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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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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21-CH-2007-0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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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4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楊惠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6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承認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條;及一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三 項控罪每項分別被判監禁12 個月;控罪(2)和(3)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3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案情指上訴人以其弟弟的身份證申請一內地出境證,他在控罪(1)所指的日期,入境香港並向入境事務助理員出示此載有虛假資料的出境證,  虛假聲稱自已是該出境證上所載的人士。其後,上訴人以同一假身份申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以此通行證進入香港18 次。在控罪(2)所指的日期,他在首次嘗試以此通行證進港被拒數小時後,再以此進入香港,並虛假地聲稱自己是該虛假通行證上所載之人士而後被捕。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今天指他並不知道干犯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他聲稱他之所以多次以虛假證件進入香港是因家貧、經濟原因才這樣做。他又指他母親患有心臟病,將不久人世,他已服刑數月,在服刑期間又已反省,他要求本席減輕其刑期,讓他可早日回家與家人重聚。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大律師援引以下數案例指量刑絕非過重 :

(1)     R. v. Yu Wing Wut, CACC346/1984;

(2)     HKSAR v. Rakesh Kumar Sthapak [2005] 1 HKLRD 643;

(3)     HKSAR v. Franciso Rosalyna, HCMA284/2006;

(4)     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HCMA457/2002;

(5)     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1187/2002。

5. 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屢次以虛假證件進入香港,策劃周詳,18 個月的起刑點不屬過重。裁判官亦正確裁定上訴人家人患病,不構成額外减刑因素。

判决

6. 在Yim Lee Kuen一案中,當時尚為暫委的麥明康法官指出案件涉使用載有虛假資料的出境證進入香港,起刑點應為18 個月或以上,此類案件的被告人使用假證打擊邊境執法的完整性。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選擇以不法手段申請得來的入境證重覆來港,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聲稱」,兩者控罪受責性不遑多讓。

7. 上訴人聲稱家人患病,根據AG v. Liu Chi Ping, CAAR1 & 2/1990一案,上訴庭指出上訴    人在清楚家人患病的情況,仍選擇犯法來港,家人病情不能構成可扣減刑期的人道立場。這觀點上訴法庭在HKSAR v. Guo Jingxing, HCMA15/2006及 HKSAR v. Fan Aisan, HCMA911/2006亦重申。

8. 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應預見一旦罪成可被判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故此「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

9. 裁判官已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令三項控罪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 個月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