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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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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96-CH-2008-0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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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1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64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王燕榕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21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2月21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被判罰款1,300 元。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證人是有關店舖的店務助理 ,事發時 ,他在店內一個貨架前工作時 ,從店舖上方之魚眼鏡中見到上訴人把一綑即食麪放入她攜帶的白色膠袋內 ,期後上訴人沒有在店內停留,即步出店外。控方第一證人在店舖外約五碼位置截停上訴人 ,查詢其白色膠袋內的即食麪是否已付款。上訴人聲稱已付過款,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指出她是在那一部收銀機付款的 ,並向負責該部收銀機的收銀員查詢,收銀員表示沒有該項記錄 ,收銀機有關時段的收銀記錄並沒有顯示曾售出上述即食麪。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又聲稱忘記是在那部收銀機前付款的,調查下另一部收銀機在有關時段,亦沒有出售上述即食麫的記錄。而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日店內兩部收銀機均運作正常。

3. 警員事後到達店舖作出調查 ,查詢下上訴人表示她沒有取收據。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她好像是已付了款才離開了店舖 ,但並不記得是在那一部收銀機付款的。當時上訴人身上有586 元。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上訴理由

5. 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1)裁判官倚賴上訴人1995 年干犯重婚罪的案底來裁定她的行為不誠實,並拒納其證供,實有偏見之嫌; 
(2)上訴人在案發前數星期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因事爭吵,裁判官錯誤在控方第一證人對該事蓄意隱瞞及有意圖誣衊她的情況下,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裁判官錯誤倚賴警方就收銀機記錄不全面的調查結果作斷案依據;
(4)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從正門而並非從後門離開一事,乃否定她有偷竊意圖的最有力證據。
(5)所以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 答辯人指:

(1)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裁判官在定罪前已獲悉上訴人的案底; 
(2)裁判官正確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 ,特別是他所講述收銀機和收銀員的運作模式 ,而裁定本案的貨物是沒有付款的; 
(3)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裁決

7. 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無論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均沒提及上訴人的案底 ,更遑論以此為據來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人必然是把定罪與判罰兩程序混為一談。

8. 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是否不誠實時,他說:

「……我有考慮被告人是否只是一時無心之失。我並不認為被告人只是犯了無心之失。我援引了Ghosh指引作考慮。我認為無論從被告人的主觀角度和從一般人的客觀角度來看,被告人的行為都是不誠實的。」 

9. 上訴人在聆訊時向第一證人所指出,她曾在案發前數星期與他發生爭吵一點 ,第一證人表示沒有這記憶 ,而裁判官在衡量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中,曾考慮他是否如上訴人所指誣衊她時說:

「……我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証人作了偽証來誣陷被告人。控方第一証人可以把案情說成他見到被告人從麵食貨架上把即食麵取下來,來加強他的証供,但是他沒有這樣做。」 

10. 就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 ,她實於9 時前已進入店鋪,警方就收銀機的調查只覆蓋9 時至9 時20 分,實不足夠 。上訴人今天所指她早於9 時前已到達店铺一點,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 。而第一證人是目睹上訴人在當日上午9 時20 分從貨架上取了即食麪後 ,沒有付款 ,直接離開店舖的。裁判官在信納第一證人證供的基礎下,收銀機調查只覆蓋9 時至9 時20 分,已屬卓卓有餘。

11. 上訴人從正門而並非後門離開這一點 ,與她是否有不誠實偷竊意圖並沒有互為因果的必然直接關係。

12. 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