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全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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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2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2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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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梁全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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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21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2月21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多年的跳舞伙伴,各自亦是對方婚外的男女朋友。案發時,她和上訴人下課同行期間,因跳舞花式發生爭拗,她稱上訴人拳打她右耳珠、頭後方及眉心 ,導致她有醫生報告所顯示的傷勢。她指是上訴人陪同她到醫院及報警的。
3. 警員於調查事件後 ,拘捕上訴人 ,警誡下,上訴人說「個女人係咁拉住我 ,我忍唔住先至打佢幾下」。
4. 上訴人則供稱,當時的確與控方第一證人就兩人的感情問題起爭拗。他提出分手,但控方第一證人失控地以雙手抓緊他的胸口,他作出自衛,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但期間第一證人跌在地上 ,並受了傷。他指事件中他並無意圖或罔顧的成份,純粹是一時錯手或意外導致。上訴人亦否認說過警員所指的該些招認。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證人的證供屬誠實可靠,以及錯誤拒絕接納其證供 ,亦沒有考慮他在知悉第一證人受傷後 ,已第一時間陪同她前往醫院求診這一點。而上訴人今日只重申他在裁判法院聆訊時所作的證供 ,稱當時是第一控方證人抓緊他 ,他推開第一證人才導致意外的。
答辩人回應
6. 答辯人指第一證人的的醫療報告內容充分支持她對其傷勢是如何導致的說法 ,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衡量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裁決
7. 上訴人指案發地點與跳舞班的路程只是四、五分鐘的步行距離,跳舞班完結到事發約有一個半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兩人用上一個半小時只就跳舞花式爭拗 ,顯示她隱瞞關於兩人爭拗的原因 ,沒有交代事件的全部真相 ,她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
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 ……本席評估過她交代那一個半小時內發生的事件,是否只關於跳舞而爭拗 ,及為何她向警員說事件起因是『感情問題』 。本席考慮後,亦評估了她庭上口供,裁定就住兩人之間為甚麽起爭拗,她可能並不直接回答所有問題,但追問下,本席肯定她交代的都是誠實和真實的答案。她不直接作答爭拗起因,本席評估過,認為這對她所述的案發經過的證供可信性無任何影響。所以本席接納她述的襲擊經過的細節和證供。」
9. 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醫生報告所支持,特别是她所聲稱「後尾枕」被襲擊,即醫生報告所謂的「左耳後」位置。
10.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 ……上訴人說對方搲他很多次,所以上訴人撥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但意外地令控方第一證人跌下受傷。上訴人說自己可能錯手而大力了點,所以,他是意外地造成她的傷害,亦指自己沒有向第二證人說過上述口頭招認。本席全盤不接納上述的證供,他強調將控方第一證人撥向右方時候,自己本能就望向左方,所以他沒望到第一證人,不知道她怎樣跌下。本席認為這證供完全不真實,自相矛盾,因為他說要自衛,要撥開她的手,但錯手撥倒她,但他總要看準證人的手而撥開,當中又怎可能望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方向,因而沒有留意她如何跌低。 而且,他所謂錯手推低第一證人,但P1醫生診斷報告指她左耳及右耳附近位置皆受傷。本席亦肯定錯手一推亦根本不可能令第一證人左耳及右耳附近位置皆受傷。本席認為上訴人證供根本自相矛盾,故意避重就輕 ,假稱看不到她如何跌下,意在避開重點和淡化所謂『自衛』或『錯手』的不合理性。本席肯定上訴人的證供完全無誠實成分。」
11. 在裁判官賦予上訴人口頭招認入罪部分完全比重 ,以及在接納第一證人證供的層面下 ,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 ,上訴人今日提出的上訴理由 ,不外乎重申一些在聆訊時已提出及已被裁判官拒納的證供。上訴缺乏理據 ,駁回 ,維持原判。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