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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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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12-CH-2008-0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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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39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林興財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 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 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海關人員作供,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他說他與同袍在事發當天在旺角區執行反毒品行動時,注意到上訴人行為可疑,於是便跟踪上訴人。證人說後來他們在一公厠內截停上訴人,並在他褲袋內找到一白色膠袋,裡面有後來證實是毒品的粉末,他便以管有毒罪名拘捕上訴人。

4. 另外一位的海關人員也有上庭接受辯方盤問。

5. 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承認有入過去公厠,但目的祇是小解,控方證人突然出現,在沒有表露身份情況下對他進行搜身。上訴人說他身上除了錢包及葵涌醫院的覆診咭片外,並沒有任何毒品。

6. 裁判官在考慮過案情後,指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也接受兩名證人所說的為事實。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供是有出入的地方,但卻不影響其整體的可信性。

7.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尤其是他指關員沒有表露身份就要求搜身的情節。裁判官雖然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說明他不曾因此而作出定罪之推斷。

8.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如控方證人所指管有該包毒品,他進一步在知情的問題上作出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他說:

「10.對於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東西是甚麼,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未能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推翻《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節之假設。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能完成應有之舉證責任,所以本席將被告人定罪。」 

9. 上訴一方則提出三點上訴理據:

「1.原審裁判官法律上錯誤裁定上訴人需要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推翻《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節之假設他知悉他藏有的是毒品。
 2.原審裁判官法律上錯誤裁定《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節加於上訴人有說服力的責任(persuasive burden)去推翻該節的假設。
 3.在所有的情況下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証明上訴人知悉在他褲內搜出的膠包內藏有毒品。」

10. 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未能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推翻《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節之假設方面,答辯人根據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的案例,同意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節有須令人信服的責任(persuasive burden)去推翻該節的假設,故此答辯人並不支持定罪的裁決(見終審法院判詞的第1、74及77 至86 段)。

11.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雖然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沒有出錯,但基於上述第 9 至10 段的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判罰擱置。

12. 答辯人提出重審的要求。本席在考慮過後,不認為本案有重審的必要,而上訴人也實際上已服過刑期。本席決定不下令重審。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黃浩翔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