疇,對13條條文內容理解不同並不稀奇。

37.  破產人、債權人及破產管理署長的權利、義務與職責可在香港法律第6章《破產條例》內列明。一般而言,破產人士應於許可情況下盡力償還他的欠債。破產條例的立法原意是讓欠債人於條例訂明的破產期限內節儉過活,努力試圖償還欠款。如破產人士經努力嘗試仍未能清還債項,破產條例會在破產期過後為他解除舊債,以便破產人士可獲新生。因此破產條例有着不同的條文管制破產人士的理財手法。破產人士並有責任向他的財產接管人全面清晰交代與透露他的財政狀況,並須量力還債。

38.  再者,欠債還錢是中國文化源遠流長的習性。香港普通法的法則基石更是債務人有責任自動向債權人償還債項。破產人士在破產期內確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欠款。

39.  高等法院關淑馨法官在本年7月23日於HCB 1201/1998案中裁定津貼學校職員的公積金,基於《破產條例》與《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的演譯,可成為破產人士財產的一部份。

40.  廖明珠主任雖然錯誤引用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條的條文,由於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內的第28條條文與第89章《退休金條例》的13條款條文大同小異。廖明珠主任雖然錯誤引文,但未有因此而為原告添增任何附加責任。

41.  廖明珠主任寄給原告人的信件及電話中的言談只說明破產人士應有的義務與責任。上述言談並不構成威嚇字句,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42.  破產人士的債權人及其產業接管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反對破產人士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要求原告人提供文書確認他的破產令已自動解除並無不妥。原告人的產業接管人於2007年7月12日才去信公務員事務局告知無反對原告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於兩星期內安排原告人取回退休金餘款及開始重新支付原告人原有的退休金額。此舉並無拖延之嫌。

43.  事件的發展並無跡象顯示破產管理署或公務員事務局的行為操手犯錯或有拖延。

44.  根據原告陳述事項,兩被告未有跌破一般應有的小心尺度或超越法例授予的職權,原告的申索指稱無勝數爭拗空間。本席准予被告們申請,剔除原告狀書及其申索訴訟。

45.  基於法律訴訟的一貫原則,勝數方可獲本申請及本案訟費。有關訟費金額,雙方如無共識,可向法院聆案官要求評核。此仍一項臨時訟費指令。與訟兩方如於本指令頒報後的14天內未有向法院申請更改,本臨時訟費指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指令。

46.  由於原告經濟不景,個人精神欠佳,被告們可考慮酌情省卻原告訟費,此乃人情,並非法理。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鄭根容親自出庭。

律政司轉聘大律師凌振威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