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瑞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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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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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岑瑞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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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13日及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0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 於2006 年8 月31 日,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而遭警員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 條(“該條例”),於2006 年9 月13 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以郵寄方式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2. 由於法庭在規定時間內無收到上訴人繳付的罰款,亦無收到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爭議通知書,法庭遂按該條例第 16(2) 條,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 元及附加罰款450 元。
3. 上訴人得悉有關頒令後,按該條例第 16(A) 條,向法庭申請覆核。
4. 在2007 年1 月31 日暫委特委裁判官聆聽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經聆訊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不服有關裁定提出上訴。
5. 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附加罰款判令撤銷。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案情
6. 根據裁判官列出的案情,上訴人是涉案車輛FW9289的司機,他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是他現時居住地址,即薄扶林村菜園112R 號。他稱沒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以下稱“通知書”),原因是他居住的是村屋,全村只有一個沒有鎖的公共郵箱。村民都是在這郵箱取信。再者,郵箱附近經常有兒童在玩耍,很多時都會將信件弄失。所以他經常收不到信。他稱住在這村的人,包括他在內,在160 年內也不會想或採取其他方法令信件妥善地寄到他們的手上。
7. 上訴人亦稱他在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時,發覺警員將他的姓氏的英文串法的最後一個字母由“N”寫成“M”,便認為此定額罰款通知書會自動作廢而無須理會。現在頒令要他繳付附加罰款是不公平。他是一名破產人士,根本無力繳付罰款。
裁判官的裁定
8. 裁判官裁定理由如下:
「 7. 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証供後,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上訴人居住在上述村屋多時明知信件會有困難及不安全地寄到他手上,他從沒有想過或採取任何方法令信件可以安全地寄給他。本席亦考慮過定額定額罰款通知書上上訴人的英文名字串錯了一個字母但裁定這並非是次覆核的理由。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他不是有心不支付罰款,他以往的紀錄是在有違規時支付罰款的。本次因警員誤寫他的名字,他聽從其他警員朋友的意見,以為告票會無效,因此不即時支付罰款。但與此同時,他亦致電「警方」的鄧先生作查詢(答辯人認同上訴人確曾作查詢,但是是向法庭的書記,而非警方人員)。
10. 上訴人指他並非「經常」失信 ,他在新增證據指在過往十年只有一、兩次是不見了信件。上訴人指他因破產,十多年來與妻子居於薄扶林村112R的地址。其後他父親去世,母親及兄長亦搬到薄扶林村。以前每戶有獨立信箱,但因村內有狗,郵差不再進村,而將信件放在村口一公用的信箱。上訴人指因他是破產人士,無能力租用郵政局的信箱。
11. 上訴人亦指經村民、明愛中心及民政署的協助,現已有獨立信箱了。
裁定
12. 雖然本席最終批准上訴人及答辯人就上訴人以往在被票控後發生的情況給予誓章,但本席在閱讀後,可見詳情與本案本席須處理的重點無關。本席不打算在此細說。
13. 本案的重點是「是否由於上訴人的疏忽」而引致他並無獲悉有關通知書。
14. 上訴人基於何理由不立刻支付罰款,不是本案重點。縱使上訴人故意不立刻支付罰款,他仍可在收到通知書時才支付。既然答辯人認同上訴人確如他所言:在10 月12 日致電鄧先生作查詢,合理推論是上訴人並非愛理不理,而是有作跟進的。
15. 上訴人是否對裁判官說他「經常收不到信」呢?有關謄本如下:
「 ..…但係可能因為我自己住嗰條係薄扶林村,啲寮屋嚟㗎,咁都舊陣時有啲收唔到信嘅紀錄,所以經常呢啲嘢我都會主動去問差人,去主動去問下究竟我係咪真係會收唔到封信,抑或張--嗰封告票係end咗嘅,我一路都有盡自己嘅責任去追問呢張罰款,所以我希望法官大人能夠輕判體諒。...…」 (上訴文件第 22 頁V 行)
及
「 而我自己薄扶林村嗰個寮屋,係一啲共用信箱嚟嘅,咁好多細路仔喺度玩,去信,完之後嘅話,就可能將啲信掉咗落地下咁樣嘅,所以成日都有機會有陣時真係會收唔到一啲信,所以我其實每一次我都主動去問嗰個原因嘅。...…」 (上訴文件第 23 頁T 行)
可見其實上訴人並無說他「經常收不到信」,雖然本席完全明白為何裁判官會有該印象。
16. 上訴人是破產人士,他與妻子及其他近親居於薄扶林村。在本案的關鍵時刻,該村只有一公共信箱供全村住戶使用。上訴人曾試過失信,但不是「經常失信」;況且,以他身為破產人士,要他花錢租用郵政信箱不是合理的要求。以上訴人的特殊環境情況而言,本席不能指上訴人不獲悉有關通知書是基於上訴人的疏忽。
17.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上訴人只須支付定額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的判令撤銷。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