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泰保險事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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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7年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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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金泰保險事務有限公司 (VICTOR INSURANCE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的事宜 | |
| 及 | |
|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77(1)(d)條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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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0日
判決日期:2008年4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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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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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乃判決債權人。呈請人以債務人未能支付判決債項,在2007年6月提出本呈請。本席在2008年4月30日經聆訊後,頒布一般淸盤令,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所涉訟費。
2. 本呈請所涉的判決債項(153,949.65元),建基於區域法院在2006年10月20日頒布的判決。債務人就該判決,曾申請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該申請先後在2007年2月及12月,分別遭區域法院及上訴法院拒絕。
3. 債務人對它未支付該債項這一點,並無提出異議。
4. 它反對本呈請的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債務人已在區域法院展開另一訴訟(DCCJ 4726/2003),就呈請人前曾聘請的收數人的恐嚇、襲擊及侵權行為,向呈請人(及其他人士)提出交相申索;
(b) 債務人擬在高等法院就上述行為,代債務人的董事及其家屬,向呈請人提出交相申索。
5. 法院就應否因交相申索而撤銷(或擱置聆訊)淸盤呈請,早已訂定清晰的準則。簡略而言,法院祗會在:
(1) 債務人提出具真確及須予認真處理的交相申索;及
(2) 該交相申索所涉的數額,超逾淸盤呈請所涉的債項
的情況下,才會考慮行使酎情權,撤銷或擱置聆訊相關的淸盤呈請(參看Re Keen Lloyd Resources Ltd. [2004] 2 HKC 33, 37-38)。
6. 債務人負有舉證證明前第5(1)及5(2)段所述事項的責任:前述Keen Lloyd一案判決書的第39頁;Re ICSComputer Distribution Ltd. [1996] 1 HKLR 181, 189.
7. 債務人在區域法院展開的訴訟,追討的對象是Equity Underwriters Ltd. 而非呈請人。故此,現存的申索,缺乏與本呈請應具的相互關係。前第4(b)段所述的擬提出申索,亦缺乏應具的相互關係。
8. 債務人在本呈請的聆訊開始時表示,它已於2008年4月28日在區域法院取得傳票,要求法庭批予許可,進一步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該申請尚待區域法院聆訊。
9. 區域法院的訴訟,於2003年由呈請人展開。債務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則在2003年8月存檔。
10. 附於前第8段所述的傳票的草擬進一步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草擬狀書”):
(a) 加入呈請人為反申索的第一被告人;
(b) 聲稱因收數人的侵權行為,債務人的業務及商譽蒙受損害;
(c) 加入第16段,指呈請人應負上前述侵權行為的轉承責任。
11. 簡略而言,本席同意呈請人指,債務人在草擬狀書提出的,並非真確及須予認真處理的交相申索,亦並非數額超逾債項的交相申索:
(1) 即使草擬狀書提及的非法行為,亦僅聲稱收數人是由另一有限公司(而非呈請人)聘用(見前第7段);
(2) 草擬狀書指,收數人是通過電話對話向債務人作出威赫。另外,收數人被指是從債務人辦公室外的走廊,將具威嚇性的信件放入債務人的辦公室;
(3) 新增的申索,是在涉案作為發生(約於2003年5月)後5 年左右才提出。
12. 前第11(1)段顯示,草擬狀書所提的申索,極可能未具充分的相互關係。而草擬狀書亦未就轉承責任的指稱,提供必要的詳情:參看Bullen & Leake &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s (2008年)第16版,第2冊,第50-08段及第101-Y6段。
13. 前第11(2)段顯示,草擬狀書追討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即使交相申索獲判勝訴的話),亦極可能不會超逾本呈請所涉的債項。
14. 法庭可因債務人延遲提出交相申索,而推論該申索並非真確及須予認真處理的交相申索:參看Re Landune International Ltd. [2005] 4 HKLRD 47, 56。
15. 基於前第11至14段所述的情況,本席認定,債務人延誤約5年才向呈請人提出申索,可用以作出上述的推論。
16. 至本呈請聆訊日止,債務人仍未清付債項,本席故此推定,債務人未具清付欠債的能力:參看Re Aurasound Speakers Ltd.[2004] 3 HKLRD 502, 515。
17. 本席亦不同意債務人指,呈請人提出本呈請,並非真誠而是別具用心。
18. 鑑於上列各事項,本席在2008年4月30日經聆訊後,決定頒布一般淸盤令,並在債務人不反對情況下,命令債務人須支付所涉訟費。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梁素娟律師行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由李偉名代表應訊
破產管理署:免除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