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建萍 訴 越南(駐港)領事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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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648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2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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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楊建萍 | |
| 及 | ||
| 被告人 | 越南(駐港)領事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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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5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 3 月 4 日
判案書
A. 引言
1. 這是原告人楊女士就何聆案官在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上訴的聆訊。何聆案官的命令為根據香港法例第557 C章《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 (越南)》令 (“領事關係 (越南)令”) ,擱置楊女士對被告越南(駐港)領事館的申索。
B. 楊女士的申索
2. 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楊女士向被告作出疏忽職責的申索。楊女士指稱被告人於2007年12月13日錯誤為她身份證明文件簽發2007年12月19日的入境簽証,使其在入境越南時被拒絕入境。入境官員通告她上述文件已在一個月前停止使用作入境簽証。
3. 楊女士並說,由於這錯誤簽發之簽証,她在越南入境時,被非法禁錮達17小時,其中受到不人道對待,令其身心受傷。回港後需入醫院接受治療,並由醫生簽發4天病假,及後再回國內求醫達兩年。
4. 她故申索要求被告賠償HK$50,000,000.00及作出道歉聲明。
C. 本上訴
C.1 聆案官的命令
5. 聆案官是根據《領事關係(越南)》令第十八條一(一)擱置楊女士的申索。該條文為如下:
“第十八條
管轄豁免
一、 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司法或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 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 ”
6. 就上述裁決,楊女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本席就這些理據,逐一處理。
C2. 各上訴理據的討論
7. 第一,楊女士說聆案官沒有深入詮釋該條文,她的陳述如下:
“本案明顯明示以派遺國代表身份,收取金錢而簽發及訂下可合法入境的契約文件而引起無理不獲入境的民事訴訟,期間更涉及不人道的粗暴對待。”
8. 本席認為楊女士的陳述是基於錯誤理解該法律條文的意思。第十八條一(一)的明顯清楚的客觀意思是,領事館人員在中國香港(即接受國)是免受本港的司法或行政管轄,除非該民事訴訟,是有關一些領事館人員不是以派遣國(即越南)代表身份(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地)所訂定的契約所引起的。
9. 在本申索中,從涉及的簽發入境簽証問題上,很明顯的,是使館人員以越南代表身份所作出的,所以就算此行為可被視為訂定契約的行為,也不屬於第十八條一(一)所說的情況。故被告在這訴訟中仍可依賴《領事關係(越南)》令第十八條所附予司法豁免權。
10. 基於以上理由,楊女士的第一個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1. 第二,楊女士說她期間所受的待遇是干犯了聯合國所作的(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五條。該條文為“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12. 楊女士續說,故此,基於該人權宣言的第八條,她作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是可以選擇在香港法庭就上述侵害作出補救。楊女士所說的第八條是如下: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13. 她並說根據2009年12月17日阿根廷聯邦法院,就該宣言的第八條,已向前中國領導人及其他涉案者在缺席聆訊下發出國際逮捕令的事實案例,足以証明香港法庭是必要尊重國際人權公約,以及維護香港市民在海外的權益,不能拒絕她就本案所作的申索及推翻聆案官早前所作“擱置有關申索”的命令。故應判她勝訴,可以繼續進行“有關的申索”,並在該宣言的第八條的權力下,命令被告出席法庭的聆訊,否則屬藐視法律及不尊重人權及相關的公約。
14. 本席同樣不接納此上訴理據。楊女士的上述陳述並不能在法理上繞過《領事關係(越南)令》第十八條附予被告的司法豁免權:-
(a) 楊女士沒有提出任何法律理據支持她所依賴的世界人權宣言在香港法律下對《領事關係(越南)令》有凌駕性。在這情形下,該法令仍然適用。
(b) 楊女士所依賴的世界人權宣言的條文,並不屬於《領事關係(越南)令》第十八條中的任何一項例外的情況,故第十八條所附予的司法豁免權仍然有效及適用。
D. 結論
15. 如上所述,楊女士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本席故此撤銷楊女士的上訴,並確認何聆案官於2009年12月23日作出擱置楊女士本索申的命令。
16. 由於在本上訴申請及聆訊中,被告並沒有參予及出席,雖然本席撤銷楊女士的上訴,本席認為在訟費命令上,最合理的做法是作出無訟費命令。
| (區慶祥)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對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請參閱 CACV74/2010 日期: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