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蔡國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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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8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7年第6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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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蔡國林事宜
由債權人南豐財務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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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8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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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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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以債務人不支付共$3,468,238.58的債項,在2007年8月8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2. 呈請書指,呈請人與債務人在2003年4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債務人須支付$2,398,183.98的本金及利息。
3. 債務人分別在2007年10月5日及10月30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出以下理由,反對法庭頒布破產令:
| (a) | 頒布破產令,會導致他不能經營個人業務; |
| (b) | 欠款計算方法不清晰、不正確及不合情理; |
| (c) | 呈請人以低於市價,將債務人給予呈請人作按揭抵押用之物業出售,致他未能清還欠款; |
| (d) | 雖然他與呈請人在2003年簽訂協議書,但他因母親患病,未對當時情況作出整體理解,該等協議書的內容並不公平; |
| (e) | 按揭所涉物業,在1992年及1995年已被呈請人收回,有關事項距今已逾12年,呈請人現在才提出本呈請,不合情理; |
| (f) | 頒布破產令,會妨礙他經營的公司未來將會與其他人合作的幾項計劃。 |
4. 本席同意呈請人指,債務人以上提出的幾點,都並非充分理由,足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本呈請押後,或令本席拒絕頒布有關的濟助。
5. 前第3(a)段所述的論據,僅為破產令領布後的其中一個後果,而非有效的反對理由。
6. 前第3(b)段所述的論據,是指呈請人出售的抵押物業,當時市值2佰萬元。呈請人已將物業出售,但欠款反增至3佰餘萬元,並不合理。
7. 呈請人存檔的誓章反駁說,呈請人乃債務人名下的兩物業的承按人。債務人未能依按揭協議供款,呈請人於是分別在1994年(HCMP 1707/1994)及1995年(HCMP 1868/1995)展開訴訟,並分別在1995年11月13日及11月15日獲得法庭頒令勝訴。
8. 呈請人其後並依判令,將物業分別在2002年2月及1997年12月出售。惟得款仍未足以支付全債。呈請人於是向法庭申請,並獲批予許可,向債務人發出要求償還債務法定通知書。
9. 與訟雙方在2003年簽訂的兩份和解協議書,是在前第7及8段的背景下簽訂的。其中一份協議書的條款,在雙方同意下,成為法庭在2003年4月23日頒布的命令。
10. 呈請人指,和解協議是雙方經商討後達成,而本呈請所涉的債項,亦包括協議書及/或上述命令規定債務人須支付的利息,故數目達3佰餘萬元,並無不妥。
11. 前第3(c)段所述的論據,亦遭呈請人誓章中列舉的估值報告反駁。
12. 前第3(d)段所述的論據,僅是債務人無佐證的指稱。此外,呈請人誓章中列舉的信件顯示,債務人清楚知悉協議內容。債務人在聆訊時稱,他在簽訂協議書後,才發現其中的條款對他不公平。但這並非推翻協議書的有效理由。
13. 前第3(e)段所述的論據,忽視了本呈請所涉的債項,是基於與訟雙方在2003年簽訂的和解協議,而非1992年或1995年的欠債。
14. 前第3(f)段所述的論據,與前第3(a)段所述的論據類同。
15.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作出一般破產令及訟費令。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王澤長、周淑嫻、周永健律師行指派吳靜怡律師代表
答辯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