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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其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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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46-CH-2008-0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其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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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9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9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楊其流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5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40 條;被判往教導所。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定罪上訴他無律師代表,就判刑則由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2. 在聆訊時上訴人自動撤回就定罪上訴,故本席駁回上訴。聆訊後本席裁定就判刑上訴得直,教導所判令撤銷 ,當庭釋放上訴人。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案情很簡單。事發時一名食環署主管帶領五名隊員在「佳寶凍肉店」對出馬路執行職務時,看見一名身穿「佳寶」字樣圍裙的女子在街上吐痰(吐於放在街上的一個垃圾袋中)。主管擬對該女子作票控,該女子拒絕交出身份證。其後「佳寶」的老闆從店鋪走出,著女子不要交出身份證。上訴人其時是「佳寶」的職員,他亦走出店鋪,用粗言辱罵食環署職員,其後更用手踭大力撞該主管胸口一下。

4. 根據辯方一名獨立證人的證言,有約十名食環署人士,向「經理」及「上訴人」「哄」上,他亦指一團人互相口角,有人講粗口。

判刑

5.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文件第 25 頁):

「21.本席認為襲擊公職人員是嚴重的,而且本席得知被告於較早前(2004年)因一販運毒品的罪名被判進入教導所,被告人亦年輕(19歲),故為全面起見,亦為衡量最終適當刑罰起見,法庭認為並裁定索取數個報告,其中包括教導所報告。 
 22.兩星期後,教導所報告已被法庭參閱。據代表律師稱,他亦將有關報告向被告解釋,被告表示同意有關報告內容。報告內容顯示被告讀書時候成績不太好,之後與黑社會(和勝和)的人聯上,並跟隨他人加入三合會,最後自己亦有沾染毒癮,吸食俗稱“K仔”,最後販運毒品。本席不是要再次懲罰被告人,但被告年紀尚輕(19歲),背景已相當複雜。 
 23.本案是一嚴重罪行,即一公職人員於執勤的時候受到襲擊,雖然傷勢輕微,但是所有公職人士在工作期間一定要得到法庭的保護,被告亦不是第一次犯事,上次亦受過被拘禁之苦。雖然本席相信,律師提到被告是一負責並且孝順的年青人,奈何孝順的話又容許自己再次犯事呢? 
 24.被告亦無悔意,審訊之後被定罪。對被告這類沒有悔意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無論從被告的更生利益著想,或對社會的整體利益著想,或對有關受害者的保障亦好,各方面,法庭認為並裁定,唯一適合處理被告的罰則,就是判被告進入教導所。」 

上訴理由

6. 陸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就一項「普通襲擊」罪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的判令明顯是過重。他指雖然上訴人過去曾有一次犯罪記錄並被判處進入教導所,但該項記錄與本案的類別並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他只是一時衝動以手踭打了傷者胸口一次,傷勢也不嚴重。

7. 陸大律師引述以下案例指同類案例一般判以短期監禁:

「(一)在HKSAR and Yao Chi Yuen(HCMA104/2000)一案中,該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正在執行工作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二個月。經上訴後,有關判刑維持原判。 
 (二)在HKSAR and Lam Wai Hung & Lai Yeuk Ho (HCMA333/2000)一案中,有關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三個月。經上訴後,有關判刑更減為六星期。 
 (三)在HKSAR and Chan Hung Yau(HCMA183/2002)一案中,該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一項『襲擊正在執行工作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六個月。經上訴後,有關判刑更減為二個月。 
 (四)在HKSAR and Chan Wai Kwok(HCMA569/2004)一案中,該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十四天。 
 (五)在HKSAR and Cheung Wai-lung(HCMA12/2007)一案中,該上訴人承認一項『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並判處入獄四個月。經上訴後,有關判刑被減為二個月。」 

8. 陸大律師認為上訴人被判處進入教導所的判令明顯是過重。即使法例規定的服刑時間通常是由6 個月至36 個月不等,但根據黃振昌(譯音)[1]一案,平均一般服刑期卻不少於18 個月。陸大律師指「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只不過是12 個月,若上訴人真的被判進教導所,他的實際服刑期很大可能比該案最高刑罰還要高。

9. 陸大律師強調本案祇是涉及一時衝動,他引述有關上訴人背景的報告(上訴文件第 29至31 頁),指上訴人自在2004 年被判往教導所服刑後,已改過自身,亦有找工作做;事發時受僱於「佳寶」,「佳寶」的東主亦願意繼續僱用上訴人。

10. 陸大律師指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教導所判令是過份嚴苛。

11. 另陸大律師亦呈交一封由何民傑議員為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

裁定

12. 就教導所判令,在黃振昌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13. 誠然,上訴人的年齡介乎14 至21 歲,而涉案罪行判以監禁是恰當的,但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在2005 年12 月6 日完成教導所判令後,要接受監管三年,而本案發生於監管有效期間,若有需要上訴人可被召回服刑。

14. 背景資料確顯示上訴人自從在教導所服刑完畢後,已重新做人,自力更新。本席理解事件源於上訴人的女同事吐痰在放置於街上的垃圾袋內,看來該女子自以為沒有犯法,不知悉她的行為是犯法的,才不肯交出身份證,繼而發生上訴人襲擊主管事件。獨立證人指當時食環署一方人多勢眾,「哄」上上訴人及其經理,雙方亦有以粗言互罵,看來上訴人亦祇是一時衝動才用手踭襲擊主管一下,干犯罪行。

15. 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一段短時期(四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上訴人自去年10 月18 日開始服刑,已被拘禁差不多三個月,因此本席命令他即時獲釋。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緩助署委託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1]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FACC9/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